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yks的事宜

Case No.HCMH 29/2026[2026] HKCFI 5791
Court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Date02 Oct 2026
JudgeJudge 馮驊
Case Document
100%

HCMH 29/2026

[2026] HKCFI 57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精神健康條例案件2026年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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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有關條例”)第II部
  及
  有關被指稱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YKS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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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 2026年10月2日
決定日期: 2026年10月2日

決 定


1.2026年6月9日,本席決定YKS須接受精神健康評估,詳情見書面決定。之後代表申請人的麥醫生、代表YKS的張醫生,以及法庭專家洪醫生於2026年9月23日提交聯合醫務報告,一致認爲YKS為精神無行為能力人士。

2.先前代表YKS的鄭楊律師行缺席聆訊。他們曾向法庭查詢是否需要出席,本席指須視乎他們是否獲得有足夠行爲能力人(包括有足夠利益關係的人士)的指示。

3.YKS的現任同居女友W女士申請介入,她有足夠利益關係,代表申請人的黃大律師亦不反對,因此本席批准。

4.代表W女士的李大律師指W女士希望能得到所有關於精神問題的文件,並非要爭議YKS精神無行為能力之結論,只待確認穩妥後向法庭作出誓章確認。

5.基於聯合醫務報告的理據及結論,本席看不出重提精神行爲能力有什麼恰當的意圖,其申請只是無基礎下的探索之旅。因此,本席不會重開精神行爲能力的結論,拒絕其索取文件之申請。

6.因此,本席正式宣告YKS為精神無行為能力人士。

7.現階段進入委任產業受託監管人之程序。申請人提交的家庭及財產證明書中未能詳細列出YKS所有資產,只說YKS有兩項物業:(1)於2025年7月9日與W女士以聯權共有購買的A單位;(2)YKS與已故第二任妻子分權擁有的C單位。

8.C單位業已在遺產認證書批出後出售,YKS得款百分之五十,約為港幣120萬元。現經李大律師透露,中國銀行之戶口存款大約港幣400萬元。

9.應無重大爭議的是YKS與合夥股東經營一間私人有限公司(“T公司”),業務主要投資物業收租。YKS佔股份百份之二十。T公司擁有十多項收租物業,因此股值應不少於數百萬元。另外還有其他公司,但實際情況尚待查證。

10.YKS並無遺囑,因此在無遺囑承繼下三名子女應該是他的承繼人。

11.YKS與W女士並未結婚。之前YKS與W女士有意結婚。聯合專家報告中之張醫生之前的一份報告指YKS明白結婚的承諾,因此他有結婚之行為能力。

12.然而,張醫生之前的精神行為能力意見已被推翻,而張醫生亦未有詳細考慮結婚對於財產之影響。若有遺囑,婚姻會撤銷遺囑。若無遺囑,婚姻會影響無遺囑下之分配。因此,張醫生有結婚行為能力的意見應不成立。本席須以YKS與W女士並無婚姻關係之出發點處理本案。

13.代表申請人的黃大律師指三名子女是同心亦意見一致的。除了A單位之爭議外,他們是YKS財產的受益人。因此,由他們擔任受託監管人為適合的。

14.本席指看來YKS有足夠資產,A單位的處理可暫且按下不表,因為YKS根本需要在那裏居住,而在未得法庭同意下這單位亦不能售出。

15.李大律師指出,由一位中立第三者擔任受託監管人可能更有效益,因為W女士會如實交代。李大律師亦指出,三名子女對T公司運作曾作出某些指稱,亦可能會出現潛在尷尬。

16.誠如本席在Re WSY HCMH 78/2011及HCMH 80/2011一案所指,精神健康管轄權旨在保護受管人的福祉、保守處理問題,並非遺產爭議的前奏,應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不應製造更多問題。

17.本席現階段考慮到各人脈關係,亦考慮到以前和現在的相互態度,認為在第一階段由獨立第三方出任受託監管人調查YKS的資產是合適的,這會更有效益,引起更少爭執。

18.因此,本席要求法定代表律師提名一間會計師行作爲受託監管人,及另一間作為替代選擇,由本席委任。

19.被委任的會計師亦可探討有關股份安排等事宜,待本席先了解清楚基本情況,再作出決定。A單位的問題亦可在委任受託監管人後處理。

20.基於本案YKS的資產確實並非十分龐大,長期用以收費的專業受託監管人可能並不划算。然而,在第一個階段盡快調查出所有資產,應該是合適的。

21.到第二階段,視乎情況商討最適合的受託監管人,當然能找到免費的出任受託監管人就最好不過。

22.李大律師提出W女士願意參與調解,本席認為調解應有助處理YKS的問題,雙方會更了解對方,減少怨氣。

23.本席亦建議雙方接觸進行調解,這可能有助於將來委任不收費的受託監管人,或由雙方能夠接受的親友出任。即使雙方未能就所有爭議點達成共識,透過調解員的協助,可令雙方關係有所促進。

24.另外是探視問題。李大律師指W女士基本上不反對探視,但不應在他們家中進行,在其他場合較好。

25.本席認為子女應有權知悉父親現在居住情況,所以撇除家中探視是不合理的。但亦考慮到方便問題。

26.本席決定YKS的子女可每周兩次探望,時段為星期三及星期日下午二時至六時正,一次在家中進行,另外一次則在外面。但若YKS不便外出,子女有權兩次在家中探望。

27.李大律師希望獲取親屬及財產證明書,以便跟進,這項照准。至於草擬命令,到物色到受託監管人後再落實。

28.黃大律師指申請人不要求訟費。在此情況下,李大律師亦沒有繼續要求。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29.本席認為張醫生事隔不足半年,指YKS由輕度精神問題,同意其他兩名醫生所指YKS重大精神問題的意見,推翻自己先前的結論。

30.本席認爲張醫生在本案的兩份醫務報告,前後矛盾。況且,張醫生在聯合醫務報告主要是表示對其他兩名醫生的意見並無異議,避重就輕,並無明顯的意見,看來甚為不穩妥。因此,本席要求法定代表律師考慮,是否將個案轉介醫務委員會跟進。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韓潤燊律師樓轉聘黃子元大律師代表

YKS:由鄭楊律師行代表,缺席聆訊

介入人:由鄧澤林,廖國華律師行轉聘李允中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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