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鄒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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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判停牌6個月及社會服務令80小時,上訴人不服定罪原判,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348/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Dec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348/2002

HCMA 348/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34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35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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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鄒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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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 2002年10月22日

裁決日期: 2002年10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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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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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判停牌6個月及社會服務令80小時,上訴人不服定罪原判,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顯示當控方第一證人陳銀杏女士橫過旺角道時,她被上訴人所駕駛的巴士撞倒和受傷。根據陳女士的證供,當時她沿着行人輔助線,在行人交通指示燈的綠燈亮起時,才踏出馬路兩步,就被撞倒。在陳女士對面的羅佳昌先生(控方第二證人)也在交通指示燈的綠燈亮起後橫過馬路,當時其他的車輛都已停下來,他走了三至四步就見從對面正橫過馬路的陳女士被上訴人的巴士撞倒。

3.控方的第三,第四證人分別是一名事發後到塲的警員PC9627和一名運輸署的工程師,他們的證供是在案發時有關的交通燈的操作是正常的,即是行人燈亮綠時,車行燈亮的是紅色的。

4.辯方在審訊時向裁判官承認第三,第四證人的證供是沒有爭議的;爭議的焦點是當上訴人駕駛的巴士撞倒陳女士時,指示行車的交通燈是綠燈還是紅燈。上訴人選擇作供,他說當時行車的交通燈是綠燈而不是紅燈。裁判官很明顯不接納他的說法,而根據控方所提出的證供裁定上訴人「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

5.上訴人提出以下的四點上訴理由:

「1 原審裁判法官未有考慮證據條例第22A條所臚列的在接納電腦紀錄的文件證據時必須考慮的各項條件便予以採納本案的交通訊號運作報告(證物3號)。因此原審裁判法官採納了一些不應被採納的證據作為定罪的基礎。

2 原審裁判法官在接納第4證人黃文達之證供而認定本案之交通交匯處的交通訊號管制在事發時運作正常,未有考慮第4證人只是以普通人的資格作供,而交通訊號管制設施是否運作正常是一些並非法官或陪審團可以了解的項目,必須要專家才可以作出意見,原審裁判法官錯誤地接納一名普通市民的意見作為專家意見對上訴人構成不公平。

3 當上訴人一方在A階段的55秒綠燈通過旺角道時,沒有或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當時管制行人輔助線的交通燈的運作情況。故此,原審裁判法官的推論,即「行人燈是綠色的時候,上訴人之行車燈絕不可能是綠色,而只會是紅燈。」並不是唯一而合理推論。

4 綜觀各方面來看,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隱妥的。」

6.綜合本案的證供和有關交通燈在案發時正常運作是沒有爭議的事實,證據條例第22A條是沒有被考慮的需要而其他的上訴理由也隨之不能成立,因為上訴理由和審訊時的證供和抗辯是完全背道而馳,拉不上關係。裁判官是有充份證供支持他的決定。在刑事審訊中,控方只需要證明被告人的控罪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不是任何(不合理)的疑點。

7.上訴駁回。

(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文禮律師事務所轉聘馬家颿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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