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志源
|
DCCC 103/2026 [2026] HKDC 18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6年第10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1)及(2)條。 2.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5年5月17日,在香港新界屯門青柏徑6號鹿苑地下5號舖“PET DAYS”(下稱“該寵物店”),搶劫戴金蓮,劫去現金港幣約2,400元。 案情撮要 3.案發時,本案受害人戴金蓮女士(下稱“戴女士”)是該寵物店的店長。 4.李錦鴻先生於2024年5月(下稱“李先生”)認識了被告人。他們每月見面兩至三次,有時會在位於屯門安定邨定泰樓李先生的單位(下稱“李先生的單位”或“該單位”)見面。 5.2025年5月17日下午3時22分左右,戴女士獨自在該寵物店內幫狗隻做寵物美容,其間突然聽到有人要求她“攞晒啲錢出嚟”。戴女士隨即轉身,見到被告人左手持有一把約7吋長的生果刀指向她。她於是走到收銀機處拿了港幣約2,000元交給被告人。但被告人繼續用刀指着她,同時以右手把現金塞進他的背包。被告人亦從收銀機拿起10多張該寵物店的港幣5元現金券,但看過後便放回原位。被告人再問戴女士身上有沒有錢,戴女士於是將銀包內的港幣約400元交給被告人。被告人其後離開了該寵物店。案件報警處理。 6.同日下午3時25分左右,被告人在青山公路 — 新墟段近新墟村登上了一部的士,其後他在安定邨下車。 7.下午4時左右,李先生收到被告人來電,問可否到李先生的單位“吹水坐一陣”,李先生同意。不久,被告人到達該單位,當時他穿灰色波鞋,戴口罩,還拿着一個白色膠袋及一個紅色膠袋,內裏裝有食物。被告人問李先生他可否逗留一會和借衣服換。李先生詢問原因,但被告人沒有回答。被告人換了李先生所提供的衣服後,李先生便讓被告人獨自休息。 8.2025年5月18日凌晨12時20分左右,被告人問李先生可否將自己的太陽眼鏡、口罩及該些膠袋暫存在該單位,並叫對方丟棄自己的灰色波鞋,接着便匆匆離開。李先生於是把該對波鞋放進紙袋,然後行往住所電梯大堂丟棄。其時偵緝警員27484(下稱“警員”)及其他隊員立即行近他,而李先生亦按照警方指示致電給被告人,被告人向李先生表示稍後會取回個人物品。 拘捕及警誡 9.同日凌晨1時43分,警員藏身該單位外的後樓梯,當他聽到該單位外有敲門聲便隨即在該單位外以搶劫罪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因為我想入去坐監,所以我去打劫寵物店”。當時警方在被告人身上檢獲一部電話。 10.經搜查定泰樓A座垃圾房後,警方發現了被告人在搶劫期間所穿著的衣物。警方又在垃圾房外的綠色垃圾桶內發現一把長約30厘米(刀柄長約10厘米)的黑色刀。 11.經搜查該單位的客廳,警方發現一副太陽眼鏡、一個內有些麵包的白色膠袋及一個內有即食麵、罐頭及兩個藍色口罩的紅色膠袋。 錄影會面 12.同日警方替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被告人承認以下事情:
其他證據 13.相關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案發當日下午3時03分,被告人戴著口罩在涉案寵物店附近徘徊。被告人其後戴上紅色手套。下午3時30分,他在青山公路–新墟段近新墟村登上的士,5分鐘後在安定邨下車,去了一間超市,然後在愛定商場一間麵包店買了些麵包。被告人其後進入安定邨7-11便利店,將現金交給收銀員,要求增值港幣1,500元。 14.根據相關的便利店的收據、微信支付紀錄及被告人的電話內容,均顯示案發當日下午3時48分,有港幣1,500元增值至被告人的微信帳戶。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 15.被告人現年46歲,他在香港出世。代表被告人的溫大律師指被告人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他是離婚人士,被告人與前妻育有一名15歲的兒子,是一名中四學生,由被告人撫養。被告人的父母已退休,父親現年76歲,患有高血壓,母親現年70歲,因曾跌傷腳而行動不便。被告人之前曾經做過維修技工及運輸司機,從2019年開始做地盤散工,月入約港幣$30,000元。 16.被告人有四次共五項刑事定罪紀錄,但和本案性質不相同。最近的一次為2019年,他因一項危險駕駛罪被判處罰款港幣4,000元及停牌六個月。溫大律師要求法庭在量刑時不要考慮被告人過往的定罪紀錄。 求情陳述 17.溫大律師指案發時被告人失業三個月,同時他也欠財務公司港幣$200,000元。被告人是家庭經濟支柱,但長達三個月沒有收入及被財務公司不停追數,使他感到不堪重負,情急之下犯案。被告人搶劫得來的港幣$2,400元已被他用於購買食物及生活必需品,以及在他的微信戶口存入港幣 $1,500元用於還債。 18.溫大律師指被告人是在下午3時22分犯案。該寵物店雖然是私人處所,但案發時間是下午,公眾人士應該可以自由出入,不涉及被告人破門而入的情況。溫大律師續指被告人向受害人展示一把7吋長的生果刀,但並未對受害人施加暴力。該生果刀是被告人在家中廚房隨機拿取的,不是刻意購買用於行劫。被告人劫去的財物亦不算多。溫大律師指本案雖有一些預謀成份,例如被告人事先準備墨鏡及手套,但他的手法仍屬業餘,被告人並無同夥。 19.溫大律師在庭上補充說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有表示他當時已知道警方已揭發事件,故此返回該單位準備向警方作出交待。控方對此說法亦沒有異議。 20.溫大律師指被告人被拘捕後在警誡下說“打劫是因為想坐監”是因為他當時被財務公司不停追數,而且沒有錢應付日常生活必需的開支,一時精神壓力太大才說出這番說話。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詳細交代整個事件,及於第一時間認罪,顯示真誠悔意。還押期間,被告人已深刻反省自己的行為,溫大律師呈上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說他在還押期間已感到深切後悔,並且向受害人致歉,承諾會痛改前非,希望可早日回家照顧年邁的雙親。 21.溫大律師說被告人願意向受害人作出全數2,400元的賠償,由他的家人交到法庭再轉交受害人。 22.溫大律師指本案的量刑基準應為5至6年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應獲得三份一的刑期扣減。 量刑 23.上訴法庭在 R v Mo Kwong Sang [1981] HKLR 610 一案中指出,牽涉展示利刀或其他危險武器的搶劫罪行,一般的量刑基準為5年監禁。 如果罪行牽涉到入侵私人處所(包括住宅及商業處所或處所的公用地方例如升降機或樓梯),上訴法庭建議六年監禁是適當的量刑基準。 如涉及暴力行為,例如綁起受害人,上訴法庭建議考慮7年作為量刑基準。 如有其他加重刑罰的因素,例如在晚間入侵私人居所、多於一人犯案,有威嚇受害人、對老年人或兒童施虐、或干犯多於一項同類的罪行,量刑基準可以往上調。原文見611E-I如下:
24.被告人並不是品格良好的人。他過往有四次共五項的定罪紀錄,但並沒有和本案相類似的刑事定罪紀錄。考慮到他並非慣犯,本席不會因他的紀錄而加刑。 25.考慮了本案的所有情節,包括被告人在日間於一商業處所單獨行事,案發時有亮出利刀指向受害人,受害人在收銀機內拿出約$2,000元交給被告人後,被告人仍然繼續以利刀指向受害人,要受害人在她的銀包內拿出約$400元交給他。但被告人在犯案過程中並沒有對受害人施以暴力,而被告人過往並沒有相類似的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認為就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5年零4個月(即64個月)監禁。 26.被告人因經濟原因犯案,這並不構成減刑理由。被告人適時認罪可以獲得三份一的刑期扣減。被告人亦全數賠償了$2,400元給受害人,再加上他當時自願返回該單位向警方作出交待,在考慮了上述各項因素後,本席認為扣減後的刑期應為41個月(即3年零5個月)監禁。 判刑 27.被告人就其所承認的控罪被判處3年5個月監禁。 28.本席感謝何大律師及溫大律師對法庭的協助。
|
Summaries and metadata are generated from the judgment. Report an error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