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徒琬 訴 陳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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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香港西灣河太安街 21號安明閣19字樓H室(“處 所”)的前業主;答辯人是處所的前租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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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002036/2002 LDPD 2036 OF 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2002年LDPD第2036號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2002年10月22日 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是香港西灣河太安街 21號安明閣19字樓H室(“處 所”)的前業主;答辯人是處所的前租客。 2.2002年7月29日,申請人向土地審裁處(“審裁處”)提出追租及收回處所的申請。 3.2002年8月15日,在無反對的情況下,審裁處判令申請人勝訴,並得訟費800元。2002年8月22日,答辯人向審裁處提出擱置此判決以及延期繳付租金和訟費的申請。2002年9月2日,在拒絕他的申請後,本席頒佈後述的命令 :如答辯人於7天內向申請人繳付所有欠租及2002年8月15日命令的訟費以及準時於每月14日繳交租金,則答辯人仍可佔用本案處所直至本案的租約完畢為止,否則申請人可向法庭申請收回處所的命令。本席亦命令答辯人支付申請人500元訟費。 4.2002年9月6日,答辯人提出傳票申請,要求審裁處批准他延期繳付欠租。2002年9月11日,本席審理此申請,但因為答辯人缺 席,所以本席將他的申請撤銷,並命令他須支付申請人522元作為該傳票申請的訟費。 5.2002年10月9日,申請人向審裁處提出下列的傳票申請 (“傳票申請”) :
本席於2002年10月18日聆聽是項申請。申請人指答辯人藐視法庭,因為他並未履行本庭於2002年9月2日的判令,而2002年9月11日的申請是答辯人提出的,但他竟然不出席該聆訊。 6.2002年9月2日的判令是給予答辯人濟助的命令,本庭並無命令他必須作出某些作為,故此這命令不能成為藐視法庭的依據。本席於2002年9月11日頒佈的命令是撤銷答辯人申請的命令,本席並無命令答辯人必須作出某些作為,故此這項命令亦不能成為藐視法庭的根據。 7.傳票申請第一項申請必須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2號命令提出的。該命令的第1條規定除非己按照該條規則批予許可,准許提出要求針對任何人作出交付羈押令的申請,否則不得提出申請。第2條規則規定要求批予的許可,必須由一份陳述書支持,提出申請人的姓名,被人尋求將交付羈押的人的姓名、指述與地址以及尋求將其交付羈押的理由,但申請人的誓章並無提及答辯人的地址,故此即使本席視傳票申請為批予許可的申請,申請人並沒有符合第2條規則的規定。 8.就傳票申請的第2項申請而言,如答辯人未有繳付欠租及訟 費,她所需做的就是強制執行該判決及命令,而不是向本席提出追討的申請,因為審裁處已頒佈有關的命令,故此申請人不可向審裁處提出追討的申請。 9.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席撤銷申請人的傳票申請。 10.本席不作出訟費的命令。
申請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