鄒建安 對 康業服務有限公司

Case No.HCLA 11/2021[2026] HKCFI 5647
Court
HCLA
Date06 Oct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LA 11/2021

[2026] HKCFI 56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編號2011年第11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9年第19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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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鄒建安  
(申請人) (CHAU KIN ON)  
  及  
答辯人 康業服務有限公司  
(被告人) (HONG YIP SERVICE COMPAN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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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鄺嘉彤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6年10月6日
判決書日期: 2026年10月6日

判 決 書

A.  引言

1.於2021年8月3日,勞資審裁處李英瑜暫委審裁官(“該暫委審裁官”)撤銷申索人針對被告人所提出的申索。

2.申索人不服裁決,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B.  背景

3.被告人是一間物業管理公司。

4.於2018年7月25日,被告人決定聘請申索人為短期合約技工,月薪為港幣16,000。

5.於同日,雙方簽署了一份書面僱傭合約。可是,該僱傭合約有兩個明顯的手文之誤。第一個錯誤涉及申索人的職位,應為技工,而非客戶服務員。第二個錯誤涉及工作時間,應為每星期5.5天,而非5天。雙方於簽約時並沒有發現上述錯誤。

6.雙方到2018年10月左右才發現上述錯誤,但申索人拒絕退回已簽訂了的僱傭合約。

7.於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的工程師陳先生跟申索人會面,對其工作表現進行評核。會面期間,申索人表示有興趣轉做長工,於是陳先生便相約申索人就事宜進行跟進。

8.於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的何先生與申索人簽訂了兩份文件:

(1)  第一份文件為更正版的短期合約。除了雙方更正申索人的職位為技工及工作時間為每星期5.5天外,其內容跟2018年7月25日所簽署的短期合約相同。

(2)  第二份文件為調薪同意書表格。從內容可見,雙方同意申索人的月薪調整至港幣18,000,豁免試用期,生效日期為2018年12月1日。

9.於2018年12月13日,申索人向大廈主管周先生提出辭職。於是周先生便替申索人填寫辭職通知書。從內容可見,申索人的職位為油漆合約工。儘管如此,申索人同意簽署該辭職通知書,正式離職日期為2018年12月25日。

10.申索人認為被告人並非全心跟他簽署長工合約。他主張於2018年12月10日所進行的簽約是一個騙局,原因是他當其時要求跟其他技工一樣每年享有九天有薪假期。申索人認為基於被告人的處事方式,他不得不辭職。受到事件影響,申索人指他經常失眠,血壓上升,心絞痛,因此要到醫院急症求醫,最終獲轉介至精神科醫生。

11.基於上述原因,申索人向被告人追討:

(1)  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4日一年間的收入損失,總數為港幣216,000;

(2)  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港幣760;及

(3)  精神損失港幣50,000。

12.該暫委審裁官撤銷了申索人所提出的申索,理由於判決理由書中詳述。簡單而言,在考量了雙方所提出的證據後,該暫委審裁官認為申索人自行辭職,並非因被告人欺騙申索人的行為所致,因此被告人毋須向申索人支付任何賠償。

C.  法律原則

13.《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條規定: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14.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第32條,對勞資審裁處裁決不滿的當事人,可以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理由是該裁決在法律上存在錯誤或超出勞資審裁處的管轄範圍。在考慮是否准予上訴時,法庭必須確信擬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基於法律錯誤而成立的真實理由,並且存在可辯駁的上訴理由。(Chu Yeut Lin and Others v Everbright Groups Limited [2024] HKCFI 1626 第5段; Li Lam v Hoilung Group International Ltd [2025] HKCFI 5896第5段)

15.如果上訴理由表面上是法律錯誤,而實質上是對事實問題的裁定提出質疑,法庭則不應准予上訴。(Karchoud, Leila Bent Mohamed v The Incorporated Trustees of the Islamic Community Fund of Hong Kong (HCLA 61/2001, 30 January 2002) 第6段)

D.  分析

16.申索人於陳詞中強調被告人要為2018年7月25日書面僱傭合約中的錯誤負責,而事實上這些錯誤造成混亂。申索人又指責該暫委審裁官,說她的裁判有違公平原則。

17.首先,本席認為申索人所提出的擬上訴並不牽涉任何法律錯誤,申索人只是不同意該暫委審裁官就事實所作出的裁決,這並不是一個上訴理由。

18.不論如何,本席同意該暫委審裁官於判決理由書中就事實裁斷所作出的分析,並認為她沒有犯下任何錯誤,而且她的結論絕對合情合理。

19.由始至終,申索人未能提出何證據顯示被告人欺騙他。事實上,本席看不到被告人有什麼可以欺騙申索人。假若被告人不滿意申索人的工作表現,被告人根本無需大費周章,跟申索人簽訂文件,把他轉為長工。

20.至於2018年7月25日書面僱傭合約中的錯誤,本席認為責任並非只在被告人身上,事實上,簽署了僱傭合約的被告人當其時也沒有發現上述錯誤。正如該暫委審裁官指出,雙方到2018 年10月才發現錯誤。從被告人的角度而言,它當然希望更正錯誤,因此才會要求申索人重新簽署一份正確的短期合約,這實屬無可厚非,沒有不誠實或欺騙申索人之嫌。

E.  結論

21.基於上述原因,申索人的擬上訴沒有任何合理的勝算機會。

22.因此,本席撤銷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3.本席不就訟費作任何命令。

  ( 鄺嘉彤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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