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朝茂

Case No.DCCC 1165/2025[2026] HKDC 184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Oct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165/2025

[2026] HKDC 18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1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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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朝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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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6年10月5日
出席人士:  趙芷筠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耀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姚逸華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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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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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在關鍵時間,被告人和事主是一間日本餐廳的同事,被告人是事主的助手。被告人在2022年11月入職,入職不久向事主借了$1,500。

3.2023年1月10日,被告人藉詞還款,誘騙事主出示身分證,滙豐銀行銀行卡和配合拍照,以事主名義開立了一個眾安虛擬銀行戶口。2023年1月12日,被告人歸還$1,500給事主。

4.2023年1月23日,事主發現滙豐帳戶結存只有$162.69,查詢後發現其滙豐帳戶連結到一個以他名義登記的眾安帳戶,共$514,500分多次由其滙豐帳戶轉往眾安帳戶後,該眾安帳戶的款項再轉往給8個收款人,其中一名收款人的登記電話號碼屬於被告人。

5.2023年2月3日事主見被告人返回餐廰收拾個人物品後報警。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欺騙了事主,他把所有錢滙到內地。在隨後的錄影會面,被告人交待犯案手法,承認由他操控事主名下的眾安帳戶,因為自己要錢還債和支付殯葬費和其他個人事務。

6.警方調查後發現:

•  在2023年1月12日至1月26日期間,事主的滙豐帳戶共有339次經自動轉帳提取,共$674,200。

•  在2023年1月12日至1月23日期間,事主名下的眾安帳戶則有339次存款,共$674,200,所有款項分51次轉帳至被告人的不同帳戶及轉帳支付被告人的購物交易。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7.被告人現年31歲,在內地出生,父親在他幼年時去世,由祖母照顧。2011年隨母親來港定居,有高中教育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保釋期間在物流公司工作,月入約$15,000。

8.被告人因為經濟問題犯案,非常後悔。若涉及違反誠信,按 張美嬌和吳國榮案,量刑起點為2.5年,但本案並非一般違反誠信的情況,希望法庭可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如2年3個月,再給予1/3認罪折扣。

判刑理由

9.盜竊案的情節不盡相同,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張美嬌[2006] 4 HKLRD 776,上訴法庭在該案中依循R v Clark (1998)  2 Cr App R 137案,就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件定下判刑指引。將量刑基準,根據涉案金錢的數額分開5組;第一組涉及1,500萬元或以上,量刑基準為10年或以上;第二組涉及300萬元至1,500萬元,量刑基準為5-9年;第三組涉及100萬元至300萬元,量刑基準為3-4年;第四組涉及25萬元至100萬元,量刑基準為2-3年而涉及25萬元或以下屬第五組,量刑基準不高於2年。本席認為不能以嚴格算術方式推算量刑起㸃,需要考慮被告人所授予的信任程度,犯案時長,犯案手法和次數,及涉案金額。

10.本案雖然不涉及違反誠信,但情況近似,更涉及欺詐成分,被告人利用同事之間的信任,以欺詐手段取得事主的身分證和銀行卡,騙得事主配合拍照,利用假地址,在事主不知情下為事主開立一個眾安虛擬銀行戶口,再偷偷將事主的滙豐帳戶與此虛擬銀行戶口綁定。在12天內,分339次將滙豐帳戶內共$674,200轉帳到眾安虛擬銀行戶口,再分51次把全數轉到他自己的不同帳戶。被告人策劃是次盜竊,向銀行提供虛假資料,利用網上銀行服務,操控事主的銀行戶口,偷去 $674,200。考慮認為須採納3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1.被告人承認控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他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就此酌情給予1個月扣減。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

命令

監禁21個月。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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