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盧偉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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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沒有牌照而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8章《旅行代理商條例》第9(a)及48(1)( a)條。被判罰款2,000元,他不服定罪原判,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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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759/2002 HCMA 759/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759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79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2002年11月12日 判案書日期:2002年11月28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沒有牌照而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8章《旅行代理商條例》第9(a)及48(1)( a)條。被判罰款2,000元,他不服定罪原判,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披露,於2002年4月26日,傍晚6時45分,在上環信德中心3樓港澳船票售票處外,上訴人持著一叠船票在叫著:「150元,7時票!」,當時有一男一女分別給了上訴人錢,並取了船票離開。喬裝顧客的女警員隨即走近售票處,這時上訴人亦走近女警員說:「150元,7時票!」。女警員給了上訴人一張有暗號的500元說要一張票,上訴人交給女警員一張船票和350元找續。女警員繼之離開,上訴人仍然繼續叫:「150元,7時票!」。 3.這時,在旁埋伏的一名男警員上前將上訴人拘捕,並在他身上搜出4張往澳門的船票。在會面記錄中,上訴人說他身上搜出的4張船票是小明送給他,但是不能提供任何詳情。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5.在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陳詞,他說旅行代理商條例並不適用於本案,其主因旨在管制大規模形式經營的旅行社,而非此種個人售賣船票的情形。他又指控方不能證明上訴人賣船票的行為是持續及目的為圖利。裁判官雖然同意持續及圖利為經營業務的普遍特徵。但是却裁定上訴人當時的活動是持續的,而且根據環境證供,他唯一及不能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賣船票的行為是以圖利的。 6.香港法例第218章《旅行代理商條例》第4(1)條這樣說:
本庭認為本案的案情已符合第4(1)(a)條所描述的條件,而控方亦已成功證明控罪一切元素。 7.本庭因此駁回上訴。
控方:由律政司黃景賢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轉聘馮振華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