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sprit International Holding Co. Ltd. 訴 Leung Ming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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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聰運(譯音)國際集團有限公司,英文為Esprit International Holding Company Limited,訴被告人德意(譯音)國際貿易公司。被告乃一合夥經營的公司,由四名被告人梁明(譯音)、趙文聖(譯音)、陳健漢(譯音)、鄧偉強(譯音)trading as ITA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mpa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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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05409/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5409宗
主審法官:黃慶春法官法庭聆訊 日期:2002年12月16日 時間:下午4時15分 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 1.原告人聰運(譯音)國際集團有限公司,英文為Esprit International Holding Company Limited,訴被告人德意(譯音)國際貿易公司。被告乃一合夥經營的公司,由四名被告人梁明(譯音)、趙文聖(譯音)、陳健漢(譯音)、鄧偉強(譯音)trading as ITA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mpany。 2.原告向被告申索的金額是308,951.25元。這筆金額是原告和被告在取消了雙方合夥經營的生意後,所剩餘在被告手中的貨物總值。雙方在1993年11月9日達成一項合夥經營協議,同意經營一些品牌時裝和時裝用品,在珠海免稅商店外幣免稅商場中成立一間商店。 3.在聆訊期間,原告人選擇自辯,雖然原告人是一間有限公司,但原告的其中一名股東吳淑芬(譯音)(Michelle Ng)女士獲得該有限公司的委託,代表公司自辯。而四名被告人所經營的ITA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mpany(即德意國際貿易公司)是一間無限公司,實際上只是一商業登記,所以他們四人均被原告控訴作為本案被告人。本席以下簡稱他們四人為被告。 4.關於本案的背景事實。首先,本席列出雙方所同意的事實,包括原告和被告在1993年11月9日簽署了一份協議書,同意合夥經營有關的品牌時裝和皮具製成品,於珠海免稅公司外幣免稅商場(又稱為吉大(譯音)外幣免稅商場)3樓售賣。以下本席簡稱為「該商店」。 雙方同意的事實 5.四名被告人合資經營的生意,即德意國際貿易公司,是與珠海免稅公司外幣免稅商場簽署了一份合約,而簽約的時間是1993年8月13日,合約的內容包括被告向珠海免稅商場租用381.19平方米的地方,即位於吉大外幣免稅商場的3樓,而吉大外幣免稅商場則位於珠海。這381.19平方米大約等於4,000平方英呎。 6.在原告與被告的合約中訂定了合夥經營為期三年,而該合夥經營是一個均等的股份,即每一方各佔百分之五十,而所經營的是一些名牌或稱為品牌的時裝製成品。這商店將會在被告的名帝里程商店中佔100平方米,而所售賣的有兩個品牌,包括Pitti Linea 及Salvatore Silvestri。 7.合夥經營的商店每個月最低包底費用為45,000元港幣,或是合夥商店營業額的百分之三十二,以高的銀碼為準。這些費用是支付給珠海免稅公司外幣免稅商店的,不但是作為支付店租,還包括店員的薪金、空調、水電等 ─ 即最低包底費用 ─ 這並且還包括入口稅和營業稅。以上各項已經包括在每月百分之三十二的營業額內或者是45,000元港幣中。 8.合約亦訂明兩個月的按金,90,000元港幣,雙方需要各自支付百分之五十,即每一方須支付45,000元港幣。當合約期滿後,便會把有關的按金發還雙方。合約並指出,雙方均須共同負責經營的費用,以實報實銷的方法經營。雙方亦需要依照被告與珠海免稅公司外幣免稅商場合約內的條款經營這合夥商店。 9.雙方同意原告在1993年11月支付了45,000元港幣按金。在審訊後,雙方同意被告人不再追討這筆45,000元的按金,因為被告人聲稱這筆按金已經被珠海免稅商場沒收,只因雙方沒有依照合約完成三年的經營期。 10.雙方更同意在1995年4月期間,原告人發覺該合夥經營商店的業務不如理想,因為,除了最初的數月營業額較好外,1995年的生意一直也不如理想。所以雙方經過商討後,決定終止該合夥經營商店,生效日期是1995年4月18日,即由1995年4月18日終止合夥經營的協議。 11.在1996年,原告人依照被告所提供的賬單和賬目,準備了一份合夥經營商店所剩下的貨物總值,而這些貨物總值在1995年4月18日,即合夥經營商店終止當天,為1,068,908元。上述貨物已運往並存放在被告人在珠海免稅商店「名帝里程」內。被告人亦在1996年7月10日的一封信中同意原告人所計算的貨物總值是1,068,908元。 12.根據雙方的證供和當時來往的書信,當時雙方就這些貨物總值1,068,908元該對分並沒有異議。對於在1995年10月18日在吉大免稅商場(即珠海免稅公司外幣免稅商場)曾經發生一次火災一事,雙方也沒有異議。被告人聲稱該合夥經營商店大概八十萬元的存貨被燒毀,而後來他們經點算後,發覺該合夥經營商店內未被火災波及的貨物只剩下242,392.09元港幣價值的貨物。 13.被告人在1996年7月10日的一封信件中,被告同意在1995年4月18日雙方終止協議當天,該合夥經營商店的貨物總額達1,067,954.49元。在那封信件中,被告人同意把價值308,951.24元的貨物退還給原告人,因為雙方的合夥協議經已終止。除去了原告人運往大連經營商店的貨物總值,以及從1,067,954.49元中減除後,各分一半,所以應該把貨物總值308,951.24元歸還給原告人。 14.被告人亦在那封信件中提議把242,392元的貨物連同一筆66,559.24元現金退還給原告人後,便可以把雙方所拖欠的款項經已完全妥善地安排,以後互不拖欠。這項建議是基於當時被告人經過火災點算後,發覺合夥經營的商店仍然有242,342元的貨物存放在貨倉內。即是把所剩餘的貨物連同一筆66,559.24元現金全部退還給原告人。可惜這項建議不為原告人所接納,而有關這個拒絕,原告人在1996年7月15日的信件內已清楚列出。又因為雙方未能達成任何和解協議,原告人在1997年1月17日發出傳票向被告人申索賠償他在該合夥經營生意內的損失,申索的金額正是308,951.24元。所依據的申索理據是指被告人破壞合夥協議,他要求法庭頒佈命令准許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交出合夥經營期間的全部票據和賬目,並且要求被告人交出一半訂金45,000元。 15.被告人反對原告人的申索,並呈入一份抗辯書和反申索書。被告人亦提出因為火災而燒毀了合夥經營的貨物,所以他們的損失非常大,而且要求反申索450,052.02元。這筆金額便是原告人把合夥經營商店的貨物運往大連的貨物之總值。如果這項反申索成功的話,實際上被告人所應得的只是450,052.02元的一半而已。 原告人的證案 16.在今次聆訊中,原告人的證人吳淑芬女士出庭作供,她指出被告人一直拒絕把所有關於合夥經營商店的賬目和賬單交給原告人,以便原告人計算出雙方應得的利潤或虧損。她再指出她屢次向被告人追討每月的賬目,卻遭被告人屢次拖延,並沒有交出有關的賬目給原告人。此情況直至合夥經營商店協議終止後,即在1995年4月18日之後,被告人仍未把每月的賬單和賬目交給原告人。她指出,直至1996年,被告人才把其所謂的全部賬目和賬單交到她的手上,雖然她不滿意所收到的是全部的賬單,她亦有就所得到的文件作出收支賬目表。她在庭上表示接納直至該合夥經營商店終止(即1995年4月18日)後,根據這些賬單計算所得,該合夥經營商店仍有總值1,068,908元的存貨,而這些貨物仍然被貯藏在珠海免稅店免稅外幣商場中。 17.她承認被告人同意合夥經營生意的存貨有1,068,908元,後來被告人提出以一部分的存貨加上一筆現金,即總值308,951.24元交還給原告人。這表示在1996年7月10日,被告人已完全接受原告所應得經營合夥生意終止後的數目是308,951.24元。雖然被告人在有關的信件中,提出以一部分的貨物和一部分的貨款抵銷該筆金額,原告曾在1996年7月15日的信件中拒絕了被告人的要求。 18.聆訊中,原告表示既然被告人經已不可能提供合夥經營時的全部單據,這包括整個名帝里程在1994年1月至1995年4月18日期間的全部營業票據和數據,以便她識別究竟當天歸於原告、被告合夥經營的商店營業額應當是多少。因此,她亦願意放棄要求被告提供有關的票據和數據。 19.原告並指出,被告人既然聲稱合夥經營商店的存貨大部分已在火災中被毀滅,但被告人承認當時購買了保險,所以保險公司應該賠償被告人的損失,所以保險公司的賠償應可抵銷所燒毀的貨物價值。因此,原告人要求可成功申索308,951.24元。而這筆金額已經減除了450,052元。 20.原告人所運往大連銷售的貨物是由1,067,954.49元中扣減後的一半,原告人則表示這等於308,951.24元。 被告人的證案 21.被告人傳召梁明先生作供,梁先生在證供中指出,其實被告每月經由香港的辦公室收集了珠海免稅店商場所提供給他們的票據、單據後,準備了一份月結單,而這份月結單每月均有提供給原告人。而負責提供和準備這些文件的是一位鄺嘉麗(譯音)小姐(Papaya)。而鄺小姐也被被告傳召作證提供這方面的資料。 22.梁先生指出,在1995年10月18日的火災中,該合夥經營商店損失了大約八十萬元貨物。他提供了一份由中國註冊的會計師在1996年4月10日所做的審計報告書。被告指出,根據這份審計報告書,已證明被告人除了合夥經營商店有關的貨物損失外,還有其他的貨物損失,而在名帝里程中的貨物亦損失不菲。 23.被告人指出既然火災燒毀了很多貨物,而餘下大約總值242,392元的貨物是屬於原告人和被告人合夥經營的商店,這些貨物是當時存放在該免稅店的貨倉內。被告人聲稱他們應該獲得這242,392元貨物的一半利益,所以被告人在最後陳詞時要求法庭可以讓他們在反申索中得直,而所應得的數目是103,830元。 裁決 24.原告人同意不再向被告人追討合夥經營商店的賬目和賬單,只是要求取回原告人一方所應得的308,951.24元貨款,而且不再要求取回45,000元訂金。他所依賴的理據是,被告人實際上在1996年7月10日的信件中,已經同意合夥經營商店的存貨總額是1,068,908元,故理所當然原告人要求取回所應得的308,951.24元。 25.既然原告人現在的申索是以上本席所述,那麼,本席就雙方經已同意在1995年4月18日合夥經營生意終止當天的存貨有1,068,908元來分析雙方所應得的分配。本席發覺雙方均提供了大量文件,而其中有許多是相同的文件,大部分均是關於貨物與營業的賬單,尤其是在珠海免稅店所出的售賣紀錄,俗稱「飛仔」,而這些「飛仔」便是顧客在珠海免稅店購物付款後的單據。加上其他的文件,及包括被告人在香港辦公室之職員所計算出來的月結單,關於合夥經營商店費用的其他單據,從每月的營業額減去包底費用後所得的盈利。其他的文件則包括被告與珠海免稅店,被告人與原告人所簽署的合約,這兩份合約和其他相關的文件均是重要的文件。 26.另外,珠海免稅店亦應被告人的要求做了一份關於名帝里程售賣被告和原告合夥經營那兩牌子的營業額,由1994(sic)年1月19日直至1995年10月18日作為證明此張賬目單、營業額單是由珠海免稅店吉大免稅商場在1996年7月30日所準備的。審計報告書是關於被告人在火災中所損失的貨物總額,日期是1996年4月10日。其他呈堂的文件包括貨物單據、存貨單和雙方來往的書信,包括他們律師的書信,尤其是關於終止雙方合夥經營商店的書信,以及計算合夥生意存貨總值的書信。 27.從被告人在1996年7月10日寫給原告人的信件中,可以看出被告人是完全同意原告人根據被告所提供的紀錄計算出存貨總值為1,068,908元港幣,亦同意這些貨物存放在珠海免稅商店內。既然原告人同意早在1994年已把450,052元的貨物運往大連 ─ 這是因為雙方未能在大連成立一間合夥經營商店達成一個令雙方滿意的協議 ─ 因此,經雙方同意下由被告人單獨在大連推出這方面的經營。 28.原告人同意把被告人貨物的一半份買過來,但被告人就這方面卻完全不同意曾有這樣的協議。被告人指出,這些貨物,原告人同意在購買之後,在大連出售後,把部分盈利給被告人。雖然被告人沒有出過任何經營大連的生意股本或費用。 29.被告人聲稱經過1995年10月18日的火災後,有大約八十萬元合夥經營生意的貨物被燒毀,他們從未能成功向珠海免稅店取回任何保險賠償,而珠海免稅店亦一而再、再而三地拖延有關賠償的問題。根據被告人梁先生所述,珠海免稅店並沒有一口拒絕賠償,只是以拖延的態度對待他們。 30.另外,梁先生的證供提出,原告人實在不應分享有關保險的賠償,因為原告人所付出的四分一保險費用750元,即代表有關保險費用3,000元的四分一,只是保障之前一年的一段時間。而既然合夥生意在1995年4月18日經已終止,原告人是不應取得任何有關的賠償。 31.至於原告人的而且確支付了保險金額3,000元的百分之二十五(即750元),這一點可以在原告人文件F3第42頁可中見。被告人所提供的賬目內的而且確有收取過原告人的750元保險費,而有關的時間應是在1995年3月19日至4月18日這一月的賬目內所顯示。被告人指出這筆保險費用是投保1994年1月19日至1995年4月18日這段時間的。但被告人亦指出在1995年1月19日至1995年4月18日及之後一段日子,珠海免稅店沒有收取過被告人任何保險投保金。但梁先生提出,他是相信珠海免稅店的保險單中已包括了名帝里程商店,雖然在1995年1月19日之後或者1995年4月18日之後,珠海免稅店並沒有收取過被告人一分一毫作為投保的保險金。 32.對於梁先生的證供,本席覺得有點匪夷所思,一方面他告知本席他相信被告人應該可以從珠海免稅店得到火險的保險賠償。但另一方面,他承認在1995年4月18日後沒有支付任何保險金,而那3,000元保險金是支付之前一年的保險費。本席的疑問是為甚麼這3,000元保險金需要在1995年3月19日至1995年4月18日這一月中抽取呢?如果有關的保險費是投保1994年1月至1994年12月這段時間,為甚麼在1995年3月19日至1995年4月18日才抽取呢?就這方面,梁先生並沒有作出任何解釋。梁先生的解釋只是說保險金額的而且確是在保險最後的那月份才收取,為甚麼如此奇怪,不在1994年12月或者1995年1月收取,而要到1995年4月才收取呢?而且又沒有收取下一年的保險費,這是甚麼意思呢?對於被告人所經營的名帝里程究竟有沒有購買保險這一點,本席完全不明白,因梁先生在這方面的證供是非常混亂。 33.梁先生繼續說,所投的保險應是火險,不過這火險並不包括貨物,只包括有關的傢俬、裝飾、櫃檯等。這一點更令本席感到非常莫名其妙,因為免稅店內最值錢的應是貨物,而不是那些櫃檯和裝飾。既然本席沒有看過有關的保險保單,究竟該保單是否包括了這些貨物?本席不得而知。 34.本席參閱過被告與珠海免稅店在1995年5月8日所簽署的補充合約,這份合約把被告人的名帝里程商店所佔的面積減小一半。很明顯,當原告人退出有關經營後,當然由於被告人不能運用那麼大的地方,所以在1995年5月8日簽署了一份補充協議,這是可以明瞭的。而在這份協議書第3條第2款中已說得十分清楚,被告人需要經過珠海免稅店投保有關貨物的保險,而需要支付保險金的人士就是被告,而被告亦是一名受益人。這說明了貨物需要投保,而且必須經過珠海免稅店辦理。既然這份補充協議指定被告人必須透過珠海免稅店購買貨物保險,在此情況下,珠海免稅店必須依照該合約條款為被告人購買貨物保險。而貨物保險是保障被告人的存貨免於毀壞,如果一經損毀或者毀壞,當然可以向保險公司索取賠償。 35.至於由被告人提出1996年4月10日審計報告書,報告書寫得十分清楚,內有一份附表,是列出被告人的貨物的損毀附表,屬於名帝里程受損毀的貨物。但很不幸,被告人未能夠把這份附表提供給法庭。被告人亦未能夠提出任何文件證明所損失的貨物是包括甚麼,又未能提供他當時交給審計師去準備這份審計報告的文件。沒有被告人存貨的單據,審計師又怎能夠做出一份審計報告,以證明被告人所損失的貨物有多少呢?所以,既然被告人並未能夠提出有關證據,審計師報告書內所寫被告人所損失的貨物金額是不可以在此調查清楚。既然沒有有關證據,審訊師報告書內所寫關於被告人所損失之貨物金額,本席認為是難以接受的。 36.考慮過梁明先生所作的證供,又考慮過他提供的證物與及他拒絕提供的證物(他說因為他們香港的辦公室曾經搬遷數次,所以遺失了)。既然在1997年訴訟已開始,他仍然沒有保留這些數據以支持他所說。本席聽過他所作的證供,有多處令人難以置信,故本席不能夠接受他所作的證供。本席認為他是一位信口雌黃的人,他會講任何說話以作出抵賴,尤其是對於原告人的申請,他會講任何說話來抵賴申索。他所提供的證供和證物中所指出的是完全不相稱,是不可以吻合的,所以本席不接納他的證供。 37.至於被告所傳召的第二證人鄺小姐,她雖然作出一個書面證供以支持被告人梁先生的證供,但除了書面所寫的證供內那數點外,當被問及她準備賬目的數據時,她表現得非常混亂和非常不願意提供任何的資料。本席認為她的證供並不可信。 38.反言之,本席認為原告吳女士是一名可信的證人,她的證供是可靠的,她所說的是可以信賴。本席再看書面證供、證據方面,尤其被告人在1996年7月10日的信中己寫得十分清楚明白,被告人已完全接納原告人所計出來的數目,並且承認原告應得308,951.24元。而當時唯一的爭論點是怎樣支付這筆308,951.24元的貨款,究竟以貨物的形式,還是以現金的形式?被告人當時願意支付價值二十四萬二千餘元的貨物連同六萬六千多元現金。 39.至於那二十四萬二千餘元的貨物,被告人在庭上指出有一半是屬於是他們的。既然有一半是屬於他們,為甚麼他們存放這些貨物在貨倉內那麼多年呢?最少可以把一半的貨物出售,就這一點,被告又不能作出解釋。 40.本席更不相信被告人聲稱從保險公司中一文錢也收不到。既然在補充協議內訂明被告人必須經過珠海免稅店投保有關的貨物,為甚麼連一分錢也取不到呢?梁先生說會繼續追討。既然他可以追討,本席認為他應該可以成功追討。既然被告人明知原告人向他追討308,951.24元,而他曾在1996年7月已提及有二十四萬二千元左右的貨物,為甚麼他不把這些貨物出售以兌換現金呢?他曾說過這些貨物通常是以貨物乘3作為售價。既然可以出售這些貨物,無論是否可以獲取盈利,也可以兌現金,但在這方面,被告人卻完全沒有試圖去減低自己的損失。加上他提供的證供和物證並不可靠。被告人完全不可能證明有關貨物現在仍然存在,更沒有單據提供以支持他所說。 41.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在民事標準下,接受原告人的證供。本席接受、滿意原告人能成功地證明被告人應向原告人賠償308,951.24元。而對於被告人的反申索,本席不接受,因他未能提供充足的證據足以證明,本席因此撤銷他的反申索。被告需要支付原告人港幣308,951.24元,連同利息,由提出申索當天至今天為止,以法庭息率的一半計算;今天以後的息率則以法庭所定的息率計算。 42.還有,訟費方面,因為原告人得直,所以應由被告支付原告人訟費及聆訊訟費,如果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原告人可以提出由聆案官審核有關訟費的金額。
出席人士: 原告人代表Ng Suk Fun, Michelle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代表Leung Ming出席,並無律師代表。第三被告人出席,第二及第四被告人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