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倩婷

Case No.DCCC 121/2025[2026] HKDC 16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21/2025

[2026] HKDC 16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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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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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6年8月31日
出席人士:  張民輝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祿英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超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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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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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被告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串謀詐騙及一項以交替控罪起訴的通稱「洗黑錢」的罪行在不認罪之下進行審訊。

2.控方指控之大要,是謂被告於2024年5月30至6月13日期間,分四次以協助中國內地的執法機構查案為名,自受害人(一名80歲之長者)接過四張銀行本票存入其名下的戶口,再轉賬到不同的第三者戶口,受害人總共損失了6,302,016.16元。控方指稱,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是她與一名身分不明的人一同串謀詐騙該受害人。控方之交替控罪則為被告在處理(即存入及轉出)該等款項時,有理由相信這些款項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即詐騙受害人。

3.本案的主要案情並無爭議,唯一議題被告是否有與他人合謀,及意圖令第一證人受到損失。就交替控罪而言,控方得證明被告處理該等財產時,是否有理由相信這些是通稱「黑錢」的金錢。

4.根據控辯雙方以書面納入之同意事實(MFI-1)及主要證人的證供,本席在此只是把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及本席已接納之證供在此列出,作為案件的背景,這是為了聚焦處理本案得處理的議題,並非沒有考慮在此沒有提到之證供。

5.受害人魏進志是一位84歲的長者,案發時81歲,已退休。

6.於2024年5月30日,他接到一通來自中國的長途電話一名自稱為孫文傑中國公安的男子向其聲稱證人涉及一些刑事罪行,要求其協助調查,並謂一名「小葉」的廉署人員會來到他家裡查案。

7.不久,被告就到了其家門。根據第一證人所言,當時他向被告查詢是否廉政公署的職員時,被告向其揮動其身上掛的一個名牌,以為證人接受被告就是廉署職員,將之納入其單位。被告在單位內查看證人的銀行紀錄,然後陪同受害人在同日到了兩間不同的銀行簽發了兩張銀行本票。之後於2024年6月13日,證人在被告陪同之下,再到了其他兩間銀行發出兩張銀行本票,其中一份是其取消其保險所得之208,943.25美元。被告把本票存入其名下的賬目,涉及的數目總數為6,302,016.16元,其中的絕大部分都經被告轉到不同的賬戶。

8.第一證人作證時表示,他相信對方是廉署人員,亦相信廉署人員有權要求第一證人把自己賬戶的金錢交付對方,以作調查之用,他亦相信調查完畢後,對方會將金錢予以發還之下,才同意把財產交付被告。

9.第一證人交出四張本票把自己的財產轉出之後,就沒有與被告有任何接觸。事後與朋友提及此事,後者提醒這可能是詐騙之下,於2024年6月17日才決定報警。第一證人又聲稱,他申請本票時,銀行職員並無提及其提款原因。

10.盤問之下,第一證人承認他與該自稱上海公安的人除了以語音聯絡之後,亦有每天以視像與之聯絡,他自己並有作出詳細的書面紀錄(見MFI-2)。第一證人在法庭並無進一步導讀MFI-2的紀錄,但粗略看來,第一證人與該自稱上海公安的一方有極之緊密的溝通。

11.第一證人亦透露他在對方要求之下,親自書寫了一份「自白報告書」,日期為2024年5月28日,詳細紀錄了其一生之大小事項(見MFI-3)及經濟情況,但他並無將之交予任何人,只是在視像通話時向對方展示。

12.第一證人亦表示,當時是被告出言要求調查其所有資料,亦是被告指示他到銀行提款。他亦堅持沒有向被告透露自己的名字,亦不清楚自己第一次見到被告是5月29日還是5月30日。當被告走進其家居後,第一證人亦記不起是否有繼續和「公安」視像電聯。

13.於5月30日,被告除了陪同第一證人到銀行之外,亦有陪同他到診所覆診,及到體檢公司驗血。

14.第一證人所複述的事實其實有點不清不楚,最重要的是他和公安的溝通的內文,他在盤問之下才勉強帶出,但極之含糊。當然本席接納他是一位81歲的長者,其認知能力、記憶不比壯年人;而亦事隔經年,其記憶含糊是可以理解的。但本席不能因為個別證人的認知能力而採取一個不同的審視標準。事發時本席並不在場,法庭只能就每個證人的證供及其內容,包括是否有帶到足夠的細節、事實發展是否合乎常理、證人本身的記憶能力等等作出評估之下,才能作出事實上之裁定。但第一證人的證供在主要的議題及骨幹的事實是無容爭議的,他確實有把四張銀行本票交予被告,而被告亦將之存入自己的銀行賬戶,再予以轉出。

15.最主要的議題就(第一控罪而言)是被告是否有一如控罪詳情中所指控的行為,即是「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詐騙」,及「不誠實地及虛假地表示證人須就他有關的調查支付款項;被告則負責代表廉政公署就該等調查聯絡證人,誘使其付出約六百萬元的款項。」

16.控方在這串謀詐騙中,其責任是證明有關串謀及其串謀的主要條件。根據罪行詳情,主要條件是謂被告得扮演廉政公署人員的身分,令第一證人以為對方有權要求把第一證人的財產交出以作調查。第一證人的證供在此只是顯示,他在該自稱公安的人指示之下接待被告,第一被告並無自稱是廉署人員;而只是接納對方的身分是按該自稱公安的人的指示。

17.但除了上述付款的不爭之事實之外,第一證人的證供不但殘缺不全,沒有細節支持,更不合情理。第一證人聲稱的與公安的溝通明顯是比其在法庭及口供中所提及的複雜,但證人卻大筆帶過,這令本席難以決定他是否因年老記憶流失所致,或是有所隱瞞。至於他為甚麼願意把財產交出,第一證人的解釋亦解釋不來,只說他相信對方是廉政公署人員。

18.本來如果第一證人在報案之時,調查警員可以詳細查問,協助他把其說法整理及紀錄,第一證人大可藉此保留其部分記憶。但本席留意到第一證人在2024年6月19日向警方提供證人口供時,已是凌晨1時左右,所落的證人口供亦只有兩頁,當中並無提及事件的背景,這令證人亦無憑書面證供刷新記憶。

19.當時是凌晨,警方要求一個八十多歲的證人在凌晨時分落口供,很明顯是將就警方人員工作的時間,這點不但沒有體諒證人的身體狀況,亦顯示警方只是為了調查作出因應個別案件作出相應調節。

20.正如辯方指出,被告當在單位出現陪同證人到銀行申請本票時,被告自動提供一些不是事實的藉口向銀行職員解釋,這點亦難以理解。因為根據第二及第三位證人(即銀行職員)的證供,當證人在5月30號要求申請一張大額本票$3,700,000時,她按規矩向其查問,第一證人卻回應謂,要把錢匯到身在美國的女兒,以購買房子之用,當時亦指出被告人是他的姪女。第一證人並無必要作假,其行為令人難以費解。

21.根據上述證供,本席認為控方已提供了足夠的表面證供,讓案件審訊下去。

22.被告在警誡之下及在法庭作供內容相符。

23.她本身亦是一位電話騙案的受害人,失去巨款更欠下巨債。於2024年6月19日,她聲稱在24年4月,一名自稱公安的人來電指她涉及「洗黑錢」罪,要求其支付巨款作為資產審查;她未能辦到之下,同意協助該公安,向第一證人調查,以證明其清白,被告的行為亦是按照該公安的指示作出。她沒有向第一證人聲稱自己是廉署工作人員,而雖然該自稱公安的人有向她建議聲稱自己是警員,但她不願說謊,所以沒有作出指示的行為。

24.她同意曾有兩次陪同證人到銀行,總共接到四張本票,然後存入自己的戶口,再將大部分的款項轉到不同的賬戶。

25.被告在法庭的證供提出較為清楚地解說:她曾於2023年與一名在網上結識的、自稱是來自台灣的男子發展男女關係,為後者慫恿之下投資加密貨幣,總共損失了$2,350,000元,而這些金錢是來自其私人積蓄向家人、朋友的債項及財務公司籌得的款項,她得歸還欠款。

26.之後她收到一名上海公安的來電,指稱涉及她商業罪行,要求其付出巨款,作為資產調查。由於來電者知道她的姓名及身分號碼,她亦最近實際上受到騙款,所以她對對方的言詞深信不疑。由於自己未能提出對方要求的款項,所以同意對方的要求。

27.該名自稱公安的人對其平日生活、活動都有極嚴的限制,她外出的活動亦得向對方申請。她接收本票及將存入的款項轉出皆在公安指示作出,她相信對方的身分和權力,所以言聽計從。至於她收到的款項大部分已轉出,雖然有餘額,但她自己亦沒有計算。

28.就第一控罪,最重點的本席認為是控方的證供是否顯示被告與該公安有一個合謀詐騙,而合謀詐騙的其中一環就是被告負責聲稱代表廉政公署。這點正如本席向控方提問,控方亦無任何可以支持其說法的證供。不但如此,控方亦得證明被告是作出此舉是不誠實及虛假。

29.同樣,在交替的控罪中,控方亦得證明被告有理由相信該等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被告確有處置該筆財產,但其說法是她相信對方是內地公安;如果本席接納其說法,第一控罪的不誠實及虛假的犯罪意圖會有疑點。本席亦不能完全排除被告的說法,就是她沒有理由相信該筆錢是欺詐行為得來。

30.就客觀的案情看來,一位成年的女子,大學畢業,亦任職資訊科技公司的高級職員,月入60,000元;很難令人接納一個普通人以被告的身分,會對這自稱的公安言聽計從,尤其是被告在之前已經受過電話騙案。

31.另一方面,辯方亦提供了證供,被告曾確診鬱躁症及思覺失調,並曾在醫院治療,出院後得定期覆診及服藥,其情緒容易受到波動,及容易受到驚嚇。

32.關鍵之處是被告是否有理由相信該筆款項是通稱的「黑錢」。有關法律其實並無爭議,辯方其陳詞中已扼要地列出有關法律的測試。

33.就串謀詐騙的法律原則而言,除了控方得證明被告與一人或多人訂立協議之外,控方得證明她使用不誠實手段,亦因此導致其他人受到經濟損失。而所謂不誠實是按一個明理而誠實的標準,同時亦得證明被告明知其行為,根據該等標準為不誠實。

34.至於「洗黑錢」的法律原則則在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第446頁的判詞中,已經訂立處理該等問題的步驟:法庭得裁定有甚麼事實和情況,包括被告本身的信念是她知道,而可能影響她對涉案金錢是否「黑錢」的信念,而任何明理的人得知被告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是否會必然相信該涉及金錢是「黑錢」。就上述測試,兩者答案必須為「是」,本席才可以裁定被告有罪。

35.以本案而言,最重要的是以被告的情況與其所知的事實,本席是否能裁定被告是有心與其他人以欺騙行為、使用不誠實手段,目的是令第一證人受到經濟損失。就「洗黑錢」一罪。如果被告只是在個人信念沒有理由相信該等金錢是「黑錢」的話,這不足以證明被告是沒有理由相信該等金錢是「黑錢」。但本案的情況似乎有點特別,以被告的個人精神狀態、以被告的歷練,以及根據本席在法庭觀察被告作證時的神情舉止,本席認為不可能完全排除其說法是真誠之言;那就是說,以被告的精神狀態及所處的環境及經歷,本席不能完全排除被告的個人情況及精神狀態比平常人更為脆弱,更容易受人慫恿、唆擺及恐嚇。因此,本席認為就第一控罪,控方的證據未能證實聲稱之串謀內容,以及證明被告有不誠實及虛假地作出聲稱的行為,而裁定第一控罪罪名不成立。

36.就交替控罪方面,本席亦認為以被告的個人情況、其所知的情形,以及被告的精神狀態,本席不能完全排除被告相信了對方的說話,認為她是協助內地公安查案這可能性。本席雖然接納被告確有依照一名在逃人的指示,向證人要求審查其存款,並同意把證人交來的款項存入其戶口,之後再將之轉出;比其行為本席認為有可能是其愚蠢、及其特別比平常人脆弱的心態之下所作出的行為。根據上述情況,本席認為唯一處理的方法就是將有關控罪撤銷。

37.順帶一句,以被告的年紀、學歷以及家庭關係,本席並不認為被告作為的行為是一個合理、正常的行為;尤其是有關電話騙案已經在香港廣為宣傳多年,而被告可以居然依然在完全沒有質疑之下,把騙徒的說話照單全收,除了可能是香港政府宣傳不足之外,被告本身及其家人亦應予負責。無論如何,本席認為雖然被告的行為極為令人懷疑,但本席不能完全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當時是確實相信該等行為是按內地公安的要求所作出,而一個明理的人所知被告的事實,亦在經過被告的經歷之下,亦不會有理由相信其處理的金錢是俗稱「黑錢」。

38.基於上述理據,本席就兩項控罪都予以撤銷。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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