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浩然

Case No.HCCC 69/2025[2026] HKCFI 535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Sep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CC 69/2025

[2026] HKCFI 53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25年第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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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浩然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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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26年7月7-10及13-17日
判刑日期:  2026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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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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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蕭浩然(男)(21歲)在原訟庭面對一項「強姦」罪。罪行詳情指稱他於2023年8月26日,在香港新界大嶼山東涌迎東路12號迎東邨迎悅樓1711室強姦X。

2.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陪審團一致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案情簡介

3.根據陪審團所接納的案情,受害人女子X與被告人共同認識,之後透過WhatsApp及網絡遊戲聯絡。X與被告人均居於東涌,但分別居於不同的屋苑。X居於逸東邨,而被告人則與父母及妹妹同住迎東邨迎悅樓1711室(下稱「案發單位」),X知道被告人居於迎悅樓。案發時,被告人的家人正身處內地東莞。

4.2023年8月25日晚上約9時13分 ,被告人約X到尖沙咀飲酒, X答應。2023年8月26日上午約1時左右, X到達了位於天文臺道的酒吧,並喝了10杯約100毫升威士忌溝綠茶及一口雞尾酒。在酒吧內, X有與被告人及當時在場X的朋友陳家偉先生(下稱「陳」) 以WhatsApp溝通。同日約4時30分 , X以WhatsApp告訴被告人她已經不能再飲而被告人亦自稱不能再飲,所以最後X與被告人一同離開酒吧,並一同登上了一輛由被告人安排好的的士。X以為被告人會順路送她返回逸東邨,但被告人卻叫司機駛去迎東邨。X有向司機說去逸東邨但最終被告人向司機說「唔使理佢,去迎東邨,佢太醉返唔到屋企。」因X當時覺得並不舒服,所以沒有理會太多。在途中,X亦有在的士上嘔吐。根據在庭上播放的士的閉路電視片段內可見X在車廂內嘔吐及全身無力地伏在被告人身上。乘車期間,被告人亦曾使用手機講電話,看來似乎清醒。

5.2023年8月26日上午約5時許,的士在進入了迎東邨的閘口停下後,從的士上的閉路電視片段可見,被告人用力拉X下車,但X一下車就「仆落」地上,被告人曾經嘗試拉起X結果亦雙雙跌倒地上。之後,從迎悅樓的閉路電視亦可見被告人攙扶着X進入迎悅樓,然後再進入電梯,到了17樓,再攙扶X離開電梯。

6.進入案發單位後,被告人攙扶X進入了房間。X因為步履不穩,所以便迅速倒下睡在被告人的床上。當X在床上向地下再嘔吐時,被告人單手拿起X的頭髮以防止X嘔吐至頭髮上。與此同時,被告人另一隻手卻不斷撫摸X的兩邊胸部。當X嘔吐完,被告人便脫去X的衣服而被告人亦同時脫去自己的衣服。被告人之後用手指插入X的陰道,他亦同時捉住X的雙手,在沒有佩帶安全套的情況下,被告人以勃起的陰莖插入了X的陰道及多次不斷強吻X的嘴及頸並多次說「我飲醉咗,我飲醉咗!」。在整個過程中, X曾經叫「痛」、「唔好搞我」及「放過我」等說話, X亦曾經反抗但不果。5分鐘之後,被告人停下並離開房間。X摸了摸自己的陰道,沒有發現精液。在被告人開始侵犯X的前及後,X曾經用WhatsApp向陳求救。同日約上午6時14分,被告人以WhatsApp短訊向X說「醒咗自己走,我理你唔到」,X穿好衣服便離開案發單位。離開時,X見被告人在客廳的沙發上睡覺。

7.陳於同日約6時40分到達迎悅樓, X一見到他便攬住他哭。到陳送X返回家中後, X向他說被告人除晒自己的衫褲後搞她。

8.2023年8月26日下午約12時30分 , X曾致電一名叫楊含盈的女性好友(下稱「楊」),並告訴楊自己遭一名叫Tony的人強姦並講述一些詳情。2023年8月27日晚上,X在一名友人的陪同下前往大嶼山醫院接受治療及東涌警署報案。

被告人的背景

9.被告人在香港出生。案發時只有18歲半,現年21歲,中三教育程度。他的父母早年離異,案發時與母親,繼父和細妹同住於東涌的案發單位。

10.被告人中三輟學後曾於餐廳、貨倉及裝修業任職。案發時,他於油麻地果欄任職搬運工人,月入20,000多元。

11.辯方指出案發時,被告人的祖父因病需在國內長期住院治療。被告人每月均須承擔一萬元人民幣的醫療費用,故此蒙受巨大的財政及精神壓力。被告人在案發時沒有案底。僅在本案發生後因一宗「刑事毁壞」案被判接受感化12個月。

12.今天判刑前,辯方呈上一些關於被告人在收押前曾經因為焦慮症到精神科求診的門診記錄。辯方指出被告人在面對法律程序的壓力下曾出現手震的焦慮症狀。

減刑求情

13.代表被告人的王興偉大律師陳詞指出雖然案發時,被告人不能說是完全沒有使用過武力,但根據X的證供,即使如此,其暴力程度亦甚低。事實上X的身體亦沒有任何的損傷。

14.此外,由於被告人於案發前曾飲用了大量的酒精飲品,行為難免會受酒精影響希望法庭能在量刑時對此予以考慮。

15.關於刑期方面,辯方呈上兩宗本地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Yuet Hung [2014] 3 HKLRD 304 及 HKSAR v Wong Hing Kwok CACC 9/2020, [2021] HKCA 1630。兩案均提到英國上訴庭在 R v Billam [1986] 1 WLR 349 所指「在一般情況下,5年為量刑起點」的裁決基本上仍然適用於香港。

16.加刑因素方面,王大律師指雖然一般而言,被告人於性交時沒有使用避孕套是可被視為加刑的因素。但本案中,被告人沒有射精,故X亦不會有懷孕風險。同時亦沒有證據顯示X因為事件有染上任何性病。

17.最後,王大律師雖然表示被告人因已滿21歲,所以監禁刑期是無可避免,但由於他年紀尚輕,所以希望法庭能從輕發落,讓被告人在獲釋後可重過新生。

X的精神/心理創傷

18.在判刑前,本席為X索取了一份「受害者影響報告」以評估該次性侵事件對其造成的創傷性影響。

19.報告指出,該性侵事件對X造成了重大且持久之創傷。臨床研究結果顯示,她表現出創傷後壓力之症狀。即使事隔三年至今仍未緩解。此狀況嚴重損害X情緒的穩定、人際關係、以至一些日常功能。報告中特別提及X變得情緒異常波動,容易發怒例如尖叫,投擲家居物品以致X與家人發生衝突,並曾出現過有需要警方介入及非自願精神科的住院治療。

20.另一方面 ,性侵事件亦嚴重損害了X與人建立親密的關係。創傷引發之對人不信任導致X與男朋友的關係轉差,而她亦持續地迴避與男友有身體親密接觸。其男朋友曾表達因為X的持續之情緒波動而考慮分手,此事亦使X加倍感到無助。另外,她亦因無法忍受精神科藥物治療所帶來的副作用而中斷治療,結果即使有社工介入,但仍然沒有什麼作用。X並倚賴吸煙來作出一些情緒舒緩但效果並不理想。

21.報告結論建議X要接受心理治療和精神科的監察及社工支援,以處理其心理及精神創傷。

量刑考慮

22.在量刑前,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過涉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雙方呈交的案例以及辯方替被告人所作之減刑陳詞。

23.「強姦」罪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由於每宗案件均有其獨特的情節,上訴庭因此沒有訂立相關的判刑指引。法庭因此需根據個別案件的情節之嚴重性考慮再作量刑。王大律師在陳詞時倚賴英國Billam 案,指出在強姦案件中,如果沒有涉及有使用暴力,或者其他較嚴重的因素,量刑起點一般為五年。

24.本席雖然同意,但無論如何,該起點只適用於沒有任何加刑因素的案件。在本案,本席認為明顯出現一些加刑因素,而被告人因受酒精影響下犯案更從來不是輕判理由。相反,他破壞了X對他作為朋友的信任,趁X宿醉而把她強行帶到自己的家中施暴性侵更見是處心積慮及乘人之危的行為。為求洩慾,被告人在性侵前更未有戴上安全套作為安全性行為的預防措施。被告人如今倚賴沒有射精或沒有導致染上性病等情況並未能減輕其行為輕率自私及罔顧後果的本質,特別是沒有射精一事,頂多被視為X或被告人「幸運」而絕非被告人當時所必然能預見的後果,本席認為絕不能倒果為因而忽略此加刑因素。

25.除此之外,本席當然不能無視X被性侵後對其精神及心理上的創傷。如前所述,報告揭示被告人的劣行嚴重影響了X這三年來日常的生活及工作,甚至與家人和愛侶的正常關係。

26.基於以上原因,在綜合考慮所有加刑情況後,本席認為本案應以6年4個月作量刑起刑點。被告人案發時只得18歲半,當時亦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為此,本席決定酌情扣減4個月。由於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因此亦喪失了一般因為認罪而可得的三分之一判刑扣減。

命令

27.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6年。

28.本席亦會將呈堂的精神科醫生診療記錄轉交懲教署跟進以安排被告人獲得適切的治療。

(郭啟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延聘顧佩芳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布高江律師行延聘王興偉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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