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黃植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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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838/2001 HCMA 838/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83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483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 2002年 10 月 11 日、10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 12月 9 日 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罪名成立,被判社會服務令120小時。他不服定罪原判,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顯示上訴人在2000年1月租用控方第一、第二證人座落馬鞍山的一層樓宇,月租港幣11,800元。上訴人並不準時交租。於2000年11月和2001年2月,他分別交給控方第一、第二證人6張支票總值港幣100,600元作為繳交到期的租金,每次當控方證人將支票存入銀行,都遭退票,更從銀行獲悉上訴人的戶口自2000年7月已經結束,於是他們報警,將上訴人拘捕及提出檢控。 3.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他的妻子。當上訴人簽發這6張期票時,他清楚知道該銀行戶口已結束,該些支票是不能兌現的。在上訴人將這些支票交給業主時,他兩次均向他們表示支票是不能兌現的,因為銀行戶口並沒有錢,但是他並沒有告訴他們戶口已結束。上訴人說如果情況許可,他會在支票到期兌現時將款項存入銀行。他以為兩位業主向他要求期票,只是讓他們可以交給他們公司的董事們過過目。他說他並沒有欺騙的意圖。 4.上訴人亦曾分別在2000年12月中和2001年1月把港幣10,000元及6,000元存入控方第一證人的戶口內。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或許曾經希望能夠在1月尾前還款給控方第一證人,但結果成為空想, 而即使是永久地不支付部份款項,也足以構成本案所指控的罪行。 5.最後,裁判官經過考慮全部證供,裁定上訴人行為含欺騙成分,為人不誠實,並且有意圖永久地不支付債項。 6.代表上訴人的張民輝大律師的主要上訴理由是裁判官並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是否永久意圖不付款,亦沒有考慮上訴人在簽發兩批支票的時候,他在高等法院的一宗民事案件正在進行審訊,這宗案件涉及港幣1,760,000元,關係銀行對一個樓宇單位的按揭,可為上訴人帶來一筆進帳,他的律師給他的法律意見是上訴是可以全勝的,而後來的事實也確是如此。他又倚賴Professor A. T. H. Smith 在Property Offences (1994年版)一書在20-56段的評語 :
7.最後,張大律師要求本庭批准上訴,將本案發還重審。 8.當上訴人發出支票時,他的銀行戶口已經結束,這一點是對他非常不利的。可能的解釋就是他已經是山窮水盡,走頭無路,所以出此下策。但是他的證供是因為他希望暫時脫身,不過當他有錢的時候他是會繳交欠租的,這一點是得到一些並沒有爭議的證供支持,在2000年12月中和2001年1月他的確有把港幣10,000元及6,000元存入控方第一證人的銀行戶口。這一點是值得考慮的,究竟在上訴人簽發該兩批支票時,他是否存有永久不付款的意圖?這些問題是需要深入查究和辯論的。 9.因此,本庭批准上訴,將定罪及判刑擱置,並命令本案發還裁判法院重審。上訴人准以一千元現金擔保等候審訊。
控方:由律政司曹任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Mr Jeremy Cheung, instructed by Messrs Yeung & Chan, for the Appellant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