甄偉良 訴 九廣鐵路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4/2003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January 2003.

1. 上訴人分別被四位不同裁判官裁定合共四項控罪罪名成立。其中兩項為在乘搭輕鐵時持有失效車票,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2章《九廣鐵路公司條例》所制定的《西北鐵路附例》第10(1)(c) 條及第41條;而另外兩項為在查票時不能出示車票,違反同一附例第7(1)條及41條。他不服定罪,現就該四項定罪提出上訴。以下為本席就這四宗上訴案件(依案發時序)的裁斷。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4/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Jan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004/2003

HCMA 1114/2002
HCMA 1164/2002
HCMA 21/2003
HCMA 4/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114號,

2002年第1164號,2003年第21號及2003年第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246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90003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249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900002號)

____________

上訴人

甄偉良

答辯人

九廣鐵路公司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3年1月8日

判案日期:2003年1月8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上訴人分別被四位不同裁判官裁定合共四項控罪罪名成立。其中兩項為在乘搭輕鐵時持有失效車票,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2章《九廣鐵路公司條例》所制定的《西北鐵路附例》第10(1)(c) 條及第41條;而另外兩項為在查票時不能出示車票,違反同一附例第7(1)條及41條。他不服定罪,現就該四項定罪提出上訴。以下為本席就這四宗上訴案件(依案發時序)的裁斷。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114號

控方案情

2.於2001年7月28日下午4時27分,一名西北鐵路客運助理在新圍站登上一列由三聖站往兆康站之505號列車。他向上訴人查閱車票。上訴人將其右手中所持之單程車票展示給該客運助理,但卻以其拇指按在該車票上的資料。客運助理經兩度要求後,上訴人才把車票交出(控方證物一號)。該車票乃於2001年7月27日22:31時發出,並於2001年7月28日零時31分逾期無效。客運助理向上訴人查詢是否持有其他車票。上訴人回答說沒有,並稱他於昨日在良景站購買該車票。

3.客運助理與上訴人在田景站下車。上訴人改稱他當時失去當日於新發站所購買之車票,並要求補買車票了事,但被客運助理拒絕。客運助理要求上訴人再次尋找他所聲稱失去之車票,但上訴人不予理會。

4.客運助理便向上訴人要求徵收290元罰款。上訴人表示沒有錢繳付罰款,並再要求補票。最後客運助理向他發出一份「暫緩罰款協議」(控方證物二號)。上訴人在該協議書上及車票背面簽名確認。其後答辯人收到上訴人的「罰款個案覆核申請表格」(控方證物三號)要求覆核。

上訴人的案情

5.上訴人選擇作供。他稱他於新發站以八達通咭入站。他曾把八達通咭與控方證物一號一併交予客運助理查閱。他不知為何客運助理未能閱讀八達通咭的入站資料。他說客運助理不禮貌,沒有表明身份,不相信他的解釋,曾問他很多私人問題及搜查他的書包。他承認控方證物三號是他所寫的覆核申請。

上訴理由

6.上訴人稱他沒有以拇指遮蓋控方證物一號上的資料。他質疑控方為何不傳召在場的其他職員及乘客作證。他指原審特委裁判官以舉止神態判案過分主觀。

結論

7.本上訴是針對原審特委裁判官的事實裁斷。這裁斷是基於原審特委裁判官對證人可信性的評估。他有機會觀察證人作供時的舉止神態,從而衡量所有證供的可信性。一般而言,上訴法庭是不會隨便干預原審特委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8.至於傳召那一位證人或多少名證人是控方的決定。當然若控方不傳召關鍵性證人,控方可能冒上不能成功舉證的風險,而辯方亦可作恰當的批評。但以本案而言,案情簡單,所涉及的利益僅為數元車資或290元罰款。權衡其利幣,控方不傳召其他在場的職員是完全可以理解及合理。這亦對上訴人有利。至於傳召其他乘客作證,本席認為縱使有乘客目睹整件案件的過程及願意出庭作證,此舉亦不切實際,且帶給乘客不必要的不便。本席認為不傳召這些證人沒有對上訴人不公平,亦沒有妨礙他的抗辯,更沒有就控方案情構成任何疑點。

9.至於原審特委裁判官以舉止神態判案淪於主觀之說,本席不能苟同。裁判官受過訓練,在這方面有專業的經驗。除此之外,他的裁斷是依重客觀證據。在本案中,原審特委裁判官小心考慮證人的證供及控辯雙方案情的內在可信性,再加上觀察雙方證人的舉止神態,然後才就他們的可信性作出評估及事實裁斷。本席認為這是完全恰當。

10.以本案而言,上訴人在法庭上的證供稱他以八達通咭入站。根據他的證供,為何他同時要向客運助理展示八達通咭和一張逾期的車票?他的證供亦與他早前的「罰款個案覆核申請表格」中的陳述不符。在這表格內的陳述,他稱他不慎遺失當日的車票,他從未有指稱他以八達通咭入站,更在該表格上提供八達通咭個案使用的部份劃上交义以示其不適用。他的證供矛盾。他的案情內存不可信。原審特委裁判官拒納他的證供是唯一的選擇。原審特委裁判官信納客運助理的證供。他清楚控方負上舉證責任及舉證的嚴格標準。本席認為他的定罪穩妥。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164號

控方案情

11.原審暫委裁判官沒有把控辯雙方的證供及事實裁斷寫在裁斷陳述書中。本席的裁斷是基於本席從謄本及證物所能理解的案情。

12.案發於2001年8月19日晚上9時54分。上訴人不能按照一名九廣鐵路公司職員(控方第一證人)的要求出示車票。其後控方獲得一份看來是上訴人簽名的「暫緩罰款協議」,承擔繳付290元罰款(控方證物一號)。其後上訴人致函申訴專員公署投訴(控方證物二號)。

上訴人的案情

13.上訴人稱案發時他沒有乘坐輕鐵。他指控方第一證人誣告他及質疑他認錯人。他承認控方證物二號部份是他所寫,但卻否認第三頁中段是他寫的。該段正好承認他當案發時正身在輕鐵車廂內及沒有持有效車票等。

上訴理由

14.上訴人重複他在原審時的抗辯理由。他指原審暫委裁判官在法庭上舉行的認人手續對他不公平。

15.此外,上訴人亦重複控方不傳召其他職員及乘客舉證及原審暫委裁判官以舉止神態判案為上訴理由。

結論

16.上訴人的上訴理由與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114號相同。這上訴同樣是針對原審暫委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本席在上文第7至9段的判詞亦適用於本上訴。本席亦採納其為本上訴的判詞。

17.本席認為原審暫委裁判官在處理這案情時粗心大意。他沒有把控方案情及有關的事實裁斷寫在裁斷陳述書中。從上訴宗卷有限度的謄本,本席不能知道在法庭辨認上訴人的過程,亦不能知道控方怎樣獲得「暫緩罰款協議」(控方證物一號)及該協議是誰人簽署的。但這並不是懲罰答辯人(即控方)的理由。本席本可指令原審暫委裁判官再就這些問題作補充陳述,但本席認為無須浪費時間。

18.上訴人承認控方證物二號致申訴專員公署的信件是他所寫的。雖然他否認在第三頁中段入罪的部份是他寫的,但這全不可信。該信件共有8頁。他在第8頁簽了名及寫上日期。第3頁中段與前文及後理完全符合及同出一轍。從謄本可見原審暫委裁判官的即時口頭判詞已表明他不相信這段不是他所寫的。在該段中,上訴人寫下:

「在19th August 2001晚上9時54分(2154pm)當期時我離開屯門區良景村良偉樓20/F,2015號室寓所準備前往良景村LRT Station乘坐507路線前往屯門市中心,肚餓獨自往用晚膳食(LRT車號1065),當輕鐵507號在19/8/2001晚上晚間2154(9:45 pm)到達河田站後,由5名男仕LRT客運助理首先在車廂外同樣地檢查下車乘客之車票和八達通後,他們進入輕鐵車廂,遂一向所有passenger檢查他們的車票或八達通咭。當5名LRT客運助理檢查本人車票/八達通咭時,我不能夠出示任何有效車票,所以他們命令我落車。」

19.在上述段落中,上訴人完全承認了控方的案情即案發時他是控方證人所查票的對象,而他不能出示有效車票。基於上訴人在信中的承認,他在案發時未能出示有效車票的事實不容置疑。因此,本席駁回他的上訴。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21號

控方案情

20.案發於2001年11月8日晚上7時11分,一名輕鐵客運助理在一列由屯門往元朗方向的列車內進行例行查票工作。他要求上訴人出示車票。上訴人在銀包內尋找了很久仍未能出示車票。客運助理帶同上訴人到屏山站辦理罰款手續。在查詢時,上訴人表示他在良景站登車,並按客運助理要求出示他的身份證,他亦出示社署綜援文件以證明他的住址。客運助理便根據這些文件上的資料向上訴人發出「暫緩罰款協議」(控方證物一號)。上訴人並於協議書上簽名作實。控方亦呈交一封上訴人向申訴專員公署的投訴信。這亦即是在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164號一案中的同一樣信件(控方證物二號)。

上訴人的案情

21.上訴人稱案發日是他的生日,他聲稱案發時他正與父母一起共進晚膳慶祝他的生日。當時他沒有乘坐輕鐵列車,他說客運助理沒有可能查閱他的身份證,因為他在案發前一日已失去他的身份證,他於2002年初才獲補發新身份證。他認為可能有別人拾到他的身份證而把他的資料給予輕鐵公司。

上訴理由

22.上訴人亦重複在原審時的抗辯理由為他的上訴理由。他又指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把舉證責任推到他身上,要他傳召他的父母證明他當時不在案發現場。

結論

23.上訴人的上訴也是針對原審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正如本席在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114號一案中指出,一般來說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原審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24.他指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第6段(上訴宗卷第11頁)犯上法律上的錯誤,要他負上證明自己清白的責任,違反了控方必須負上舉證責任的原則。

25.在該段中,原審裁判官說:

「按常理,若被別人誣揑自己沒有出示車票,理應安排父母出庭為他作證,被告所說他的父母年老,不能長途跋涉乘搭車輛的說法並不可信,本席因此不相信他的證供。」

26.若然僅因上訴人沒有傳召他年邁的父母作證而不信納上訴人或對他作不公正的批評,本席也認為不恰當。但在本案中原審裁判官不當的批評亦無損他的定罪裁斷。

27.上訴人舉證時明顯撒謊。他於案發前5個月已獲補發身份證。他指稱於案發時已遺失身份證完全破毀他的可信性。在本案中,控方舉出强而有力的證據證明他是案發時未能出示有效車票的乘客身份,如記錄在「暫緩罰款協議」內他的姓名、身份證號碼、地址和他的簽名。若客運助理沒有檢視他的社署綜援文件,他無從得悉上訴人的地址。這些客觀證據支持了控方的案情。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的定罪裁斷並無不穩妥。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4號

控方案情

28.案發於2002年5月17日晚上10時32分,一名客運助理在屏山站登上一列輕鐵列車進行查票工作。應該名客運助理的要求,上訴人交出一張編號83029812的八達通咭。經八達通咭查閱機查閱後,客運助理發現該咭沒有有效入站記錄,而最後使用日期為2002年2月26日。他向上訴人查問有沒有其他八達通咭。上訴人說沒有。於是他帶同上訴人到塘坊村站辦理罰款手續。上訴人稱沒有錢繳付罰款。於是,客運助理檢示上訴人的身份證後,填寫了一份「暫緩罰款協議」(控方證物一號)及一份八達通咭資料調查報告(控方證物二號)。上訴人便在這兩份證物上簽名作實。上訴人於10時45分完成手續。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任職輕鐵自動售票系統電腦主任。他從電腦編印了一份八達通咭入站機故障報告及上訴人出示的八達通咭使用報告。前者顯示當日於下午8時30分至10時45分期間只有坑尾村站的八達通入站機有故障記錄。後者顯示上訴人的八達通咭在案發當日,只於10時46分(即上訴人完成罰款手續後)在塘坊村站有使用記錄。

上訴人的案情

29.上訴人稱他居於屯門良景邨,是一名元朗夜中學中五學生。於案發當日,他於晚上9時30分放學後,往附近餐廳晚膳,再乘坐63M巴士到屯門市中心,然後步行回家。他沒有乘坐輕鐵。他指稱編號83029812八達通咭並不屬於他。他呈上他自己的八達通咭,編號83636106。他否認曾見過控方證物一號及二號,並指稱證物上有關他的個人資料是輕鐵公司從輕鐵乘客聯絡小組所得知,因為他曾參加這小組。

上訴理由

30.上訴人的上訴理由與他在原審時的抗辯理由相同。實質上他指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錯誤地不信納他的證供,而信納了控方證人的證供。他不明白為何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不考慮他的編號83636106的八達通咭。

結論

31.上訴人的上訴乃針對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經小心評核證據後,認為控方證人誠實可信因而信納他們的證供。她按照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22A條接納控方呈堂的電腦製作報告內容正確。這支持了客運助理的證供,指上訴人因未能出示有效車票而被帶到塘坊村站辦理罰款手續後才於晚上10時45分離去。

32.經小心考慮後,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舉證時撒謊,而不信納他的證供。她指上訴人要花25分鐘等候巴士,20分鐘乘車及25分鐘步行回家,而捨棄乘坐輕鐵直返良景邨是內在不可信,她亦認為上訴人所稱的候車時間實在是為填補證供上的空隙。

33.以上全屬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基於證人可信性的評估及事實裁斷。本席不宜干預。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訟費

34.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3條賦予本席權力頒令被判敗訴的上訴人繳付答辯人的訟費。在這四宗案件中,上訴人以不同方法逃避繳付車資:如使用逾期車票、不出示任何有效車票、使用八達通咭藉口等。在審訊時,他强作狡辯:稱他遺失車票、遺失身份證、以八達通咭入站及不在場等。在上訴時,他的上訴理由為瑣屑無聊。他實在是無理取鬧、濫用司法及上訴程序,浪費答辯人的訟費。

35.他為逃避繳付數元車資,而導致答辯人採取檢控行動。他無理狡辯,而令答辯人浪費資源、證人時間及律師費用。他還强行上訴,致使答辯人再支付上訴費用。就本上訴而言,答辯人須支付12,000元律師費。此外還有4次原審律師費用及證人費用未計算在內。對上訴人的無理取鬧及不負責任的態度,本席不可坐視不理。因此,本席頒令他繳付答辯人6,000元訟費,即每宗上訴1,500元。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答辯人:由文禮律師行程明裕律師代表答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