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滿嬌 訴 鍾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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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陳滿嬌(“申請人”)是本案處所廣福里十六號福昌樓前後座地下連閣樓的業主,於2002年10月7日向本審裁處遞交申請通知書,向租客鍾樹金(“答辯人”)追收欠租及收回出租的處所。申請人指處所的租期由2001年7月20日開始至2004年7月19日屆滿,月租32,000元。

Case No.LDPE 1021/2002
Court
LDPE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PE001021/2002

LDPE 1021 OF 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2002年LDPE第1021號

______________

陳滿嬌 申請人
鍾樹金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

主審:盧偉光審裁成員

聆訊日期:2002年11月12日及26日

宣判日期:2002年12月12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陳滿嬌(“申請人”)是本案處所廣福里十六號福昌樓前後座地下連閣樓的業主,於2002年10月7日向本審裁處遞交申請通知書,向租客鍾樹金(“答辯人”)追收欠租及收回出租的處所。申請人指處所的租期由2001年7月20日開始至2004年7月19日屆滿,月租32,000元。

2.申請人於申請通知書內,指答辯人由2002年1月19日起未有繳付欠租金。2002年11月12日聆訊時,申請人提出要求,並獲批准修改她的申請通知書,增加下列三點申請理由:-

" (1) 長期交租不準,並多欺騙利益。損害業主財產健康精神。

(2) 租客鍾樹金先生未經業主陳滿嬌女仕同意,私自另租別人,自立租約。

(3) 租客遺返租約,更私自更改舖位用途,即由商業用途改為商住用途。”

3.答辯人反對申請人的申請,於2002年10月23日提交反對通知書,理由如下:-

" (1) 所欠的租金已從代支地租,大厦外牆維修費,拆荏蓬換新電線、水管、鋁窗、鋼閘、大門、屋內石屎批盪。而且業主同意轉業裝修,免租金2個月的疑項總數內扣除。

(2) 協議取消舊租約,另訂一份新租約由2002年9月3日至2005年9月2日止,為期3年,租金每月32,000元正。

(3) 已付新租約的第一個月租,即9月份的租金及2個月的租金。”

4.答辯人再於2002年11月19日修訂他的反對通知書,附加11頁文件,其中附頁(1)提出下列理由,反對申請人的收樓申請:-

"1.本人租賃業主陳滿嬌的樓宇,自一九八二年開始,二十多年來從沒欠租。因生意難做,弟弟宣告破產,欠下租金,佢業主同意,欠租用來維修樓宇,不再追究。

2. (A) 已代業主支付地租:20個月x 1,071元= $ 21,420.00
(B) 已代業主支付房屋處指令舊樓外牆維修和拆荏蓬費用 $ 29,860.00
(C) 扣除轉業一個月免付租金:

$

38,000.00
(D) 本人尚有兩個月按金: $ 76,000.00

$ 185,280.00 "

3.業主同意本人將樓宇分租,有傳真為證。

4.由于樓宇已非常破舊,業主同意本人將欠租用來維修。因為二十多年的賓主關係,業主又年事已高,對她十分之信任,所以沒有要求業主把帳目,款項,立紙為據。怎料業主見殘舊的樓宇維修後煥然一新,竟反口不認,不但不交還已簽的新租約,並誣告本人欠租。如果本人仍有尚未付清的租金,試問作為業主的,又怎會同意釐訂另一份新的租約呢?

5. (A) 2002年9月2日簽約時已付第一個月租金: $ 32,000.00
(B) 2002年9月30日已付兩個月按金:2個月x 32,000元 $ 64,000.00
(C) 2002年10月17日已付第二個月租金(即十月份租金): $ 32,000.00
(D) 2002年11月11日已付第三個月租金(即十一月份租金): $ 32,000.00 "

5.在11月12日及26日的聆訊,申請人及答辯人分別作供,並提供大量證物(編號“A-1”至“A-13”及“R-1”至“R-7”),以支持自己的說法。根據雙方同意的口供,答辯人從1992年開始向申請人租賃處所。近年答辯人移居加拿大,處所實際由答辯人弟弟鍾贊有經營,並由後者代答辯人簽署多份租約(證物“A-1”至“A-5”)。雖然如此,答辯人並沒有不承認自己才是租約上的租客。1998年3月19日,雙方簽署租約,租期為3年,由1998年3月20日開始,月租港幣38,000元。2000年5月11日,雙方再簽新約,4年租期(照舊租約延長3年),由2000年4月20日開始,租金維持不變。2001年7月20日,雙方同意續租3年,由該日開始,租金繼續為每月38,000元。

6.申請人指在簽署 2001年的租約前,答辯人通知她處所會由原來的“傢俬零售”改作“男女時裝零售”,因此要求另簽新約。在2001年的租約生效前,答辯人欠下她1998年及2000年租約的租金。她提交銀行的帳號紀錄(證物“A-13”),支持她稱答辯人仍欠她1998年3月20日至2001年7月19日期間的租金共銀323,890元。於扣除兩個項目,包括(1)答辯人聲稱代她繳交的的地租總數30,447元;(2)她同意給予答辯人4個月的新租約免租期,以補償答辯人要求的(A)油漆期(B)更新消防系統費用及(C)機電工程(即換電線、電錶等)費用及(D)鋪面改作時裝店的壹個月免租期,共作價38,000元x 4,即152,000元,答辯人尚欠她的租金淨數為141,443元。

7.申請人指她在2002年8月回港後,發覺答辯人實際沒有利用她給予的4個月免租期的代價,進行所聲稱的各項維修及更新設備工程,答辯人也從沒有提供任何單據支持自己的聲稱。

8.申請人續稱過去每年她都差不多少收3至4個月的租金,每當她追收欠租時,答辯人都不予理會。因為她長期在英國居住,要追討欠租亦不容易。因此,她於今年7月決定回港,終止合約並追討欠租。

9.申請人亦提交她銀行儲蓄帳號2001年至2002年的紀錄(證物“A-6”),證明她從2001年7月20日至2002年11月11日共收了434,000元的租金。她稱根據2001年7月訂的租約,每月租金應為38,000元。在該年年底,她同意從12月20日開始每月租金減為32,000元。因此,她計算從2001年7月20日至2001年11月19日實收及已收租金的差別為:-

應收租金 20/7/2001-19/12/2001
38,000元x 5個月

=

190,000元
20/12/2001-19/12/2001
32,000元x 11個月

=

352,000元

應收租金總數

542,000元

減去:

已收租金總數

434,000元

尚欠

108,000元

=========

10.申請人稱她一直是從銀行戶口收取答辯人的租金,此點答辯人也同意。

11.申請人在2002年8月13日返港,她稱是申請人約她回港談租約的事。她當晚到處所找不到答辯人,14日早上找到答辯人,卻發覺處所並沒有維修過,她很生氣,不想再與答辯人商談。後來答辯人再相約她在9月5日到大埔新達廣場飲茶,她上了答辯人的當,簽了份新的租約,答辯人提交的證物“R-4”即為該租約的影印本。她返家後,愈想愈氣,已將該租約撕掉。

12.申請人指她在9月5日簽約時或之前,並無同意答辯人有任何免租期;至於答辯人聲稱曽代為支付的外牆維修及清拆工程的費用,答辯人已早於2001年6月前從應交的租金中扣除。

13.申請人稱她在9月5日與答辯人會面後,於9月9日回英國,至本案開庭前才返香港。她在英國時,於9月10日即收到答辯人的傳真(見證物“A-9”),要求她簽署新的協議,同意解除2001年7月的租約,並要求她不再追究以前的欠租。申請人稱她由始至終並不同意將2001年7月的租約期間的欠租一筆勾消。她的親友代她查悉早於今年8月,答辯人己在未得她同意及違反租約條款的情况下,分租處所的地下予兩位租客,租金分別為前座的34,800元及後座的8,000元;答辯人亦違反租約的“商業”用途條款,將處所的閣樓裝修並給予他的女兒居住。

14.答辯人的口供指是申請人約他返香港簽約的,他呈堂申請人7月17日給他的一份傳真(證物“R-7”),內有以下申請人的文字:

“如果你有意做落去,我也沒有所謂,誰人做租客都一樣,

最重要是有冇人負責間鋪維修。”

本席留意到該傳真並沒有說不再追究答辯人2001年7月租約的欠租。另一方面,答辯人遲至9月10日仍傳真予申請人,要求申請人簽回同意書,不再追究以前的欠租。所以本席發覺除了答辯人的口供外,並沒有其他證據顯示雙方在9月初簽署新租約時有任何協議,申請人不再追究2001年7月租約的欠租。

15.答辯人指申請人也曾於9月26日傳真給他,說“按金入戶,萬事解決”(見反對通知書附頁第3頁)。所以他當時在加拿大即傳真並囑咐女兒於9月30日存按金76,000元到申請人的戶口。同樣,這點祗能證明申請人催促他繳交新租約的按金。

16.答辯人陳詞要求裁定2002年9月的新約有效。他指申請人誣告他欠租,倘若他真的欠下申請人鉅額租金,為何申請人多次提前與他續新約呢?答辯人指申請人在簽妥新約後,要求取該兩份租約去打釐印,後來卻拒絕交出,並說已撕掉,他已發出律師信追究。答辯人指新約是准許他分租及自用後座閣樓的,如果他沒有取得申請人的口頭同意,他也不會花費那麼多裝修費裝修閣樓。本案的起因是申請人見到他分租及自用,反口不承認先前的口頭協議。

17.根據雙方的口供,本席認為事實上,雙方於2002年9月3日或5日在大埔新達廣場達成協議,並簽署新租約,由2002年9月3日開始,租期為3年,租金維持32,000元,其中包括兩條新的修訂條款,即在條款(二)刪去“不得分租或轉租與別人”的限制;及將條款(七)改為本樓衹准作“商住”之用,取代原來“商業”之用。本席認為雖然申請人承認她事後改變主意,認為受答辯人欺騙,並撕掉該兩份正本租約,她並無法推翻先前已達成的協議。

18.因此,本席接納答辯人答辯書所指,下列銀行入數為處所新租約下的租金與按金:-

2/9/2002 $32,000 九月份租金
30/9/2002 $64,000 按金
17/10/2002 $32,000 十月份租金
11/11/2002 $32,000 十一月份租金
$160,000

19.雖然申請人於2002年11月12日修改她的申請通知書,增加三點收樓理由,她並沒有修訂她原來聲稱答辯人欠租的日期,即由“2002年1月19日起未有繳付欠租金。”對此收樓理由,答辯人在陳詞回應時,並沒有否認欠付2002年1月19日起的租金,只是認為他欠申請人的租金已根據各種理由全部被扣除。本席會在稍後詳細分析答辯人的各點扣除欠租的理由。

20.因為上述原因,本席裁定在本案,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書,申請人沒有理由要求本審裁處處理有關答辯人拖欠她2002年1月19日以前的租金的事,因為這並不在本案的訴訟申請書的範圍。因此,在本案的頒令,本席袛能夠處理2002年1月19日起的欠租。

21.雖然如此,假設申請書並沒有此局限,本席根據雙方的口供,認為答辯人有拖欠申請人上述日期以前(即1998年3月至2002年1月)的欠租。答辯人答辯的主要理據為(1)假如答辯人欠租,為何申請人仍多次同意與申請人簽訂新約及/或(2)所有的欠租已為各種原因全部扣除。

22.對於第(1)點,本席並不同意,很多時業主與租客簽訂新租的,並不一定存在任何隱含條款:業主同意以前的欠款一筆勾消。因為在本案,雙方的口供是答辯人袛是通過銀行交租,而申請人呈交的銀行紀錄確實顯示申請人少收租金,答辯人也提不出其他反證。因此,本席接納申請人有關的收租紀錄為真確。根據該等紀錄,答辯人明顯地是有欠款。對於第(2)點,除了答辯人的口供外,答辯人也沒有提供到任何證明。?量雙方的口供後,本席接納申請人的口供較為可信。因為申請人袛是暫時容忍答辯人少交租金,而該段租期至今並沒有超逾時限條例的規定,申請人是可以提出追討。可惜,如上述所說,申請人未有修訂申請書有關欠租的日期,所以本席未能在此案作出頒令。

23.答辯人指申請人同意將他2001年7月的租約的欠租,用作扣取維修後座閣樓的費用。證據郤顯示在9月3日或5日簽約前,答辯人已將閣樓裝修妥當及入住。另外,沒有證據顯示答辯人有告訴過申請人該筆裝修費的數目。因此,申請人沒有可能在未知報價及工程細節前已同意將該筆費用抵銷。否則,這樣豈不等同申請人預先發出一張沒有銀碼的支票予答辯人?

24.答辯人指2002年1月19日至2002年9月2日期間的部份欠租,已用來抵銷他代申請人支付的維修外牆及清拆工程的費用。可是,他未能提供任何付款證明。因此,本席相信申請人的口供,即該等費用已在從前的租金中扣除。

25.答辯人指曾經代申請人繳付2001年7月20日至12月20日的地租總數5,355元,本席接納該項目可以從他承認的欠租中扣除。

26.答辯人亦指申請人同意在2002年9月的新租約,有一個月的轉業免租期。一般而言,免租期都會在租約上註明,而過往在2000年雙方簽署的租約(證物"A-5")亦有註明免租期。因此,本席接納申請人的口供,申請人並無同意給予該免租期。

27.最後,答辯人要求將2001年租約的兩個月按金76,000元,於欠租中扣除。本席認為既然2002年9月的新協議已取代2001年7月訂立的租約,後者的按金當然可以在欠租中扣除。

28.根據以上的判斷,本席計算答辯人拖欠申請人2001年7月租約的净租金(祗計算2002年1月19日後的欠租)如下:-

答辯人同意欠下的
2002年1月20日至2002年9月2日期間的租金,
32,000元x 7 14/20月 ($238,930)
扣除:-
地租 $5,355
2001年7月租約的按金 $76,000
$157,575

29.總括來說,本席裁定申請人申請收樓的理由成立,原因為答辯人拖欠申請人2002年1月20日至2002年9月2日的租金,在扣除地租及按金後,總數為157,575元。申請人的其他申請理由都不成立,因為申請人與答辯人訂立的新協議並沒有禁止答辯人分租的條款,亦准許處所作"商住"之用,而答辯人“交租不準”一點也不是可被接納的理由。

因此本席頒令如下:-

30.頒令:

(1) 答辯人須將案中處所空置交回申請人;

(2) 答辯人須繳付申請人欠租,每月為32,000元,由2002年1月20日起計至2002年9月2日,即欠租總數為238,930元;在扣除答辯人代交的地租5,355元及扣除按金76,000元後,答辯人須繳交的淨欠租為157,575元;

(3) 答辯人須繳付申請人這次申請的訟費,其款項即時評估為1,000元;

(4)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F條,倘若答辯人在本命令之後的4個星期內繳付申請人上述第(2)及第(3)段所規定的款項,則答辯人在無須再訂立任何新租賃的情況下,得按照原有的租賃持有案中處所,而本申請的所有進一步法律程序將被擱置;

(5) 倘若答辯人未能在本命令之後的4個星期內繳付申請人上述第(2)及第(3)段所提及的款項,本命令的第(1)至第(3)段可予以強制執行,而答辯人則被禁止獲得任何濟助;

(6) 如果答辯人將款項繳存法院時,申請人即可從法院提取款項。

盧偉光審裁成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親自應訊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親自應訊 。(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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