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天星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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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向法院申請給予司法覆核之許可,以推翻下列兩項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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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000171/2002 HCAL17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02年第17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2年12月17日 裁決日期:2002年12月31日 _____________ 裁 決 書 _____________ 1.申請人向法院申請給予司法覆核之許可,以推翻下列兩項決定:
案件背景 2.本案資料顯示,申請人在1933年7月28日在內地出生。申請人在2000年9月17日持雙程證來港,其間他在9月18日及9月27日兩度向入境處遞交核實永久性居民身分申請書。申請人在11月14日離港返回內地。之後,他在11月16日致函入境處要求暫緩處理他的申請。申請人在2001年2月18日再度持雙程證來港。在2月20日他第三次遞交核實永久性居民身分申請書。 3.入境處在2001年7月13日致函通知申請人,拒絕申請人核實永久性居民身分申請,原因是申請人未具充份證據證明他曾通常居港連續7年或以上。 4.申請人在2001年7月23日向入境處要求覆核其申請。入境處在8月31日覆函,維持原有決定。 5.申請人在9月12日向人事登記處申領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其申請在同日被拒絕。就此決定,申請人在9月13日向審裁處提出上訴。上訴在2002年6月19日進行聆訊。2002年6月28日審裁處裁定申請人不享有香港居留權,駁回上訴。 6.2002年9月18日,申請人向法院申請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本席在10月8日頒令許可申請以訴訟各方之間的程序進行。 申請人的說法 7.申請人指稱他是在1948年11月經海路來港,之後居住在其姊劉美景女士的僱主家中,直至1949年3月止。劉女士當時受僱在香港寶雲道16號任家庭傭工。申請人亦稱他在1949年3月獲育群中學聘任為工人,直至1956年7月止。申請人在1956年8月離港往廣州求學。1957年夏天他曾回港小住兩個月。之後申請人一直居住在內地。 8.申請人提供下列資料以支持他自1948年11月至1956年8月曾居留在香港:
答辯人所持的理由 9.在審裁處聆訊時,人事登記處處長提交了一份《個案事實撮要》("撮要")。撮要顯示人事登記處存有貼在申請人所持身分證上的照片的底片(證物41.2號)。該菲林片的頭和尾部載有"FIRMS (ADDITIONAL) I.C.#1697220 - 1697640 TEAM 'D' 513 16th July 1951"及"FIRMS (ADDITIONAL) I.C.#1696891 TEAM 'D' 513 16th July 1951"等字樣。申請人的身分證編號是1697346。因此可見申請人身分證上的照片是在1951年7月拍攝,故其身分證應是在1951年7月簽發,而非如申請人所稱是在1950年簽發。 10.撮要亦指出育群中學前校長所發出的證明書,僅確認申請人在1951年2月至1956年7月受僱於該校,而沒有提及申請人是如他所稱,自1949年3月便開始在育群中學工作。該證明書的內容也與申請人的姊姊在陳述書中有關申請人在何時來港和受僱於育群中學的說法不符。 11.撮要同時指出劉光榮先生與入境事務主任會面時所提及的資料充滿矛盾和含糊之處,以及劉先生最終不能確定是在何時與申請 人在香港見面。 12.撮要的結論是申請人提交和入境處所得的證據僅可證實申請人在1951年2月至1956年8月之間在香港居留,維時5年半,故不符通常居港連續7年或以上的規定,不能獲發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審裁處的裁決 13.在審裁處聆訊時,除申請人和其姊曾作供外,兩名入境處職員也分別作供。其中羅少群先生乃是負責翻查人事登記處的記錄,並將申請人身分證上照片菲林底片呈交作證。 14.審裁處經考慮有關的證人供詞和證物後,裁定不足證實申請人曾連續居港7年,故駁回上訴。 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 15.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理據可歸納如下:
裁決理由 16.1949年第37號《人民登記條例》第13(1)(E)條的英文原文是:
見撮要證物47.4號。 17.根據《香港年鑑》第三回中卷第十頁所載,該條例的中文翻釋是:
見撮要證物2.23號。 18.明顯得見,第13(1)(E)條僅授權總督會同政務會可就毀棄為申請身分證所提取照片和指模等事宜訂立規程。該條例並非規定人事登記處必須在條例期滿後將申請人身分證上照片的底片毀棄。再者,本案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總督曾行使第13(1)(E)條所授予的權力,就毀棄照片的事宜訂立規程。 19.此外,即使如申請人所稱,人事登記處沒有按法例規定把申請人的照片底片毀棄,這也不等同底片是非法取得的證物。反之,底片乃是極相關和具重要性的資料,審裁處在探求事實的真相時是不能置之不顧:參閱香港法例第117A章《人事登記規則》附表四第4段。申請人指審裁處不應接納其身分證照片底片記錄作證物的論據不能成立。 20.有鑑於人事登記處的記錄清楚顯示申請人身分證上的照片是在1951年7月拍攝,申請人第二項理據亦不能成立。再者,即使接納申請人的說法,即他是和育群中學的老師在1950年6月獲發身分證,這也僅能證明申請人在1950年6月身在香港。然而,由1950年6月起計算至1956年8月申請人離港之日,仍是不符連續居港7年之規定。 21.申請人稱他是持有首期身分證,是在申領身分證前經已在港居留,故符連續居港7年的規定。首先,按1949年第37號《人民登記條例》,除卻在該條例生效時已身在香港的人士外,其他於條例生效後抵港的人士也須領取身分證。因此申請人持有首期身分證不等同他在1949年8月條例通過之時已身在香港。至於申請人是否如他所稱是在1948年11月已來港這點,主要的支持證據來自其姊的陳述書和在審裁處聆訊時的供詞。如何律師陳詞所述,審裁處在裁定證據不足證明申請人曾連續居港達7年的同時,必然也已拒絕接納劉女士的證詞,這是從審裁處的裁決書可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如Lord Browne-Wilkinson在R. v. Bishop Challoner School ex parte Choudbury [1992] 2 AC 182一案所指出,法庭在考慮一些由非法律專業人士組成的委員會或審裁處的決定和理由時,不會要求他們用詞像律師般精確縝密。1 22.審裁處是有權就事實方面作出裁定,因此它亦有權拒絕接納劉女士和其他證人的證言。申請人在是次許可申請中,並沒有提出任何理據以顯示審裁處在這方面的決定犯上可供覆核的錯誤。 23.申請人在陳詞的末段指出審裁處不應拒絕信納一份廣東省恩平市開出的公證書。該公證書是有關2002年5月10日由梁瑞金女士所作的聲明。梁女士聲稱其丈夫劉開錦(已故)在1948年11月帶同申請人前往香港謀生。因劉開錦已身故,梁女士所述屬傳聞性質,審裁處不予接納亦無可厚非。 結論 24.基於上述分析和考慮,本席認為申請人未能提出可供爭辯之理由以進行司法覆核。本席因此拒絕申請人進行司法覆核之許可申請。就訟費方面,本席不作任何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一答辯人:由律政司委派何展鵬政府律師代表出庭。 第二答辯人:缺席。 1 "The Court should not approach decisions and reasons given by committees of laymen expecting the same accuracy in the use of language which a lawyer might be expected to adopt.";亦見Li Fu Shan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 Anor (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2年第813號)判案書第65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