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芷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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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40/2025 [2026] HKDC 17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54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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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五項偷竊罪,所有控罪發生在2024年8月12日。 2.第一項控罪指被告在九龍灣德福廣場內的一所店舖內,偷取一個屬於受害人的的銀包,內有:-
第二項控罪至第五項控罪 3.被告人用受害人的借記卡,同日,在德福廣場三間店舖使用該張借記卡購買不同物品:-
控方案情 4.被告與受害人是同事,一同在醫療中心工作。在2024年8月12日,被告從接待處後方,一個無門的儲物櫃內,偷取了受害人的銀包。 5.在2024年8月16日,早上8:53,警方以盜竊罪拘捕被告,於警誡下,被告承認貪心,在公司內,偷取受害人的銀包,用借記卡購買不同物品自用。受害人的銀包被棄置於德福廣場的花槽內。 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 6.被告在干犯本案時,沒有任何定罪紀錄。 7.在被捕後,於2025年10月,有八項定罪紀錄(性質與本案不相同)及在2026年有三項定罪紀錄(包括盜竊罪及詐騙罪行),被判處緩刑。 被告的背景 8.被告現年29歲、單身、案發時與父母同住,被告父親在九個月前去世,母親為兼職清潔工人,收入微博。 9.被告現時與男朋友同住。在案發時,被告在該醫療中心擔任診所接待員,月入$15,000,在8月31日才辭去工作。其後在2025年12月,在中環找到一份接待員的短期工作,直至2026年4月再次失業。 10.被告現時懷孕九個月,預產期將於11月17日。被告的懷孕存有複雜性 (complicating pregnacy )。 判刑 11.被告人與受害人一同在醫療中心工作,必然知道受害人將自己的私人物品放在公司儲物櫃內,並且沒有門可以上鎖,令被告可以下手。被告同時知道,受害人始終在下班時,會發現失去銀包。 12.該醫療中心,有6至7名職員,同事之間有一定的信任,可是被告破壞這一份信任,趁機偷取同事的銀包。 13.銀包裏有身份證,回鄉卡及提款咭,失去這一類證件,令受害人諸多不便,重新補領身份證及回鄉卡需要時間及支付費用,令受害人除了失去一筆1400元的款項之外,同時增加受害人的不便及無謂的支出。 14.本席考慮到以上的因素,採納九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應罪,可獲三份一扣減,刑期降至六個月。 第二至第五項 15.四項控罪涉及一張借記卡,辯方認為借記卡的上限比信用卡為低,借記卡是直接從銀行帳戶扣款,額度受限於帳戶的餘額,有別於信用卡的類別。 16.辯方認為潛在損失的可能性,較信用卡相對為低,因此認為量刑起點,應比簡單信用卡詐騙案件的量刑起點為低。 17.其實借記卡 (debit card) 先存款,後使用,有別於信用卡,先使用,後繳費。 18.辯方認為潛在損失的可能性,較信用卡為低這一點,不能一概而論,要視乎持咭人實際存款數額。 19.在案發直前,受害人的借記卡內有$2500,被告使用借記卡後,餘額為$900。至四天後,被告被捕,借記卡仍在被告身上,表示被告仍然可以繼續使用借記咭內餘額$900。 20.另外,辯方指出,被告干犯罪行是單獨行事,涉及一張借記卡,不涉及有組織的犯罪集團,或長期及周詳的預謀,被告犯案是一時愚昧及貪念。 21.控罪涉及的金額不多,控罪二之控罪五,分別為港幣$363.6、$22、$1000及$10,合共港幣約$1400左右。被告所購買的物品主要為便秘藥、飲料、湯品及iTunes卡的個人消費品。 22.考慮到以上因素,尤其是考慮到每項控罪的款項,本席下令:
23.最後考慮到第二至第五項控罪在短時間內發生,大約在7小時內,在德福廣場使用該張供記卡購買不同物品,本席認為可將這四項控罪下令同期執行,刑期達致14個月。 24.不過第一項控罪是個別及不同的罪行 (separate and distinct offence),故此下令第一項控罪中的3個月與第二項至第五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7個月 (14 + 3)。 25.最後,考慮到被告的預產期將至,酌情減刑1個月。下令被告入獄16個月 (17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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