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u Van Quyet 對 酷刑申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申請呈請辦事處

Case No.HCAL 108/2023[2026] HKCFI 56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Oct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L 108/2023

[2026] HKCFI 56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3年第108號

申請人        Vu Van Quyet  
  對  
建議答辯人 酷刑申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申請呈請辦事處  
  對  
建議有利害 入境事務處處長  
關係的一方    

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考慮相關文件;  或
   經考慮文件及申請人在公開法庭作出的口頭陳詞;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命令: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本庭的觀察:

背景

1.申請人於2023年1月27日,以表格86發出通知書,針對酷刑申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申請呈請辦事處(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於2022年11月25日拒絕他所提出免遣返申請的決定(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2.申請人是越南公民,於2021年4月,從越南進入國內,繼而偷渡到香港。於2021年4月19日,他向警方自首,然後被轉介到入境處。於2021年5月11日,他提出免遣返申請。

3.入境事務處按照統一審核機制就所有適用的理由審理他的申請。這些理由包括:

(一)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以下簡稱「酷刑風險」);

(二)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三款所指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的風險(以下簡稱「《人權法案》第三款的風險」);

(三)《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二款所指無理剝奪生命的風險(以下稱「《人權法案》第二款的風險」)及

(四)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內的免遣返原則所指的遭受迫害風險(以下簡稱「受迫害的風險」)。

4.入境事務處於2021年11月30日發出決定通知書,駁回他的免遣返申請。申請人遂於2021年12月9日針對該通知書內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於2022年11月25日,上訴委員會駁回他的上訴。現在,他針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申請人的案情及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5.申請人現齡42歲,經營捕魚業務。他的個人背景、導致本申請的事實背景、他申請的基礎、 提出的論據、上訴委員會的裁定,以及決定理由已於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理由書詳細述明。以下附上上訴委員會決定書的超連結[1],以供參考。他的申請理據是他無法償還欠下債主的債務,會遭受債主及其手下傷害,甚至殺害,所以逃到香港尋求保護。

6.他稱於2014年中,向債主借了10億越南盾建造漁船,月息2,000萬越南盾。於2019年中,漁船遭風暴損毀,無法捕魚,致使他無法繳付利息。債主的手下曾兩度去他的家討債,及恐嚇若不償還債務便會殺死他。申請人曾到公安局報案,但一直沒有收到公安局的訊息。2020年初,債主派三至四名手下到他的家中討債。他們手持鐵枝及木棍,其中一人襲擊他的頭部一下,導致他頭破血流。事後他到附近診所縫了上數針。他沒有到公安局求助。他逃到朋友在海防的家中避債。他和家人保持聯絡。他的家人告知他,債主定期派手下到家中查探及警告會殺死他,但卻從沒有傷害他的家人。於2021年4月底,申請人離開越南,經國內到香港。

7.上訴委員會認為,申請人的案情在核心問題上站得住腳,所以按照他的證供評估他的申請。在多次的討債行動中,債主的手下只襲擊過申請人一次,申請人沒有受到嚴重的傷害,他的傷勢亦未能達至最低水平的嚴苛程度,債主也沒有傷害到他的家人,亦沒有使用更強硬或嚴厲的手法討債。上訴委員會認為,債主的討債手法只屬一般的討債行為,逼使他盡快還錢,而沒有意圖嚴重地傷害或殺害他。因此,上訴委員會裁定申請人面對債主和他手下的風險並非真實或迫切。

8.就酷刑風險的評估,按照申請人所聲稱的案情,上訴委員會裁定他所受到的虐待,未能達到在肉體或精神上劇烈疼痛或痛苦的程度,不足以構成《入境條例》第37U(1) 所指「酷刑」的定義;他所受到的虐待,亦不涉及官方人物或公職人士,或具有官方身份行使職權人士的參與,或他們的唆使或默許所造成。此外,基於原居國資料,上訴委員會認為,越南政府有能力為國民提供合理的保護,若申請人返回越南要求協助,越南政府會向他提供合理保護及協助。因此,上訴委員會裁定申請人不能基於酷刑風險而享有免遣返保護。

9.就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的評估,由於申請人受到傷勢亦未能達至最低水平的嚴苛程度,基於與上述相同的理由,上訴委員會裁定,申請人不能基於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享有免遣返保護。

10.就遭受迫害風險的評估,上訴委員會裁定申請人與債主的糾紛是私人債務糾紛,他可能受到的迫害與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內所保護的原因無關連,即非由於種族、宗教、國籍、屬於某一社會團體或具有某種政治見解的原因。他不能基於遭受迫害風險而享有免遣返保護。

11.就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的評估,上訴委員會裁定申請人未能提供任何資料或證據證明若返回越南他的生存權利會受到實質威脅的風險。

12.基於上述的原因,上訴委員會駁回申請人的上訴。

適用於司法覆核的法律原則

13.法庭在審理司法覆核的責任不是重新評估申請人的免遣返申請。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時,主要的決定者是入境事務處處長及上訴委員會。只有他們才有權評估證據,證人的可信性及作出與免遣返相關的事實裁定,例如在統一審核機制下所有適用的理由與所指的風險、原居國家所能提供的保護及在原居國家內搬遷的可行性等。法庭會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法庭僅會針對上訴委員會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所犯的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況,通過司法覆核方式進行干預:見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2].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理據及裁定

14.申請人沒有在表格86提出任何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理由。他在支持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中,重複他的案情及強調若返回越南他會面對死亡風險。實質上,他是藉司法覆核的名義,質疑上訴委員會的事實裁定。在欠缺具體的申請理由的情況下,法庭審理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時,只可聚焦覆核上訴委員會有否法律上犯錯、程序有否不公平、或它的決定是否不合理。

15.經認真及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文件、證據及相關的法律原則後,法庭確認,上訴委員會正確地列舉了統一審核機制下四個適用的免遣返申請理由,正確地引用了適用的法律原則,並將這些原則正確地施用於它所裁定的事實,包括舉證標準和舉證責任,並引用了相關案例作為支援。上訴委員會正確地指出該申請所涉及的事實和法律問題。

16.申請人的申請是基於他無法償還債務,以及債主對他的威脅。上訴委員會接納他的案情,並基於他的證供作了一些事實裁定。它將適用的法律原則施用於申請人的案情及它所裁定的事實,以評估他的申請。它裁定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統一審核機制下任何一個適用的申請理由,不能享有免遣返保護。上訴委員會的裁定是基於仔細權衡證據後,而作出的法律與事實的裁定。就法律裁定而言,法庭確定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完全沒有法律錯誤。就事實裁定而言,這是上訴委員會獨有的權限,除非該決定涉及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況,否則法庭絕對不能干預。法庭確定上訴委員會的事實裁定,沒有法律錯誤或涉及程序不公平的情況。它的決定亦不存在可被視為「溫斯伯里」不合理的情況(即按照Wednesbury一案所訂標準,原審法官只須審查案中證據,從而決定是否根據這些證據,一個合理的法官,對自己作出恰當的法律指引後,不可能會作出的決定)。申請人在本案沒有合理可爭辯的論據,他的司法覆核申請沒有合理成功機會。

結論

17.基於上述的理由,法庭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施莹 代行)

日期: 2026年10月8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08/10/2026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Vu Van Quyet

申請人檔號: 沒有  
  已於08/10/2026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申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申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19429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1893/21 (Formerly RBCZ/425/21)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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