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滿嬌 訴 鍾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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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答辯人對原申請的判決不滿意,於2002年12月20日提出申請,要求覆核審裁處2002年12月12日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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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E001021A/2002 LDPE 1021/2002 (Review)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2002年LDPE第1021號(覆核)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主審: 盧偉光審裁成員 覆核聆訊日期: 2003年1月8日 宣判日期: 2003年1月22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1.本案的答辯人對原申請的判決不滿意,於2002年12月20日提出申請,要求覆核審裁處2002年12月12日的命令。 2.答辯人的申請,附上確認書,內容如下:-
3.答辯人的申請亦附上他的“新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之兩本存摺的收支紀錄影印本共五頁,時間由2000年6月13日開始至2002年12月4日為止。另外,他附上兩張他支付裝修閣樓的費用之收據的影印本,分別為一張2002年7月23日的3萬元金額的收據及一張2002年8月28日的8萬5千元金額的收據。 4.本席向他查詢,為何雖然一方面他附上的銀行存摺顯示他的交租支出紀錄由2000年6月13日開始,他卻選擇由2001年7月28日開始計算他應付租金及已付租金的日期?答辯人的答覆是申請人追討他的欠租的日期是由2001年7月20日開始,所以他選擇由2001年7月開始計算他的欠租金額。 5.申請人提交書面回應反對答辯人的申請,申請人提出下列幾點回應:-
6.雙方於覆核聆訊時,覆述他們的覆核申請書及書面回應的理由。除卻答辯人提交的存摺及收據紀錄,雙方並沒有提交任何新的證物。 7.本席核對原申請人的申請書,發覺答辯人所指申請人的申請書袛是追討由2001年7月20日起的欠租這點是錯誤的。實際上,申請人經修訂過的申請書,是“申請追租及收樓,因為答辯人由2002年1月19日起未有繳付欠租金……”(見申請書原文)。在原判案書的第19至第22段本席已詳細分析本案,並解釋為何袛能處理答辯人由2002年1月19日起的欠租的原因。這完全不是如申請人書面回應時她所理解的原因:因為審裁處選擇一涸簡單的方法計算欠租金額,而作岀2002年12月12日的判決。 8.答辯人在本覆核申請時,要求推翻上次他在結案陳詞時,他當時已經同意的事實,即他欠下申請人從2002年1月20日至2002年9月2日期間的租金的總數為238,930元,他要求根據他提交的存摺紀錄重新計算他實際所欠的租金。本席不同意答辯人的陳詞,如果他不同意欠下238,930元,本席不能從他交來的存摺紀錄,選擇性計算2001年7月20日至2002年9月2日的交租情況,而應該考慮他提交的所有的存摺紀錄,即由2001年6月13日開始他應交及已交的租金金額。 9.答辯人的存摺顯示下列交租紀錄:-
10.按照答辯人的計算方法,本席計算出他實欠租金如下:
11.上述計算顯示根據答辯人提交的存摺紀錄,他由2000年6月20日至2002年9月2日的實欠租金為300,930元。但是,這個數目低於申請人所申請的由2002年1月19日起至2002年9月2日期間的答辯人所欠交租金的總數238,930元。本席不能判令答辯人繳交超過這個238,930元的數目或在扣除地租5,355元及按金76,000元後的净欠租157,575元。理由己詳述於原審判案書。 12.因此,原判案有關欠租金額毋須更改。因為這個原因,本席撤銷答辯人的申請第(1)點。 13.對於答辯人要求判他得回部份維修閣樓的費用一事,本席裁決答辯人最新提交的收據影印本,並不能改變原審判決的理由(見判案書理由第23段)。因此,本席亦撤銷該項申請。 14.另一方面,對於申請人書面回應所提出的要求,本席裁決如下:
15.頒令: 撤銷答辯人2002年12月20日的覆核申請。
申請人:由陳鈺清先生代表。 答辯人: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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