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温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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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2/2025 [2026] HKDC 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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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控罪一);一項「遊蕩」,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0(3)條(控罪二);一項「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控罪三);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控罪四)。 2.被告否認控罪一及控罪二,但承認控罪三及控罪四。 3.控方就控罪一及控罪二不提證供起訴,有關控罪予以撤銷。 4.被告在承認控罪及經修訂的案情撮要後,被裁定控罪三及控罪四罪名成立。 案情 5.2024年6月19日下午4時左右,被告在街上被警方截停,並被帶到旺角警署。在警署內,被告被搜身時被發現在身上有以下物品:
6.同日,警方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說「呢包係冰嚟嘅」。 7.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
刑事定罪紀錄 8.被告有4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4項控罪,其中1項與本案的控罪三相同,於2006年4月26日被告被判罰款2,000元。 求情 9.被告現年46歲,已婚,有一名6歲兒子,他與父親及妻兒同住,學歷為中二程度,被捕前是地盤工人,月入約兩萬元。 10.辯方律師指,就管有危險藥物的判刑而言,一般刑期起點為12至18個月。他指被告管有內含冰毒的0.14克固體,刑期起點應為12個月。被告過往沒有任何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加上當時管有吸食工具,應沒有販運風險。 11.辯方律師指,法庭會因被告在DCCC 1080/2024案擔保期間干犯本案而加刑,但因毒品只有內含冰毒的0.14克固體,他懇請法庭酌情對刑期起點只作輕微上調。 12.他指被告在排期時已表示認罪,應可得三分之一刑期折扣。 13.他又指控罪三及控罪四同時發生,懇請法庭將它們的刑期同期執行。 討論 14.本案在判刑前已清楚考慮辯方的求情陳述。 控罪三 15.任何人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1,000,000元,並在符合《危險藥物條例》第54A條的規定下,可處監禁7年。 16.本控罪涉及內含冰毒的0.14克晶狀固體。 17.在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上訴庭指出,若涉案毒品的份量是一名真正吸毒者一般會管有的份量,刑期起點應為12至18個月監禁,而有關刑期起點仍可上調,以反映潛在危險性。當涉案毒品份量較少,則可以將相關刑期調低。 18.政府化驗所報告並沒有列出涉案毒品的正確重量,只列出含有毒品的固體的重量,毒品的份量必然很少,完全沒有潛在流出予第三者的風險。 19.就控罪三,因涉及的毒品份量極少,刑期起點應為5個月監禁。因被告在保釋期間犯案,此為加刑因素,刑期起點上調至6個月監禁。 20.雖然被告曾有相同的定罪紀錄,但本席認為事隔多年,不應對刑期起點作出提升。 21.被告坦白認罪,因此可得三分一刑期折扣。故就控罪三,被告被判入獄4個月。 控罪四 22.任何人經定罪後可處第3級罰款,並在《危險藥物條例》第54A條的規限下,可處監禁3年。 23.此類控罪是沒有量刑指引。一般而言,有關控罪在認罪後判刑均為3個月監禁,即量刑起點為4.5個月。 24.被告在保釋期間犯案,因此刑期起點由4.5個月上調至5.5個月。 25.被告坦白認罪,因此可得三分一刑期折扣。故就此控罪,被告被判入獄3個月20日。 刑期整體性 26.本席考慮到刑期整體性,就被告於本案的整體罪責,4個月監禁(認罪後)是公平及合乎比例的刑期。因此,控罪三及控罪四的刑期同期執行。 27.被告就本案被判入獄4個月。 28.被告在DCCC 1080/2024被裁定的控罪與本案的控罪性質不同,本席命令被告在本案的刑期與被告在DCCC 1080/2024的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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