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左兆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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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2002年12月6日,在北九龍裁判法院就一項根據《道路交通條例》而發生的傳票應訊時,控方申請不提供證據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向暫委特委裁判官申請訟費。暫委特委裁判官拒絕該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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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012/2003 HCMA 1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2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傳票2002年第1258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3年1月29日 裁判日期: 2003年1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2月 10 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前言 1.被告人於2002年12月6日,在北九龍裁判法院就一項根據《道路交通條例》而發生的傳票應訊時,控方申請不提供證據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向暫委特委裁判官申請訟費。暫委特委裁判官拒絕該申請。 2.本席在聆聽雙方陳詞後,裁定上訴得直,暫委特委裁判官拒絕上訴人訟費申請的命令撤銷,上訴人可得本案件在裁判法院的訟費。若控辯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而制定的《刑事案件訟費規則》第五規則申請,由訟費評定當局作出評定。 3.現本席將理據列出。 背景 4.被告人原本面對以下傳票:
5.在2002年10月8日被告人首次出庭應訊時,傳票作出了如下修改:-
6.被告人於10月8日出庭後,延聘律師代表他。控方在10月24日以書面通知被告人控方打算不提供證供起訴被告人。被告人向本席表示從未有收到該通知。代表答辯人曹律師亦坦言他沒有資料證明被告人曾收到該通知。 7.及後代表被告人律師在2002年11月1日索取文件。但在本席面前及曹律師所持有的資料均未能看到代表被告人律師所得的文件是否包括該通知書。 8.無論如何,曹律師將該通知書的影印本交予本席參考。根據該通知書,控方雖然通知被告人控方打算不提供證供指控被告人,但強調該申請仍待法庭批準,被告人必須如常出庭應訊。 9.在12月6日控方提出不提供證供起訴被告人的申請為暫委特委裁判官接納。被告人申請訟費,暫委特委裁判官拒絕申請。暫委特委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將控辯雙方的論點列出:
暫委特委裁判官在列出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的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條例第45條規定及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的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條例第8條規定的規定後,作出以下裁斷:
上訴理據 10.被告人上訴時無律師代表。他不滿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當時車輛是根據試車牌照「使用」。他指即使「行車證」過期,不等如車輛被「使用」。有可能車輛被棄置,他指出就該日該車輛並無有效「行車證」,他已經收到定額罰款傳票,俗稱「牛肉乾」,控方不應同時就沒有展示「試車牌」而檢控他,他因接到傳票而延聘律師代表,他應得到訟費。 答辯人陳詞 11.曹律師同意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當時車輛停在路旁,無人在車內或車的附近而指車輛是被「使用」是錯誤的。但他指暫委特委裁判官並非以該理據拒絕訟費申請。 12.曹律師指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的第3條:
13.曹律師同意暫委特委裁判官在運用他的酌情權時必須是合理及公平的。暫委特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導致控方已有理由懷疑被告人已經干犯了他被控的控罪」,他運用酌情權否決被告人訟費的申請恰當。 14.就被告人指他已接獲「牛肉乾」,曹律師同意當時警員確以定額罰款傳票指被告人「行車證」過期,但後來撤銷了該傳票(被告人指他從未收到通知該「牛肉乾」已被撤銷)。控方是在9月10日發出有關「試車牌」的傳票的。換句話說,警方在案發當日並無懷疑被告人干犯他「被控的控罪」,而是在稍後才決定就「被控的控罪」提出檢控。曹律師亦坦言是由於控方就「使用」該論點有困難而申請不提供證據指控被告人。 裁決 15.根據修改了的傳票,控方是指被告人身為試車牌持有人,在案發日期地點,在該車輛根據試車牌「使用」而未有展示試車牌。 16.根據控方案情,警員看到車輛停在路旁,車上沒有司機,沒有人在車附近,何以在此情況下指該車輛是根據試車牌而被使用呢? 17.本席完全同意被告人律師在裁判官席前提出的論點,暫委特委裁判官指「停放在路上的車輛也是在使用中」,在本案來說是錯的。當然本席不可抹煞車輛停在路旁但仍是在使用中的可能性:譬如司機剛泊好車及關了車輛引擎。究竟車輛是否在使用中要視乎當時環境而定。在本案本席實看不出如何可說被告人是在「車輛根據試車牌使用時不展示試車牌」,由於當時車輛的「行車證」是過了期,警員絕對有權發出「定額罰款」傳票。但警方在數月後決定以不展示試車牌控告被告人,而實在看不出被告人如何有根據試車牌使用車輛。暫委特委裁判官指被告人的行為使警方懷疑他觸犯法例。但暫委特委裁判官是指與「試車證」有關的法例。被告人的行為頂多是使警方懷疑他觸犯沒有有效「行車證」的有關法例,而非「試車證」的有關法例。若非被告人被改控此傳票,他根本不用延聘律師出庭應訊。暫委特委裁判官在行使他的酌情權考慮是否應給予被告人訟費時,應考慮這一點。本席認為暫委特委裁判官錯誤依賴車輛是被使用。他的判令並不合理。故本席判上訴得直。
控方:由律政司曹任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身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