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永富

Case No.HCMA 159/2025[2026] HKCFI 557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Oct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59/2025

[2026] HKCFI 55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15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4年第38573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 劉永富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潔宜
聆訊日期: 2026年9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10月9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住用處所使用揚聲器擴大聲音時發出噪音,而該噪音對他人而言是煩擾的根源罪[1]罪名成立,被判罰款500元。

2.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傳召2名證人作供,分別為投訴人梁女士及警員22473。梁女士住在彩虹邨紫薇樓19樓,與上訴人居住的1938室相隔約4個單位。她作供稱,2024年11月10日下午約3時起在家工作及休息時,持續聽到1938室傳來很大的音樂聲。音樂持續數小時,令她感到煩躁、受煩擾,無法休息及工作,因而於晚上8時多報警。

4.梁女士看見警員於晚上約8時30分到1938室與住戶交談。警員在場期間,音樂音量曾降低,亦一度停止約10分鐘。但警員離開後,大聲音樂再次從1938室傳出,梁女士於是再次報警。警員第二次到場時,音樂仍未停止。即使警員離開,音樂仍持續至翌日約凌晨時分。

5.警員作供時指,第一次接報後於晚上約8時30分到達彩虹邨紫薇樓19樓電梯大堂,一出電梯已聽到右邊傳來很大的音樂聲。他循音樂聲及指示牌走到約15個單位外的1938室,當時同層沒有其他特別聲響,只有1938室傳出音樂。警員在1938室門外見到上訴人,上訴人確認自己是戶主。警員告知有人投訴音樂聲太大,並作出數分鐘至10分鐘的勸喻及警告。期間上訴人曾返回單位內調整音量,警員提醒他不要再次調高音量後離開。

6.晚上8時53分,警員再次接報,並於晚上約9時18分再次到19樓調查。他在電梯大堂再次聽到右邊傳來音樂,循聲到1938室。當時1938室的木門及鐵閘均開啟。警員再次警告及勸喻上訴人,惟上訴人沒有表示。警員於是告知上訴人稍後會申請傳票票控。警員亦稱沒有印象上訴人在相關時段曾拿出分貝儀。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其他辯方證人作證。上訴人表示自己獨居,案發當日只有他在1938室內。他承認有聽音樂的習慣,案發時曾以藍牙揚聲器從手機播放巴西音樂。

8.上訴人的抗辯是音量不大,不可能在約15個單位外的19樓電梯大堂聽到。他稱音樂隔了兩至三個單位已經聽不到,附近鄰居與他熟悉,過往亦沒有投訴。

9.上訴人承認案發當晚警方曾到他的單位調查,亦稱警方過往不止一次因噪音問題到他的單位。他表示每次警方到場,他均會使用分貝儀,向到場的警員展示音樂聲不高於70分貝。上訴人不爭議案發當日曾播放音樂,但否認音樂聲嘈吵至對梁女士構成煩擾。

裁判官的裁斷

10.裁判官認為梁女士與警員的證供沒有違反內在或然性,盤問下亦沒有動搖。裁判官認為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二人的證供[2]。

11.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大部分集中投訴管理處及與本案無關的兩名不知名警員,與其真正抗辯沒有直接關係。上訴人雖然聲稱揚聲器發出的聲浪不大,但不爭議警方案發當日曾因其單位的音樂聲到場調查。根據裁判官接納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涉案時段發出的聲浪確實影響梁女士,導致她先後兩次報警,而警員亦兩次到1938室作出警告。裁判官認為噪音明顯由1938室傳出,並構成梁女士煩擾的根源。由於上訴人獨居,案發當日只有他在1938室內,他明顯是唯一可以操控揚聲器的人[3]。

12.裁判官繼而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即案發當晚,晚上8時24分至9時45分期間的噪音由上訴人發出,而且是一個合理的人不會容忍的噪音。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並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4]。

上訴理由

13.上訴人的上訴通知書只有概括的理由。上訴人於日期為2026年2月25日提交的書面陳詞,列出7項上訴理由:

(1) 上訴人於彩虹邨居住42年期間,從未被鄰居投訴發出噪音;

(2) 警方曾有10隊人員上門了解事件,上訴人用分貝儀測量及解釋後,警員均離開;

(3) 梁女士不誠實作供;

(4) 警員不誠實作供;

(5) 上訴人有錄音帶證明2名警員在法庭上「作供供詞」;

(6) 上訴人的鄰居從未要求上訴人要降低音樂聲;及

(7)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用分貝儀作為抗辯理由。

本席的考慮

14.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中級上訴法庭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即使上訴級法庭沒有辯識裁判官的任何錯誤和沒有任何上訴理由成立,上訴級法庭仍需履行其法定職責進行重審,自行對受爭議的事實或法律議題得出結論。假如法官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這便足以讓上訴級法庭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審理上訴的法庭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有限制。因此,上訴級法庭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級法庭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致自己的結論。

15.上訴理由 (1) 及 (6) 均是關於上訴人表示過往從未因噪音問題遭鄰居投訴。就本案而言,上訴人過往有否被其他鄰居投訴與本案無關。再者,裁判官是清楚知悉上訴人稱鄰居從未投訴的說法[5]。上訴理由 (1) 及 (6) 不成立。

16.上訴理由 (2) 及 (7) 均關乎上訴人曾使用分貝儀測量音量。根據警員的證供,他沒有印象上訴人曾拿出分貝儀。再者,2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均顯示警員第一次到場後音樂的音量曾被調低或短暫停止,警員離開後音樂聲再次調高。即使上訴人當時曾在警員在場下量度音量,有關的結果不能反映整個涉案時段的音量。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2、14至16及20段已考慮上訴人關於分貝儀及音量的抗辯理由。上訴理由 (2) 及 (7) 不成立。

17.上訴理由 (3) 及 (4) 關乎上訴人投訴2名控方證人作供時並不誠實。上訴人質疑梁女士對歌曲語言或種類的描述,亦以自己其後在深夜於電梯位置進行音量測試仍聽不到聲音,反駁警員稱在19樓電梯大堂已聽到1938室音樂的證供。本席認同答辯人的陳詞,即由於上訴人已承認播放音樂,無論上訴人播放的是中文歌曲、英文歌曲或巴西音樂並非本案的關鍵。此外,上訴人在事後另行測試音量只是上訴階段的單方面說法,不能證明警員不誠實。反之,2名控方證人就持續的大聲音樂,兩次報警及兩次警員到場的證供均簡單直接,並互相呼應。裁判官是有足夠理據接納2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合情合理。上訴理由 (3) 及 (4) 不成立。

18.上訴理由 (5) 關於上訴人聲稱有錄音可證明警員在庭上作出不實證供,並投訴有2名警員作假證供。根據裁斷陳述書,本案只有1名市民證人及1名警員出庭作供。此外,上訴人並沒具體指出警員證人在庭上那一部分的證供屬虛假。上訴理由 (5) 不成立。

19.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在考慮本案的證據前,已對自已作出正確的法律指引,包括舉證責任及標準、上訴人的良好品格及如何作出推論等原則。裁判官亦清楚知悉上訴人的抗辯理由,即他確實有播放音樂,但音量不高,不會對他人造成煩擾。如本席在上文論述,2名控方證人的證供簡單直接,互相吻合,沒有違反內在或然性,在盤問下沒有動搖。事實上,上訴人在結案陳詞時沒有挑戰2名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他只提出未見過梁女士出入,而他對警員沒有印象[6]。本席認為裁判官是有足夠理據接納二人的證供,並作出唯一的推論,即案發期間上訴人操控1938室內的揚聲器,以致揚聲器發出噪音,對梁女士而言是煩擾的根源。

20.基於以上所述,在重審後,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本席裁定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 張潔宜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蕭君裕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400章《噪音管制條例》第5(1)(b)及第5(5)條

[2] 裁斷陳述書,第18段

[3] 裁斷陳述書,第19至21段

[4] 裁斷陳述書,第22至23段

[5] 裁斷陳述書,第14段

[6] 上訴卷宗,第11頁T至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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