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華 對 卓基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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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22/2026 [2026] HKCFI 53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26年第22號 (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6年第1083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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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 A. 序言 1.申索人於2025年10月14日首次入稟勞資審裁處 (“審裁處”) ,向被告人追討$485,153.86[1] (案件編號LBTC 4402/2025) (“第一次申索”)。 2.由於雙方其後達成和解(“和解協議”),故此申索人於2026年2月23日申請撤回第一次申索,並獲審裁處批准。 3.由於申索人聲稱被告人沒有完全履行和解協議 ,故此她於2026年3月20日在審裁處重新提出和第一次申索相同的申索(案件編號為LBTC 1083/2026) (“第二次申索”) 。在扣除被告人曾向申索人支付的款項 $174,691.69後,第二次申索的追討總額為 $310,462.17。 4.第二次申索於2026年6月8日於陳啟明暫委審裁官(“暫委審裁官”) 席前進行審前覆核聆訊 (“該聆訊”) 。暫委審裁官在該聆訊中,向申索人解釋她在和被告人達成和解協議後提出第二次申索的法律後果和難處。經考慮後,申索人最終決定撤回第二次申索,並獲暫委審裁官批准。 5.申索人其後於2026年6月12日提出覆核申請,被暫委審裁官駁回 (“覆核裁決”)。 6.申索人不服暫委審裁官的覆核裁決 ,現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25章) 第32條,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B. 申索人的上訴理據 7.申索人的上訴理據,可被歸納如下:
C. 適用於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 8.《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條規定:
9.上述條文的意思,是指審裁處案件的任何一方,只可就法律問題及/或基於有關申索是超越了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而提出上訴。 10.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所提出的法律問題 (或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的問題) ,必須是具有可爭辯性的,才能獲得上訴許可。 D. 討論 11.根據久經確立的法律原則,一般而言,當訴訟雙方就一些爭議達成和解協議後,他們便不能再就有關爭議進行訴訟,而雙方在法律上的關係與義務,均會轉為受和解協議(而非原本的法律關係)約束。除非和解協議的條文清楚顯示,其中一方可在對方違反和解協議的情況下,就原本的爭議提出訴訟,否則雙方都不能就原本的爭議重新興訟。 12.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認為暫委審裁官就申索人在第二次申索中將會面對的困難的解釋,並無不妥,遑論誤導。 13.就本上訴許可申請而言,申索人在書面及口頭陳詞中多次指稱被告人未有履行和解協議。雖然本席對她的遭遇寄予同情,然而,這改變不了她跟被告人已達成和解協議這事實,亦不能更改達成和解協議的法律後果。 14.無論如何,暫委審裁官乃根據申索人自己的申請,批准撤回她的申索。故此,她並無理據要求推翻暫委審裁官的決定。 15.雖然在2026年6月8日進行的審前覆核聆訊的原意,是為將要展開的審訊作準備,但既然申索人已撤回她的第二次申索 ,該聆訊便無需進行其他程序。 E. 命令 16.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認為申索人擬提出的上訴並沒有可爭辯性。 17.本席現撤銷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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