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左兆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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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2002年12月6日,在北九龍裁判法院就一項根據《道路交通條例》而發生的傳票應訊時,控方申請不提供證據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向暫委特委裁判官申請訟費。暫委特委裁判官拒絕該申請。

Case No.HCMA 12/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Feb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012/2003

HCMA 1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2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傳票2002年第125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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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左兆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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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3年1月29日

裁判日期: 2003年1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2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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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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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被告人於2002年12月6日,在北九龍裁判法院就一項根據《道路交通條例》而發生的傳票應訊時,控方申請不提供證據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向暫委特委裁判官申請訟費。暫委特委裁判官拒絕該申請。

2.本席在聆聽雙方陳詞後,裁定上訴得直,暫委特委裁判官拒絕上訴人訟費申請的命令撤銷,上訴人可得本案件在裁判法院的訟費。若控辯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而制定的《刑事案件訟費規則》第五規則申請,由訟費評定當局作出評定。

3.現本席將理據列出。

背景

4.被告人原本面對以下傳票:

「有人提出告發,指稱你在2002年6月27日下午9時44分於東沙島街與青山道交界,身為試車牌照持有人沒有展示試車字牌號碼T8676,根據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374章)第8條制訂而試車牌照與試車字牌相連於車的前面,而另一試車牌於車的後面。

違反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制訂的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45及60(5)條」

5.在2002年10月8日被告人首次出庭應訊時,傳票作出了如下修改:-

「有人提出告發,指稱你在2002年6月27日下午9時44分於東沙島街與青山道交界,身為試車牌照持有人沒有展示試車字牌號碼T8676,根據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374章)第8條制訂而試車牌照與試車字牌相連於車的前面,而另一試車牌於車的後面,而該車輛是根據試車牌照使用。

違反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制訂的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45及60(5)條」

案件定於12月6日審訊。

6.被告人於10月8日出庭後,延聘律師代表他。控方在10月24日以書面通知被告人控方打算不提供證供起訴被告人。被告人向本席表示從未有收到該通知。代表答辯人曹律師亦坦言他沒有資料證明被告人曾收到該通知。

7.及後代表被告人律師在2002年11月1日索取文件。但在本席面前及曹律師所持有的資料均未能看到代表被告人律師所得的文件是否包括該通知書。

8.無論如何,曹律師將該通知書的影印本交予本席參考。根據該通知書,控方雖然通知被告人控方打算不提供證供指控被告人,但強調該申請仍待法庭批準,被告人必須如常出庭應訊。

9.在12月6日控方提出不提供證供起訴被告人的申請為暫委特委裁判官接納。被告人申請訟費,暫委特委裁判官拒絕申請。暫委特委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將控辯雙方的論點列出:

上訴人代表律師的陳詞

上訴人代表律師的陳詞要點如下:

1. 根據控方的案情透露警員看見上訴人的汽車停放在傳票上的地點。車內沒有司機,也沒有其人在該汽車的附近,故推論當時該車不是在試車中,警員便發出一張定額罰欵告票。控方是錯誤地檢控一部擺放在街 上的汽車沒有展示試車字牌。

2. 上訴人沒有觸犯任何法例。因為根據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條例第45條,試車字牌是必須在汽車在使用時,試車字牌的持有人才須以第8條訂明的方式,將試車字牌展示在汽車的前面及後面。本案中上訴人的汽車是在停放在路上,不是在使用中。控方不能作出檢控。

3.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條例有關車輛牌照的展示的條例(第25條)中有提及“任何車不得在任何道路上出現使用”(No motor vehicle shall be upon or used on any road)而在該條例的第45條只提“汽車在使用時”(When a vehicle in use)。故汽車停放在道路上不是在使用中否則條例中不會沒有了“在任何道路上出現”的字句。

控方陳詞

控方陳詞要點如下:

1.控方的立場是停放在路面上的汽車也是在使用中,控方不接受上訴人代表律師所說上訴人的汽車不是在使用中。

2.警員在道路看見一部停放在路面上的汽車,發覺該汽車牌照已經過了期,而車前面的擋風玻璃內放有一個試車字牌,而該試車字牌是沒有依法放在車輛前面的位置,故發出定額罰欵告票。上訴人的行為足令警員懷疑上訴人觸犯法例才發出告票。上訴人應不能得到訟費。

3.控方在考慮了上訴人是持有試車字牌只是沒有放在汽車的前面位置,在充份考慮整體因素才不提証供起訴上訴人。

4. 不提証供起訴上訴人的決定早於2002年10月24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律師是在2002年11月1日下午才索取文件。」

暫委特委裁判官在列出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的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條例第45條規定及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的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條例第8條規定的規定後,作出以下裁斷:

「在本案中,上訴人沒有爭議他的汽車是停放在東沙島街與青山道交界,汽車的牌照已過期,但在車頭的擋風玻璃內放有一個試車字牌,該試車字牌並沒有展示在車輛的前面。上訴人是該試車字牌的持有人。

上訴人代表律師陳詞稱停放在路上的車輛並非在使用中,控方是沒有理由作出檢控。就著停放在路上的車輛並非在使用中的陳詞,本席曾給予上訴人代表律師時間,希望上訴人代表律師能陳列案例或著作去支持他的說法。但上訴人代表律師卻沒有陳列任何案例,只重申他本人對道路交通條例的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條例第45條的詮釋。

本席在詳細考慮了雙方的陳詞後,不接納上訴人代表律師的說法。本席裁定停放在路上的車輛也是在使用中。在考慮了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後,本席裁定警員在看見一部汽車牌照已過期的汽車停放在路面上而該車的試車字牌不是放在車輛的前面已令該警員有足夠理由去懷疑該試車字牌的持有人已觸犯法例。而該試車字牌的持有人,即上訴人,沒有將試車字牌放在該車的前面,其此等行為足以令警員懷疑上訴人已觸犯法例。

本席裁定本案所涉的罪行是一種絕對的法律責任,控方無須要舉証有關上訴人的企圖。倘若上訴人認為他的汽車不是在使用中,舉証責任便落在上訴人身上。上訴人要証明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他的汽車不是在使用中。

結論

根據刑事訟費條例的第3條,控方不提証供起訴上訴人,終止起訴,上訴人可得訟費。但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性質及上訴人的行為導致控方已有理由懷疑上訴人已經干犯了他被控的控罪,本席拒絕上訴人的訟費申請。」

上訴理據

10.被告人上訴時無律師代表。他不滿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當時車輛是根據試車牌照「使用」。他指即使「行車證」過期,不等如車輛被「使用」。有可能車輛被棄置,他指出就該日該車輛並無有效「行車證」,他已經收到定額罰款傳票,俗稱「牛肉乾」,控方不應同時就沒有展示「試車牌」而檢控他,他因接到傳票而延聘律師代表,他應得到訟費。

答辯人陳詞

11.曹律師同意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當時車輛停在路旁,無人在車內或車的附近而指車輛是被「使用」是錯誤的。但他指暫委特委裁判官並非以該理據拒絕訟費申請。

12.曹律師指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的第3條:

「凡已有告發或申訴向裁判官提出,但其後並無繼續進行程序,裁判官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13.曹律師同意暫委特委裁判官在運用他的酌情權時必須是合理及公平的。暫委特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導致控方已有理由懷疑被告人已經干犯了他被控的控罪」,他運用酌情權否決被告人訟費的申請恰當。

14.就被告人指他已接獲「牛肉乾」,曹律師同意當時警員確以定額罰款傳票指被告人「行車證」過期,但後來撤銷了該傳票(被告人指他從未收到通知該「牛肉乾」已被撤銷)。控方是在9月10日發出有關「試車牌」的傳票的。換句話說,警方在案發當日並無懷疑被告人干犯他「被控的控罪」,而是在稍後才決定就「被控的控罪」提出檢控。曹律師亦坦言是由於控方就「使用」該論點有困難而申請不提供證據指控被告人。

裁決

15.根據修改了的傳票,控方是指被告人身為試車牌持有人,在案發日期地點,在該車輛根據試車牌「使用」而未有展示試車牌。

16.根據控方案情,警員看到車輛停在路旁,車上沒有司機,沒有人在車附近,何以在此情況下指該車輛是根據試車牌而被使用呢?

17.本席完全同意被告人律師在裁判官席前提出的論點,暫委特委裁判官指「停放在路上的車輛也是在使用中」,在本案來說是錯的。當然本席不可抹煞車輛停在路旁但仍是在使用中的可能性:譬如司機剛泊好車及關了車輛引擎。究竟車輛是否在使用中要視乎當時環境而定。在本案本席實看不出如何可說被告人是在「車輛根據試車牌使用時不展示試車牌」,由於當時車輛的「行車證」是過了期,警員絕對有權發出「定額罰款」傳票。但警方在數月後決定以不展示試車牌控告被告人,而實在看不出被告人如何有根據試車牌使用車輛。暫委特委裁判官指被告人的行為使警方懷疑他觸犯法例。但暫委特委裁判官是指與「試車證」有關的法例。被告人的行為頂多是使警方懷疑他觸犯沒有有效「行車證」的有關法例,而非「試車證」的有關法例。若非被告人被改控此傳票,他根本不用延聘律師出庭應訊。暫委特委裁判官在行使他的酌情權考慮是否應給予被告人訟費時,應考慮這一點。本席認為暫委特委裁判官錯誤依賴車輛是被使用。他的判令並不合理。故本席判上訴得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曹任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身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