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江華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21/2026[2026] HKDC 165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Sep 2026
JudgeDistrict Court Judge 嚴舜儀
Case Document
100%

DCCC 21/2026

[2026] HKDC 16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6年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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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江華 (第一被告人)
黃永雄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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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6年9月7日
出席人士: 吳伯乾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魏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林陳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林凱依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林梁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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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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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 及 (4) 條。兩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位於彌敦道789至793號的金滿樓餐廳前門以玻璃門及鐵閘作保安,後門則以捲閘作保安。餐廳一樓收銀櫃檯放置了一個夾萬,櫃檯後方設置有存放酒品的酒櫃。

3.2025年7月7日,約凌晨2時30分,兩名被告人(D1和D2)乘的士到餐廳附近下車,進出餐廳的後巷兩次。同日約3時21分至4時13分,兩人分別用撬棍撬開後門捲閘,經後門進入餐廳,前往一樓收銀櫃檯,將夾萬搬到同層V3室,撬開夾萬,偷去夾萬內約$110,000現金;再從酒櫃取走6瓶紅酒及2瓶茅台酒。兩人在4時15分經後門離開後沿砵蘭街步行,在4時27分與另一人會合後進入北河街109號大廈。犯案過程部份被監控鏡頭攝錄下來。

4.同日早上6時30分,餐廳經理上班後發現被爆竊後報警。事件中價值$1,188的夾萬損毀,完好的捲閘損壞,夾萬內約$110,000現金和總值$15,290酒品被盜。兩名被告人遺下一支撬棍及2支螺絲批。

5.翌日警方先後拘捕D1和D2。警誡下D2承認被一個叫 “阿華”的人指示爆竊餐廳,又聲稱獲得3萬元報酬,偷來的錢和酒被“阿華” 和 “阿細”拿走。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第一被告人

6.被告人現年48歲,有兩名子女,被捕前與年邁母親同住。多年來做雜工,收入不定,被捕前幾個月沒有收入。他在求情信中展示悔意,母親行動不便,需要他照顧,日後會珍惜與母親相處的時間,不會再犯。他的牧師亦到庭支持。

7.被告人現已戒除毒癮,過往有8個刑事定罪紀錄,共12項,主要涉及危險虊物。2022年4月19日因干犯盜竊被判監禁9個月,在2022年7月18日因兩項入屋犯法罪被判監禁合共27個月。2023年7月21日獲釋。在2025年7月7日干犯本案。

8.本案案情簡單,只涉及兩個人,利用簡單工具,在沒有人的處所內犯案,餐廳也購有保險。雖然被告人在2022年因兩項入屋犯法被定罪,他的刑事紀錄並不算最惡劣,希望法庭就過往紀錄在量刑起點從輕上調。

第二被告人

9.被告人現年35歲,單身,未婚妻在內地居住,兩人的孩子在2023年11月出生,不久後未婚妻確診產後抑鬱,孩子現由親戚照顧,每月生活費由被告人的父母承擔。他被捕前打散工,在港與家人同住。他因經濟壓力,一時貪心犯案。他撰寫求情信展示悔意,希望早日獲釋,照顧妻兒父母。父母亦為他撰寫求情信,希望法庭能給他重新做人的機會。兩老在對上一宗合併案件也為兒子撰寫求情信,希望法庭能夠輕判。母親亦到庭支持他。

10.被告人過往有7個刑事定罪紀錄,共11項控罪,當中有2項盜竊,7項入屋犯法。自2017年重複干犯盜竊和入屋犯法,2025年2月26日,因對上一宗合併案件的3項入屋犯法罪被判合共2.5年監禁。2025年5月29日獲釋後,在2025年7月7日干犯本案。

11.辯方明白本案涉及多個加刑因素:(1) 被告人夥同D1犯案,兩人有計劃,使用工具強行進入處所撬開保險箱。然而計劃不算周密也沒有使用重型設備。(2) 被告人過往有相關刑事紀錄,又在獲釋不久後犯案。被告人自被捕後一直被羈押,他深明罪行的嚴重性,他坦白承認控罪為最有力的求情理由。現時又盡他所能作出賠償 (同意將警方從他處檢取的$4,027交給事主作賠償) ,希望法庭能從輕判處。

判刑理由

12.任何人干犯入屋犯法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4年。

13.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法庭早已就這類罪行訂下判刑指引。除非案件持有加重處罰或者減輕處罰的因素,否則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恰當量刑起點為監禁30個月。

14.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致區 訴 鄭偉佳 CACC 338及339/2007上訴庭在該案中,指出若案件出現加重刑罰的因素,可以上調量刑起點。加刑因素包括:—

(一)  罪行是經小心計劃,有技巧地利用重型工具執行;

(二)  罪行由多過一人干犯;

(三)  罪行針對高價物業和涉及巨額財物;

(四)  被告人是職業爆竊者,而非即興犯案;

(五)  被告人有刑事紀錄,尤其有同類紀錄;

(六)  被告人干犯多項控罪。

15.鄭偉佳 一案,涉及兩件案件(DCCC 682/2007 及 DCCC 538/2007)共五項入屋犯法罪。該名被告人在DCCC 682/2007爆竊了三個相連單位,沒有在第一個單位發現值得偷的東西,之後進入第二個單位偷了 $500,再砸開一幅共用牆進入第三個單位偷了共值13萬元的物品。而他在DCCC 538/2007則先破門進入第一個空置單位以破進相連的鐘錶店,期間驚動了店主,報警將他拘捕。該名被告人是吸毒者,有三個盜竊紀錄,沒有入屋犯法前科。雖然各項的情節各有不同,但上訴庭認為每項以30個月作起點及總刑期40個月是恰當。

16.一般的非住宅爆竊量刑起點是30個月監禁。本案涉及多項加刑因素,本案明顯是由不少於兩名的職業爆竊者有預謀地執行的爆竊。兩人備有爆竊工具,進出餐廳後巷兩次才開始行事,強行進入後再撬開夾萬,偷去約11萬現金和價值逾$15,000的酒品。兩人都有前科及入屋犯法的定罪紀錄。考慮後就D1採納3年為量刑起點。D2的情況更惡劣,不單有更多的入屋犯法紀錄,更在獲釋不久後又再干犯同類罪行,認為須要採納3年3個月為量刑起點。

17.兩名被告人承認控罪,可獲1/3認罪扣減。就D1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就D2同意將從他處檢取的 $4,027用作賠償事主,酌情給予1個月扣減。

命令

第一被告人 24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人 25個月監禁

( 嚴舜儀 ) <p> 區域法院法官</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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