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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E001021A/2002
LDPE 1021/2002 (Review)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2002年LDPE第1021號(覆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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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 盧偉光審裁成員
覆核聆訊日期: 2003年1月8日
宣判日期: 2003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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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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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的答辯人對原申請的判決不滿意,於2002年12月20日提出申請,要求覆核審裁處2002年12月12日的命令。
2.答辯人的申請,附上確認書,內容如下:-
“1)本人鍾樹金(答辯人)對2002年12月12日的判決,本人全無異議,但對於頒令(2),本人所欠的租,本人要求覆核,因為本人尋回失去交租紀錄的銀行存摺簿。
| 2001年7月28日: |
$38,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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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8月28日: |
$38,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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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11月14日: |
$38,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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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12月27日: |
$32,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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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1月28日: |
$32,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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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4月10日: |
$32,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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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5月15日: |
$32,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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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8月2日: |
$32,000.00 |
共$274,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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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除代業主支付地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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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5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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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除按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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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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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人已付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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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35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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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2001年7月20日至2002年9月2日應付租金: |
$460,930.00 |
| 本人已付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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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35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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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人實欠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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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575.00 |
2) 本人代業主支付屋內後座閣樓的維修費用,希望法官大人判本人得回部分維修費。”
3.答辯人的申請亦附上他的“新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之兩本存摺的收支紀錄影印本共五頁,時間由2000年6月13日開始至2002年12月4日為止。另外,他附上兩張他支付裝修閣樓的費用之收據的影印本,分別為一張2002年7月23日的3萬元金額的收據及一張2002年8月28日的8萬5千元金額的收據。
4.本席向他查詢,為何雖然一方面他附上的銀行存摺顯示他的交租支出紀錄由2000年6月13日開始,他卻選擇由2001年7月28日開始計算他應付租金及已付租金的日期?答辯人的答覆是申請人追討他的欠租的日期是由2001年7月20日開始,所以他選擇由2001年7月開始計算他的欠租金額。
5.申請人提交書面回應反對答辯人的申請,申請人提出下列幾點回應:-
(1) 申請人指答辯人在以前的聆訊是存心不交出他今次交出的存摺紀錄。
(2) 該等紀錄與申請人以前提交予審裁處的收租紀錄所顯示申請人已收取的租金的金額及收租日期是相同的。申請人不滿意原申請的判決在計算答辯人的欠租時不將日期退後至1998年3月開始計算,現在既然答辯人提出覆核判決,申請人也要求覆核,要從新計算由1998年3月開始答辯人實際拖欠的租金。
(3) 因為答辯人的按金原來是於1992年的租約時繳交予申請人,在考慮答辯人覆核的同時,審裁處不應扣除這筆從舊租約轉下的按金。
(4) 申請人質疑答辯人新提交的收據的真確性。申請人指既然答辯人開有支票戶口,為何他選擇使用現金支付3萬元及8萬5千元的裝修費。答辯人稱共花費裝修費用113,000元,申請人對此非常懷疑。無論如何,申請人指她從未被告知該筆裝修費用的數目,亦從未同意支付該等費用。
(5) 申請人提出論點,指2002年9月5日於大埔新達廣場,申請人與答辯人所簽的租約為一份不合理的租約。再者,申請人指她是在答辯人欺騙她的情況下簽署該租約的。另外,申請人指雖然處所的地契限制本案處所袛能用作非住宅用途,上述新租約的用途卻是“商住”,因此該租約是違反法律的。因為上述幾點理由,申請人要求審裁處宣佈該租約無效。
(6) 申請人指她以前因為同情答辯人,所以同意將租金減至每月32,000元。既然現在申請人發覺答辯人並不是自己使用本案處所,答辯人要求每月租金改為市值租金50,000元。
(7) 答辯人的分租客均要求申請人直接與他們簽訂新租約。
6.雙方於覆核聆訊時,覆述他們的覆核申請書及書面回應的理由。除卻答辯人提交的存摺及收據紀錄,雙方並沒有提交任何新的證物。
7.本席核對原申請人的申請書,發覺答辯人所指申請人的申請書袛是追討由2001年7月20日起的欠租這點是錯誤的。實際上,申請人經修訂過的申請書,是“申請追租及收樓,因為答辯人由2002年1月19日起未有繳付欠租金……”(見申請書原文)。在原判案書的第19至第22段本席已詳細分析本案,並解釋為何袛能處理答辯人由2002年1月19日起的欠租的原因。這完全不是如申請人書面回應時她所理解的原因:因為審裁處選擇一涸簡單的方法計算欠租金額,而作岀2002年12月12日的判決。
8.答辯人在本覆核申請時,要求推翻上次他在結案陳詞時,他當時已經同意的事實,即他欠下申請人從2002年1月20日至2002年9月2日期間的租金的總數為238,930元,他要求根據他提交的存摺紀錄重新計算他實際所欠的租金。本席不同意答辯人的陳詞,如果他不同意欠下238,930元,本席不能從他交來的存摺紀錄,選擇性計算2001年7月20日至2002年9月2日的交租情況,而應該考慮他提交的所有的存摺紀錄,即由2001年6月13日開始他應交及已交的租金金額。
9.答辯人的存摺顯示下列交租紀錄:-
| 2000年6月28日 |
$3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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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0年7月28日 |
$3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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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0年8月28日 |
$3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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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0年10月28日 |
$3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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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0年11月28日 |
$3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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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0年12月28日 |
$3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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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0年12月29日 |
$3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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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3月28日 |
$3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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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5月28日 |
$3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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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6月28日 |
$3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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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7月28日 |
$3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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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8月28日 |
$3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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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11月14日 |
$3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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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12月27日 |
$3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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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1月26日 |
$3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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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4月10日 |
$3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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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5月15日 |
$3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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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8月2日 |
$3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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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65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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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按照答辯人的計算方法,本席計算出他實欠租金如下:
| 由2000年6月20日至2002年9月期間應付的租金: |
$954,930.00 |
| 答辯人已付租金: |
$654,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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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實欠租金(未扣除地租5,355元及2001年7月按金76,000元): |
$300,9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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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上述計算顯示根據答辯人提交的存摺紀錄,他由2000年6月20日至2002年9月2日的實欠租金為300,930元。但是,這個數目低於申請人所申請的由2002年1月19日起至2002年9月2日期間的答辯人所欠交租金的總數238,930元。本席不能判令答辯人繳交超過這個238,930元的數目或在扣除地租5,355元及按金76,000元後的净欠租157,575元。理由己詳述於原審判案書。
12.因此,原判案有關欠租金額毋須更改。因為這個原因,本席撤銷答辯人的申請第(1)點。
13.對於答辯人要求判他得回部份維修閣樓的費用一事,本席裁決答辯人最新提交的收據影印本,並不能改變原審判決的理由(見判案書理由第23段)。因此,本席亦撤銷該項申請。
14.另一方面,對於申請人書面回應所提出的要求,本席裁決如下:
(1) 本席不能因為答辯人提出覆核而無視申請人的申請內容,改為由1998年3月開始計算答辯人的實際淨欠租金。
(2) 假設按申請人的陳詞,即2001年7月份的租約的按金76,000元是由1992年及以後的租約按金遞延下來,本席亦不同意在申請人已收到新租約的按金後,在計算答辯人淨欠租金時,也不扣除該筆舊租約的按金。
(3) 本席並沒有足夠的事實基礎和司法管轄權頒令因為雙方2002年9月5日簽訂的新租約是不合理的租約或租約違反地契,而宣佈該租約無效。
(4) 同樣,審裁處在本案並沒有司法管轄權判決甚麼是市值租金,或修訂雙方租約的租金條款。
(5) 審裁處亦沒有權力頒令申請人與任何人(包括分租客)簽訂任何租約。
15.頒令:
撤銷答辯人2002年12月20日的覆核申請。
申請人:由陳鈺清先生代表。
答辯人: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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