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李儀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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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沒有牌照而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8章《旅行代理商條例》第9(a)及48(1)(a)條,被判監禁3個月及罰款HK$3,000.00。由於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干犯此控罪,故此裁判官將暫緩執行之2個月刑期恢復並即時分期執行,合共5個月監禁。上訴人就判罪及刑期提出不服的上訴,要求推翻定罪及減刑。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235/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235/2002

HCMA 1235/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23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58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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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李儀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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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 2003年1月23日

裁判日期 : 2003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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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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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沒有牌照而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8章《旅行代理商條例》第9(a)及48(1)(a)條,被判監禁3個月及罰款HK$3,000.00。由於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干犯此控罪,故此裁判官將暫緩執行之2個月刑期恢復並即時分期執行,合共5個月監禁。上訴人就判罪及刑期提出不服的上訴,要求推翻定罪及減刑。

案情撮要

2.案發當日,在中港城碼頭一字樓出境大堂,警方有一針對販賣「黃牛船票」之行動。當時,控方第二證人是一位警員,他與本案另一名證人(即控方第三證人)拘捕了本案的第一被告人(即上訴人之女兒),因她向該兩位控方證人出售「黃牛船票」。

3.控方第三證人是一名女警。當時她看見上訴人主動接近正與兩名便裝警員進行「黃牛船票」交易之第一被告,並提供找換較細面額鈔票(下稱“細鈔”)之協助。故此,上訴人亦同被拘捕。

4.在審訊時,上訴人聲稱當日是她的女兒要求她協助找換細鈔,而不是她要主動協助她的女兒。上訴人續稱她事前都不知道她的女兒原來藏有及準備售賣「黃牛船票」。最後,裁判官考慮過所有案情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的理據

針對定罪

5.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之上訴理由,只不過重覆她當時在審訊時向裁判官聲稱她不知道她的女兒正在售賣「黃牛船票」,她只是協助她的女兒找贖。除此之外,沒有任何其他就定罪所作出之上訴理由。

針對判刑

6.在判刑方面,上訴人稱她已因在緩刑期間犯事須坐牢多兩個月,就該兩個月之監禁,她毫無爭議。她指極其量,即使「double」(上訴人用的字眼)即雙重計算,現在祇應就控罪將她判監兩個月,(合共4個月,故「double」)。她指判她3個月監禁是不公平的。還有,雖然經審查上訴人以往之罪行紀錄後,她的確不是初犯此等罪行,以往祇是判罰款,沒有判監。她說此次既然判她監禁,就不應判她罰款。她以此為理據稱判刑過量。

答辯人回應

7.由於上訴人就定罪根本沒有提供甚麼理據,因此,答辯人沒有就定罪這方面向本席作出陳詞。

針對量刑

8.答辯人指出上訴人現年53歲,有14次刑事紀錄,其中有9次為同類型案底。在去年7月31日,她就相同罪行(即“在沒有牌照下經營旅行代理商”罪)被判監兩個月,緩刑18個月。而今次案件發生於2002年10月1日,很明顯地,上訴人在緩刑令執行期間犯事,是一個加重刑罰之因素。

9.再者,上訴人屢犯不改,毫無悔意,故此,根據上訴庭案例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法庭可採納一個較高之量刑起點以收阻嚇作用。

10.答辯人稱在判刑方面,裁判官沒有犯法律上或原則上的錯誤,而判刑亦不是明顯過量。

11.本席翻看原審裁判官所持的判刑理由。在上訴宗卷第16頁,判刑理由書說:

「11. 上訴人總共有十二次刑事紀錄,其中之九次是涉及相同或類似的控罪;而該九次相同或類似的罪行都是在過往兩年之內所發生的。

12. 在2001年9月5日,上訴人也因為違反了類似的控罪和緩刑令而一共被判處即時監禁五個月。

13. 本席認為,由於上訴人在本案中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的,量刑之起點應該是三個月監禁。本席亦找不到任何特別理由不把案發前僅約60多天才頒布之緩刑令(兩個月監禁)馬上執行。

14. 此外,本席在考慮了上訴人視法律如無物之態度、整體之總刑期(totality)、及上訴人並無提供任何有效之減刑理由等因素後,判處上訴人共監禁五個月(即3+2),並需立刻執行。

15. 本席認為上訴人多次重覆干犯這類控罪之誘因主要是她藉着犯案而可獲之巨大收益,故本席亦相信必須向上訴人同時施以罰款方能使她明白干犯上述控罪之行為並不是一門穩賺的生意。根據上述之刑事紀錄,上訴人曾經被罰款港幣二仟元但對她也沒有足夠之阻嚇作用,故本席判處上訴人在本案中需繳交罰款港幣三仟元;藉此亦可以儆效尤。(註:上述控罪之罰則最高為罰款港幣壹萬元及六個月監禁)。」

裁決

12.首先就定罪而言,本席在考慮了上訴人之理由,可以說無任何上訴理由;亦考慮了裁判官之裁斷陳述書,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定罪有不安全或不穩妥之地方。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13.本席亦考慮到上訴人就判刑之陳詞、答辯人之陳詞及原審裁判官判刑之理由。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據指裁判官當時之判刑有錯誤之處。刑期絕對不是過份嚴苛。裁判官亦沒有犯上任何法律上之錯誤。故此,就該判刑之上訴亦被駁回,維持原判。

14.本席在此特別提出,雖然答辯人指稱上訴人有十四次案底而裁判官說十二次,但分歧在於上訴人共有十二次「出庭紀錄」,而其中曾試過出庭的不只一項控罪。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王詩麗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身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