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 Sing Yee Agatha 對 谢伟炬及另二十八人

Case No.HCA 296/2026[2026] HKCFI 544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Sep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 296/2026

[2026] HKCFI 54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26年第2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IP SING YEE AGATHA
及
第一被告人 XIE, WEIJI(谢伟炬)
第二被告人 HOU, RUQI(侯汝启)
第三被告人 CAO, HONGQING
(曹洪清)
第四被告人 CHEN XUEFENG
第五被告人 ZOU QIWEN
第六被告人 CHEN YUXUAN
第七被告人 WEN LUBING
第八被告人 LUO DAN
第九被告人 TANG JINWEN
第十被告人 CAO YUN
第十一被告人 XIANG HUA
第十二被告人 TAO GUANGPING
第十三被告人 GU CHENG
第十四被告人 LI PENG
第十五被告人 GAO CHANGGENG
第十六被告人 MA ZHILONG
第十七被告人 ZHOU BANG
第十八被告人 LI JING
第十九被告人 SHANG YILIN
第二十被告人 ZHU QIUYANG
第二十一被告人 DENG PENG
第二十二被告人 LUO WANSHUI
第二十三被告人 WU DENGDENG
第二十四被告人 LI RUI
第二十五被告人 LUO YAN
第二十六被告人 NG KWOK SAN
第二十七被告人 ZHU LISHUANG
擬第二十八被告人 LIBERT ADRIEN PIERRE
擬第二十九被告人 CHEN JIEHUI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錦泉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6年9月21日
判決日期: 2026年9月21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26年9月25日

判決理由書

1.基於原告人的單方面申請,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廖文健於2026年3月26日針對第四被告人、第十一被告人、第二十七被告人及2位擬被告人,頒下的資產凍結禁制令。由於其中幾位被告人非本港居民(包括第四被告人),需要時間送達法庭文件,針對他們的提訊日(return date)及單方面申請的資產凍結禁制令,經法庭一再押後及延續[1]。

2.於2026年7月7日,第四被告人個人行事存檔傳票,誓詞及抗辯書。傳票提出申請解除針對第四被告人不得把他在香港境內價值達HK$604,300的任何資產移離香港的資產凍結禁制令。該傳票在2026年7月10日,在高等法院法官歐陽桂如席前作了指示聆訊。

3.基於上述程序歷史,這聆訊應該被視為原告人申請延續該資產凍結禁制令,而第四被告人爭議的聆訊。

4.本席聽罷雙方陳詞後,撤銷第四被告人的傳票,延續該資產凍結禁制令至本案審訊完結或法庭另有命令為止,並命令第四被告人需要支付原告人就第四被告人的傳票申請的訟費,以簡易方式評定為HK$125,000。

5.本席現在提供書面理由。

6.原告人的案情及申索,可以簡要概述如下。原告人墮入網上情緣騙局/加密貨幣投資騙局,並於2025年12月15日至20日期間經過多次轉賬,共向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合共支付HK$5,560,000。這筆騙款經過多番轉移,轉到不同的第3層收款人。本席在這裏不贅騙款轉到其他20多位被告人的事宜,只交代與第四被告人相關的案情。

7.原告人的案情,是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分別將從原告人獲得的騙款中共HK$604,300即日轉賬至第四被告人的銀行戶口,如下:

(a) 於2025年12月15日,原告人透過轉數快(FPS),向第二被告人的中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8802-1087-232)轉帳HK$220,000。同日,第二被告人透過轉數快(FPS),將其中的HK$200,000轉帳至第四被告人的中國銀行戶口號碼124451709(「第四被告人中銀帳戶」);

(b) 於2025年12月19日,原告人透過轉數快(FPS),向第三被告人的中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8822-0209-396)轉帳HK$500,000。同日,第三被告人將其中的HK$197,800轉帳至第四被告人的滙豐銀行户口號碼004-124785-502(「第四被告人滙豐帳戶」);

(c) 於2025年12月20日,原告人透過轉數快(FPS),向第三被告人的中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8822-0209-396)轉帳HK$500,000。同日,第三被告人透過轉數快(FPS),將其中的HK$206,500轉帳至第四被告人滙豐帳户。

8.第四被告人承認從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收取了的上述3筆轉帳款項。

9.第四被告人提出證據顯示,而原告人在這階段亦不爭議,他收取上述3筆款項,因為他在名為「Huobi/HTX」虛擬貨幣平台(「火幣平台」)售出了虛擬貨幣給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詳情如下:

(a) 於2025年12月15日21:42:15時,他在火幣平台以HK$7.8單價共HK$200,000售出25641.025641 USDT給第二被告人[2];

(b) 於2025年12月19日11:31:26時,他在火幣平台以HK$7.79單價共HK$197,800售出25391.527599 USDT給第三被告人[3];及

(c) 於2025年12月20日19:16:00時,他在火幣平台以HK$7.80單價共HK$206,500售出26474.358974 USDT給第三被告人[4],

(合稱「該三宗交易」)。

10.現在,第四被告人指稱[5] 他是一個底層人士,在火幣平台正常交易,每筆交易都是按平台規則進行,以市場價格正常、合規、合法交易,為了爭取利益,沒有涉及任何不法行為,對多層轉賬或持續進行的欺詐計劃完全不知情,主觀上亦沒有參與或協助該計劃的意圖,客觀上亦無欺詐行為,絕無洗黑錢的意圖,與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素不相識,純屬出於善意進行市場交易,對其資金來源一概不知情。他要求原告人拿出他參與或知道詐騙行為的確實證據。

法律原則

11.有關資產凍結禁制令(Mareva Injunction)法律原則早已確立。本席接納代表原告人的林大律師在書面陳詞裏簡述是正確,如下:

(a) 申請人必須證明:(i) 他有良好可爭辯的申索(good arguable case on a substantive claim);(ii) 被告人在司法管轄區內有資產;(iii) 平衡便利的分析結果(balance of convenience)有利於頒發資產凍結禁制令;及 (iv) 存在真實的資產耗散風險(a real risk of dissipation)(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6 §29/1/65);

(b) 是否存在真實的資產耗散風險,涉及評估性及預測性的判斷。一般確立的原則是,該風險可從被告人低劣的商業道德或不誠實推斷出來(見Convoy Collateral Ltd v Cho Kwai Chee & Ors [2020] 6 HKC 81第40及53段,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當時官階)所述),及被告人所持資產的性質、被告人的性質及財務狀況,以及被告人就申索所作出的行為等事宜,均可顯示資產耗散的風險(見Convoy Collateral Ltd第38段);及

(c) 至於平衡便利的分析,法庭會尋求採取一個一旦日後證明有誤時、造成不公義風險較低的做法(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6 §29/1/14)。

原告人對第四被告人有良好可爭辯的申索?

12.第四被告人沒有認真爭議原告人被騙的案情,及原告人在受騙情況下在上述日期一共轉賬了HK$5,560,000給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案情。本席亦接納原告人有實質的文件證供支持上述案情。

13.如上面提及,第四被告人亦承認,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分別在收到上述款項的同日,將一部份或全部當日收到的款項轉賬到第四被告人中銀帳戶或第四被告人滙豐帳戶。

14.第四被告人亦沒有爭議原告人的案情,指原告人與第二、第三被告人及他本人不認識及沒有任何往來。

15.基於上述所說,除非第四被告人能夠成立他是一個付出實質價值,不知情及真誠的購買人(bona fide purchaser for value without notice)這個抗辯理由,及/或「不知情及真誠地改變了處境」(defence of change of position)這個抗辯理由,否則原告人可以基於「推定信託」(constructive trust)及/或「不當得利」(unjust enrichment)及的法律原則,向第四被告人追溯討回他從欺詐者憑欺詐得來的上述款項。

16.原告人亦指出,她亦在申索陳述書提出不誠實協助、串謀及/或知情收受的訴因。

17.明顯地,只是被告方以片面之詞指稱他沒有主觀的意圖,或知識,不等同他因此就能成立他在法律上是不知情(without notice)或是真誠(bona fide)。不單如此,如果被告方刻意對某項事實視而不見,或刻意忽略合理地應當的審查,以致所謂的主觀不知悉,該人不會被視為是真誠,亦被視為已獲通知該事實。

18.就第四被告人提出類似他是一個付出實質價值,不知情及真誠的購買者的抗辯,本席接納原告人在這階段提出下述的事宜:

(a) 第四被告人指稱,他是底層人士,將在國內價值約人民幣400,000元的物業抵押借錢,以作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利益。在聆訊時,他起初口頭指稱國內禁止買賣虛擬貨幣,後來又修正,說是國內對於買賣虛擬貨幣監管嚴謹,所以他從老家重慶來到香港買賣虛擬貨幣。他又口頭聲稱他付了第三方每一個銀行戶口人民幣400元,讓這第三方「協助」他在香港申請4個銀行戶口。

(b) 但是,從證監會網頁得知,火幣平台並没有獲得證監會發牌在香港營運的虛擬貨幣平台[6],而且它曾經兩次向證監會申請牌照,但後來都收回申請[7]。而在英國,因為未能依從當地規例,這平台被列入警示名單[8]。第四被告人完全沒有提及或解釋,為何他遠道來到香港,不在獲得證監會發牌的虛擬貨幣平台作出買賣,而在這個未獲證監會發牌及相對高風險的火幣平台買賣。

(c) 不單如此,根據火幣平台登記程序[9],任何參與者每24小時買賣少於5個比特幣的價值(大約HK$3,000,000),該參與者只需要填寫國籍、名稱及出生日期登記就可以,並不需要上傳任何證件證實,亦不需要以實名驗證登記。這與第四被告人聲稱他在該平台實名登記不相符。

(d) 根據第四被告人提交的該三宗交易文件[10],該三宗交易都是以點對點(P2P)方式交易,這意味著他以私訊方式與與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聯絡,私下訂定交易的價格及數量,而非市場上的匿名交易。重要的是,火幣平台本身亦明確警告[11] P2P交易涉及高風險,可被濫用以進行複雜的清洗黑錢計劃。

(e) 從第四被告人中銀帳戶2025年12月的月結單[12] 可以看見,在2025年12月12日、13日、15日、16日及17日,每日都有共10多宗的存入及提取,存入絕大多數都是不同的人,以FPS方式將錢轉賬存入,每次數額由幾萬港元至20多萬港元不等,而提取方面,每日都有由6次至10多次的提取,大概一半以現金方式提取,數額由幾萬至10多萬不等,而另外的以自動櫃員機現金提取。

(f) 從第四被告人滙豐帳戶2015年12月20日的月結單[13] 亦可以看見,在2025年12月19日及20日,亦是類似的,有不同人士將不同的款額,數額多致港幣200,000存入,並在同日有多次的櫃檯或櫃員機現金提款,數額由7,000 港元至210,000港元不等。

(g) 第四被告人在他的誓詞裏及在聆訊中,都未有解釋為何在同一日有不同人士多番存錢入他的銀行戶口,及為何他需要多番的大額現金提取。

(h) 上面分段 (e) 及 (f) 提到的每日由不同人士存入款項及每日以現金方式多番提取的模式和頻繁程度,與第四被告人聲稱他是借了錢後用作虛擬貨幣買賣的聲稱不相符。

(i) 第四被告人在申請第四被告人滙豐帳戶時,在表格上聲稱是退休人士,而他亦聲稱他是「底層人士」,需要抵押價值人民幣40萬的房產借錢投資。但是在第四被告人滙豐賬戶的開戶申請表裡,他填寫他的資產總值介乎HK$1,000,000 – 7,999,999。

(j) 從第四被告人提供的虛擬貨幣交易文件[14],及在火幣平台的交易訂單紀錄[15],顯示第四被告人在2025年12月12日至22日期間,購入USDT虛擬貨幣54次,都是以市場匿名購買方式購入,但是都是以點對點方式,賣出34次不同數額的USDT虛擬貨幣,給一些他私下聯絡的人士。USDT虛擬貨幣的價值非常穩定,並沒有明顯的買入賣出價格差別,可以值買賣賺取差價。但是,第四被告人在聆訊時口頭聲稱,他這樣交易,每1美金價值,就能賺取0.05至0.06港元的「差價」,作為報酬。他亦提到這是他的「生意」。從這樣的交易模式,似乎第四被告人的「生意」是幫不同與他私下聯絡的人士將不同的港幣款項,透過買賣轉成USDT虛擬貨幣。同樣地,本席認為這樣的交易模式,與第四被告人聲稱他是借了錢後用作虛擬貨幣買賣的聲稱不相符。

(k) 第四被告人是國內居民,住在重慶。在2026年7月7日,當時原告人並未有成功送達本案法律文件給第四被告人,但他當日存檔他的送達應收書,在上面提供了他在香港的送達地址。同日,他亦存檔他的抗辯書,內裏提到申索陳述書不同段落的內容,並針對這些段落及內容提出回應。本席同意原告人的陳述,說第四被告人在申索陳述書未送達他之前,他已經有申索陳述書的副本,顯示非常大的機會第四被告人與個別已經收到本案法律文件的其他被告人有緊密聯繫。

19.考慮這些事宜,本席認為第四被告人未有成功顯示他的抗辯達致一個成立的機會,足以令到原告人的申索没有良好爭辯的勝數機會。所以,本席認為原告人滿足了顯示她對第四被告人有良好爭辯的申索的要求。

平衡便利及真實的資產耗散風險

20.第四被告人陳詞說他借錢投資,資產被凍結令到他不能支付生活需要及醫療需要。他提供了他的WeChat及支付寶支出紀錄,內裏顯示日常開支及花在醫療方面共人民幣500元。基於上述第18段提及的事宜,本席認為第四被告人所聲稱他的財政狀況,不盡不實,本席不相信。

21.他亦爭辯說原告人比他有錢,所以在平衡便利時,應當解除該資產凍結禁制令。本席不接納這爭辯。在考慮平衡便利時,法庭不會以比較雙方相對的財政狀況,作為平衡的考量。如上面已提及,相關的平衡便利法律原則,是法庭會尋求採取一個一旦日後證明有誤時、造成不公義風險較低的做法。

22.所以,本席考慮到延續該凍結資產禁制令如果有誤,第四被告人的損失,可以以金錢計算而日後根據原告人賠償損失的承諾(cross-undertaking as to damages)向原告人申索補償。就是,如果日後證明該資產凍結禁制令不應當被發出和延續,第四被告人的損失,可以以借一筆等同凍結了資產的數額所需要支付的利息數額計算。當然,到時第四被告人亦可提出和證明其他的金錢損失。

23.在另一方面,考慮到第四被告人是國內居民,聲稱居於重慶,在香港完全沒有住所,亦沒有資產。如果解除該資產凍結禁制令,第四被告人隨時可以耗散該資產,而原告人往後將會面對相當大的困難,花時間和費用,嘗試向第四被告人討回這筆金錢,而成功與否亦毫無把握。

24.在平衡便利方面,本席認為延續該資產凍結命令,帶來的相對不公義風險較解除該資產凍結命令更低。

25.縱觀所有證據和情況,包括本席認為第四被告人向法庭的不同指稱都不盡不實,本席亦認為原告人成功顯示有一個真實的資產耗散風險。

結果

26.本席認為考慮該風險及平衡便利,本席應該行駛酌情權,亦在聆訊完結時命令,延續該資產凍結禁制令,直至本案審訊完畢或法庭另有命令為止。本席亦接納原告人當時的申請,同意第四被告人傳票申請的訟費,應該跟隨本申請的結果,所以命令第四被告人需要支付原告人相關訟費,並以簡易方式評定為HK$125,000,並命令第四被告人需要即時繳付。

27.本席感謝林大律師的協助。


(陳錦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謝延豐律師行轉聘林浩麟大律師代表

第四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經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廖文健於2026年4月10日的命令、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林展程於2026年4月24日的命令,及高等法院法官歐陽桂如於2026年7月10日的命令延續

[2] [C2/14/174]

[3] [C2/14/187]

[4] [C2/14/191]

[5] 第四被告人2026年7月7日、2026年7月13日及2026年9月7日的誓詞;第四被告人日期為2026年7月7日的抗辯書

[6] 見證監會Lists of Virtual Asset Trading Platforms [C2/21/446]

[7] 南華早報2024年5月15日 [C2/22/448-450]

[8] 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 Press Release [C2/23/451-452]

[9] [C2/24/453-460]

[10] [C1/14/174],[C1/14/187],[C1/14/191]

[11] [C2/27/464-466]

[12] [C1/14/211-215]

[13] [C1/14/216-219]

[14] [C1/14/166-199]

[15] [C1/14/20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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