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廣鐵路公司 訴 郎自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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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裁定兩項傳票,分別指被告人不能出示車票及使用粗言穢語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2章《九廣鐵路公司條例》所制定的《西北鐵路條例》第7(1)及41條,和第24(1)(a) 條及41條。分別被判罰款HK$1,500及HK$500。被告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Case No.HCMA 1210/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Feb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210/2002

HCMA 1210/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210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傳票2002年第900027及9000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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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廣鐵路公司

被告人

郎自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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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1月28日

裁判日期:2003年1月28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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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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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裁定兩項傳票,分別指被告人不能出示車票及使用粗言穢語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2章《九廣鐵路公司條例》所制定的《西北鐵路條例》第7(1)及41條,和第24(1)(a) 條及41條。分別被判罰款HK$1,500及HK$500。被告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案情撮要

2.案情指在案發當日下午2時46分,在西北鐵路天耀站,在九廣鐵路公司(九鐵)職員(控方第一證人)要求查票時,被告人不能出示車票。控方第二證人上前增援。兩名控方證人與被告人離開車廂到月台。期間被告人不時以清楚的廣東語向控方第二證人大聲使用粗言穢語。

暫委裁判官的裁斷理由

3.暫委裁判官的裁斷理由如下:

背境

1. 本案乃有關“輕鐵”的案件。簡單來說,兩傳票分別是聲稱無出示車票和講粗口。被告否認控罪。被告並聲稱本案檢控違反人權。在這方面,本席判被告敗訴。之後,本席繼續向被告解釋其權利和審訊程序。

2. 被告選擇不作盤問,不提證供(只呈遞兩張輕鐵車票)。被告亦選擇不作中段或最後陳詞。

3. 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兩傳票罪成。被告現對定罪上訴。

兩傳票共同處理

4. 因證人,被告,和聲稱的時間和地點都一樣,控方申請將兩張傳票同時審訊。考慮了雙方有關陳詞之後,本席批準控方的申請。兩傳票同時審理。

憲法爭拗:不合法檢控

5. 被告聲稱有關的檢控是不合法的。就此,他已呈堂一份書面聲明,基本上,他說:-

(a) 輕鐵或九鐵是謀利機構;

(b) 提出檢控前並無審查的制度。在法庭,應輕鐵或九鐵申請,而發出傳票之前,該公司並不需提出證據支持申請。

6. 本席考慮過人權法,基本法(及其採立之兩條人權公約)內的所有條文,並裁定本案的檢控並無違反任何法例或公約。本案的檢控是根據香港法例受與有關法定組織(即輕鐵和九鐵)權力(和責任)而作出的檢控。本案的檢控是合法的,與組織是否謀利並無關係。

7. 至於發出傳票前無審查制度。本席並不認為這類形相對地較輕微的刑事案需要任何的初級偵訊。在本法庭進行的公平,公正和符合法例的審訊就是人權的一大和充分的保障。檢控的結果最終都是由法庭根據法例和證據決定。

8. 本席裁定本案檢控合法,審訊繼續進行。

兩傳票的內容

9. NKS 900027/2002:-

「有人提出告發,指稱你(即郎自辛)在2002年6月23日下午2時46分在西北鐵路天耀站,乘搭西北鐵路車輛編號1090時,在九廣鐵路公司職員要求查票時不能出示車票。」

10. NKS 900028/2002:-

「有人提出告發,指稱你(即郎自辛)在2002年6月23日下午2時47分在西北鐵路天耀站的二號月台上使用粗言穢語。」

11. 控方傳召兩名身為九廣鐵路公司職員作供並呈交一份證物P1(即暫緩罰款協議)。

控方案情

12. 概括來說,第一證人的證供為。他在有關的時間,在有關的車輛內向一名男乘客即被告要求查票,但被告不能出示任何車票。第二證人上前增援。及後,一、二證人和被告離開車廂到月台。期間,被告人不時用清楚的廣東話向第二證人大聲講粗口。第一證人曾經填寫證物P1,但被告人拒絕在上面簽名。

13. 至於第二證人本席不打算重複他的證供。但正如第一證人的證供,本席已仔細詳盡考慮了。

14. 當證人被問及在現場有否見過辯方的證物D1或D2(即兩張輕鐵車票)。答案是否認。

15. 這就是控方的案情。

辯方

16. 被告無中段陳詞。經考慮後,本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本席繼續向被告解釋其權利和審訊程序。

17. 被告人選擇不提證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這一點,本席不會對辯方有任何不利的揣測或推斷,因為這個是被告人憲法權利,被告人有權不傳召證人,選擇不提證供。反正,舉證責任不在辯方,而是在控方,舉證基準為毫無合理疑點。

證據的考慮和裁決

18. 本席已考慮了本案的所有證據(包括被告的證物D1和D2)。本席細心觀察證人一、二在作供時的神情和動態,本席裁定他們兩位都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本席完全接受他們的證供。

19. 本席裁定事實上,被告人在傳票的時間,在輕鐵車輛1090號上當乘客。在控方第一證人即九鐵職員要求查票時,他不能出示任何車票。而且在天耀站的二號月台上,被告人用清楚的廣東話大聲向第二證人講粗口。

20. 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礎下,成功舉證了兩傳票裡每一個原素。被告人被判兩傳票罪名成立。」

上訴的理據

4.被告人主要的上訴理據是覆述他在暫委裁判官席前提出有關他的人權被侵犯這論點。他重申他是一名「自然人」,不是「法人」,他不應在未有「初級偵訊程序」下被强迫接受審訊。他指九鐵是謀利機構,九鐵發出傳票是非法行為,況且九鐵在提出檢控前並無受到任何監督審查。他指暫委裁判官只指他「選擇不作盤問,不提證供(只呈遞兩張輕鐵車票),選擇不作中段或最後陳詞」而不特別提出他是在暫委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有關檢控是合法下,他為了維持他的人權,採取「不合作」態度才這樣做,暫委裁判官是不對的。

5.被告人繼而試圖向本席指出暫委裁判官不考慮他的案情:他當時持有有效車票;他的廣東話不靈光,不可能用廣東話使用粗言穢語。本席向被告人指出由於他確在案件聆訊時採取「不盤問」、「不作證」、「不陳詞」的態度,他不可批評暫委裁判官不考慮案情,更不能以此理由提出上訴。

6.被告人亦投訴暫委裁判官在裁斷理由書「做了手脚」,但這些「手脚」他是不能直接指出的。他說當控方第二證人作證時,曾指他說「流利但帶鄉音的廣東話」。控方第二證人不止說他以說流利而帶鄉音的廣東話使用粗言穢語,或謂被告人一直以該流利而帶鄉音的廣東話與控方證人交談,但暫委裁判官指他以「清楚的廣東話」向第二證人「大聲講粗口」而不考慮被告人的廣東話是不靈光的。他指出若他的廣東話是靈光的話他便不需要法庭提供普通話傳譯員給他了。被告人指暫委裁判官「更改事實」將他定罪。

7.最後他指暫委裁判官不應聽控方「單方面」的證供而將他定罪。

裁決

8.有關被告人就九鐵發出傳票檢控他是否有違被告人的人權,是否違法,暫委裁判官確曾作出考慮。他裁定檢控合法是正確的裁斷。

9.發出傳票前是否有審查制度並非入法庭考慮之列。

10.並不是所有案件均需經過初級偵訊程序的。所有在裁判署進行審訊的案件都不需經過初級偵訊程序。衹有被告人是面對公訴書控罪而需在高院原訟庭受審才會有初級偵訊這程序。

11.既然被告人選擇採取「不合法」態度,「不盤問」、「不作證」及「不陳詞」,那麼何來證供指被告人其實身懷有效車票及不可能以廣東話使用粗言穢語呢?雖然被告人行使他的權利選擇使用普通話,而法庭亦派出傳譯員,但單單這點亦不表示被告人的廣東話不靈光。被告人可以在普通話及廣東話同樣靈光下選擇採用普通話。由於被告人選擇不盤問控方證人及不作證,被告人亦沒有將有關論點(即他的廣東話不靈光及他其實有車票等等)讓暫委裁判官考慮。被告人指暫委裁判官「做了手脚」是非常嚴重的指控。他並無實質證據支持他的說法。雖然有一可能性是暫委裁判官誤將「流利但帶鄉音的廣東話」當為「清楚的廣東話」,由於本案的重點是被告人是否不能出示有效車票及使用粗言穢語,暫委裁判官裁定被告人確以廣東話使用粗言穢語,該廣東話是「流利而帶鄉音」或「清楚」並非重點。暫委裁判官的裁決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12.在本案暫委裁判官衹可考慮控方案情。他是事實的裁斷者。他是在考慮了控方的證供,耳聞目睹兩名證人作證後,裁定他們是誠實可靠,繼而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的。該經裁斷是有根據及恰當的。

13.暫委裁判官在審訊過程並無犯上任何法理或原則性的錯誤。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定罪是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所以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訟費申請

14.答辯人要求本席行使酌情權頒令被告人支付答辯人的訟費。本席考慮了答辯人的申請並考慮到被告人是對法律一知半解才在沒有律師代表下上訴;被告人並不是一名刁民,故本席裁定被告人不用支持答辯人的訟費。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文禮律師行程明裕律師代表九廣鐵路公司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