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嚴金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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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嚴金鐘於裁判法院被裁定四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一項是駕駛時無駕駛執照;第二項是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第三項是駕駛未獲發牌的車輛;第四項是駕駛電單車時沒有戴上頭盔。經定罪後,裁判官判他簽保守行為及不准他於12個月內駕駛任何車輛。他對於定罪不服,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827/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Dec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827/2002

HCMA 82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82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9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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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嚴金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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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 2002年11月7日、12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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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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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嚴金鐘於裁判法院被裁定四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一項是駕駛時無駕駛執照;第二項是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第三項是駕駛未獲發牌的車輛;第四項是駕駛電單車時沒有戴上頭盔。經定罪後,裁判官判他簽保守行為及不准他於12個月內駕駛任何車輛。他對於定罪不服,提出上訴。

2.本案於11月7日首次聆訊,但因為原審是以英文進行,上訴人沒有得到中文陳述書,所以將本案押後,以便將中文判詞提供上訴人。現在上訴人已有中文譯本,所以今天的上訴可以繼續聆訊。

3.案情很簡單,上訴人是一名傷殘人士。第一證人警員5578,2002年6月7日大約早上11時25分,他正在當值,看見沒有戴上頭盔的上訴人騎着一輛電單車從屯順街轉入屯匯街。當時電單車是以時速約每小時1至2公里行駛,而上訴人沒有用腳踩電單車的踏板。該警員便截停上訴人,向他指出該電單車是沒有登記。該警員要求上訴人出示駕駛執照時,上訴人無法出示,並且對警員說:「阿Sir,我知道你對我說的東西。如果你想控告我,那麼你就控告我吧。如果我有話要說,我會跟法官說的。」該名警員便拘捕上訴人,並檢走該輛電單車。

4.控方亦傳召了另外一名證人,是一名曾檢驗該輛電單車的證人。他亦把一份報告和8幅相片呈堂,並在法庭上指出該機動車的特性,該證供作為法庭的證物。上訴人亦有作供,他的指控希望令法官明白,他對警方檢控他而不檢控那些公開刊登賣淫廣告的人感到憤憤不平。他又指這意味着某些警務人員貪污受賄。他又覺得這顯示並非所有人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

5.法官參考了交通法例,從而閱讀了很多的案件,所得的結論是該車輛是受交通條例所管轄,所以當時上訴人無牌駕駛這種車輛經已是犯法,並且引證一連串案例,所以判上訴人有罪。至於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都不是根據該案情進行,他的指責如他在裁判法院所說的,很多人違例,類似淫褻廣告,為何他們不受檢控而傷殘人士卻受到迫害,該說法當然是絕對不正確,裁判官指亦有檢控這些賣淫人士及淫褻廣告亦有被拆除。但關於這方面,不可能每一個招牌均被拆除,亦不是每一個賣淫的人士都受到檢控,理論上涉及好多問題,不可以一併處理,亦不代表不處理,他亦指責法官是無操守,法律人士所做的都是違反司法公正。檢控是按事而行,我們的法律不如嚴先生所說,若如嚴先生所說,社會便是一塌胡塗,所以本席認為他的上訴理由是絕對不能成立。裁判官的判決是正確,所以上訴被駁回。

(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林穎茜,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嚴金鐘,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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