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朱子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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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控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葯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葯物條例》第8(1)(a)及(2)條,被判6個月監禁。被告人就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減刑。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46/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046/2003

HCMA 46/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4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86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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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朱子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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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3年2月14日

裁判日期: 2003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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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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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被告人承認控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葯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葯物條例》第8(1)(a)及(2)條,被判6個月監禁。被告人就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減刑。

案情撮要

2.在2002年8月31日下午2時許,被告為警員發現在澄平街行人隧道,手執一個內有液體的針筒,於是拘捕了被告。事後確認涉及的針筒內有一毫克液體,內含12毫克咪達唑侖,警誡之下, 被告承認管有危險藥物以供自用。

判刑理由

3.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上訴宗卷第13頁)說:

「犯事之時,被告51歲,有25次案底,其中多次與毒品有關,亦曾被判接受2次強迫戒毒,因此,懲教署亦認為該處所提供的療程,對他並有裨益,故不受強迫戒毒建議。由於被告年已51,並屢捕屢犯;是次犯事之處,更是人流旺盛的澄平街行人隧道,所以本席認為唯一可行的判刑,祇有監禁一途。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採納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被告認罪而「下」調至6個月。」

上訴理據

4.上訴人其實沒有甚麼特別的理據。他祇說涉案的毒品份量少及他誤信讒言,以為這些葯物可以幫助他解除失眠,故此他覺得6個月的刑期太重。他並稱在他被判刑後,法律援助署有職員見過他。該職員亦對他說6個月刑期是太重,根據他這類案情,刑期應該是4個月。該職員向他說他應該繼續上訴。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王律師指出上訴人在此類就判刑的上訴是有責任顯示裁判官在判刑時犯了原則性之錯誤或刑罰是明顯過重。她指上訴人現年51歲,有42次案底,有12次與毒品有關。根據上訴庭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案件,對於積犯,裁判官是可以調高判刑的起點藉以施阻嚇作用。

裁決

6.本席考慮了裁判官的判刑理由,亦考慮了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本席首先看不出裁判官在原則上犯有任何錯誤。雖然在本案件所牽涉的毒品份量的確不高,但回看上訴人的確是屢罰屢犯的積犯。根據上述Chan Pui Chi案件,裁判官絕對有權將判刑起點調高以收阻嚇作用。在這情況下,裁判官以9個月作為判刑起點不是過重。在給予被告三分之一減刑後,被告人須要坐牢6個月亦不是明顯過重。故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王詩麗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身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