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inh Nhu Long 對 酷刑申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申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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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256/2023 [2026] HKCFI 58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3年第256號
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命令: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本庭的觀察: 背景 1.申請人於2023年2月20日,以表格86發出通知書,針對酷刑申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申請呈請辦事處(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於2023年2月9日的決定(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或「該決定」),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在該決定,上訴委員會駁回申請人針對入境處處長在2022年3月30日的決定通知書(以下簡稱「決定通知書」)拒絕他所提出的免遣返聲請。 2.申請人是越南公民,現齡39歲。於2021年4月16日,他因非法逗留香港而被警方拘捕,轉介到入境處。他遂提出免遣返聲請。與此同時,他的妻子亦從越南到了香港並提出免遣返聲請,她更要求入境處把她的聲請與申請人的共同處理。入境處亦看似接受了他們的要求,把他們的免遺返聲請表格的副本送達他們的法律代表,及於2021年12 月31日與他們共同進行了一次審核會面。 3.入境事務處按照統一審核機制就所有適用的理由審理他的聲請。這些理由包括:
4.入境事務處於2022年3月30日發出決定通知書,拒絕了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申請人遂於2022年4月4日針對該通知書內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於2023年2 月9日,上訴委員會發出該決定駁回他的上訴。現在,他針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申請許可提出司法覆核。 申請人的案情及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5.申請人與妻子的個人背景、導致本申請的事實背景、他申請的基礎、提出的論據、上訴委員會的裁定,以及決定理由已於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理由書詳細述明。以下附上上訴委員會決定書的超連結[1],以供參考。他的聲請理據是他無法償還欠下債主的債務,會遭受債主及其手下傷害,甚至殺害,所以與妻子逃到香港尋求保護。 6.他稱自從2012年1月至2020年12月他與妻子從事貝類水產養殖生意。於2018年8月1日,因應業務需要,他向債主借了20億越南盾,月息2,000萬越南盾,每年需還本金7億循,並於三年內了償還借款。起初,養殖場的生意不錯,他們可以如期償還利息。其後COVID-19爆發,導致出口停頓,申請人的生意失敗。於2020年12日,全部水產染疫死亡,致使他們更無法還債。雖然債主曾給他多次寬限及延期,申請人仍沒法償還債項。從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15日期間,債主和他的手下曾五度帶同刀、劍、棍、棒到他的家討債,迫他售樓償債及恐嚇若不償還債務便會殺死他和妻子。他們曾兩次對他拳打腳踢大約5分鐘,其中一次更刻意地割傷他的手掌作為警告。同期間,他們也到申請人妻子的父母家中討債及警告要殺死他和妻子。申請人曾兩度到公安局報案,但公安只有到他的家兩次調查了5分鐘和20分鐘,沒有採取實質行動。最後,於2021年3月30日,申請人和妻子逃到芒街,然後於2021年4月16日,偷渡到香港。 7.申請人的妻子稱,於2021年11月17日,從她的母親和申請人的母親得悉,債主仍不時到她們的家討債和追問申請人和她的下落及威脅他們;但其後的討債次數越來越少了。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8.上訴委員會按照申請人的證供評估他的聲請。在多次的討債行動中,債主的手下只襲擊過申請人兩次,雖然債主曾刻意地割傷他的手掌作為警告,申請人沒有在肉體或精神上受到嚴重的傷害,他的傷勢亦未能達至最低水平的嚴苛程度,債主也沒有傷害到他的家人,亦沒有使用更強硬或嚴厲的手法討債。上訴委員會認為,債主的討債手法只屬一般的討債行為,目的是逼使欠債人盡快還錢,而沒有意圖嚴重地傷害或殺害他。 9.就《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的評估,基於由於上述的事實裁定,上訴委員會進一步裁定申請人所受到的虐待,未能達至《人權法案》第三條下「酷刑」或「不人道處遇」所需的最低水平的嚴苛程度。因此,上訴委員會裁定申請人不能基於《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享有免遣返保護。 10.就遭受迫害風險的評估,上訴委員會裁定申請人與債主的糾紛是私人債務糾紛,債主對他的迫害只是為迫使他從速償債,沒有意圖嚴重地傷害他或殺死他,他可能受到的迫害與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內所保護的原因無關連,即非由於種族、宗教、國籍、屬於某一社會團體或具有某種政治見解的原因。上訴委員會裁定申請人遭受迫害的原因不屬於迫害風險範疇。此外,上訴委員會基於原居國資料裁定越南政府有致力打擊貪污及有決心打擊高利貸,並作出實質行動。它不接納申請人對越南公安的負面想法。因此,它裁定申請人返越南後遭受被迫的風險相當低及遙遠,不可享有免遣返保護。 11.就遭受酷刑風險的評估,上訴委員會基於上文第8段所裁定的事實,裁定申請人的處遇無論在身體上或精神上,均未能符合入境條例第37U條「酷刑」的定義。他所受到的虐待,亦不涉及官方人物或公職人士,或具有官方身份行使職權人士的參與,或他們的唆使或默許所造成。因此,上訴委員會裁定,申請人返回越南後遭受酷刑風險相當低及遙遠,不可基於遭受酷刑風險,享有免遣返保護。 12.就《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的評估,上訴委員會裁定申請人從沒有在越南遭任何政府機關指控、檢控、訊問、拘捕、扣押或監禁,他亦未能提供任何資料或證據證明若返回越南他的生命會被無理剝奪。所以上訴委員會駁回他基於《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的聲請。 13.基於上述的原因,上訴委員會駁回申請人的上訴。 適用於司法覆核的法律原則 14.法庭在審理司法覆核的責任不是重新評估申請人的免遣返申請。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時,主要的決定者是入境事務處處長及上訴委員會。只有他們才有權評估證據,證人的可信性及作出與免遣返相關的事實裁定,例如在統一審核機制下所有適用的理由與所指的風險、原居國家所能提供的保護及在原居國家內搬遷的可行性等。法庭會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法庭僅會針對上訴委員會在審理免遣返申請請所犯的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況,通過司法覆核方式進行干預:見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2].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理據及裁定 15.申請人沒有在表格86提出任何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理由。他在支持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中,重複他的案情及強調若返回越南他會面對死亡風險。實質上,他是藉司法覆核的名義,質疑上訴委員會的事實裁定。在欠缺具體的申請理由的情況下,法庭審理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時,只可聚焦覆核上訴委員會有否法律上犯錯、程序有否不公平、或它的決定是否不合理。 16.經認真及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文件、證據及相關的法律原則後,法庭確認,上訴委員會正確地列舉了統一審核機制下四個適用的免遣返申請理由,正確地引用了適用的法律原則,並將這些原則正確地施用於它所裁定的事實,包括舉證標準和舉證責任,並引用了相關案例作為支援。上訴委員會正確地指出該申請所涉及的事實和法律問題。 17.申請人的聲請是基於他無法償還債務,以及債主對他的威脅。上訴委員會接納他的案情,並基於他的證供作了一些事實裁定。它將適用的法律原則施用於申請人的案情及它所裁定的事實,以評估他的聲請。它裁定申請人的聲請不符合統一審核機制下任何一個適用的聲請理由,不能享有免遣返保護。上訴委員會的裁定是基於仔細權衡證據後,而作出的法律與事實的裁定。就法律裁定而言,法庭確定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完全沒有法律錯誤。就事實裁定而言,這是上訴委員會獨有的權限,除非該決定涉及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況,否則法庭絕對不能干預。法庭確定上訴委員會的事實裁定,沒有法律錯誤或涉及程序不公平的情況。它的決定亦不存在可被視為「溫斯伯里」不合理的情況(即按照Wednesbury一案所訂標準,原審法官只須審查案中證據,從而決定是否根據這些證據,一個合理的法官,對自己作出恰當的法律指引後,不可能會作出的決定)。申請人在本案沒有合理可爭辯的論據,他的司法覆核申請沒有合理成功機會。 結論 18.基於上述的理由,法庭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日期: 2026年10月20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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