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000820/2002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January 2003.
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三項控罪:(一)未經機場管理局同意下提供交通接載服務,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483章《機場管理局條例》第35 (11) 條所訂《機場管理局附例》第26 (1)條及第62條;(二)在沒有穩妥繫上安全帶的情況下駕駛的士,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訂的《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第7(1)(a) 及12(1) 條及(三)當進行營業時,沒有展示符合法例規定之的士司機證,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訂的《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51(5) 及57(2) 條。他被判該三項控罪罪名成立。就有關第(一)項控罪,他被判入獄一個月,但准予緩刑十八個月,另罰款8,000元;至於有關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他被各判處500元罰款。上訴人不服以上各項判罰,提出上訴。在上訴聆訊時,他放棄上訴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的判罰上訴。因此,本上訴只針對第(一)項控罪的判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