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溫兆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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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三項控罪:(一)未經機場管理局同意下提供交通接載服務,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483章《機場管理局條例》第35 (11) 條所訂《機場管理局附例》第26 (1)條及第62條;(二)在沒有穩妥繫上安全帶的情況下駕駛的士,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訂的《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第7(1)(a) 及12(1) 條及(三)當進行營業時,沒有展示符合法例規定之的士司機證,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訂的《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51(5) 及57(2) 條。他被判該三項控罪罪名成立。就有關第(一)項控罪,他被判入獄一個月,但准予緩刑十八個月,另罰款8,000元;至於有關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他被各判處500元罰款。上訴人不服以上各項判罰,提出上訴。在上訴聆訊時,他放棄上訴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的判罰上訴。因此,本上訴只針對第(一)項控罪的判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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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820/2002 HCMA 820/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820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211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 2003年1月3日 判案日期: 2003年1月3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背景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三項控罪:(一)未經機場管理局同意下提供交通接載服務,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483章《機場管理局條例》第35 (11) 條所訂《機場管理局附例》第26 (1)條及第62條;(二)在沒有穩妥繫上安全帶的情況下駕駛的士,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訂的《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第7(1)(a) 及12(1) 條及(三)當進行營業時,沒有展示符合法例規定之的士司機證,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訂的《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51(5) 及57(2) 條。他被判該三項控罪罪名成立。就有關第(一)項控罪,他被判入獄一個月,但准予緩刑十八個月,另罰款8,000元;至於有關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他被各判處500元罰款。上訴人不服以上各項判罰,提出上訴。在上訴聆訊時,他放棄上訴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的判罰上訴。因此,本上訴只針對第(一)項控罪的判罰。 案情 2.於2002年7月22日凌晨時分,上訴人在機場乘客大樓入境大堂向一名喬裝到港旅客的外籍督察要約提供計程車服務,承諾送他到九龍一酒店,車資為275元。該名督察接受該項安排後,上訴人便帶領他到第一號停車場乘搭的士。當他們的的士駛離停車場時,在附近埋伏的警方人員利用揚聲器命令上訴人停車。上訴人不但未有遵從,而且以高速駛離現場。其後警方在數公里外將上訴人的的士截停。上訴人稱較早時不知悉警方的指示,故未有停車。在追截的過程中,上訴人並沒有繫上安全帶,亦未有展示的士司機證。經警誡後,上訴人起初辯稱該名督察是他的朋友,但當得悉他是警務人員後,上訴人便轉為緘默。 3.上訴人由2000年8月至2001年9月,共有三次相同定罪記錄。他曾被判罰款1,000元、 3,000元及 5,000元。這次定罪是23個月內的第四次。原審主任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屬於慣犯,於是他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培志 [1999] 2 HKLRD 830一案,對上訴人加重刑罰。以下為原審主任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上訴理由(一):慣犯 4.代表上訴人的黃大律師指上訴人在干犯這次罪行之前只有3次相同定罪記錄,而所違反的只是附例,他不應因此而被裁定為慣犯。她引述HKSAR v Ng Kin Nam,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第340號;HKSAR v Chan Yuet Wing,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212A號及HKSAR v Leung Yam Cheung,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1097號等案例支持她的論點。在Ng Kin Nam一案中,被告人有6次盜竊記錄;在Chan Yuet Wing 一案中,被告人涉及爆竊罪行及有14次定罪記錄;在Leung Yam Cheung一案中的被告人則有13次定罪記錄。而在Chan Pui Chi一案,被告人更涉及販運危險藥物及有22次定罪記錄,其中多次與販運危險藥物的罪行相同。 5.在Chan Pui Chi一案中,上訴庭副庭長司徒冕在判詞第850頁 G-I說:
在851頁E-G他續說:
6.上訴庭副庭長司徒冕沒有就「慣犯」一詞定下釋義。他亦沒有就干犯同樣罪行的次數或相距的時間劃下界線。很明顯,這樣做是不切實際。但從上述第851頁的判詞可見,視乎情況而定,第二次干犯同樣罪行亦可被視為「慣犯」。由此,本席可以總結出以下的原則:
7.罪行的嚴重性可從兩個層面考慮。第一是罪責上的嚴重性,例如謀殺比搶劫、傷人、盜竊等罪行嚴重;第二是犯案的情況的嚴重性,例如糾黨犯事比單獨行事嚴重;有周詳計劃犯事比一時衝動更為嚴重等。犯案的模式及情況各有不同,所以實在難以定下被告人要干犯多少次或每次相隔多久才可以加刑。法庭須運用常理,按個別罪行及情況作決定。 8.一般而言,不論所涉及的罪行屬嚴重與否,若被告人在一段短時間內干犯相同罪行,他可被視為慣犯。同樣,雖然每次干犯相同罪行相隔多時,但倘若在一段相當長的時間內,被告人持續干犯相同罪行,他亦屬於慣犯。本席認為最重要的測試為,無論是同類罪行或其他罪行,只要這些罪行及總體犯事情況反映了被告人的犯罪決心或犯罪傾向,法庭亦可視被告人為慣犯。但就罪責嚴重或涉及嚴重案情的罪行,基於維護公衆利益及安全的考慮,縱使被告人只是第二次干犯同類罪行,法庭可視他為慣犯予以加刑。所以若被告人經周詳計劃後進行强姦,本席認為鑑於罪責的嚴重性及犯事的嚴重情況,即使是第二次干犯,法庭亦可以加刑,因為在這情況下保障公眾人士的人身安全的需要極為殷切。另一方面,違反附例等較輕罪責的罪行,法庭可較為寬容,而給予被告人多次機會或較長時間的觀察。因此,本席認為陳培志一案所定下的加刑原則是一項通用的原則,適用於所有判刑的情況,而非局限於嚴重刑責的刑事罪行。 量刑 9.本上訴案所涉及的罪行,是違反根據《機場管理局條例》所訂的《機場管理局附例》。違反這附例的最高罰則為10,000元罰款及監禁1個月,這附例是要確保機埸良好管理及順利運作。它所針對的並非一般刑事罪行,而只是一些類似刑事罪行。當然這些罪行亦應受到遣責及懲罰。一般而言,罰款是恰當的判刑選擇,監禁只適用於十分嚴重的犯事情況,而法庭要維護公眾利益的需要則較低。所以在衡量加刑以阻嚇被告人的公眾利益與被告人本身不應因他的刑事記錄而再被懲罰的權利時,法庭可以較為寬仁。除非犯事情況特別嚴重或在一段短時間內重犯,否則法庭不會因被告人有兩次或三次相同記錄便考慮加刑。在考慮加刑時,法庭應把罰款按次遞增至最高罰款上限,直至罰款不足以起阻嚇作用才考慮監禁判罰,而所判處的刑期亦須恰當。 10.上訴人在過去23個月內已有三次相同罪行記錄,這次是第四次犯罪。法庭每次把罰款遞增,仍未能起阻嚇之效。為確保機場的良好管理及運作及維護輪候的士司機的利益,對這類頑固的被告人加刑是必須的。所以本席認為原則上原審主任裁判官加刑的判罰是正確,但加刑的幅度則有商榷餘地。在考慮加刑之前,裁判官應先定下一個該罪行情況適用的量刑起點,然後再因應該慣犯的情況才考慮恰當的加刑幅度。 11.在本上訴案中,上訴人在機場入境大堂要約提供的士服務。他索取275元車資,這不算昂貴,亦不算明顯便宜,他的行為不存有欺騙乘客或割價競爭。當然他的行為是對守法的同業構成不公平競爭,這正是立例所要保障的利益。本席不認為上述的犯事情況加重了罪行的嚴重性。 12.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政府律師李先生指出上訴人不理會埋伏警員的停車指示,反而以高速駛離現場,在犯事過程中,上訴人沒有扣上安全帶,亦沒有展示司機證。他陳述這些行為均加重了罪行的嚴重性。本席認為他不扣上安全帶只屬一時疏忽;很明顯,他不展示司機證是為隱藏他的身份;而高速駛離現場是存心逃避檢控,但總體而言,並不算十分嚴重,判處監禁並不恰當。若他違反附例的目的是為了濫收車資、欺騙旅客而損害香港作為國際都市的形象或提供非法汽車服務(「白牌車」),犯事的情況便十分嚴重,裁判官可考慮判處監禁。 13.本席認為以初犯者而言,1,500元是一個恰當的量刑起點。認罪後,恰當的判罰為1,000元。黃大律師引述HKSAR v Lam Kwai Wa,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078號。在該案中的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行,他有31次定罪記錄,其中11次與盜竊有關。原訟法庭暫委法官McMahon認為加刑百分之二十五為恰當,黃大律師認為縱使以5,000元為量刑起點,加刑百分之二十五亦只是6,000元,她認為罰款8,000元,再加1個月緩刑監禁,實在明顯過重。 14.判刑是一門藝術,判刑不可以算術方程式計算。Lam Kwai Wa一案沒有確立加刑幅度的原則。在該案中,被告人被判監禁,加刑百分之二十五可能起阻嚇作用。但以罰款的判罰而言,增加百分之二十五罰款未必能起足夠阻嚇作用。上訴人初犯時的罰款為1,000元,第二次則倍增至3,000元,再犯是5,000元。事實證明罰款5,000元並不能起阻嚇作用。本席認為增加罰款百分之五十至10,000元,亦不算明顯過重。可是與此同時,原審主任裁判官再加1個月緩刑監禁,便是明顯過重,因為這反映他採用罰款12,000元及監禁1個半月為經審訊後定罪的量刑起點,這已超出罰則的最高上限。雖然原審主任裁判官把監禁刑期緩刑執行,但這也是一項監禁判刑。本席認為上訴人犯事的情況不算十分嚴重,即使考慮到加刑因素,亦不應把判刑由罰款提升至監禁。就這類罪行及本案的總體情況而言,除非最高罰款仍不能起阻嚇作用,否則不應判處監禁。本席相信這判罰亦已對上訴人起足夠阻嚇作用,因為他應知道,若他再次干犯這罪行,監禁便是唯一的判刑選擇。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本席把原審主任裁判官的判刑擱置,而判罰款8,000元取而代之。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李鏡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蘇子傑律師樓轉聘黃錦娟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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