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蘇大威

Case No.HCMA 1249/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Feb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001249/2002

HCMA 1249/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249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傳票2002年第69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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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蘇大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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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2月19日

裁判日期:2003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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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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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被判罰款 $2,000元。被告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案情撮要

2.於2002年1月7日上午11時23分,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着他的「新巴」,沿着英皇道向東行駛。該處是三線行駛,而他在中線行駛。在他左線(即左一線),他留意到上訴人駕駛着他的私家車沿着該左線行駛。當控方第一證人到達英皇道與糖廠街交界時,上址有一組交通燈。當第一證人駕駛到該燈位前約一個多私家車位置時,上訴人突然由左一線切入控方第一證人巴士之行車線。第一證人於是立刻剎制,但上訴人繼續切入他的行車線。上訴人切線時,該燈號由綠色轉為黃色,因此上訴人需要停車。當上訴人停車時,第一證人巴士的左前方撞到上訴人的車右後。同一時間,在車上的一名乘客,因他要剎制的關係跌倒。第一證人巴士的左前泵損毀,左前燈泡爆了。而上訴人私家車的右後燈損毀,車尾凹了。裁判官裁定被告人當時駕駛不小心。

上訴理據

3.上訴人並沒有給予特別上訴理據,只是一般理據,即指證供不支持定罪。而今天上訴人在本席面前也只是重覆他的案情,指其實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不可信,上訴人的說法才是正確的。

答辯人的回應

4.答辯人代表梁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陳詞。本席不特別提及其他詳情,但須提及的一點,就是答辯人非常中肯地指出,由於特委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曾提及一名於車上的女乘客與控方第二證人(即警員)的對話,但該名女乘客沒有出庭作證,看來特委裁判官接納了就這名女乘客的傳聞證供 (hearsay evidence) 。答辯人接納特委裁判官是犯了錯。

裁定

5.本席翻閱特委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時,可看到她不單在這方面犯了錯,特委裁判官就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她是這樣說的(上訴宗卷第12頁):

「控方第二證人確認控方第一證人的左前泵把損毀。第二證人亦確認上址有一組交通燈上。第二證人亦確認第一證人告訴他他在左二線行駛時,上訴人由左一線切線入他的行車線, 址的燈位由綠轉黃,上訴人要停車。上訴人停車時,第一證人的巴士撞到上訴人的私家車的尾部。第二證人亦從第一證人車上的受傷乘客,確認上訴人由左一線切入第一證人的行車線時,發生碰撞。本席有機會觀察控方第二證人作證,我相信他,完全接納他證供,我相信如此做是正確的。」

6.特委裁判官的裁斷,明顯地顯示她依賴控方第二證人之證供,(即第二證人就第一證人對他說過甚麼及沒有出庭作供的女乘客對他說過甚麼)。換句話說,特委裁判官是依賴了第二證人提及的傳聞證供。這樣看來,特委裁判官不是單單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後信納該證人。她在信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時,亦依賴了第二證人所說:他確認了第一證人證供及該女乘客亦確認了第一證人之證供。特委裁判官依賴了一些她不應該接納的證供來幫助她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正確,從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在這情況下,特委裁判官是犯了錯誤。由於特委裁判官錯誤地依賴了該兩項傳聞證供,本席不可說這定罪是安全或穩妥的。上訴人上訴得直,定罪撤銷。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梁燊頤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