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偉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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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有猥褻行為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8(1)條。被判罰款 $1,500元。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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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048/2002 HCMA 1048/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04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67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2月12日 裁判日期:2003年2月12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有猥褻行為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8(1)條。被判罰款 $1,500元。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案情撮要 2.在案發當日,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一名女子)問路。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看見上訴人的手拿着他自己的陽具「兜吓兜吓」。這時,控方第二證人亦正向着上訴人的方向前行,他看見上訴人的右手在他(上訴人)的褲檔拉鍊位前後搖動,但他看不到其陽具。 3.上訴人自已說他飲了酒,身體不適,所以向控方第一證人問路。因為他胃部不適,所以有用手掃胃部及小腹。後來,他發現自己的褲鍊未有拉上,他否認將陽具外露。 4.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之講法,裁定上訴人是蓄意把陽具暴露於公眾可見的情況之下,判他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5.上訴代表人馮大律師所提出之上訴理據,基本上是指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有「猥褻暴露意圖」的時候,沒有說清楚究竟裁判官是根據甚麼證據而作出該裁定。因為當時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所說的是(上訴宗卷第26頁):
裁決 6.裁判官考慮所有證供之後,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裁判官裁定不能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把自已的陽具暴露於公眾地方可見的地方。她亦認為上訴人這樣做是故意的,無合法權限、無辯解。在這情況之下,雖然裁判官不再一次提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是思想正確的人會認為上訴人當時的行為是猥褻,及上訴人當時是有猥褻性意圖的,這並不等於裁判官並無任何法律上的基礎作出該裁定。此上訴完全沒有任何理據。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潘展平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轉聘馮振華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