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見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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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申請人劉見華與第二申請人林志君在本年三月三十日在區域法院被裁定一項搶劫罪,兩項盜竊罪罪名成立,另第一申請人更被裁定兩項襲擊警員罪罪名成立。兩人各被判監一共七年,兩人不服判決,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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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212/1998 刑事上訴案件編號:212/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及梁紹中 聆訊日期: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 判 案 書 --------------- 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第一申請人劉見華與第二申請人林志君在本年三月三十日在區域法院被裁定一項搶劫罪,兩項盜竊罪罪名成立,另第一申請人更被裁定兩項襲擊警員罪罪名成立。兩人各被判監一共七年,兩人不服判決,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原判。 2. 第一申請人在上訴理由中, 投訴法官偏信控方的污點証人張輝榮和沒有詳細考慮申請人的証供。他又指法官在律師最後陳詞後隨即判決,沒有退庭考慮案情。在庭上第一申請人更指法官不應相信第一証人,因為第一証人的証供有矛盾;亦不應相信第二証人的証供,因為他向警方所作的四份口供全部與他在庭上的証供不一樣,而且不合常理。第一申請人更說他沒有犯上被控的罪,所以判罪是不穩當的。 3. 第二申請人有多點上訴理由。他指法官偏袒控方,只相信污點証人,沒有客觀地考慮污點証人証供蘊藏危險性。亦沒有考慮申請人的反証,及沒有分開考慮他的証供和第一申請人的証供。 在庭上第二申請人更指法官不應否定張輝榮會因為他曾向他的兄弟動武和懲戒他的外父作假証供的可能性,法官由此得出的結論並不符合常理。第二申請人主要說明的是他沒有參與犯罪,因此,判罪是不穩當的。 4. 有關案情是這樣: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大概十一時, 受害人洪潤華從他在朗平邨的家外出往夜宵,在門外一名男子把他推回屋內。該男子關上門後,拿出一柄刀指嚇他。又用膠紙把他捆綁。然後肆意在屋內搜掠。拿走了受害人放在一個膠盒內的一些現款和其他財物,又在受害人身上搶走了現款和銀行提款卡,並且迫他說出提款卡的密碼,然後才離開。警員據報到場後,在膠盒上套取得一些指紋。檢驗結果顯示,這些指紋屬於第一申請人。 5. 控方指兩名申請人和張輝榮都彼此認識,當晚他們一同駕車到牛頭角,在那裡第二申請人下車買膠紙、手襪和索帶等物,後來他們把車駛到朗平邨。 6. 第一申請人下車前往搶劫,其餘兩人在車上等候,第一申請人得手後走回車上。他們就開車到元朗大馬路一間銀行,用受害人的提款卡和密碼,提取現款。受害人後來認出一隻手錶,這手錶是第二申請人給張輝榮拿去典當的。警方在拘捕第一申請人時,他企圖逃走,但不成功。逃走時他襲擊警員。 7. 本案主要証人是當日與兩申請人一同犯案的張輝榮。他可以說是一名污點証人。 兩申請人的主要辯護理由是,張輝榮誣揑他們因為他兩人中一人曾向張輝榮的弟弟動武。因此,張輝榮是不可靠的。法官不應信納他的証供。 8. 對於張輝榮的証供,法官在判決書上有以下的評論:
9. 從以上看來,法官在考慮張輝榮的証供時,已把倚賴污點証人証供的危險性牢記在心。亦可見法官已詳細考慮張輝榮會為自己的利益,揑造事實,提供不真實証供的可能性,以及一切對兩申請人有利的証據。法官是經過這樣考慮才信納張輝榮的証供的,所以,他沒有偏離公正的原則。況且,指証第一申請人的証據,還有確實的指紋証據。 這些都是可以令法官判定第一申請人曾接觸受害人裝載現款的膠盒,從而裁斷他是當晚的劫匪的証據。 10. 雖然兩人在搶劫和盜竊這事上各自擔當不同的角色,但他們都一同犯此案,所以有共同的犯罪責任。法官相信警員有關第一申請人襲擊警員的証據。所以他可以裁定這兩項襲擊警員的罪名亦成立。本庭亦有考慮兩申請人的其他上訴理由。不過,本庭找不到法官在裁決上犯上了申請人所投訴的錯誤,或有其他不妥的地方。基於以上原因,兩人的申請本庭都拒絕。
申請人:第一申請人劉見華及第二申請人林志君自辯 答辯人:律政司由陳月好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