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秀枝及另一人 訴 陳愛玲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SA 44/2002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December 2002.
1. 被告人不服小額錢債審裁處暫委審裁官於2002年8月28日之覆核判決,欲提出上訴,向本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Cited by 3 cases
|
HCSA000044/2002 HCSA 44/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02年第44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1年第43008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2年12月10日 判案書日期:2002年12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不服小額錢債審裁處暫委審裁官於2002年8月28日之覆核判決,欲提出上訴,向本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2.申索人為被告人之前住客。雙方簽訂書面租約,訂明租期兩年,由2000年9月1日起至2002年8月31日止,並規定租客在租用期內不得退租,否則按照所餘租期之時間計算租金。然而,租約亦寫明:「一年實約,另一年生約,兩年租金不變」。 3.此外,租約也訂明當租客搬出時,業主須將按金(即兩個月租金)退還租客。 4.根據審裁官裁斷,2001年6月28日,申索人口頭通知被告人將會在同年8月底居住物業滿一年後退租,即在2001年9月1日將物業交回被告人。審裁官亦裁斷申索人如期在2001年9月1日或之前將物業交回被告人。 5.審裁官裁決申索人可循租約條款,在居住物業滿一年後終止租約,故判決申索人可向被告人追討退回租金按金HK$15,800.00,亦判決被告人的反申索 - 即申索人違反租約,提早終止租約以致被告人未能將物業出租,租金損失共HK$55,300.00 - 敗訴。 6.其後,被告人雖提出覆核申請,審裁官仍維持原判。被告告人遂向本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7.被告人之擬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租約條款訂明雙方租期為兩年,租客不得提早退租。被告人亦爭辯,即使租客可在住滿一年後,要求退租,在這種情況下,業主並無責任將按金歸還,而衹是不得向租客追討餘下一年之租金而已。被告人亦表示曾諮詢地產代理及政府部門得悉根據法例租期為兩年,租客不得提早退租。 8.依本席判斷,租約條款之正確解釋,乃由法庭根據法律裁定,任何人包括當事人或其他第三者對條款之主觀理解並無關係,亦不能左右法庭之裁決。而本港法例,包括《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香港法例第7章),亦無就租期之長短、是否可在租期當中提早終止租約,作出任何有關本案案情之規定。 9.根據本租約條款,租期兩年之條款必須與「一年實約,另一年生約,兩年租金不變。」一句,一併考慮。「實約」、「死約」或「生約」等字眼,並非任何新生詞彙;在本港樓房租賃市場內是常用字眼。「實約」及「死約」等字眼表示租期是作實的,對雙方有約束力的,是不能提早終止的。而「生約」一字眼,則表示租期是靈活、有彈性的,是有權選擇提早終止租約的。 10.在如此解釋下,本席認為雖然雙方訂明租約期為兩年,然而,只有首年租期是雙方必須履行租用物業之責任,而次年之租期則有權提早終止,當中不涉任何毀約情況。 11.審裁官認為根據條文,第二年之租約只有租客有選擇權提出終止,業主並無相當之選擇權。在處理本上訴許可申請中,本席不需對此觀點作出任何決定;本席認為,無論業主是否有選擇權,提早終止第二年租期,住客一方皆擁有該選擇權。 12.審裁官亦裁決,住客在行使該選擇權時,毋須給予業主任何事前通知。在處理本上訴許可申請中,本席亦不需就此作出決定,原因是本席同意審裁官進一步之裁決,即使租客必須給予業主事先通知,由於租約及有關法例並無規定通知之方式及期限,以本案案情而論,租客可以經口頭方式通知業主,而租客亦已給予業主超過兩個月之口頭通知,故租客有權在2001年8月31日之後終止租約。本席認為,在假設租客必須給予通知的情況底下,申索人已給予被告人非常合理及足夠之事前通知,故申索人有權在9月1日終止租約。 13.租約第二條提及,租客在租期期滿,如欲繼續租用物業,必須給予業主一個月之事前書面通知續租,另訂新租約方能生效。這條款對租客在一年租約期滿後提早終止租約,所須給業主之任何通知並無相關。條款只是適用於兩年租約期滿,租客希望續租的情況,與本案牽涉之案情,即一年租約期滿,租客欲提早終止租約,截然不同。 14.至於按金歸還方面,租約第五條清楚寫明「當租客遷出時」,業主須將按金交還租客。當然,若租客之遷出牽涉毀約的情況,則另當別論。然而,如前述,租客有選擇權,在一年租約期滿後,提早終止租約,其遷出並不牽涉任何毀約之情況。根據租約第五條,當租客遷出,業主必須歸還按金,故本席認為申索人追討按金之歸還實屬有理。換而言之,審裁官之判決正確恰當。 15.另被告人的書面擬上訴理由中,指審裁官多翻勸喻被告人與租客和解,並詢問被告人如她被判敗訴則如何。被告人指這反映審裁官並無準則,亦似是在作出某些暗示,令被告人感到莫大壓力。本席認為在這類小額錢債案件中,審裁官希望雙方能息事寧人,達成合理和解,實無可厚非,並無不恰當之處。本席並無任何理由懷疑,在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的情況下,審裁官會不以公正嚴明的態度處理案件及作出判決。而一如前述,本席認為審裁官判決申索人得直,被告人敗訴,完全正確,在覆核中維持原判,亦屬意料中事。被告人這方面之投訴,不能成為任何可爭辯之上訴理由。 16.根據上述所有原因,被告人並未能提出任何有可爭辯性之擬上訴理由,本席頒令撤銷上訴許可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