邝允铿 對 瀚蓝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及另八人

Case No.HCMP 559/2026[2026] HKCFI 5769
Court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Date27 Aug 2026
Judge歐陽桂如
Case Document
100%

HCMP 559/2026

[2026] HKCFI 57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2026年第559號

_____________

有關

原告人 邝允铿  
  及  
第一被告人 瀚蓝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金铎  
第三被告人 广东省审计厅  
第四被告人 佛山市南海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  
第五被告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第六被告人 刘洪宇  
第七被告人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第八被告人 万选才  
第九被告人 瀚蓝(香港)环境投资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6年8月27日
判決日期: 2026年8月27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26年10月15日

判 決 理 由 書

引言

1.原告人鄺先生起訴九名人士及機構,要求他們披露文件及依據。在聆聽鄺先生的陳詞及在第三至第八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本席拒絕延展鄺先生將再經修改的原訴傳票在境外送達第三至第八被告人的時限及剔除原告人在本案中針對第三至第八被告人的申索。以下是本席的判決理由。

背景

2.再經修訂的原訴傳票中訴求為披露文件及「依據」:

「(1) 要求被告1、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9披露“金铎”的離任審計報告和支付給鄺允鏗83608.58元封款項的性質、誰發放的証明及有關審批記錄及工卡、審批記錄、年終獎發放記錄。(間線後加)

(2) 要求被告1、被告5、被告6披露佛山市南海區美佳污水處理有限公司(「美佳」)與鄺允鏗勞動關係、僱佣關係的証據及移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的審批記錄及移送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區[美佳]所在地法院的依據。(間線後加)

(3) 要求被告7、被告8披露有權對被告5移送鄺允鏗的勞動案件第三人管轄的法律依據。(間線後加)

(4) 要求被告1、被告2披露管轄異議的審批記錄及郵寄到被告5的郵單。」

3.鄺先生所持的理據為:

「本人是瀚藍環境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公司」) 的股東,同時持有該公司工卡,根據規定“金铎”是總經理任期至2026年6月,本人有權要求其提交“離任審計報告”,本人有知情權,國企規定離任必須審計,其次 [第一被告公司] 在勞資審裁處(案號:LBTC 20/2026)稱打了83,608.58元給我,我有權知道該款項的性質。同時 [第一被告公司] 伙同北京西城區人民法院及法官、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及法官對應案號 (2025) 京0102民初16468號、(2026) 粤0605民初8513號制造司法腐敗要求我配合,由於該案是 [第一被告公司] 主導其註冊地為香港,香港有權管轄。」

4.在(2025)北京0102民初16468號,鄺先生曾起訴包括本案第一被告公司和其他人,要求確認鄺先生與該些被告人存在勞動關係,並要求被告人支付欠薪、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撤銷處分、恢復鄺先生的名譽及賠償四億元。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第五被告人,「北京法院」)曾於2025年9月18日發出《民事裁定書》:裁定北京市西城區既非用人單位所在地,也非勞動合同履行地;生效的法律文書亦已確認鄺先生與佛山市南海區的美佳存在勞動關係,因此北京法院將案件移送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即本案的第七被告人)處理。

5.又根據第一被告公司在LBTC 20/2026的口供詞,第一被告公司否認與鄺先生存在僱傭關係。而鄺先生與美佳(第一被告人的子公司)的勞動關係,已合法解除,美佳已向鄺先生支付全部經濟補償金共人民幣83,608.58元。鄺先生與李佳的勞動關係已於2023年1月18日終止,相關爭議業經中國大陸生效司法判決確認。

6.第三至第八被告人均為處於內地的機構或人士,在香港沒有常住地址。

7.鄺先生於2026年4月28日藉誓章請求法院批准他向第三至第八被告人進行境外送達,但沒有說明他的申請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11號命令第1(1) 那一款規則。

8.於2026年5月20日,在聆聽鄺先生親自陳述後,本席提醒他:再經修訂的原訴傳票及當時的誓章顯示其申請存在三方面不足之處:

(1) 原告人是否有訴訟的身分?

(2) 原告人有甚麼訴因以針對各被告人?

(3) 就每一項訴因,香港的法院是否有司法管轄權?

若以上三項有不明不足之處,法庭可自行剔除原告人的全部或部份申請。

9.同一天,本席指示鄺先生在2026年6月5日或之前存檔誓章及文件證據證明 (i) 原告人以甚麼身份起訴每一位被告人?訴因是甚麼?要求的濟助是甚麼?香港的法院為何有司法管轄權?(ii) 解釋為何原告人能夠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11號命令的要求,可以把原訴傳票送達予各境外被告人。

10.鄺先生隨後於2026年6月2日存檔誓章補充說明:

(1) 第四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實際控股方有連帶責任」。

(2) 第三被告人「負責監督審計的我要求披露“金鐸”離任審計的文件被告3有權核實真假。同時瀚藍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伙同北京西城區人民法院及法官、佛山市海南區人民法院及法官對應案號(2025)北京0102民初16468號、(2026)粵0605民初8513號製造司法腐敗,由於該文件已在香港出示,且瀚藍環境股份有限公司是在香港,所以香港的管轄權無可爭議。」

(3) 鄺先生是第一被告公司的股東兼員工,而且第二、四、九被告人均與該公司『有關聯關係』,而第一被告人在LBTC 20/2026稱打了83,608.58元給他,鄺先生認為他作為員工且是股東有權要求披露,且“金鐸”將離任審計報告作為股東有權知悉,第三被告人負責。鄺先生另增加指控第一被告公司伙同北京西城區人民法院及法官、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及法官對應上述兩件內地案件「製造了虛假文件」,所以他有權要求其披露。「由於是違法行為就只能把其視同普通民事行為人看待不能享有特權。」

11.2026年6月24日,本席最後一次批准鄺先生在21天內存檔進一步誓章,支持申請境外送達。時間在7月15日屆滿,鄺先生在8月14日才存檔,他說因8月3日才收到高院文件,簽証問題延期及不太懂香港法律,才需要延期。這都不是好的理由,2026年5月20日和6月24日的指示均是在庭上當面告訴鄺先生的,他也非第一次來港,他懂得用第11號命令第1(1)規則,他沒有延誤的理由,本席不接納8月14日存檔的誓章為証據。

12.就着境外送達問題,鄺先生倚賴《高等法院規則》第11號命令第1(1)(f) 和 (j) 款(「F款」和「J款」)。於2026年8月14日的誓章後加了C款,本席不予考慮。

法律原則

13.要取得境外送達的許可,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 針對被告人的申索須具有需要審訊的嚴肅議題 (serious issues to be tried)。

(2) 每一項針對被告人的申索須具有良好的、足供爭辯的案情 (good arguable case),即其申索符合第11號命令第1(1)條規則下所依賴的一個或多個要求。假若其中一項申索符合第11號命令的要求而其他申索不符合,法庭可以僅就符合的部分批出許可並拒絕或撤銷其餘部分的許可。

(3) 在所有情況下,香港顯然或明顯地是適當審訊本案的訴訟地,且法庭理應行使其司法管轄權,批准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法律程序文件。

見張才奎所托管中國山水投資有限公司股份v張才奎 HCA 1661, 1766 & 2191/2014 (無彙報,2015年5月13日) §47, 林雲浩法官(當時官階)。

欠缺訴訟的身份

14.鄺先生所提供的公司註冊處文件,顯示有另一間公司跟第一被告公司的名稱類同,就是瀚藍(香港)環境投資有限公司,該註冊文件並沒有顯示鄺先生是股東之一,所以鄺先生自稱為股東並未獲證實。

15.上文第2(1) 段提及的文件如果存在的話,應屬於第一被告公司。即使鄺先生是股東或前員工,他已在本案向第一被告公司申請文件披露及要求它解釋在LBTC 20/2026給鄺先生那筆 $83,608.58的款項的性質。第三至第八被告人並非LBTC 20/2026案的一方,鄺先生沒有解釋為何他們仍需要披露文件或法律依據。事實上,除非有充份的理由,作為股東或前員工,鄺先生並沒有身份向這些第三者取得屬於第一被告公司的文件。

欠缺訴因或香港法庭欠缺司法管轄權

16.第三被告人的真正身份不詳, 鄺先生極力否認它是一間內地的政府或法定機構。如果第三被告人曾就第一被告公司作過審計,為什麼鄺先生要向第三被告人(而非第一被告人)要求提供文件?用途是什麽?又有什麼顯示第三被告人管理、保管或控制鄺先生所要求的文件呢?

17.第四被告人據說是第一被告公司的「實際控股方」。鄺先生沒有說明為什麼一個實際控股方(不是註冊股東)本身會負上不明的責任,而需要披露文件。同樣地,鄺先生沒有提供証據顯示第四被告人管理、保管或控制他所要求的文件。

18.第五及第六被告人均為內地法院或其職員,香港法庭對他們並沒有司法管轄權,不能要求他們給予移交案件的審批記錄。鄺先生也沒有解釋為何他不能根據內地法院的規則向該些法院申請他所要求的記錄。

19.第五至第八被告人均為內地法院或其職員,基於司法尊重,香港法庭不能也不會命令内地法院或職員給予他們作出移送案件的依據,更何況北京法院己給予《民事裁定書》,解釋移送的理由。

20.此外,鄺先生聲稱第一被告人伙同第五被告法院及法官、第七被告人法院及法官對應上文兩宗案件「製造假文件及司法腐敗要求鄺先生配合」,既是毫無理據的指控,更非支持濟助的理由。

21.基於以上第14-20段的原因,鄺先生對第三至第八被告人連訴因也沒有,不是沒有訴訟身份,便是沒有理據、或者香港法院沒有司法管轄權,因此連證明有需要審訊的嚴肅議題這一關也不能通過,故無需考慮F款或J款的適用性,因此本席作出上文第1段的命令。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第二及第九被告人:缺席聆訊(但由彭馨女士代表列席)

第三至第八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Summaries and metadata are generated from the judgment. Report an err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