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袁玉微

Case No.HCMA 594/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Oct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000594/2002

HCMA594/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59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48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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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袁玉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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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 2002年10月4日

裁決日期: 2002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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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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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袁玉微被控在2002年3月24日在九龍黃埔花園某百貨公司內竊取了一個背囊及一對運動鞋共值698元。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決,上訴要求推翻。

2)控方案情指稱控方第一證人是該百貨公司的保安人員,在當日下午約2時50分,他看見上訴人從百貨公司內的運動用品部的貨架上取下一個背囊放進一個印有Bossini字樣的手提袋內,稍後上訴人前往賣運動鞋的部份,從一個鞋盒中取出一對波鞋,把自己所穿的涼鞋除下,換上新的波鞋,上訴人沒有付款便步行離開該百貨公司。控方第一證人尾隨上訴人並把她截停。他問上訴人是否有貨物仍未付款,上訴人回答說「對不起,請給我一個機會」。證人便把上訴人帶回百貨公司的保安室,並把事件向警方報告。第一證人聲稱上訴人被截停的地方距離百貨公司需時數分鐘步行時間。

3)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了一位辯方證人袁先生。上訴人聲稱她當日約了袁先生一同往購買波鞋,但並沒有確實時間。正當上訴人在百貨公司內,上訴人的手提電話響起,但因為她的電話沒有來電顯示,所以她不知道是誰打來的電話。既然上訴人與袁先生相約在先,所以上訴人便以為是袁先生的來電,她便在3時02分覆電話給袁先生。上訴人在3時02分打出的電話是在上訴人呈堂的手提電話客戶記錄內顯示。上訴人作供時聲稱,她因為集中精神與袁先生通話,因此便離開了百貨公司的範圍和忘記了到櫃枱前把貨物付款。上訴人的辯護理由是當時情況,她根本沒有犯罪意圖。

4)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指稱:裁判官沒有把上訴人和辯方證人袁先生的證供給予正確的比重,既然上訴人呈堂的電話記錄確實顯示在3時02分上訴人曾致電袁先生,因此上訴人因精神不集中而大意忘記付款的辯解,便當然比較可信。如果裁判官能充份考慮辯方的證供和證據的話,控方便不能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的犯罪意圖。

5)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也批評裁判官在整份事實裁斷書內,沒有明文指出她接納第一證人的證供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版本,也沒有在事實裁斷書中明言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控方已經證明所有的犯罪因素。

6)就後者的指摘,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顯然忽略了在事實裁斷書第19段中,裁判官曾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和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其後在第21、22和24段內,裁判官清楚地列出了她的判案基礎。她接納了第一證人說當時他看見上訴人把背囊在貨架取下,並放進她手提的Bossini膠袋內,稍後從鞋部陳列的鞋盒內取出一對波鞋,並把她正在穿著的涼鞋脫去,換上一對新的波鞋和即時離開百貨公司。

7)除了以上的理由外,裁判官當然留意上訴人呈堂的手提電話通話記錄中,在3時02分之前的來電是在2時36分接通的,因此上訴人聲稱她在手提電話響起後便立即與袁先生通話的說法便不可能屬實,因為雖然她確實在3時02分曾經和袁先生通話,但是在此之前近半小時內她並沒有接收任何電話。

8)根據上訴人當時的連串行為,裁判官推斷上訴人確實懷有盜竊的犯罪意圖,上訴人把背囊放進她的手提膠袋中和換上新的運動鞋等等行為,都是在她聲稱她在接獲電話之前發生,這等行為都是企圖掩人耳目,意圖達到不付款的目的。

9)裁判官是基於清楚而有力的證據而裁定上訴人干犯了被控的罪名,定罪的裁決並無不安全或不穩當的地方。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定罪的裁決。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梁卓然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轉聘鄧少雄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