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家成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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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50/2024 [2025] HKCFI 16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350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460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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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引言 1.第一上訴人(A1)及第二上訴人(A2)分別是審訊時的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他們共同被控一項「將未經授權的物品攜離監獄」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4章《監獄條例》(下稱《條例》)第18(1)條。罪行詳情指他們二人於或約於2023年5月2日,在香港,將一份未經授權物品,即一份文件攜離監獄。 2.A1及A2否認控罪,在主任裁判官徐綺薇(下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A1被判監禁3天。A2則被判罰款1,800元。 3.A1及A2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其後A2於2024年11月26日存檔的「完備上訴理由」表明放棄就判刑的上訴。本席於2025年2月25日聆訊時,正式撤銷A2就判刑的上訴。本席現只需處理兩名上訴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及A1就判刑提出的上訴。 控方案情 4.控方案情並不複雜。不爭議的事實是A1在案發時,因牽涉兩宗尚未完結的刑事案件而被扣押在懲教署荔枝角收押所(下稱「荔枝角收押所」)。A2是在當時代表A1的律師事務所任職為助理律師。 5.於2023年4月28日,A1向一名懲教助理(PW1)及一名懲教主任(PW2)索取一份香港申訴專員公署投訴表格(下稱「投訴表格」)。PW1依照PW2的指示,向A1發出一份未填寫的投訴表格。A1接收了該份寫上獨有編號LCK-22-071的投訴表格。A1及PW1均在懲教署保管的「香港申訴專員公署投訴表格紀錄冊」(證物 P4)簽署確實交收過程。懲教署職員亦在「申訴專員投訴表格派發登記冊」(證物 P5)內作出記錄。 6.PW1的證供是他向A1說明,當A1填妥投訴表格後,一定要通知懲教署職員,就投訴表格進行保安檢查,不得自行寄出。檢查期間, 懲教署職員不會閱讀投訴表格內容。如果寫錯內容,要將投訴表格交回懲教署職員,不得自行丟棄。如果投訴表格沒有足夠位置給A1填寫,他可以要求索取多一份投訴表格,但千萬不要交給其他人。A1聽完後回答「清楚明白」。 7.A1在填寫投訴表格(證物 P6)後,並無通知懲教署職員就投訴表格進行保安檢查,亦無將證物 P6交回懲教署職員。 8.於2023年5月8日,申訴專員公署收到A1填寫的投訴表格(證物 P6)。於2023年5月11日,一名申訴專員公署高級調查主任向懲教署發出電郵,通知懲教署有關A1的投訴,及要求懲教署提供資料。 9.經調查後,荔枝角收押所會見室的閉路電視紀錄顯示於2023年5月2日,A2聯同一名大律師在荔枝角收押所兩次跟A1會見。在第二次會面中,曾經有交換文件情況出現。根據閉路電視片段顯示,就雙方交收文件,有一名二級懲教助理(PW3)作出記錄。A1及A2亦有簽署確認。 10.PW3的證供顯示,當時他手持一本「文件交收記錄(法律)登記冊」(證物P16)。他先替A2交一份共12張文件給A1,之後再替A1交一份共3張文件給A2。以上資料均記錄在證物P16內。A1及A2亦在證物P16簽名確認交收程序。PW3確認投訴表格(證物P6)並不在A1交給A2的文件中。 11.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文件交收完畢後,PW3離開。A1在沒有懲教署職員在場情況下,將證物P6攝入一張他向A2取回、他已經對摺了的文件中,然後將內藏證物P6的文件交給A2。A2將內藏證物P6的文件攝入其前方的文件(看來是一本簿)的下方。會面完畢後,A2將他面前(包括內藏證物P6)的所有文件放入袋中,然後離開會見室。 12.就投訴表格的保安檢查工作,根據PW1的證供,是由一位高級懲教主任負責,並在囚犯在場之下進行。保安檢查完成之後,投訴表格即時當面在囚犯面前封口。囚犯可以選擇自行用膠水或膠紙將投訴表格封口、又或由懲教署職員代勞。最後的程序是由高級懲教主任在投訴表格上加簽,確認完成保安檢查,再由囚犯自行投入院所內的綠色郵件收集箱。 13.PW1指出投訴表格的保安檢查程序是按照懲教署的內部工作守則而行。程序是防止寄給申訴專員的信件附有自製刀片,或含有淫褻性圖畫等。懲教署職員不會閱讀信件的內容。如囚犯打算透過其他途徑寄出信件,可以向上司申請。 14.PW2證供主要是他指示PW1派發投訴表格給予A1,及依據內部指引對投訴表格進行的保安檢查程序。PW2指投訴表格不一定要透過懲教署寄出。如囚犯想透過親友或律師代為寄出,他必需要事先向懲教署總懲教主任作出申請。 15.PW4為總懲教主任。他作證指每一位新入荔枝角收押所的在囚人士,必獲派發一份「在囚人士須知」小冊子(證物P1),不會有例外情況。囚犯如果要求索取申訴專員投訴表格,懲教署一定批准相關申請。在囚犯填寫好投訴表格後,他要通知當值職員,再由當值職員通知一名高級懲教主任到場就投訴表格進行保安檢查。保安檢查過程中不會閱讀投訴表格內容。當確認沒有違禁品,便將投訴表格交回囚犯,並在高級懲教主任面前進行密封。密封後,高級懲教主任在封條上簽名,隨即安排囚犯將投訴表格投入郵件收集箱。然後由文職人員收取郵件,在作出記錄後將投訴表格郵寄。 16.PW4指投訴表格一般以郵寄方式送出。如囚犯欲透過其他渠道送出,他必須作出申請,獲批之後方能將投訴表格交出去。考慮是否批准申請的因素包括不想經院所郵寄的原因,與及囚犯的擔憂為何。透過解釋懲教署的郵遞機制之後,看看能否釋除囚犯的疑慮。如對方堅持將投訴表格交給訪客,PW4須衡量訪客不論是家屬或公務訪客也好,會否確實準確地將投訴表格送交給申訴專員作跟進。PW4指,這是一項非常重要考慮的因素。如由第三者處理,懲教署是沒有機制監察第三者如何處理投訴表格。 17.PW4指任何要攜離監獄的物品必須事先得到他的批准,他要考慮的因素並沒有明文規定。任何囚犯如有物品需要透過第三者攜離監獄,必須交給懲教署職員進行保安檢查,確保沒有違禁物品才獲批准帶離懲教署院所。這是懲教署總部發出的指引,所有懲教署職員必須要遵守。PW4確認,囚犯沒有機會閱讀懲教署的內部工作指引。 辯方案情 18.A1及A2均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9.控辯雙方同意將另一份同意事實(證物D1(2))呈堂,其內容主要是將證物D1(1)的信件呈堂。信件是由香港懲教署投訴委員會於2023年3月8日發給A1,提及就A1於2022年11月16日提出的兩項指稱已作調查、及通知A1有關調查結果。兩項指稱分別為(1)於2022年8月31日,荔枝角收押所沒有寄出A1致律師樓的信件;及(2)於2022年10月11日,一名不知名的職員在荔枝角收押所公事探訪室內不當地閱讀他交予律師的文件。相關調查的結論最終均歸類為「無法證實」。 控方立場 20.控方引用《條例》第18條,指控方須證明A1及A2未根據《條例》第25條下訂立的規則授權或獲署長授權,而將物品(即一份文件)攜離監獄。 21.控方指儘管《監獄規則》(第234A章)(下稱《規則》)第47(4)條看來是強制性的,但立法機關絕不可能如辯方所指:懲教署必須准許囚犯自行發出給予指明的人的信件,而不向懲教署申報及不須作安全檢查。 22.控方指在《規則》第47(4)條下,只規限懲教署須「准許」,但不表示容許囚犯在不通知懲教署的情況下自行將文件發出。懲教署有責任確定是符合第47(4)條的規定及保安檢查。 23.控方引用案例HKSAR v Chan Yik Zee & Others[1], Democratic Party v Secretary for Justice[2]及HKSAR v Choy Yuk Ling[3]指就「須」(Shall)一字,不是絕對施加強制性要求,要考慮立法目的、法律框架和用字而作出整體全面詮釋。 24.控方指在作出上述詮釋後,囚犯必須向懲教署申報,及讓懲教署作安全檢查。當信件是經懲教署寄出,有關紀錄便已有顯示,當然無問題。但當囚犯在懲教署不知情下私自將信件交給第三者,懲教署便沒有資料作評估信件是否真正被轉交給指明人士。若懲教署盲目容許囚犯私自將信件交給第三者,懲教署便是失職。再者,若容許上述情況發生,監獄的保安、安全檢查便蕩然無存。 25.A1將證物P6交給A2並無向懲教署作出申報,文件不單沒有接受安全檢查,而且並未取得懲教署准許及授權,A1及A2的行為構成《條例》第18條下的罪行。 辯方立場 26.辯方立場是證物P6是一封給予指明的人的獲授權信件。懲教署的內部工作指引或守則並不是法律,也沒有法律效力。辯方重申《規則》第47(4)條是不應受任何情況所限制。 27.辯方指《規則》沒有條文訂明獲授權信件會因違反其他《規則》或不遵從懲教署的內部工作守則而失去授權。懲教署沒有權力強行在《規則》第47(4)條下施加條件:即在寄出證物P6之前,囚犯要事先通知懲教署,接受保安檢查,獲得批准之後才能把證物P6寄出,或由其他人攜離監獄。 28.換言之,辯方的立場是A2從A1處取得的證物P6是獲授權的物品。當A2將證物P6攜離荔枝角收押所時,A2並無將一份未經授權的物品攜離監獄。因此A1及A2並無觸犯法例。 29.另就A2而言,A2的立場是若法庭裁定證物P6為未經授權的物品,A2不反對犯罪行為已經證實,但指控方未能證明A2在將證物P6攜離監獄那一刻知悉信件是未獲授權的,亦即未能證明犯罪意圖。 裁判官的裁定 30.裁判官先給予她本人有關的法律指引,繼而以相當詳盡的篇幅作出考慮分析後,裁定證物P6為未獲授權的物品。她根據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的情況,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A1及A2均知悉證物P6為未經授權物品,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A1及A2干犯了控罪,罪名成立。 裁判上訴 31.在考慮上訴理據前,本席先道出有關裁判上訴的法律原則。 32.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麗琪[4]一案中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 33.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 34.基於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定罪上訴的理據 A1 35.A1就定罪上訴的立場是裁判官錯誤地裁定申訴專員公署投訴表格(控方證物P6) 屬於條例下的「未經授權物品」。A1依賴以下四個上訴理由:
A2 36.A2提出四項上訴理據:
37.正如答辯方指出,雖然上訴方以不同的論述方法提出上訴,但綜觀而言,也是集中在兩個議題上:
議題一 38.本席先處理議題一。 A1的立場 39.上訴方的立場是《規則》第47(4)條表明「監督需准許囚犯寫和發出該信件」,懲教署必須准許在囚人士寫和發出投訴表格給予申訴專員公署。 40.上訴方引述Bennion, Bailey and Norbury o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5]作者在第3.8段提及:
41.上訴方指從《規則》第47(3)條可見寫和發出一般信件的情況,與第47(4)條有別,採用了「可准許囚犯每週以公費寫和發出超過一封信」。若然立法原意是懲教署須替在囚人士免郵費寄出信件的話,條文會以「監督須准許囚犯以公費寫和發出該信件」作表達。上述情況加強了「須」施加的是絕對的責任。 42.上訴方指投訴表格本可摺成一個信封(即郵柬),而且不需付郵費,因此裁判官指第47(4)條是一條與郵資有關的條文,而「須」一字施加了「免郵費寄出」,這個附加條件的說法站不住腳。 43.上訴方指裁判官認為即使《條例》要求懲教署批准在囚人士寄出信件至申訴專員公署,並不代表囚犯可以毋須通知監督,就自行將信件寄出[6],而是需要事先經過保安檢查。此看法,上訴方不認同。[7] 44.上訴方強調懲教署就在囚人士與指明的人的信件處理方法,包括開啟、搜查及閱讀信件,明顯與一般信件及給予法律代表的信件的處理方法不同,以保障囚犯可以免於恐懼地向包括申訴專員的指明人士作出申訴(見《規則》第47(4)、47(6)、47(7)、47A(2)、47A(5)及47C(a)、47C(b)條。) 45.上訴方指根據控方證人證供,有關投訴表格的保安檢查,做法是根據部門的內部工作指引。有關內部指引並非由香港法例訂立出來,在囚人士亦不會有機會閱讀到部門的內部指引。相關的保安檢查並無任何法律根據,只不過是懲教署的慣常做法和工作指引。 46.再者,於《在囚人士須知》內,就向申訴專員公署作出投訴的內容,完全沒有提及保安檢查。在監獄內貼出關於申訴專員的通告亦不例外,沒有提及任何保安檢查的要求。反之,該告示僅表示:
47.上訴方指在囚人士向申訴專員作出投訴的事宜必然觸及《基本法》第27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16條下賦予的言論自由權利(見HKSAR v Fong Kwok Shan Christine[8])。 48.上訴方指《規則》第47C(a)條刻意將在囚人士與指明人士的書信撇除在一般保安檢查外。第47C(a)條並不能演繹為信件必須先讓懲教署人員作出保安檢查才可以寄出。該規例只表明懲教署職員只能在囚人士面前作出搜查或得到該名人士同意的情況下,才可以開啟及檢查該信件。 49.上訴方強調,本案涉及的是在囚人士發出/寄出信件至監獄外的指明人士,不可能會影響監獄內的保安、秩序及紀律。就裁判官裁斷懲教署的內部工作指引必然是因維持監獄保安、秩序及紀律而建立的守則,是「不可或缺」的,A1並無爭議,但上訴方強調該指引並不是香港法律,沒有任何法律效力,即使在囚人士違反相關守則,不應亦絕不可能導致任何刑事責任。 50.上訴方投訴指裁判官未能解釋為何控方可將懲教署內部指引所要求的保安檢查強加於《條例》第18條作為檢控基礎。 51.上訴方指出,在審訊中控辯雙方沒有爭議PW1將投訴表格交給上訴人該一刻,該表格已經獲授權,為獲授權物品。[9]控罪要求的是「未經授權的物品」,而不是「未經授權的行為」。裁判官透過將沒有法律基礎的保安檢查要求強加於《條例》第18條必然是錯誤的。 A2的立場 52.A2的上訴理由亦指裁判官就《規則》第47條的詮釋有誤。根據慣例,只要刑事條文的意思及措辭明確而不含糊,法庭便應從字面意思理解,及從嚴格和狹意的角度來詮釋。既然條文使用了「須」一字,便不應另作其他解釋。 53.上訴方亦強調控方證物P6是一封已獲授權的信件。第47(4)條不受任何其他條文約束。第47(4)條的授權是由法律(其附屬法例)所賦予,而不是由懲教署授權。第47(4)條並未提及囚犯僅有權接受以書面形式填寫的申訴專員表格,但無權發出該表格;或懲教署有權不授權發出該文件。此外亦沒有規定指如果違反任何其他條文或懲教署內部指引,一封已授權的信件會變成未經授權的物品。沒有任何地方規定控方證物P6,在得到由法律賦予的授權,還需要懲教署的進一步授權才能發出。 54.上訴方指控方在審訊時的立場是「公費」一詞是指「由懲教署發出」及「懲教署以公帑支付郵資費用」,而上述是發送出證物P6的唯一授權方法。上訴方陳詞指要支持上述說法需要在條文中添加文字。A2強調當文字的意思清楚而不含糊時,法律條文中不得添加文字,或根據添加文字進行詮釋。因此,控方的說法是錯誤的。 55.上訴方強調上述說法與證人PW2 及PW3的供詞相違背。兩名證人均表示包括法律代表在內的任何人都可以將寫給申訴專員的信件帶離開監獄。這顯示控方證人證言跟控方上述就第47(4)條關於公費的詮釋並不一致。 56.上訴方指審訊時其中的一個議題為證物P6是否必需透過懲教署發出給申訴專員。此議題與證物P6是否為授權的物品有關,因為控方的案情為一份給申訴專員的投訴表格必須透過懲教署而非第三者發出。 57.上訴方指控方沒有提供任何法律條文去支持此說法;因此這一點完全依賴控方證人所指的有關的部門指引(“Internal Guideline”)。然而,就控方證人的證供而言,他們均不是製訂或撰寫該指引的人,也無法在審訊時提供部門指引的書面副本。因此裁判官在未評估傳聞證供的可接納性便接納傳聞證供。 答辯人的立場 58.答辯人的立場是儘管文件/信件表面上屬與指明的人的通信,囚犯不可能可以在不申請/不知會懲教署、未經保安檢查、未得到准許情況下,繞過懲教署由第三者代為帶出。 59.A1在關鍵時間正被還押在荔枝角收押所。《規則》內有不同範疇的條文,包括「入獄及釋放」、「禁制物品」、「衣物及被鋪」、「食物」、「健康及清潔」、「違反監獄紀律的行為」等。從以上《規則》訂立的種種條文可見,懲教署在確保囚犯的基本權利得到保障的同時,亦在不同的範疇上對囚犯有嚴格的規管,包括通訊及探訪。即使是懲教署人員或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士亦須嚴格遵守《條例》及《規則》,沒有例外情況。由此可見,為了維持監獄的保安、秩序及紀律得以順利和有效地執行,懲教署訂立一套內部工作指引/守則的做法是合情合理。 60.答辯方指將《規則》第47(4)條對比《規則》第47條下的其他條文,致指明的人投訴表格的處理方法明顯與一般信件或給予法律代表的信件有不同。《規則》第47(4)條沒有限制囚犯發出給予指明的人的信件數量,且郵資全部由公費支付, 可見《規則》47條是集中在處理郵務和郵資的事項上。 61.就上訴方提出《規則》第47(4)條文中使用了「須/shall」一字規定監督必須在毋須懲教署批准下,准許在囚人士發出信件予申訴專員。此陳詞,答辯人指裁判官正確地裁定《規則》第47(4)條有「明文上或隱含中的條件或前設」,並要顧及懲教署的責任。即使投訴表格的處理方法與一般信件有不同,《規則》第47(4)條並不可以自動延伸至免除懲教署的保安檢查,而將給予指明的人的信件自行攜離監獄。[10] 62.答辯人強調懲教署必須讓囚犯發信給指明的人,與及懲教署不能閱讀該信件的內容。然而,縱使囚犯享有向申訴專員公署作出申訴的權利,在平衡該權利的同時,法庭必須考慮到案件的背景發生在受監管的監獄,要顧及《規則》的目的和其規管囚犯的原意。懲教署須履行該「准許」職責的前設,以及上文下理,包括相關保安的規定。 63.答辯人引述《規則》第47C(a)條,指已清楚訂明懲教署不得開啟和搜查給指明的人的通信,但如囚犯在場的話則屬例外。這足以證明《規則》第47C(a)條文賦予懲教署人員可在囚犯面前開啟和搜查給指明的人的信件的權力。因此,上訴人指囚犯在發出信件給指明的人之前是毋須接受保安檢查的論點是不能成立的。 64.答辯人指上述囚犯的權利與《條例》第18條並沒有衝突,因為囚犯在符合懲教署的保安檢查之後必定得到署長「准許」而寄出給予指明的人的信件,郵資由公費支付。然而,如囚犯欲把給予指明的人的信件寄出,他必須要讓懲教署知悉相關情況,懲教署才有機會履行根據《規則》第47(4)條下所訂明的責任,而非在懲教署毫不知情的情況下,繞過懲教署由第三者代為寄出。 65.答辯方指裁判官正確地認為內部工作指引是否屬傳聞證供這一點與本案實屬無關宏旨。正如裁判官所裁定,懲教署有責任確保每一封屬於與指明的人的通信須要接受基本的保安檢查,與及由高級懲教主任加簽之後,懲教署方「必須」讓囚犯把信件寄出。另外,懲教署的內部工作指引是否屬傳聞證供是與本案無關宏旨,本案重要著眼的是各證人的執行行動是否有足夠的法律基礎,如果他們的行為正如裁判官判決是有法律基礎,他們的行為便是合法的。但如果他們的行為,法庭認為是沒有法律基礎,那麼不論工作指引為何,控罪也不能成立。 相關法例 66.《條例》第18條列明:
67.根據《條例》第25(1)條所訂立的《規則》的第47條列明:
68.《規則》第47C條列明:
69.另香港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9條列明:
證物P6是否屬「未獲授權的物品」? 70.在考慮此範疇時,必須決定如何詮釋《規則》第47(4)條。 71.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eung Kwun Yin[11]已清楚說明相關的法律原則:
72.在正確詮釋《規則》第47(4)條所施加的責任時,須顧及整個《條例》及《規則》的法律框架和立法原意。法庭亦需考慮《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9條的原則。 73.就“shall”一字是否施加強制性的要求,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oy Yuk Ling(蔡玉玲)[12]一案(第27段),清楚指出是「不一定」(may not be absolute)的,可以是附帶「明文上或隱含中的條件」(express or implied condition):
74.控辯雙方對上述法律原則並無爭議。 75.《規則》第47條的標題是有關信件的一般條文,第47(1)條列明:
76.在顧及《規則》第47條的上文下理,《規則》第47(4)條與第47條的其他條文作對比,致指明的人投訴表格的處理方法明顯與一般信件或給予法律代表的信件不同。《規則》第47(4)條沒有限制囚犯發出給予指明的人的信件數量,而且郵資全部由公費支付,可見47條是處理有關信件的一般條文,47(4)的「須」(shall)是強制懲教署必須准許囚犯寫及發出予指明的人的信件,但47(4)並無明文規定懲教署如何執行准許囚犯發出有關信件。 77.雖然A1代表大律師指在審訊時控辯雙方不爭議PW1將投訴表格交給A1該一刻(或其後在本席席前改稱的A1填寫好投訴表格該一刻)該表格已獲授權,而A2代表大律師亦強調證物P6是已獲授權的文件,本席不認同、亦不接納此說法。懲教署根據第47(4)條提供投訴表格予A1,並不等同該表格已獲授權。 78.本席考慮到案件的背景發生在受監管的監獄,亦考慮到上述有關如何詮釋第47(4)條的法律原則,認同裁判官的裁定:
79.雖然PW1及PW2均指有關保安檢查是根據內部指引,但《規則》第47C條已經列明在何種情況下囚犯致指明人士的人發出信件的條件可被開啟及搜查,可見懲教署採納就指明信件作搜查的保安程序是有法可依的。 80.本席不認同A1上訴方指將證物P6攜離監獄不涉及保安問題。正如裁判官指出:
81.除了保安檢查外,當在囚人士在未有通知懲教署情況下擅自將申訴信交給第三者帶離監獄,懲教署便沒有紀錄。不知申訴文件在何人手中或在何處,懲教署便不能履行其在《規則》第47(4)條下的職責,確保在囚人士的申訴文件獲寄出。 82.基於A1並無通知懲教署進行保安檢查而擅自將證物P6交給A2帶離監獄,證物P6便是未獲授權的物品。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該宗罪行的犯罪行為(Actus reus)。 83.就A2上訴方投訴的傳聞證供論點,本席認同答辯方的陳詞,裁判官的裁定是跟懲教署的內部工作指引是否屬傳聞證供於本案而言是無關宏旨的。本案著眼點是各證人的執法行動是否有足夠法律基礎才是重要之處。 84.另就A2上訴方指控方在審訊時的立場是「公費」一詞是指「由懲教署發出」及「懲教署以公帑支付的郵資費用」是發送出證物P6的唯一授權方法。本席只須指出於上訴「重審」時,控方並無提出上述立場。PW2及PW4均作證指在囚人士可向總懲教主任申請由第三者代為寄出投訴文件。 議題二 85.本席認為可簡單處理此上訴理由。 86.雖然代表A2的李定國資深大律師及黃諾晞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力陳閉路電視看不到A2有「點頭」,但在聆訊時本席在閉路電視片段清楚看見A2點頭,A2代表大律師亦認同能看見A2點頭。 87.A1及A2當時的情況正如裁判官所描述,本席扼要道出:
88.本席在觀察上述情況後,跟裁判官一樣:肯定A1是故意在PW3離開會見室後隨即著A2遞回「文件二」給他,他將「文件二」對摺再偷偷地將證物P6攝入「文件二」作掩飾,然後交回給A2。 89.本席裁定A1明知證物P6為未獲授權物品。A1的目的是想A2在懲教署不知情下將未獲授權的證物P6帶離監獄。 90.就A2而言,本席在觀看有關閉路電視片段後,亦認同裁判官的觀察:
91.A2清楚看到A1將「文件二」對摺,然後將P6攝入「文件二」交給她,此行為不單鬼祟,更是在PW3離開後進行,交收過程亦沒有在「文件交收記錄(法律)」簿上登記及簽署。在此情況下,本席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A2必定知悉證物P6不是獲授權的物品,她才會在不通知PW3此情況下擅自將證物P6帶離監獄。 9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A1及A2干犯了涉案罪行。本席駁回A1及A2就定罪的上訴。 判刑上訴 93.在處理判刑上訴前,本席先道出A1的背景、求情陳詞及裁判官的裁定。 A1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94.A1現年28歲,於都會大學通識教育學士畢業。他的父親在2015年離世,家中有61歲母親及四名姐姐。 95.A1案發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96.辯方的立場是《條例》主要針對監獄內的治安及安全問題,因此「將未經授權物品引進監獄」必然比「將未經授權物品攜離監獄」較為嚴重。本案屬於同類案件中較為輕微的一類。 97.辯方進一步指A1於2022年曾向懲教署投訴委員會提出兩項投訴,指稱荔枝角收押所沒有寄出A1致律師樓的信件及一名不知名的職員不當地閱讀他交予律師的文件。辯方指姑勿論上述投訴是否能被證實,A1確實擔憂他對懲教署的投訴是否能夠寄出。 98.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冠傑[15]案例,指該案上訴人案發時為懲教署二級懲教助理,經審訊之後被裁定一項「將未經授權物品引進監獄」(即2包香煙)罪名成立,被判罰款450元。本案涉及的只是一封在囚人士有權寫給予指明的人的信件。 99.辯方要求法庭考慮A1提出的是一個正當實際的投訴,而非法律爭議提及的可能保安漏洞,或假借投訴之名向申訴專員作出冒犯。投訴表格亦並無載有任何危險物品。A1只是行使其言論自由,以和平方式表達對懲教署不滿的權利。辯方盼法庭以罰款方式處理本案。 100.裁判官就A1的判刑如下:
上訴理由 101.上訴方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102.上訴方在上訴時的陳詞基本上是重申他們在裁判官席前求情時的陳詞論據。上訴方陳詞指將未獲授權的物品帶離監獄的刑責較將未獲授權引進監獄為輕。上訴方亦引用數宗懲教署職員將未獲授權的物品引進監獄的案例,指將A1判處即時監禁3天是過分嚴苛。 答辯人回應 103.答辯人陳詞指「將未經授權的物品攜離監獄」與「將未授權的物品引進監獄」的刑罰是相同的,判處是因應每宗案件的事實而定。 104.就控罪嚴重性而言,本控罪涉及維持監獄的保安、秩序及紀律得以順利和有效地執行。監獄是講求紀律的地方,任何人不論是在囚人士、探訪者,甚至是懲教署職員,也不能夠任意妄為。 105.更重要的是A1一意孤行,明知故犯地繞過懲教署的保安檢查,把證物P6私自交給A2寄出,這是魯莽及愚眛的行為。 106.為要反映在囚人士必須要遵守懲教署訂立的規則及其重要性,另加上A1在被還押期間干犯本案,因此一個短刑期監禁是合適的判刑選項。 107.答辯人指A1被判監禁3天。考慮了總量刑原則,裁判官下令本案的刑期須與正在服刑的刑期分期執行。 108.答辯人指判刑並非明顯過重,亦沒有原則性的錯誤。裁判官更已體恤A1的處境。 本席作出的考慮 109.「將未經授權的物品攜離監獄」與「將未經授權的物品引進監獄」同樣是違反《條例》第18條的刑罰相同。本席認同裁判官的看法,「引進」並非比「攜離」較為嚴重。法庭判刑時當然會視乎每宗案件涉及的未獲授權物品為何。 110.本席在考慮A1干犯控罪的所有情況,包括他先前曾向懲教署作出的投訴,本席認為裁判官在量刑時忽略了以下對A1有利的情況(辯方亦從來無提及以下情況作為求情理由)。 111.根據PW1及PW2的證供,PW1只是告知A1他必須將投訴表格交給懲教署代為寄出,A1並無獲告知他可以作出申請,要求由第三者替他將投訴信寄出。再者,在監獄內貼出有關申訴專員的告示亦無提及在囚人士可申請要求由第三者代為寄出。若A1明知他可以作出申請要求由第三者將投訴信寄出,但卻選擇私自將投訴信交給A2,情況便有所不同。 112.在A1主觀地相信他的信件曾被不當閱讀、及不被寄出,在未有獲告知他可申請要求由第三者將其投訴信寄出此情況下,A1干犯此控罪的罪責較輕。 113.本席在考慮了上述情況後,認為即使A1是在囚人士,A1干犯了控罪的罪責亦毋須判處監禁。本席認為判處罰款$1,800已恰當反映A1的罪責。 114.基於上述理由,A1就判刑的上訴得直,本席撤銷3天的監禁刑期,改判罰款1,800元。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庭偉及署理高級檢控官鄭凱徽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譚俊傑大律師及董皓哲大律師,代表鄒家成 由陳余律師行轉聘李定國資深大律師及黃諾晞大律師,代表胡詠斯 [1] [2002] 3 HKLRD 541 [5] Bennion, Bailey and Norbury o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2020年第8版) [6] 裁斷及量刑理由書第38段 [7] A1上訴方引述裁斷及量刑理由書第38段(上訴卷宗第55頁),但該段其實是答辯方的陳詞。裁判官的相關裁定在裁斷及量刑理由書的第67段(上訴卷宗第64頁)。 [8] (2017) 20 HKCFAR 425。 [9] 在上訴聆訊時,A1代表大律師將其口頭陳詞更改為「當上訴人在該表格書寫好的一刻,該表格已獲授權」。 [10] 裁斷及量刑理由書第67段(上訴卷宗第64頁)。 [11] (2009) 12 HKCFAR 568 [13] 「文件二」是指A1在PW3面前交給A2的3張文件其中一張。 [14] 「文件一」是指A2在PW3面前交給A1的12張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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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HKSAR v. Chow Ka Shing and Another
HKSAR v. Sze Long, Felix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玉玲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寶瑩
律政司司長 訴 梁國雄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滿圓及另一人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Kwok Hung (梁國雄)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俊樂
HKSAR v. Choy Yuk Ling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玉玲
HKSAR v. Choy Yuk Ling (蔡玉玲)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350/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