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力銘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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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86/2026 [2026] HKDC 17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6年第2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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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三名被告人分別被控共同一項或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 及 (4) 條。第一和第三被告人(D1和 D3)承認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第二被告人(D2)承認第二項控罪,各人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涉案夾公仔機店分別位於葵涌廣場2樓C87號舖(店舖1)和葵涌廣場地下A43a號舖(店舖2)。 控罪一 3.2025年6月9日0241時左右,D1和D3分別經行人天橋進入葵涌廣場,D3攜有一個綠色環保袋。兩人會合後,約0304時D1攜同D3的綠色環保袋獨自前往店舖1。D1用一條鎖匙狀物體打開店舖1內22號公仔機的玻璃門,從綠色環保袋取用另外3個分別是棕色、紅色、和黑色環保袋,再將公仔機內共23件毛絨玩具放入上述4個環保袋中,約0307時關上玻璃門離開。約0311時D3也離開葵涌廣場。兩人先後沿興芳路行往葵芳邨方向。 4.同日約1430時,店舖1職員發現22號公仔機內的毛絨玩具全不見了後通知物主,物主報警。D1和D3爆竊過程被監控鏡頭攝錄下來。警方先後拘捕了D1和D3。23件毛絨玩具總值$23,000。 5.警誡下D3承認6月9日前D2指示他招攬人去偷公仔機內的毛絨玩具,其後他找上D1。6月9日D2駕車載他們到葵涌廣場並將數條鎖匙交給他。他將犯案用的環保袋、鎖匙和手套交給D1。他進入葵涌廣場向D1指岀店舖1後離開。事成後二人與D2會合,D1將偷來的玩具全交D2。6月10日他與一名男子短暫會面。他知道該名男子指示D2招攬人偷毛絨玩具和給D2犯案用的鎖匙。6月11日他收了$1,000報酬。 6.警誡下D1承認犯案,交待事件經過,及事後收了$1,000報酬。 控罪二 7.2025年6月12日0448時左右,D1和一名男子乘的士到葵涌廣場;D2則駕駛WA2065私家車和D3一起到葵涌廣場。D1、D3和該名男子會合後,D1帶同一個尼龍袋和該名男子一起進入葵涌廣場,約0455時兩人進入店舖2。 8.同日約0501時,D1用鎖匙狀物體打開數部夾公仔機的玻璃門,從夾公仔機內取出共60件毛絨玩具放入尼龍袋,關上夾公仔機的玻璃門後和該名男子一起離開。 9.同日約0531時,D1和該名男子會合D3後,在葵涌廣場外一起乘的士前往九龍塘,約0540時下車。D3攜帶涉案尼龍袋離去,D1和該名男子則登上另一輛的士。0549時左右,D3攜同尼龍袋乘的士前往樂富邨與另外兩名男子會合。D3把尼龍袋交給其中一人後,三人各自離去。 10.D1至D3犯案過程被監控鏡頭攝錄下來。警方先後拘捕了D1至D3。60件毛絨玩具總值$92,200。 11.警誡下D1承認犯案,交待事件經過,及事後收了$2,000報酬。 12.警誡下D2承認犯案期間駕駛WA2065。警方在WA2065內發現D1干犯控罪一時所用的3個環保袋和手套。調查後又發現犯案前D2分別與指使他偷毛絨玩具的男子及D3有通話。 13.警誡下D3承認犯案,交待事件經過。D3指在6月11日同一名男子再指示D2與原班人馬偷毛絨玩具。他獲告知會收到$1,500報酬。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第一被告人 14.被告人現年35歲,未婚。被捕前為餐廰侍應,月入$12,000。自2013年離開教導所後一直奉公守法,在內地工作生活,又發展自己的生意,投資直播生意,疫情期間生意損失巨大。2023年回流香港,靠做散工為生,入不敷支下借貸渡日,欠財務公司20多萬元。因經濟壓力,經他人介紹,為了快錢犯案。被告人撰寫求情信展示悔意,希望能儘快重投社會,解決財務問題及債務帶給親友的滋擾。 15.被告人曾染上毒癮,在2009年至2012年期間共有5個刑事定罪紀錄,共6項,分別被判處羈留戒毒所及教導所,2013年9月21日離開教導所。 16.一般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被告人並非策劃者,犯案工具由同夥提供,店舖全日開放,不涉及強行進入,不涉及精密部署或重型工具。然而辯方接納兩項控罪涉及多於一人共同犯䅁,失物總值達$115,200,被告人有定罪紀錄,建議採納3至6個月加幅,及將兩項控罪的刑期部份同期執行。 第二被告人 17.被告人現年33歲,單身,內地出生,2000年到港定居,與母親、兄長和3名年幼姪女同住。他有中三教育程度,被捕前為兼職倉務員,月入約$8,500。被告人撰寫求情信展示悔意,兄長亦為弟弟撰寫求情信,相信他一時糊塗犯案受朋友影響,被朋友利用。 18.被告人過往有4個刑事定罪紀錄,分別為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搶劫及2個販毒紀錄。2020年和2024年分別因販毒被判監禁42個月和48個月,在2025年4月15日獲釋,2025年6月12日干犯本案。 19.被告人誤交損友,為了$1,500報酬,按「Ah Yin」委託招募人手犯案,但收取報酬前已被拘捕。雖然D2夥同兩人以上犯案,但只涉及一個處所,沒有同類前科,建議法庭採納3個月加幅,以33個月為量刑起點,再給予1/3認罪扣減。 第三被告人 20.被告人現年36歲,未婚,與當時有身孕的女朋友同住。他在港接受初中教育,2025年3月獲釋後找到一份穩定工作,做油漆和木工工人,月入$15,000至$18,000。為了籌備孩子出生後的生活費,愚蠢下犯案。還押期間女朋友意外流產後患上抑鬱症,現時由社工跟進她的狀況。被告人撰寫求情信展示悔意,因為一時貪心,弄至一無所有,後悔莫及。希望法庭輕判。女朋友自稱未婚妻亦為他撰寫求情信,指因為本案的打擊患上抑鬱症,需要D3照顧和陪伴,希望法庭能讓他早日回家。 21.被告人有毒癮,被羈留戒毒所兩次。他過往有5個刑事定罪紀錄,分別為盜竊、爆竊、管有吸毒器具、刑事毀壞和販毒。2022年因販毒被判監禁53個月,在2025年3月14日獲釋,2025年6月9日干犯本案。 22.被告人並非策劃者,他被D2招攬犯案,只收了D2 $1,000,仍未收取控罪二的報酬。雖然夥同其他人一起犯案,但不涉及強行進入,希望能採納較30個月為低的量刑起點,就他過往刑事紀錄採納最低的加幅,並將兩項刑期部份同期執行。 判刑理由 23.任何人干犯入屋犯法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4年。 24.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法庭早已就這類罪行訂下判刑指引。除非案件持有加重處罰或者減輕處罰的因素,否則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恰當量刑起點為監禁30個月。 25.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致區 訴 鄭偉佳 CACC 338及339/2007上訴庭在該案中,指出若案件出現加重刑罰的因素,可以上調量刑起點。加刑因素包括:—
26.鄭偉佳 一案,涉及兩件案件(DCCC 682/2007 及 DCCC 538/2007)共五項入屋犯法罪。該名被告人在DCCC 682/2007爆竊了三個相連單位,沒有在第一個單位發現值得偷的東西,之後進入第二個單位偷了 $500,再砸開一幅共用牆進入第三個單位偷了共值13萬元的物品。而他在DCCC 538/2007則先破門進入第一個空置單位以破進相連的鐘錶店,期間驚動了店主,報警將他拘捕。該名被告人是吸毒者,有三個盜竊紀錄,沒有入屋犯法前科。雖然各項的情節各有不同,但上訴庭認為每項以30個月作起點及總刑期40個月是恰當。 27.一般的非住宅爆竊量刑起點是30個月監禁。因為涉案店舖的設計不需要強行進入,又因為取得能打開公仔機的鎖匙不需要損壞門鎖。然而本案涉及多項加刑因素,本案明顯是由不少於四名的同夥有預謀地執行的爆竊。D1攜帶有人事先安排的針對性爆竊工具,前往目標店舖執行爆竊,涉及分別總值$23,000和$92,200貨物。 28.第一項控罪,D1和D3都清楚背後有人策劃,D3找上D1,由D1下手,帶備可以打開夾公仔機的鎖匙前往目標店舖盜竊,認為兩人罪責相若,需要以33個月作為量刑基準。然而D3不單有爆竊前科,更在刑滿獲釋後不久再干犯本案,認為須再上調起點3個月至36個月。 29.就第二項控罪,當中以D2的罪責最重,D2清楚整個計劃負責駕車,又叫人準備紅白藍袋一起去偷公仔,他收受報酬招攬D3去招攬下手的D1,認為需以3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再者D2不單有多個刑事紀錄,更在獲釋不久後再干犯本案,認為須再上調起刑點3個月至39個月。 30.就第二項控罪,考慮後認為D1和D3的罪責相若,可以33個月作為量刑基準。然而D3不單有爆竊前科,更在刑滿獲釋後不久再干犯本案,認為須再上調起刑點3個月至36個月。考慮整體刑責後,認為就D1和D3須分別採納36個月和39個月為整體量刑起點。 31.三名被告人承認控罪,可獲1/3認罪扣減。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本席同情D3未婚妻的情況,但D3犯案時已知道她有身孕,但仍選擇犯案,未婚妻現時有社工跟進她的狀況,本席不認為未婚妻的狀況構成減刑理由。 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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