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温偉良

Case No.DCCC 62/2025[2026] HKDC 7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Ja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62/2025

[2026] HKDC 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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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温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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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26年1月12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李清桂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永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3]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4]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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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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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控罪一);一項「遊蕩」,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0(3)條(控罪二);一項「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控罪三);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控罪四)。

2.被告否認控罪一及控罪二,但承認控罪三及控罪四。

3.控方就控罪一及控罪二不提證供起訴,有關控罪予以撤銷。

4.被告在承認控罪及經修訂的案情撮要後,被裁定控罪三及控罪四罪名成立。

案情

5.2024年6月19日下午4時左右,被告在街上被警方截停,並被帶到旺角警署。在警署內,被告被搜身時被發現在身上有以下物品:

(1)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09克晶狀固體(“證物1”);

(2) 一個有兩個開口的玻璃瓶(其中一個開口連接著一支膠管)(“證物2”),載有內含甲基苯丙胺的0.02克固體;及

(3) 一支膠飲管及一支末端呈球狀的玻璃管(“證物3”),載有內含甲基苯丙胺的0.03克固體。

6.同日,警方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說「呢包係冰嚟嘅」。

7.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

(1) 證物1載有內含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一種甲基苯丙胺鹽)的0.09克晶狀固體;

(2) 證物2載有內含甲基苯丙胺的0.02克固體;

(3) 證物3載有內含甲基苯丙胺的共0.03克固體;及

(4) 證物2及3可用作吸服裝置。

刑事定罪紀錄

8.被告有4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4項控罪,其中1項與本案的控罪三相同,於2006年4月26日被告被判罰款2,000元。

求情

9.被告現年46歲,已婚,有一名6歲兒子,他與父親及妻兒同住,學歷為中二程度,被捕前是地盤工人,月入約兩萬元。

10.辯方律師指,就管有危險藥物的判刑而言,一般刑期起點為12至18個月。他指被告管有內含冰毒的0.14克固體,刑期起點應為12個月。被告過往沒有任何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加上當時管有吸食工具,應沒有販運風險。

11.辯方律師指,法庭會因被告在DCCC 1080/2024案擔保期間干犯本案而加刑,但因毒品只有內含冰毒的0.14克固體,他懇請法庭酌情對刑期起點只作輕微上調。

12.他指被告在排期時已表示認罪,應可得三分之一刑期折扣。

13.他又指控罪三及控罪四同時發生,懇請法庭將它們的刑期同期執行。

討論

14.本案在判刑前已清楚考慮辯方的求情陳述。

控罪三

15.任何人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1,000,000元,並在符合《危險藥物條例》第54A條的規定下,可處監禁7年。

16.本控罪涉及內含冰毒的0.14克晶狀固體。

17.在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上訴庭指出,若涉案毒品的份量是一名真正吸毒者一般會管有的份量,刑期起點應為12至18個月監禁,而有關刑期起點仍可上調,以反映潛在危險性。當涉案毒品份量較少,則可以將相關刑期調低。

18.政府化驗所報告並沒有列出涉案毒品的正確重量,只列出含有毒品的固體的重量,毒品的份量必然很少,完全沒有潛在流出予第三者的風險。

19.就控罪三,因涉及的毒品份量極少,刑期起點應為5個月監禁。因被告在保釋期間犯案,此為加刑因素,刑期起點上調至6個月監禁。

20.雖然被告曾有相同的定罪紀錄,但本席認為事隔多年,不應對刑期起點作出提升。

21.被告坦白認罪,因此可得三分一刑期折扣。故就控罪三,被告被判入獄4個月。

控罪四

22.任何人經定罪後可處第3級罰款,並在《危險藥物條例》第54A條的規限下,可處監禁3年。

23.此類控罪是沒有量刑指引。一般而言,有關控罪在認罪後判刑均為3個月監禁,即量刑起點為4.5個月。

24.被告在保釋期間犯案,因此刑期起點由4.5個月上調至5.5個月。

25.被告坦白認罪,因此可得三分一刑期折扣。故就此控罪,被告被判入獄3個月20日。

刑期整體性

26.本席考慮到刑期整體性,就被告於本案的整體罪責,4個月監禁(認罪後)是公平及合乎比例的刑期。因此,控罪三及控罪四的刑期同期執行。

27.被告就本案被判入獄4個月。

28.被告在DCCC 1080/2024被裁定的控罪與本案的控罪性質不同,本席命令被告在本案的刑期與被告在DCCC 1080/2024的刑期分期執行。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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