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 Lai Ying 訴 Tung Cho Ping

Case No.LDPE 829/2002
Court
LDPE
Date19 Dec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LDPE000829/2002

LDPE 829 OF 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2002年LDPE第829號

Ma Lai Ying 申請人
Tung Cho Ping 答辯人

主審:盧偉光審裁成員

聆訊日期:2002年10月3日、2002年10月23日及2002年12月3日

宣判日期:200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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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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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Ma Lai Ying(“申請人”)是本案處所Ground Floor,22C Bowring Street, Kowloon的業主,於2002年8月20日向土地審裁處遞交申請通知書,向租客Tung Cho Ping(“答辯人”)追收欠租及收回出租的處所。申請人指處所的租期由1982年11月15日開始至1992年11月14日屆滿,月租2,640元。

2.申請人於申請通知書內,指答辯人在上述租期屆滿日後,再沒有繳交租金,也沒有交回處所予申請人。

3.答辯人沒有提交反對通知書,也缺席2002年10月3日的聆訊。本席在聆聽申請人代表黃英傑先生的口供及陳詞後,批準申請人的申請,並頒令如下:-

頒令:

(1) 答辯人須將案中處所空置交回申請人;

(2) 答辯人須繳付申請人欠租,每月為2,640元,由1992年11月5日起計至2002年9月4日,即欠租總數為308,880元;

(3) 答辯人須繳付申請人中間收益,每月為2,640元,由2002年9月5日起計至將處所交回為止;

(4) 答辯人須繳付申請人這次申請的訟費,其款項即時評估為1,000元;

(5)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F條,倘若答辯人在本命令之後的4個星期內繳付申請人上述第(2)及第(4)段所規定的款項,則答辯人在無須再訂立任何新租賃的情況下,得按照原有的租賃持有案中處所,而本申請的所有進一步法律程序將被擱置;

(6) 倘若答辯人未能在本命令之後的4個星期內繳付申請人上述第(2)及第(4)段所提及的款項,本命令的第(1)至第(4)段可予以強制執行,而答辯人則被禁止獲得任何濟助;

(7) 如果答辯人將款項繳存法院時,申請人即可從法院提取款項。

4.答辯人於2002年10月11日提交非正審程序申請書(表格1),申請擱置法庭於2002年10月3日的判決。

5.2002年10月23日聆訊,答辯人聲稱她早於1992年10月14日已經以雙掛號方式去信申請人的代理人國際屋宇有限公司,通知對方終止租約,並退回根據原租約佔用的一呎濶地方。雖然她保留背靠處所外側的檔位,她聲稱該檔位及其背靠的檔架結構物全在處所以外。

6.答辯人續稱她已經沒有繼續與檔位持牌人共同經營該檔位,該持牌人亦已將檔位轉讓予他人。因為現時的檔位持牌人見到申請人根據法庭的判決而張貼的通告後,要求她協助解決問題,她無奈應允才提交申請,要求審裁處擱置原來的判決。

7.在聽過本席的建議,雙方於2002年10月23日同意暫停聆訊,一起到處所的地點量度處所向街的濶度,以便雙方能否確定答辯人所指的檔位是否全部位於處所邊界以外。

8.在恢復聆訊後,申請人報告他未能確定該檔位的面積是否全部位於處所以外。申請人解釋,因為他並非專業人仕也沒有任何標誌作參考,所以他很難確定處所舖位側邊靠橫巷的邊界。答辯人稱申請人在量度後指處所側的靠牆排檔的檔架仍佔用處所有2吋多濶的地方。

9.申請人代表黃英傑先生作供指答辯人於原租賃(證物“A-3”)的租期過後,並沒有交還根據該租賃所佔用的處所之一呎濶地方,也沒有再交租予申請人或申請人原來的代理人。黃先生指申請人是他的母親,長居於美國,以前一直委托代理人國際屋宇管理有限公司處理與答辯人租賃的事。他最近返港處理本案的事宜。他往上述代理人查詢處所的一呎濶地方出租予答辯人一事,對方答稱已沒有任何記錄。

10.答辯人提出她雖然暫時找不到當日的檔位持牌人,她希望傳召現時的檔位持牌人作供。

11.2002年12月3日,證人鄧永發作供,他聲稱現時已退休,曾在處所側的檔位經營電器業務十多年。他完全記不起申請人指曾經租予答辯人處所一呎濶地方的事情。

12.另一證人鄧慶祥作供,聲稱鄧永發是他的父親而答辯人是他的母親,他們已經分手,沒有聯絡。今次是他在看到申請人的書面通告後,要求答辯人出面提出擱置命令的申請。他持有政府發出的靠牆攤檔固定攤位小販牌照(證物“R-1”),攤位面積有6.7米長,1.5米濶。雖然該檔位是他爸爸於兩、三年前轉予他經營,他自少已在該檔位及隔鄰的兩個舖位出入,因為從前他的外公在該兩個舖位經營中藥店生意。過去從來沒有人向他收租。

13.衡量相對的可能性後,本席相信答辯人的口供,即答辯人於1992年已經通知申請人的代理人,她與申請人的10年租約於1992年11月14日屆滿後,她決定不再續租,並將該一呎濶地方退還與申請人。因此,雙方由1992年開始,並沒有任何租賃關係,本審裁處對於雙方就答辯人有否仍佔用申請人處所的地方一事没有司法管轄權。因為上述原因,本席同意答辯人的要求,擱置2002年10月3日的命令。

14.頒令

(1) 擱置 2002年10月3日的頒令;

(2) 撤銷申請人2002年8月20日的申請。

盧偉光審裁成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黃英傑先生代表應訊。(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親自應訊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