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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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82/2024 & DCCC 616/2025 (合併案件) [2026] HKDC 19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82號及2025年第61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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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面對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 (3) 條。 2.被告人不認罪,在本席席前接受審訊。 3.第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4月30日至2021年11月1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一名身份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12-785-2-014482-8)的總額美金822,688.94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4.第二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11月2日至2023年12月6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876826024830)的總額港幣19,762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5.第三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4年4月25日至2024年5月2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富邦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12884629225207)的總額港幣737,923.4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適用法律 6.本席充分考慮及跟隨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就「洗黑錢」罪的所有原則,包括「有合理理由相信」的驗證標準。 控方案情撮要(源自修訂控方開案陳詞) 第一項控罪:中銀帳戶 7.2021年3月10日,千康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千康」)註冊成為有限公司,公司編號為3026588。被告人是千康的唯一創辦成員兼董事。 8.千康於稅務局商業登記署記錄開業日期為2021年3月10日,商業登記號碼為72768309-000-03-21-9。 9.2021年7月20日,加利華顧問有限公司辭任千康的公司秘書職位。 10.被告人於2021年8月5日辭任千康的董事職位,並由余超楊繼任董事職位。 11.在2021/2022至2024/2025財政年度,稅務局沒有千康的報稅紀錄。 12.警員23982於2021年11月26日及於2022年10月18日前往千康在商業登記中所申報的地址,但兩次均找不到千康。 千康的銀行戶口紀錄 13.2021年4月30日,千康以公司名義開立一個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戶口號碼為012-785-2-014482-8的存款戶口(下稱「戶口1」),被告人為此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14.戶口1於2021年4月30日至2021年11月17日期間:
15.戶口1於2021年11月17日被凍結,截至2021年11月17日,帳戶結餘為美金36,182.63元。 第一項控罪被告人的拘捕、警誡及搜屋 16.於2022年12月3日,被告人在慈樂邨樂信樓地下外就戶口1被警員60076拘捕,罪名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他在警誡下說:「我明白」。 17.警方於同日搜查被告人慈樂邨樂信樓1樓116室的住所,檢獲9份組織章程細則、兩個千康公司印章、一份千康的法團成立表格。 18.其後在同日下午10時23分至下午10時56分,由警員23982向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警誡下表示:-
第二項控罪:工商銀行亞洲帳戶 19.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帳戶(號碼876826024830)(「戶口2」)於2022年12月20日以被告人名義開立。開戶時被告人報稱公務員,每年入息港幣600,000元。戶口2開戶時拍攝了3張自拍照,並掃描被告人的香港身分證。戶口2於2024年3月7日被銀行因定期覆核及考慮各項因素包括帳戶交易而結束。 20.於2023年12月6日,胡美娜收到短訊,短訊指其八達通獎賞即將過期,並有網站連結以兌換獎賞;胡美娜按照指示在該網站輸入發送到她電話的驗證碼。隨後,胡美娜發現其八達通銀包被人盜用,港幣3,000元從其八達通銀包轉出至戶口2。胡美娜於2023年12月8日就事件報案。 21.於2023年12月4日,楊智傑收到短訊,短訊指其八達通獎賞即將過期,並有網站連結以兌換獎賞;楊智傑按照指示在該網站輸入其八達通賬號及密碼。於2023年12月6日,楊智傑發現其八達通銀包被人盜用,共港幣1,000元從其的八達通銀包轉出至戶口2。楊智傑於同日就事件報案。 22.於2023年12月6日,俞培恩收到短訊,短訊指其八達通獎賞即將過期,並有網站連結以兌換獎賞;俞培恩按照指示在該網站輸入其八達通賬號及密碼。隨後,俞培恩發現其八達通銀包被人盜用,港幣500元從其的八達通銀包轉出至戶口2。俞培恩於同日就事件報案。 23.於2023年12月6日,IBARRA, Salvador Obligado收到短訊,短訊指其八達通獎賞即將過期,並有網站連結以兌換獎賞;IBARRA, Salvador Obligado按照短訊指示輸入發送到他電話的驗證碼。隨後,IBARRA, Salvador Obligado便發現其八達通銀包被人盜用,港幣500元從其的八達通銀包轉出至戶口2。IBARRA, Salvador Obligado於2023年12月7日就事件報案。 24.戶口2於2023年11月2日至2023年12月6日期間處於活躍狀態。上述期間有19筆存款,總額港幣19,762元,所有款項透過13筆交易全數提取。交易呈鏡像模式。 第二項控罪被告人的拘捕及警誡 25.於2024年11月11日,被告人在油麻地警署報案室接見室2號就戶口2被警員9302拘捕,罪名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他在警誡下說:「呢個工銀亞洲銀行戶口係我開嘅我喺2023年11月我唔見咗部電話而部電話有呢個銀行戶口登入賬戶同密碼所以俾人盜用咗我呢個銀行户口」。 26.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至下午6時39分,由警員9302向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警誡下表示:-
第三項控罪:富邦帳戶 27.富邦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號碼12884629225207(「戶口3」)於2024年4月24日以被告人名義開立,用作支薪。被告人開戶時報稱任職快餐店廚師。開戶時拍攝了兩張活體自拍照,並掃描被告人的香港身分證。戶口3於2024年8月19日被銀行因定期覆核及考慮各項因素包括帳戶交易及顧客資料而結束。 28.根據香港銀行同業結算有限公司的紀錄,被告人於2024年5月4日將轉數快賬戶識別碼111888624申請登記並綁定戶口3。 29.於2024年5月10日,曹詠霖接到推銷電話聲稱可提供港幣1,000,000元的低息貸款,但需先繳交保證金;曹詠霖按照指示繳交保證金,其中共港幣75,000元轉賬至戶口3及轉數快賬戶識別碼111888624。曹詠霖事後得知被騙,於2024年5月31日就事件報案。 30.於2024年5月7日,何浚杰收到WhatsApp推銷信息聲稱可提供港幣1,200,000元的低息貸款,但需先繳交保證金;何浚杰按照指示繳交兩筆保證金,共港幣95,783.2元轉賬至戶口3。何浚杰事後得知被騙,於2024年6月6日就事件報案。 31.於2024年5月8日,盧偉基接到推銷電話,聲稱可提供港幣1,500,000元的低息貸款,但需先繳交保證金;盧偉基按照指示繳交三筆保證金,共港幣251,979.2元轉賬至戶口3。盧偉基事後得知被騙,於2024年5月28日就事件報案。 32.戶口3於2024年4月25日至2024年5月28日期間處於活躍狀態。上述期間有27筆存款總額港幣737,923.4元及40筆提款總額港幣737,785元。交易呈鏡像模式,戶口3每日結餘偏低。 第三項控罪被告人的拘捕及警誡 33.於2024年8月16日,被告人在觀塘警署報案室6號接見室就戶口3被警員60394拘捕,罪名為“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34.於2024年10月6日,被告人在黃大仙警署4號會面室就戶口3被警員18296拘捕,罪名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被告人的工作及稅務紀錄 35.由2020/2021財政年度至2023/2024年期間,被告人在稅務局有以下紀錄:
36.綜合上述,在2020/2021財政年度,被告人的總收入共港幣$256,050元;在2021/2022財政年度,被告人的總收入共港幣$217,277元;在2023/2024財政年度,被告人的總收入共港幣$132,666元。 37.在2020/2021至2023/2024財政年度,被告人沒有繳付任何稅項。 38.被告人在香港沒有任何物業或車輛。 被告人入境處出入境紀錄 39.被告人在第一至三項控罪的所有關鍵時刻在香港。 辯方案情撮要 40.被告人沒有行使權利舉證,但不反對將其警誡下陳述呈堂。本席認為被告人是依賴該些主要是開脫式的陳述作為其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辯方案情。 41.簡單而言,被告人的說法是,就第一項控罪,他只是收錢幫一名陌生人到中國銀行開了一個公司戶口,並將控制權交給對方;之後被告人再沒有處理該戶口。 42.就第二項控罪,被告人在控罪關鍵時刻丟了電話,內藏工銀亞洲戶口的登入帳號及密碼及WeChat戶口的使用功能(兩者皆含轉數快功能)。被告人並沒有在關鍵時刻使用該銀行戶口及WeChat功能。 43.就第三項控罪,被告人的辯方案情不詳。 本案爭議點 44.就第一項控罪,本案爭議點為被告人除了出售戶口的控制權外,有否在關鍵時刻,連同一名身份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存入中國銀行帳戶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些款項。 45.就第二項控罪,本案爭議點為被告人有否在關鍵時刻,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存入工銀亞洲帳戶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些款項。 46.就第三項控罪,本案爭議點為被告人有否在關鍵時刻,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存入富邦銀行帳戶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些款項。 程序歷史 47.控方共傳召四名證人,分別為PW1警員23982(第一項控罪資金流分析)、PW2警員9302(第二項控罪資金流分析)、PW3警員25092(第三項控罪資金流分析)、及PW4胡秀雯(中國銀行職員)。 48.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經考慮有關證據後,本席裁定,就所有控罪,控方表證成立。 49.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其他證人。本席提醒自己這是被告人的權利。本席不會因為被告人行使他的權利,對他產生不利的看法。 50.雙方舉證完畢後,控方選擇不作結案陳詞;被告人也選擇不作結案陳詞。 51.於本裁決日的前兩天,即2026年10月14日,控方以書信形式告知法庭(副本抄送被告人):「控方取得最新的紀錄,顯示被告[人]於第一項控罪的控罪日期期間(即2021年4月30日至2021年11月17日期間)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以對被告人最有利的角度考慮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的犯罪傾向性及相關被告人的陳述。 控方證據撮要 52.本案絕大部分控方案情經承認事實書P36及P37建立起來。 53.四名控方證人的證供短暫及只為完備控方的案情;被告人甚至沒有對這些證人作出盤問。基於這些證據均為形式上的證據,也沒有爭議性,本席在此不贅。 54.除了被告人在拘捕時的警誡下陳述(見上)外,控方也呈上被告人的兩次錄影會面內藏被告人警誡下的陳述,撮要如下。 關於第一項控罪的日期為2022年12月3日的錄影會面撮要 55.被告人教育程度至中五,千康是他名下的一間公司,但公司不是他開立的。但涉案的公司在中銀的戶口是他開立的,目的是公司生意要正常運作。被告人收一萬元代對頭人開這個銀行戶口。他只負責開戶口,操作並不是由他執行。 56.他從一個忘記了的Facebook account認識這名對頭人,現在已無法聯絡他。 57.被告人大概在開戶口的那天即2021年4月30日在自己的永隆銀行戶口經網上收錢。對方是使用轉數快方式轉錢給他。 58.公司的開立是由那名對頭人申請的。被告人只是提供自己的身份證的相片經WhatsApp送交給對頭人。 59.被告人在觀塘近牛頭角工業區的中國銀行開立戶口。那天被告人帶同對頭人經中間人帶給被告人的公司文件去開戶。 所有公司文件及公司印章都是來自對頭人的。 60.開戶口後,被告人將帳號及密碼影相以WhatsApp送交給對頭人。 61.被告人確認從來沒有操作中銀戶口。被告人認為他做的只是收錢幫其他人去開立銀行戶口。 62.警方從中銀獲取的文件中有一「客戶的相關人士資料」(聆訊文件冊P14 (89))上面顯示的杜嘉豪就是被告人,上面顯示的地址樂信樓(其實文件上應誤寫為慈信樓 (Tsz Shun Hse))116室就是被告人的住址。 63.文件上的簽名是被告人的簽名(見P14(95-96,101))。簽署日期為2021年4月30日,被告人以公司董事簽署。 64.來自中銀的文件中有公司的公司註冊證明書(P14(103))及商業登記證(P14(104)),這些文件都是對頭人交給被告人的。 65.在被告人家中搜到的三項有關公司的證物P27-P29都是來自對頭人的。被告人有帶P28及P29去中銀開戶。 66.被告人的手提電話號碼(連WhatsApp)是9291 2411。 關於第二項控罪日期為2024年11月11日的錄影會面撮要 67.就拘捕警誡後被告人說「呢個工銀亞洲銀行戶口係我開嘅,我喺2023年11月我唔見咗部電話,而部電話有呢個銀行戶口登入帳戶同密碼所以被人盜用咗我呢個銀行戶口」,被告人作出解釋說,他在2023年11月份跌咗部白色小米電話,資料裏面有登入銀行的帳戶同密碼;在旺角先達廣場附近搭紅色小巴返慈雲山途中跌了,時間是晚上六時多,放工時間。 68.這個失去了的電話是白色小米,電話號碼9291 2411,是在2022年7至8月買入,2023年11月失掉。電話沒有設定密碼。工銀亞洲銀行戶口的登入帳戶及密碼儲存在電話的筆記簿內。他開戶的目的是要在網上購物,及可能在轉二份工時出糧。 69.他遺失電話後,沒有向銀行報失,原因是他忘記了電話內有銀行的資料。他在2024年7月至8月期間以新電話嘗試登入戶口但不成功。他以為是因為沒有放錢在裏面銀行就關閉了戶口。 70.之後隔了一段時間警方致電給他,他才知道戶口出問題。 71.失去的電話同時有WeChat(附有轉數快,號碼為9291 2411)的功能。就著工銀亞洲戶口,他忘記是否有登記轉數快。但稍後,被告人又聲稱記得有設定轉數快。 72.被告人開戶的時候是做冷氣安裝工作,每月收入約15,000元,現金出糧。他是在2022年7至8月開始做這份工作的。 73.就著銀行文件顯示他報稱的職業是自由職業,僱主是政府或者公共事務,職業是公務員,年薪為60萬元,被告人解釋說他填錯了。 74.被告人聲稱他從沒有使用這個戶口。 75.至於WeChat內的轉數快,只要撳入WeChat,就可以用到。 76.就著這個戶口從2023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的所有交易(包括一些從這戶口轉出去被告人名下的WeChat戶口的交易),均都不是被告人作出的。對於在2023年11月1日戶口內已經有一個0.86元的結餘,被告人不清楚是怎樣得來的。 77.被告人聲稱就著工銀亞洲戶口的每一單交易,他從沒有經電話或電郵收到銀行的通知。他也沒有收過銀行的信件。 78.他亦不知道2023年11月至12月份戶口的收款屬於犯罪的得益。 79.被告人2023年12月買入湖水藍色紅米電話取代舊的電話,內有兩張電話卡。其中一張沿用舊的號碼9291 2411。 80.被告人在2017年至2022年未做冷氣安裝之前,是做地盤工的,月入大概兩萬元,現金出糧。 81.被告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沒有資產或投資。被告人受教育至中五程度,住在公屋。被告人從來沒有報稅,因為都是做散工。 82.被告人從來沒有向銀行或警方報失電話。甚至收到警方電話知道戶口有問題,被告人也沒有通知銀行終止戶口。被告人解釋說,以為這是小事,也因為被告人平時沒有用這個戶口。 83.被告人也沒有向WeChat公司或警方報失WeChat戶口,因為他不知有人用過他的WeChat戶口。 辯方證據撮要 84.被告人沒有舉證,但看來依賴警誡下的陳述,包括在拘捕現場的即時陳述,及稍後的錄影會面下的陳述。 85.這些陳述及/或陳述的撮要,見上。 本席的考慮 86.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不需證明什麼,更不需證明自己清白。本席不會因為被告人曾經不依保釋條件按時出席聆訊,對他產生偏見。 87.本席會分開處理三項控罪。一項控罪的裁決不影響其他控罪的裁決。但本席會格外留意有否出現不協調裁決的情況。 88.本席首先評估各證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89.四名控方證人的證供簡單直接,而且合理;被告人亦沒有對四名證人作出盤問。本席沒有困難接納他們的證供為可信及可靠[1]。 90.本席繼而考慮被告人警誡下陳述是否真實。 91.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人在警誡下的講法基本是他只是收一萬元幫人開戶口,之後交出戶口的管理權。其他事他一概不知、也不管。公司的開立也與他無關。 92.就公司的開立與被告人無關這一點,雖然被告人事後保存與公司有關的物件確有可疑,但本席傾向相信被告人與公司的開立無關。原因是在公司註冊處存檔的文件唯一有聲稱被告人的簽名的一頁P7(60),簽名與被告人在中銀開戶文件上的簽名P14(87、95、96、101)不符。 93.就戶口內交易被告人聲稱一概不知這一點,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開戶時留下的電話號碼6645 7353是被告人自己使用的。雖然當時被告人留下的電郵地址[email protected]跟被告人在第三項控罪的相關銀行戶口開戶時留下的電郵地址[email protected]差不多一樣,但是沒有實質證據顯示這就是被告人使用的電郵地址。因此,沒有實質證據顯示被告人曾經收過中銀戶口的電子結單或收款通知。 94.本席認為,被告人所說沒有親身處理中銀戶口的交易這一點有可能是真的。因此,被告人對中銀戶口往來交易及實質金額有多少有可能真的沒有掌握。 95.但是,宏觀來看,被告人自稱教育至中五水平[2],而案發在2021年,本席裁定被告人必然知道當時香港社會瀰漫著有人利用他人戶口洗黑錢的情況。 96.被告人在這個背景下,收一萬元替人開戶口,交出戶口管理權,之後便不聞不問,任人使用戶口。 97.本席接納被告人在第一次錄影會面警誡下所說:他收錢幫人開戶及交出管理權。本席憑藉被告人的這個作為,及他所知道當時香港的洗黑錢情況,作出唯一合理推論,就是被告人與一名身份不詳的人(就是被告人所述的對頭人)夥同洗黑錢,亦即是讓對方實質處理戶口內的交易,而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存入戶口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為黑錢。 98.本席沒有忽略根據銀行文件P14(106-109),被告人於2021年9月18日向銀行申請將登記電話號碼改為4672 0035,而當時其實絕大部分戶口內交易已經完成(主要交易發生在2021年5月28日至6月1日)。本席認為這些額外證據不影響本席上述的推論。 99.就第二項控罪,被告人在警誡下的講法基本是雖然工銀亞洲戶口確是他開立的,但是在案發時,他丟了電話,而電話內藏工銀亞洲戶口的帳號及登入密碼,連同他的WeChat戶口使用功能。 100.被告人的說法初看好像很有道理,但是他的說法包含從未使用過這個工銀亞洲戶口,這便與事實不符。根據銀行的月結單P15(153-168),由2023年7月12日到2023年10月12日,該戶口充斥著大量進出交易,而這些都是在被告人聲稱丟了電話之前發生的。雖然這些交易並不屬於控方指控被告人洗黑錢的範圍內,但是畢竟證明被告人所說從未使用這個戶口的陳述不是真的。 101.因此,本席完全拒納被告人丟了電話之說。單是這樣,不代表被告人有罪。 102.在第二項控罪下,控方提出承認事實指涉案金額19,762元的其中4,551元來自上遊罪行。但是,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道這上遊罪行的存在。 103.雖然被告人開戶時報稱公務員及年入息60萬元屬可疑,但涉案金額19,762元並非很大,也並非大到與被告人財務身份不符。 104.雖然控方聲稱有關交易呈鏡像模式,但其實交易不多,亦無甚特別,與被告人在2023年7月12日至10月12日的非洗黑錢交易不遑多讓。 105.本席不認為,單靠控方的客觀證據,便可推論被告人在關鍵時刻洗黑錢。 106.就第三項控罪,辯方沒有案情。控方提出承認事實指涉案金額737,923.4元的其中302,762.4元來自上遊罪行。但是,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道這上遊罪行的存在。 107.就第三項控罪,控方指在短短約一個月內,有737,923.4元存入被告人的富邦銀行戶口,這與被告人的財務身份不符。 108.控方續稱交易呈鏡像模式,每日結餘偏低(見銀行月結單P16(200-205))[3]。 109.根據銀行家誓章P16(189-190),當客戶轉出資金時,銀行會經電郵及電話短訊通知客戶;當有資金經轉數快轉入戶口時,銀行會經電郵及短訊通知客戶該筆入帳紀錄;客戶可在應用程式或銀行網頁查看戶口月結單。 110.根據銀行紀錄,有關的富邦銀行戶口的客戶登記電話為9291 2411;登記電郵為[email protected]。 111.雖然沒有實質證據顯示被告人使用的電郵是什麼,但是在第一次的會面紀錄,被告人承認他的電話號碼為9291 2411。本席肯定他的這個陳述是真的,並加以接納。 112.本席肯定,被告人經電話收到富邦銀行就戶口內交易的短訊通知。 113.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作出唯一合理推論,被告人就是處理第三項控罪下相關銀行交易的人。 114.基於涉案金額與被告人的財務身份明顯不符,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額,全部或部分,是黑錢。 總結 115.本席滿意,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必然相信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的有關財產,全部或部分,是黑錢。 116.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 結論 117.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就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就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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