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鶴鵬 訴 仲量聯行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Case No.HCLA 53/2002
Court
HCLA
Date06 Dec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LA000053/2002

HCLA 53/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2年第53號

(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2年第24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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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張鶴鵬(CHEUNG HOK PANG)
被告人 仲量聯行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JONES LANG LASALLE MANAGEMENT SERVICES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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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2年12月6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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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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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索人不服勞資審裁處審裁官關於申索人向其前僱主(即被告人)之申索所作出的命令,欲提出上訴,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2.根據審裁官裁斷,2001年12月28日,申索人與公司一名職員打架,而申索人首先毆打對方,錯在申索人。2002年1月14日,即接近事發三個星期之後,申索人收到公司之解僱信,將僱傭關係從翌日(即2002年1月15日)終止,並承諾給予申索人一個月之代通知金。

3.申索人在收到通知書後,在翌日停止替被告人工作。然而,2002年1月17日,即第一封解僱信之後三天,及申索人停止替被告人工作之後兩天,被告人又再發出一封修正之解僱信,指稱申索人因與同事打架,過失嚴重,故公司以該理由將申索人即時解僱,由2002年1月15日起生效,亦毋須付申索人任何解僱代通知金。

4.如前述,審裁官認為申索人與同事打架,錯在申索人,申索人因而犯上嚴重過失,被告人有權即時將申索人解僱,毋須付任何代通知金。至於前後兩封解僱信方面,審裁官認為被告人可以用第二封解僱信修改之前的解僱信,而即時解僱之理由確鑿,被告人有權將申索人解僱,毋須付任何代通知金。而被告人由事發至2002年1月17日期間,並未寬恕申索人之過失(condonation),故有權在1月17日將申索人解僱。

5.在本申請中,申索人提出種種論點,要求推翻審裁官關於他與同事打架,誰是誰非之事實裁斷。本席不接納這些擬上訴理由。在這類上訴中,擬上訴人不能就審裁處關於事實爭議方面之裁斷,作出挑戰,這不是發出上訴許可之理由;原訟法庭亦沒有權力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方面作出之裁斷:見《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25章)第32(1)(a)條及第35(2)(i)條。

6.然而,本席在考慮案情後決定頒發上訴許可,原因是根據案情,審裁官可能犯上法律論點上之錯誤,符合法例第32(1)(a)條關於給予上訴許可的條文規定。牽涉之可能法律論點上錯誤有二:

(一) 被告人以日期為2002年1月14日之解僱通知書承諾給予原告人一個月代通知金,將雙方之僱傭合約由2002年1月15日起終止,雙方僱傭關係亦在2002年1月15日結束。該解僱實為《僱傭條例》(香港法例第57章)第7條內規定之解僱,僱傭合約既然根據第7條規定而終止,被告人不能隨後在2002年1月17日以另一封通知信,企圖以申索人曾與公司同事打架犯上嚴重錯誤為理由,再次將雙方之僱傭合約於2002年1月15日終止,從而逃避其之前承諾支付代通知金的責任。故勞資審裁處犯上法律錯誤,誤以為第二封解僱信可以更改2002年1月15日僱傭合約終止之性質,錯誤裁決申索人不能根據僱傭合約終止之真實性質,即《僱傭條例》第7條內之規定,向被告人追討承諾支付之代通知金,及法例規定的其他項目金錢。

(二) 打架事件在2001年12月28日發生,第二封解僱信以打架為理由將申索人即時解僱,不作任何補償或代通知金之支付,是在2002年1月17日才發出。從事發時至2002年1月15日,即雙方僱傭關係實際結束之日,申索人仍如常替被告人工作,而被告人亦如常接受申索人在履行僱傭合約下所提供之服務,並無或並無足夠之證據顯示,亦無審裁處之事實裁斷,關於被告人在這段期間,保留其以申索人打架的嚴重過失,去終止僱傭合約之權利。在這種情況之下,被告人繼續接受申索人履行僱傭合約之服務,已喪失以打架為理由即時解僱申索人之權利,被告人是已經確認雙方之僱傭合約(affirmation)。故審裁處犯上法律錯誤,誤以為被告人在2002年1月17日仍可舊事重提,以打架為理由將申索人解僱。

7.至於審裁官在書面判詞內,指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已原諒申索人打架之行為(condonation),本席認為在沒有證據或沒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告人保留其即時解僱申索人權利之情況底下,繼續接受申索人根據僱傭合約所提供之服務,可爭議地構成被告人原諒申索人打架之過失的證據。故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批准上訴許可。

8.由於上訴理由牽涉在勞資審裁處審訊時之證供及證據,本席指令申索人須取得在審裁處2002年5月7日聆訊時之錄音謄本,費用必須由申索人首先支付,但該費用會被視為申索人在本上訴之訟費一部份,而訟費會在法庭判決上訴後再作命令處理。

9.此外,本席留意到申索人曾申請法律援助,但申請失敗。本席有理由相信申索人在申請法律援助時,並未能真正及完全表達其可能上訴之理由,故本席建議申索人根據本席批准之上訴理由,再次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又若申索人有任何真正之經濟困難,未能支付錄音謄本之費用,可再向審裁處或本法庭申請,由審裁處或本法庭作出進一步或其他指示。

10.至於訟費方面,本席頒令本申請之訟費歸於上訴中。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張鶴鵬,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