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張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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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將未經授權的物品引進監獄」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34章《監獄條例》第18條。被判罰款HK$450.00。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HCMA 748/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748/2002

HCMA 748/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748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8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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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張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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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1月15日

裁判日期:2003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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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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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將未經授權的物品引進監獄」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34章《監獄條例》第18條。被判罰款HK$450.00。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案情?要

2.案發時上訴人是懲教署二級懲教助理5226。他被裁定在2002年1月15日在未有授權之下將兩包硬盒希爾頓香煙引進喜靈洲戒毒所。控方第二證人是一級懲教助理3646,他當時在飯堂負責管理工作。他目睹上訴人身穿制服進入飯堂,從褲袋拿出2包金色煙包香煙(希爾頓)放在飯枱上。另一名所員很快上前將香煙拿走。上訴人及該所員均離開飯堂。由於控方第二證人剛叫35倉號碼好使該倉所員依序出來,他相信涉及所員為35倉所員。控方第三證人古東允指上訴人在飯堂內叫他的名字「東允」。他行出去見到2包硬盒煙便拿起袋了。當晚他將煙交了給控方第四證人梁志偉。其後控方第一證人懲教高級主任帶同另一名二級懲教助理到35號倉搜倉。在一張床上找到一個透明拉鍊膠袋,內有16包香煙(11包軟包,5盒硬盒希爾頓)。所有軟包煙的玻璃紙被撕去,有戒毒所保安之蓋印及寫上囚犯編號。該5盒硬盒煙的玻璃膠紙是完全未開封的。無爭議的事實是犯人祇可購買軟包煙,硬盒希爾頓所內是沒有提供的。

3.其後控方第五證人廉署高級職員在2002年1月16日在廉政公署與一名助理調查員接見上訴人,以錄影形式進行。裁判官在經過交替性程序之聆訊後裁定上訴人自願作供。上訴人承認在2002年1月15日放了兩包煙在大飯堂給他所帶的所員作為獎勵。

4.上訴人不服定罪的上訴理由如下: -

(一)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申請人之口供供詞(錄影會面記錄)是出於自願性提供的。

(二)在裁定口供供詞是否自願提供時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申請人已承認了罪行而當時上訴申請人還沒有決定是否親身上庭作供。

(三)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申請人是一個不誠實的證人。而原審裁判官當裁決時也沒有考慮上訴申請人是一個沒有案底的人。

(四)原審裁判官過份地依賴他個人對上訴申請人在法庭上的表現而不接納他的證供是不安妥的做法。

(五) 原審裁判官在沒有專家的協助下裁定證物是煙草是不安妥的。

(六) 原審裁判官沒有仔細考慮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是否有安妥保管證物前就斷言相信在監倉搜出之香煙就是第三證人在食飯枱上拿了的香煙是不安妥的做法。

(七)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控方第四號證人作供時是因為緊張才錯誤地講出控方第三號證人交給他香煙的數目是不確的。

(八) 原審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二證人的視線是沒有阻到他看見上訴申請人放/拋下兩包香煙是不對的。

(九) 基於上述理由,本案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在聆訊時上訴人代表傅大律師放棄了上述第(三)及(五)上訴理據。首兩項上訴理由均與上訴人錄影會面供詞的自願性有關。

5.上訴人指在錄影前控方第五證人曾對上訴人施行威逼及利誘,向上訴人說「俾兩條路」他行,(一)認將香煙交給所員但無收受利益的,檔案 (file)便會完結 (close),事情交回懲教署部門作內部聆訊處分;(二)但若不認他就會被廉政公署繼續扣留,不准擔保,看看上訴人提供香煙是否收受利益。

6.就會面錄影記錄,原審裁判官有以下之裁決(荃灣謄本143頁R): -

「我而家就係裁定被告人喺當時係承認呢個罪行嘅時候,係自願嘅。因為點解呢?因為佢根本佢知道就係話,即係如果佢承認咗呢件事,佢就係呢個file就係會可能係再係轉介返去呢個監獄署,由監獄署處理。所以,我就係裁定係被告人係界呢份口供,係自願?。」

7.上訴申請人陳詞說原審裁判官在裁定會面記錄是否被接納成為控方之證物時,只需考慮“自願性”而不需要考慮「真確性」。因此原審裁判官犯了嚴重之錯誤。

答辯人潘律師的回應是:

8.上訴人在庭上作供時說知道以前有一些類似事件,會轉介回去監獄署,內部處理,原審裁判官有權裁定上訴人因此而自願錄影 並承認罪行。

9.裁判官就自願性問題作出口頭裁定時(荃灣謄本143頁Q)如此說:

「被告人係亦都係有上證人台卑口供,咁就有關呢個特別呢個事宜嘅,佢喺卑口供嘅時候亦都係話知道係以前有啲同事亦都係犯過同樣既事項,係只係嚴重譴責,同埋罰款,係 500鈫?。」

10.接着裁判官便作出傅大律師指出的裁定。裁判官在判斷陳述書並未有再提及作出該裁決的原因。

裁決

11.本席參看了有關謄本。很明顯上訴人對控方第五證人作了很嚴重的指控。他說他被告知若他承認在沒有收受利益下提供香煙給所員,檔案便會完結,交回給懲教署所內部處理。換句話說,若上訴人所言屬實,他承認了後是不會被檢控的。控方第五證人對這指控斷言否認。裁判官從無就控辯雙方此互相矛盾的證詞作出任何裁斷分晰,祇說因為上訴人根本承認說:「file 可能會轉介返去監獄署,」便裁定上訴人自願作供。在沒有裁斷究竟控方第五證人是否曾向上訴人說讓他在「兩條路」上作出選擇,就自願性的裁定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12.本席順此一提,本席明白在案件聆訊期間很可能不便將裁定承認供詞可以呈堂作證的理據說出。尤其是裁判官就某位證人的供詞存疑時便不應在聆訊時提出。但本席認為裁判官在決定一名被告是否罪名成立時應將案中案的證供簡略提出。指出控辯雙方的分岐,他如何分析處理分歧之處,及他最終的裁斷,好讓大家(尤其控辯雙方)知悉裁斷的理據。

上訴理據(四)

13.就(四)上訴理由,傅大律師指裁判官過份依賴他個人對上訴人在法庭上所表現而不接納他的證供是不穩妥做法。答辯人回應指沒有證據顯示裁判官有這樣做。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

上訴理據(六)至(八)

14.就(六)至(八)上訴理由,均與涉案兩包香煙有關。

15.傅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在6月20日的裁決中有關香煙的數目時有以下之裁定:

「雖然係第三號證人同第四號證人,係有關呢個煙仔數目嘅題,但係我係覺得呢個係呢個矛盾,係喺個整體嘅證供嚟講係一個比較係一個細微嘅地方嘅。」(謄本第155頁)

16.但在他7月23日的裁決陳述書裡,原審裁判官對第四控方證人有以下之裁決:

「本席留意到證人作供時,東張西望,心不在焉,好像很緊張的樣子。本席認為第四證人有關香煙包數的證供,雖然與其他證人所說的包數有出入,但沒有影響整體之證供。」(謄本第114頁)

答辯人回應

17.第三及第四證人的口供證明搜出之香煙包括第三證人在食飯枱上拿走的香煙。

18.原審裁判官有權及恰當地裁定控方第四證人作供時是因為很緊張才錯誤地講出控方第三證人交給他香煙的數目。

19.原審裁判官有權及恰當地裁定第二證人的視線雖然有時被阻,但仍然看到事件的發生。

20.上訴人指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證人一些互相矛盾之處。但原審裁判官是無需在他的裁決中陳述他怎樣處理每一項證據:參看Shek Abdul Rahman Bux and others v. The Queen CA 756/1981。

裁決

21.裁判官在作出口頭裁決時,未能詳細將裁決理由道出,是可以理解的。裁判官在書面裁斷陳述書時才將詳細理由列出,裁定控方第四證人作供時是因為緊張才錯誤地說出控方第三證人交給他香煙的數目,並無任何不妥之處。雖然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的日期是7月23日,但不等於裁判官不能說出在審訊時控方第四證人的神態舉止。本席接納答辯人潘大律師的陳詞。

其他上訴理據

22.傅大律師在陳詞時指裁判官在作出口頭裁決時錯誤地接納了傳聞證供及依賴該傳聞證供。

「... 梁志偉就話嗰晚返到監倉嘅時候,呢個第2號證人就係將五包煙交卑佢,咁就話呢啲就係傑哥俾佢哋...」(上訴宗卷第155頁,B段。)

裁決

23.梁志偉是控方第四證人。「傑仔」是上訴人的名。很明顯,第四證人並無目睹第三證人在何情況下取得有關香煙。第三證人告知第四證人煙是「傑仔」給予的,若這句話的「真實性」被依賴,那麼顯然這句話是傳聞證供。但若不是依賴說話的真實性,祇是形容第三證人將香煙交給第四證人時曾說過的話而令致第四證人就香煙作出任何行動(如收起來)那麼便不是傳聞證供。在本案,當裁判官在辯方律師反對其為傳聞證供下批准接納第四證人此供詞時,確無清楚顯示或裁定該證明是否傳聞證供。表面看來是有可能裁判官錯誤地接納了傳聞證供。

24.本席考慮了第二證人沒有聽到上訴人叫喚任何人的名字,與第三證人說上訴人曾喚他名字有出入。第三證人並無親眼看見上訴人放下煙包,但在上訴人喚他名後便看到煙包,並將煙包交給第四證人。第四證人指第三證人將數包煙硬盒及軟盒的煙交給他。同時煙包已經沒有玻璃紙包裝的。

25.證供及證據清楚顯示在上訴人出現之前,飯枱上並無任何煙包。上訴人的出現引起控方第二證人注意。控方第二證人看見上訴人將煙包放在枱上。接着一名所員迅速拿走煙包。第三證人明顯指出他就是拿去煙包的人。他是在上訴人換他名字後看到煙包便將煙包拿去。第三證人將煙包交給第四證人。其後在第三及第四證人所處的倉內找到五包硬盒希爾頓。兩人均說搜出的硬盒希爾頓香煙包括了控方第三證人在飯枱上拿走的兩包。就此證供裁判官裁定就煙包證據連續性沒有可疑是正確的。雖然第四證人指第三證人給他的煙包是沒有包裝玻璃紙,與第三證人所言不同,但本席有機會看到有關的玻璃紙包裝,煙包有玻璃紙及沒有玻璃紙的差別很少。

26.法官在裁判法院上訴案中的權力源於香港法例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9條(d)及(e)節:

「(d) 法官可憑其所作的命令維持、推翻或更改裁判官的決定,或指示案件由一名裁判官重審,或將有關事項連同其意見發回一名裁判官處理,或就有關事項作出他認為公正的任何其他命令,及憑此命令行使裁判官原可行使的權力;法官所作的決定或命令,猶如裁判官作出的一樣,具相同效力,並可按同樣方式強制執行;(e)法官根據(d)段所具有的權力,須解釋為包括判處裁判官可判處的任何懲罰的權力,不論該懲罰較裁判官所判處的懲罰為重或為輕。」

27.該119條異於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條。在119條法官並沒有以下權力:「如上訴法庭認為實際上並無司法不合,則即使上訴法庭認為就上訴中所提出的論點或會作出對上訴人有利的決定,上訴法庭仍可駁回上訴。」

28.法官需決定在裁判法院是否有錯而令致為公平起見須批准上訴,將定罪撤銷:參看HKSAR v. Ching Kwok-yin FACC No. 2 of 2000。

29.本席裁定雖然裁判官就上訴人招認供詞的自願性所作的裁決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但鑑於本案指證上訴人的證供非常強而有力 (overwhelming),即使沒有上訴人的招認供詞,即使裁判官很可能錯誤地接納了上述傳聞供詞,上訴人的定罪既非不安全亦非不穩妥,所以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潘展平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錢志庸律師行轉聘傅昶生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