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景隆

Case No.DCCC 204/2026[2026] HKDC 16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204/2026

[2026] HKDC 16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6年第2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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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景隆 CHAN King-l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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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26年8月11日
出席人士:  李慕潔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紹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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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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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販毒罪及一項管有毒品罪,被判罪名成立。

2.控方案情指出,2025年9月9日下午5時許,警方在元朗朗日路截停一輛車牌UU8482的車輛(後知因為被告違反交通規例)。被告是涉案車輛的司機,警方把被告帶回元朗警署。

3.2025年9月9日下午6時許,警員在元朗警署向被告搜身。搜身期間,警員60879發現被告內褲底下藏有一個膠袋(相片冊MFI-1第(3)張相片)內有22個膠袋,載有內含5.11克可卡因的共5.48克固體(證物1)。被告因此被拘捕和警誡。在警誡下,被告說他內褲入面的毒品是供自用。

4.同日約晚上9時許,警員60879押解被告返回朗日路。警員搜查涉案車輛。經搜查,在司機位置與前座乘客間擺放水杯的位置發現一張港幣$20元的紙幣,包裹著內含微量可卡因的0.08克固體(證物2)。被告在警誡下說該張港幣$20元銀行紙幣發現的毒品是供自用。

5.2025年9月10日,被告在警誡會面中說出一些事情,包括:—

(a)從被告內褲檢獲的22包可卡因供自用,每日一包,分3劑吸食;

(b)當日較早時間,被告在元朗公園以港幣$2,000元向一名男子阿明購買涉案毒品;及

(c)在擺放水杯位置內發現的可卡因打算用來吞服自用。

6.政府化驗師確認涉案毒品證物1及2相關的毒品成份。化驗師報告為MFI-2。

7.警方就涉案毒品的估值約為港幣$5,699元。

求情理由

8.被告現年35歲,與前度女友育有一名兒子。2025年開始任職散工、冷氣技工,日薪約為港幣$1,000元。

9.辯方說涉案的毒品大部分自用。被告以$2,000元購買這批毒品。被告在2025年12月被捕後的3日的尿液測試仍然呈陽性。控罪二涉及小包毒品,辯方說這是贈品,只有0.08克固體。辯方說第一項控罪的22包中,有11包是自用(見求情陳詞第8(f)段)。辯方說希望法庭能夠額外給予10%至25%的刑期扣減,以反映部分毒品自用的說法。辯方明確表示,被告不會要求紐頓聆訊。

判刑

10.一般而言,販運涉及10克以下的可卡因的刑期起點是2年至5年。本案第一項控罪涉及5.11克可卡因。

11.被告從2005年6月開始,總共有17項定罪紀錄,涉及毒品的則有3項。2023年8月因為打劫及縱火的罪行,而在原訟法庭被判入獄7年半。被告在2023年9月獲釋。

12.本席並不接納辯方所言,控罪一有一半的毒品,即是11包作為自用的說法。22包毒品的包裝可以在相片冊第(1)張見到。雖然辯方選擇不需要紐頓聆訊,但法庭亦仍然給予被告額外10%的扣減,以反映被告自用的「可能性」。這亦是法庭寬大處理被告的一部分。

13.在考慮到所有因素,本席以3年半(42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坦白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一刑期扣減,減至28個月。另外,有關自用的說法,被告得到額外的10%,減刑2.8個月。本席寬大處理,簡化為3個月。因此,就第一項控罪,被告被判監25個月。

14.就第二項控罪,份量有微量的可卡因,本席以3個月為起點,減刑三分一至2個月,這項判刑與第一項判刑同期執行,即是說本席判被告仍然入獄25個月。

( 陳廣池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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