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訴 環宇的士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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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個清盤呈請,由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提出。在銀行合併之前,呈請人的前身是新華銀行有限公司。提出呈請的理由,是環宇的士有限公司(簡稱“公司”),無力償還債項。呈請人所追討的債項,計算至2001年4月16日,為HK$53,452,953.82,附帶利息,這是呈請人對公司所提供的各項貸款,所欠下的總數。

Case No.HCCW 1048/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Nov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W001048/2002

HCCW 1048/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公司清盤案件編號2002年第10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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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環宇的士有限公司的事宜

有關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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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答辯人 環宇的士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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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02年11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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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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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個清盤呈請,由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提出。在銀行合併之前,呈請人的前身是新華銀行有限公司。提出呈請的理由,是環宇的士有限公司(簡稱“公司”),無力償還債項。呈請人所追討的債項,計算至2001年4月16日,為HK$53,452,953.82,附帶利息,這是呈請人對公司所提供的各項貸款,所欠下的總數。

2.2001年5月22日,呈請人向公司送達要求償債書。2002年9月16日,呈請人向法庭入稟,要求對公司作出清盤命令,呈請書在9月18日,送達公司的註冊地址。公司在聆案官席前的聆訊,及今天的聆訊,並無律師代表出席。在聆案官席前,聆案官已對當時出席聆訊的兩位代表,林懿華小姐及林金成先生解釋,如果公司不擬聘請律師出席聆訊,公司可循《高等法院規則》第9號命令第6條,向法庭申請,准許由公司的一位董事,代表公司出席。直至今天的聆訊,公司的代表,都沒有向法庭取得一個代表公司的命令。

3.林?華小姐曾於11月19日及11月22日,單方面去信法庭,要求暫緩清盤呈請,因為公司對呈請人所追討債項的實數,提出某些爭議。林小姐聲稱,公司只有兩名股東,一位是林天來先生,他也是董事,林先生已於今年1月病逝。另外一位股東是馮敏賢女士,馮女士現在醫院留醫,因精神病影響,不能指示律師代表公司。

4.根據公司註冊處的紀錄,公司在林先生逝世後,已在今年4月3日,委任一間在英屬處女島成立的公司,名為Rolling Force Limited,出任公司的董事。在聆訊時,由於本席並無Rolling Force Limited的股東及董事資料,故此本席並不認為,假如公司要遵從《高等法院規則》第9號命令第6條的規定,向法庭申請,要求准許公司的董事代表抗辯,會存在任何困難。在審訊完結後,林小姐再度單方面致函法庭,提供Rolling Force Limited的資料,指出馮敏賢女士是Rolling Force Limited的唯一股東及董事,並且要求法庭對判決作出覆核。

5.雖然林小姐數次單方面致函法庭,又從不把信件的副本抄送給呈請人及破產管理署,並不符合程序,本席也曾考慮她向法庭提出的論點。本席並不認為林小姐提出的事項,構成任何或任何實質的抗辯理由。

6.呈請人所追討的債項,高達五千三百多萬元。林小姐指稱,公司對追討欠款的實數有爭議,因為呈請人曾出售三個抵押物業,清還部份欠款,銀行未有交代變賣抵押物業所得的款項,有沒有在追討的欠款扣除。林小姐又指稱,呈請人在2001年5月21日,曾行使冲抵權,以公司在呈請人的賬戶所持有的結餘,作冲抵償還部份欠款。該筆款項,似乎也沒有在呈請書所追討的債項扣除。

7.本席必需指出,呈請書所追討的債項,是截至去年4月16日為止,故此,在2001年4月16日之後所行使的冲抵權,呈請人並沒有把償還部份欠款計算在內,是無可厚非的。

8.再者,即使銀行就變賣的三個抵押物業,沒有從追討的欠款扣除,或未有向公司作出清楚的交代,這也不能構成抗辯的理由。

9.根據《公司條例》第178(1)(a)條,債權人可對公司發出要求償債書,假使追討的債項超過港幣5,000元,而公司在收到償債書的三星期內,沒有還款,公司便視作沒有能力清還債項,構成債權人入稟要求清盤的理由。如前所說,呈請人追討的欠款,高達港幣五千三百多萬元,遠遠超出法例訂下的上限。

10.呈請人已對公司發出要求償債書,公司並沒有在三星期內還款,故此,根據上述的條例,公司被視為沒有能力清還債項。林小姐所有的信件,並無任何可靠的資料顯示,公司目前(並非是將來)有足夠的資產,清還欠下呈請人的債項。即使公司對呈請人追討的實數有爭議,公司的清盤人在接管公司的資產及事務後,可作詳細調查。

11.林小姐也指稱,林天來先生曾與新華銀行達成某些協議,清還部份的債項,並且已根據協議,在2001年償還了一百萬元。呈請人並且同意,在出售所有抵押物業之後,將會與公司進一步商討分期還款的事項。本席並不認為以上指稱的協議,在法律上構成一個有約束力的協議。即使指稱屬實,雙方只不過就還款事項,進行了某些商討。

12.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席拒絕林小姐的要求,把清盤呈請押後或擱置。本席也拒絕林小姐要求覆核的申請,本席不認為在法律上,公司並沒有任何可行的途徑,遵照《高等法院規則》第9號命令第6條,向法庭申請許可,准許合法委任的董事,代表公司抗辯。

13.故此,本席對公司作出清盤命令,並且命令呈請人的訴訟費用,將由公司的資產支付。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由顧愷仁律師事務所轉聘伍煒豪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環宇的士有限公司,無律師代表,缺席。

破產管理署署長:由該署林梁曼華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