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錦輝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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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85/2024 [2026] HKDC 19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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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是一宗有人以虛假理由,申請提早提取強制性公積金(“強積金”)的案件,涉及5位被告人(D1至D5),5人分別及共同被控串謀詐騙[1]及使用虛假文書[2]等合共10項控罪。 2.D1至D5面對的控罪以表列如下:
3.開審前,D2、D3及D5承認了相關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其中D2及D5成為控方證人[3],在D1及D4的審訊中作證。D1及D4則否認所有控罪。 案情簡介及人物關係 4.在所有關鍵時間,D1是一位持牌保險中介人,同時亦是一位註冊強積金附屬中介人,業務包括推銷強積金和提供強積金售後諮詢服務。 5.控方第一至第七證人(PW1至PW7)均是透過D1成為永明信託有限公司(“永明”)提供強積金計劃的客人。 6.由於部分控方證人已移居外地,為了遷就他們出庭的時間,審訊中,控方證人的傳召次序與控罪先後完全不符,因此,為了方便理解本案案情,以下會順着控罪次序,簡介各控方證人的角色及關係。 7.控罪一涉及PW7提早取回強積金累算權益的申請,她曾向D1查詢移居外地後申請取回強積金的事宜,不過她最終沒有作出任何申請。 8.控罪二涉及PW1及PW2提早取回強積金累算權益的申請,二人為夫婦關係。於案發時間,二人一同透過D1向永明作出聲明,以永久性地離開香港為由,聲稱移居中國內地,申請提早取回二人的強積金累算權益。 9.控罪三涉及PW3及PW4提早取回強積金累算權益的申請,二人為夫婦關係。於案發時間,二人一同透過D1向永明作出聲明,以永久性地離開香港為由,聲稱移居中國內地,申請提早取回二人的強積金累算權益。 10.控罪四涉及D2提早取回強積金累算權益的申請,他在審訊中被傳召為PW6。於案發時間,PW6透過D1向永明作出聲明,以永久性地離開香港為由,聲稱移居中國內地,申請提早取回強積金累積權益。 11.控罪五涉及D3提早取回強積金累算權益的申請。於案發時間,D3的妻子透過D1為D3向永明作出聲明,申請提早取回強積金累算權益。申請提交的文件包括一份看來是D3在一位香港律師面前宣誓的法定聲明,指D3將會永久性地離開香港,移居中國內地。經調查後,有關律師從未處理該法定聲明,因此控方指上述法定聲明為虛假文件。 12.控罪六及八涉及D4提早取回強積金累算權益的申請。控罪六涉及D4於案發時間,透過D1向永明作出提早取回強積金累算權益的申請。申請過程中,D4提交的文件包括一份看來是D4在一位香港律師面前簽署的法定聲明,指D4將永久性地離開香港,並移居中國內地。經調查後,證實有關律師從未處理該法定聲明,因此控方指上述法定聲明為虛假文件;控罪八則涉及D4在作出上述申請時,提供了一份租約,顯示D4在內地租住了一個位於廣東省惠州市的住宅單位。控方向該單位的業主查詢後,證實對方從沒有將該單位出租予D4,因此,控方指D4提供的租約必定是虛假文件。 13.最後,控罪十涉及D5提早取回強積金累算權益的申請,D5在審訊中被傳召為PW5。於案發時間,PW5透過D1向永明作出聲明,以永久性地離開香港由,聲稱移居中國內地,申請取回強積金累算權益。 不受爭議的案情 14.本案大部份背景的案情均不受爭議,控辯各方以三份承認事實[4]處理了有關案情,現重點節錄如下。 15.在所有有關時間,富衛人壽保險(百慕達)有限公司(“富衛”)是一間向客戶提供保險產品的香港保險公司,D1為富衛的持牌保險中介人兼註冊強積金附屬中介人。於2016年8 月,富衛與永明的母公司達成協議,富衛的代理人可以推銷永明的強積金計劃,當強積金累算權益成功轉移後,富衛的強積金附屬中介人可從永明賺取佣金。 16.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5]第15條和《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6]第163條,強積金計劃成員可基於永久性地離開香港的理由,申請在年屆65歲之前提早取回強積金的累算權益。 17.在作出上述申請時,申請人除了要向強積金受託人提交申請表外,亦須提供以下兩項文件:
18.在強制性公積金管理局(“積金局”)的規管制度下,強積金受託人須擔當把關者的角色,在處理提早取回強積金累算權益的申請時,謹慎審視有關文件,以確保申請符合相關法例的要求。 19.香港特區政府於2021年1月29日宣布不再承認英國國民(海外)護照(“BNO”)作為有效的旅遊證件和身分證明。積金局於2021年3月10日指示強積金受託人不可依賴BNO或其相關簽證作為支持永久性地離開香港的證據[7]。 20.就控罪一而言,控辯雙方並不爭議D1為PW7的強積金中介人,PW7在有關時間透過D1向永明作出申請,提早取回強積金累算權益。雙方亦不爭議,於2023年6月12日,PW7向D1轉賬港幣30,000元。 21.有關控罪二,控辯雙方不爭議D1為PW1及PW2的強積金中介人,亦不爭議PW1及PW2向永明作出提早取回強積金累算權益的申請[8]。二人於2022年11月7日,分別收到永明向他們發放的強積金累算權益港幣596,830.14元和351,289.96元。上述的申請文件其後亦在D1的電腦內發現[9],雙方亦不爭議,PW1曾於2022年10月6日向D1轉賬港幣36,000元。 22.有關控罪三,控辯雙方不爭議D1為PW3及PW4的強積金中介人,其後二人向永明作出提早取回強積金累算權益的申請[10]。結果永明分別於2022年4月19日及2022年8月15日向PW3及PW4發放了強積金累算權益港幣966,372.33元和422,153.14元。上述申請的文件其後亦在D1的電腦內發現。雙方亦不爭議,PW4於2022年3月18日向D1轉賬港幣18,000元。 23.有關控罪四,控辯雙方不爭議D1為PW6(D2)的強積金中介人。於2022年6月,永明收到PW6提早取回強積金累算權益的申請[11],結果永明於2022年7月8日,向PW6發放了強積金累算權益港幣636,231.49元。上述申請的文件亦在D1的電腦內發現[12]。雙方亦不爭議PW6於2022年6月7日向D1轉賬港幣15,000元。 24.有關控罪五,控辯雙方不爭議D1為D3的強積金中介人。於2022年5月,永明收到D3提早取回強積金累算權益的申請[13],永明於2022年6月6日,向D3發放了強積金累算權益港幣154,954.62元。其後廉政公署於D1的電腦內,發現D3上述申請的文件[14]。雙方亦不爭議,D3的妻子曾於2022年4月7日向D1轉賬港幣20,000元。 25.有關控罪六及八,控辯雙方不爭議D1為D4的強積金中介人。於2022年8月,D4向永明申請[15]提早取回強積金累算權益。永明於2022年9月14日,向D4發放了強積金累算權益港幣607,515.43元。其後廉政公署於D1的電腦內,發現D4上述申請的文件[16]。 26.在D4就上述申請所提交的文件中,包含一份房屋租賃合約[17],顯示D4租用了一個位於廣東省惠州市惠東縣的物業。其後廉政公署聯絡上述物業的業主,該業主證實從未向D4出租上述物業,亦不認識D4。 27.有關控罪十,控辯雙方不爭議D1為PW5(D5)的強積金中介人,於2022年3月28日,PW5向永明申請[18]提早取回強積金累算權益。永明於2022年4月19日,向PW5發放了強積金累算權益港幣849,863.27元。控辯雙方亦不爭議PW5於2022年3月20日曾向D1轉賬港幣8,000元。 28.在PW5就上述申請所提交的文件中,包含一份由一間內地公司發出的僱傭合約[19],顯示PW5受僱於該內地公司。其後廉政公署聯絡該內地公司的負責人,該負責人確認上述僱傭合約是虛假的,該公司從來沒有僱用PW5為僱員。 29.在上述9位申請人(PW1至PW7、D3及D4)的申請文件中均包含了一份看來是由一間張陳黃律師事務所的陳錫恩律師(“該陳律師”)見證及簽署的法定聲明,內容指上述申請人均在該陳律師見證下宣誓自己已經或將會永久性地離開香港,移居中國內地。其後廉政公署聯絡該陳律師,該陳律師確認從來沒有見證上述申請人的宣誓,亦從來沒有在有關法定聲明上簽署。換句說話,上述所有申請中提交的法定聲明均是虛假文件。 審訊概述 30.審訊中,控方共傳召了10位證人。除了上述PW1至PW7外,PW8為D1於案發期間的助理,PW9及PW10則分別為案發期間永明及一間名為卓譽金融服務有限公司(“卓譽”)的管理人員,卓譽是為永明提供強積金行政服務的附屬公司。 31.簡而言之,控方的指控是D1作為上述申請人的強積金中介人,他明知永明不接受以BNO移居英國為理由,申請提早取回強積金累算權益,亦明知上述申請人均已經或打算移居英國,仍建議及協助上述申請人虛假地聲稱已經或將會移居中國內地,並為他們提交虛假的法定聲明作為上述申請的支持文件,欺騙永明批出向上述申請人提早發放強積金累算權益的申請。 控方證人證供 32.基於前述原因,以下敍述控方證人證供會根據控罪的次序,而非證人的次序。為了清楚起見,以下再以表列方式列出所有控方證人涉及的控罪及其角色:
控罪一 33.有關控罪一的控方證供簡述如下。PW7的職業是公司秘書,碩士畢業,已婚。約於2021年,PW7萌生與家人移居外國的想法,瀏覽了社交媒體上有關移居的群組後,看到有人談論有方法以移居外國的理由,提早取回強積金。其後PW1聯絡一位自稱“強積金分手法師”或“法師”的人士,雙方以短訊溝通後,PW7得悉對方是一位保險經紀,可以協助客戶提早取回強積金,於是二人相約見面。 34.於2021年10月21日,PW7相約 法師」見面,見面後得知對方名叫黃錦輝(D1),英文名為“Fernando”,PW7同意先將她的強積金戶口轉往永明,由D1負責處理,之後再商討往後的安排。 35.其後PW7在群組看到有人討論以BNO移居英國的人,聲稱以移居中國內地為由以提早取回強積金。PW7透過應用程式向D1查詢,由於自己的回鄉證已過期,補領需時,是否有其他更快捷的途徑可提早取回強積金,D1回覆可以宣誓前往其他國家,例如前往非洲的國家,也可以為她準備機票及酒店。PW7初步表示有興趣,於是按指示向D1轉賬了港幣30,000元,不過後來與D1多番討論,PW7仍未決定採用那個方法申請,已被廉政公署拘捕。 36.盤問中,PW7說雖然她已向D1付款,但她並未決定用那個方法申請取回強積金,她說她不會使用不合法的方法,亦不打算以移居非洲或以工作簽證的方式申請,她當時的想法是希望申請到外國的簽證,再考慮是否作出有關申請。 控罪二 37.控罪二涉及PW1及PW2夫婦提早取回強積金累算權益的申請,二人都是在得到律政司發出的免予起訴書的情況下被傳召作證人。PW1及PW2都是大專程度,二人育有兩位十多歲的兒子,於2021年整家以BNO身分移居英國至今,二人都是專程回港作供。 38.PW1及PW2的證供可綜合如下。PW1一家於2021年7月已移居了英國,後來PW1從朋友口中得知,有移居英國的香港人成功申請提早取回強積金,費用約為港幣10,000元,於是PW1在朋友介紹下,透過應用程式Telegram 聯絡了一位自稱“法師”的人,並在“法師”指示下加入了一個Telegram的群組。 39.PW1指他們與“法師”從來沒有見過面,過程中一直透過Telegram聯絡[20],根據對方的指示準備文件,再透過Telegram或電郵將文件送達對方指定的地方,而文件主要由PW2填寫及準備。 40.PW1說他們首先按照“法師”的指示填寫了文件,將他們的強積金戶口轉往永明,完成後法師再指示他們準備一些文件,當中包括申請提早取回強積金的表格、法定聲明及內地租約等文件[21],完成後,PW1按指示將上述文件電郵往一個“[email protected]”的電郵地址。 41.PW1說他們向“法師”提交的文件中,均按“法師”的指示留空了一些部分沒有填寫,其中包括法定聲明的下半部分[22],而他們亦按指示準備了一份內容是虛假的內地租約[23],作為支持他們移居中國內地的證明。事實是他們從沒有計劃移居中國內地,他們只是按“法師”的指示準備上述文件。 42.申請過程中,PW1與PW2一直身在英國,從來沒有回到香港,更從來沒有在香港的律師樓內在律師見證下宣誓及簽署法定聲明。對於永明後來收到他們在一位陳律師見證下宣誓永久離開香港移居中國佛山的法定聲明,二人並不知情。 43.有關費用方面,“法師”最初指協助二人申請的收費為每人港幣15,000元,後來提高至每人港幣18,000元,結果二人按指示將合共港幣36,000元轉賬至“法師”指定的銀行帳戶。 控罪三 44.控罪三涉及PW3及PW4夫婦提早取回強積金累算權益的申請,二人都是在得到律政司發出免予起訴書的情況下被傳召作證人。PW3及PW4均接受大學程度教育,育有兩名十多歲的女兒,於2021年12月,整家以BNO身分移居英國至今,二人都是專程為本案回港作供。 45.PW3及PW4的證供可撮述如下。在正式移居英國前,PW3及PW4已知道香港政府並不承認以BNO移居英國的身分,因此以居留在英國的證明申請提早取回強積金未必會成功。約於2021年9月,PW4從社交媒體得知有人能協助移英港人申請提早取回強積金,最終PW4聯絡了一位自稱“法生”的人士,並於2021年9月23日見面。 46.當日PW3及PW4一同與“法生”(D1)會面,D1自稱名叫“Fernando”,是永明的員工。會面中,D1要求PW3及PW4先將強積金戶口轉至永明,二人於是照做,並由D1即席用他的平板電腦完成程序。當時雙方共識是當PW3一家抵達英國後,會以在英國居留的資料嘗試作出申請。往後PW3及PW4與D1是透過應用程式“WhatsApp”溝通[24],其後應D1要求二人改用應用程式“Signal”通訊。 47.約於2022年3月,D1向PW3表示永明不會接受任何在英國居留的證明文件,以證明永久性地離開香港。若仍想申請,可以嘗試以移居中國內地的理由申請,不過要有回鄉證及需要準備內地的租約及法定聲明。PW3與PW4商量後決定嘗試以移居中國內地為由作出申請。 48.PW3及PW4均沒有計劃真的移居中國內地,而內地租約亦是他們根據群組內的成員分享,自行製作的虛假文件。於2022年3月17日,PW4將二人的申請文件連同內地租約等文件[25],按D1指示電郵至D1提供的電郵地址“[email protected]”上述文件中,PW3與PW4只填上部分資料,並按D1指示留空了部分沒有填寫。後來,D1通知二人,由於簽名式樣不符,要求2人再一次將有關文件電郵給他。[26] 49.關於二人向永明的申請附有二人的法定聲明[27],二人均表示從來沒有見過該文件,該文件並非二人填寫,二人亦從來沒有在一位陳律師的見證下在香港的一間律師樓作宣誓。法定聲明上的日期,二人均身在英國。PW3說他曾向D1詢問是否需要宣誓,D1表示他(D1)會處理。 50.關於費用方面,D1要求二人各付港幣9,000元的律師費,於是PW4按要求向D1指定的銀行帳戶轉賬了港幣合共18,000元。 控罪四 51.控罪四涉及PW6提早取回強積金累算權益的申請,他是本案的D2,與D1共同被控控罪四,即一項串謀詐騙。PW6在開審前承認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以控方證人身分作供。 52.PW6接受大學程度教育,已婚及育有兩名子女,全家約於2021年6月以BNO身分移居英國。PW6在移英前已知道香港政府不承認BNO移居英國的身分,知道以移英為由申請提早取回強積金有困難,不過他仍希望以此為由嘗試申請,因此一直有留意社交媒體討論區內相關的資訊。 53.約於2021年中,PW6收到一位自稱“Fernando Wong”(下稱“FW”)的人向他留言,指可以協助移英的人申請提早取回強積金,自此二人開始以Signal通訊[28]。FW先要求PW6將他的強積金轉往永明,PW6按指示照做,當時PW6的想法是希望能以在英國居留的文件作出申請,因此移居英國後他先嘗試獲取英國發出的居住證明文件,再等FW指示提出申請。 54.直至約2022年2月,FW向PW6表示以居留英國的文件申請提早取回強積金的成功機會不大,很多移英的港人改以移居中國內地為理由申請,且有不少成功個案。FW指,使用這方法需要有回鄉證,及一份由律師見證的法定聲明,律師費為港幣15,000元。PW6理解這方法即是虛假地聲稱自己移居內地,PW6考慮到以移英為由申請成功的機會不大,決定使用這個方法。 55.PW6從討論區得知要準備一張內地租約,於是他跟隨討論區的資訊自行製作了一張內地租約。此外,他亦按FW指示填寫了一張法定聲明的上半部分,FW說下半部分會由律師填寫,PW6沒有想太多便照做。 56.PW6確認他有填寫他的申請提早取回強積金表格[29],而法定聲明[30]中他只填寫了上半部分,他並不知道下半部分由誰填寫,但他從來沒有在一位陳律師見證下宣誓,亦從來沒有到過文件顯示的香港律師行。PW6確認申請中附有的內地租約[31]是由他製作的虛假文件,文件上的地址是他家人擁有的內地物業,但他從來沒有向家人租用,亦沒有計劃移居中國內地。 57.在盤問中,PW6說於2024年10月他透過律師聯絡廉政公署,同意成為本案的控方證人,他不同意他希望藉此脫身,他認為自己犯了錯,需要承擔責任,不過他知道他有可能因此獲得減刑。 控罪五 58.控罪五涉及D3提早取回強積金累算權益的申請,他與D1共同被控一項使用虛假文書。D3在審訊前承認控罪五被裁定罪名成立,不過由於他的申請主要由他的妻子處理,控方沒有與他達成任何協議傳召他作控方證人,控方證明控罪五主要是倚賴不爭議的案情及其他環境證供。 59.有關控罪五的控方證供可撮述如下。根據第一份承認事實[32],D3於2022年4月4日由D1為他在永明開設強積金戶口,並由D1作為他的強積金中介人。 60.於2022年5月16日,永明收到D3提交的表格[33],以永久性地離開香港為由,申請提早取回強積金累算權益。申請的支持文件包括一份看來是由一位香港律師陳錫恩,於2022年4月8日在香港灣仔一間律師樓內,見證及簽署的法定聲明[34],顯示D3宣誓將於2022年4月23日永久性地離開香港移居廣州。 61.根據香港入境事務處提供的出入境紀錄[35],D3於2021年7月18日離港後,於2022年10月7日才再度入境香港。換句話說,於上述法定聲明的簽署日期,D3不可能出現在香港的一間律師樓內被見證宣誓。再者,根據第一份承認事實[36],控辯雙方沒有爭議有關法定聲明上顯示的張陳黃律師事務所的陳錫恩律師,從來沒有見證及簽署D3的法定聲明,因此該法定聲明必定是虛假文件。 62.此外,控辯雙方不爭議,D3的妻子於2022年4月7日向D1轉賬了港幣20,000元。永明最終核准了D3的申請,於2022年6月6日向他發放了強積金累算權益港幣154,954.62元。 控罪六及八 63.控罪六及八均涉及D4提早取回強積金累算權益的申請,他與D1共同被控兩項使用虛假文書,控罪六涉及的虛假文書是用作支持D4申請的法定聲明,而控罪八涉及的虛假文書則是一份由D4提供的內地租約。 64.有關控罪六及八的控方證供可撮述如下。控辯雙方不爭議D4於2021年10月5日透過D1在永明開設強積金戶口,並由D1作為他的強積金中介人。 65.控辯雙方亦不爭議於2022年8月23日,永明收到D4申請的表格[37],以永久性地離開香港為由,申請提早取回強積金累算權益。 66.控辯雙方不爭議上述申請中附有一份法定聲明[38]為支持申請的文件,看來是由一位陳錫恩律師於2022年7月8日在香港一間律師樓內見證D4宣誓,他將於2022年11月1日永久性地離開香港,移居中國內地。 67.根據香港入境事務處提供的出入境紀錄[39],D4於2021年5月22日離港後,於2023年8月7日才再度入境香港。換句話說,在上述法定聲明的簽署日期,D4不可能出現在香港的一間律師樓內作宣誓。再者,正如前述,控辯雙方並不爭議D4的法定聲明上顯示的陳錫恩律師,從來沒有見證D4宣誓及在該法定聲明上簽署,因此控方指該法定聲明必定是虛假文書。 68.至於涉及控罪八的內地租約[40],控辯雙方不爭議租約上顯示的物業的真正業主為一位劉益良先生,該劉先生確認他不認識D4,亦從來沒有將有關物業出租予D4。 控罪十 69.控罪十涉及PW5提早取回強積金累算權益的申請,她是本案的D5,面對控罪十即一項使用虛假文書,她在開審前承認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以控方證人身分作供。 70.有關控罪十的控方證供撮述如下。PW5接受中學程度教育,已婚,與同是從事物流工作的丈夫育有一名女兒,全家於2021年以BNO身分移居英國。PW5於2023年8月回港探親時被廉政公署拘捕,一直留港至今,丈夫及女兒則一直在英國生活。 71.PW5在移居英國前知悉以移英為理由申請提早取回強積金的成功機會不大,後來從朋友口中得知有強積金中介人有方法協助移英人士提早取回強積金,於是她從朋友得到該中介人的聯絡方法,並相約對方於2021年8月16日見面。 72.見面當日,PW5與丈夫一同赴約,與他們會面的就是D1,D1介紹自己為永明的強積金中介人,亦有給他們自己的名片,因此PW5知道D1名叫黃錦輝。會面中,D1向他們解釋申請的流程,並表示若要他協助必須先成為他的強積金客戶。PW5與丈夫商討,決定先由PW5作出申請,於是D1即場使用他的平板電腦為PW5辦理強積金轉戶程序,將PW5的強積金戶口轉至永明,由D1作為她的強積金中介人。 73.PW5當時已自行到民政事務署作出法定聲明[41],宣誓自己即將移居英國,會面當日她將該法定聲明交給D1跟進處理。 74.PW5一家於2022年8月25日正式離港往英國定居,離港後她一直透過WhatsApp與D1保持聯絡,有關的WhatsApp訊息紀錄在控辯雙方同意下呈堂[42]。 75.約於2022年2月,PW5收到D1的WhatsApp訊息,指以移英方式申請提早取回強積金較困難,若以回鄉證加上內地租約或工作證明支持申請的成功機會較高。PW5理解為需要準備虛假的內地租約或內地僱傭合約,於是她自行準備了一份虛假的僱傭合約,作為支持申請的文件。至於法定聲明,PW5依照D1指示只填寫了上半部分,把下半部分留空,連同其他文件,按D1指示速遞往D1提供的香港辦公室地址。 76.控辯雙方並不爭議,在PW5申請中附上的僱傭合約是虛假的[43]。 77.永明於2022年3月28日收到PW5提早取回強積金累算權益的申請[44]。PW5確認,申請附上的法定聲明[45]中她只填寫了上半部分,她不清楚誰填寫下半部分,亦從來沒有於聲明日期在一位香港律師面前宣誓。而申請附上的一份僱傭合約[46]亦是虛假的文件,內容並非真實。 其他證供 78.除了上述證人外,控方亦傳召了PW8至PW10就本案的一些背景資料作證,她們的證供基本上不受爭議。 79.PW8現年26歲,在香港完成中學課程後往台灣升讀大學,2022年畢業後回港工作,第一份工作便是受僱為D1的辦公室助理,由2022年8月開始工作至2023年8月被廉政公署拘捕為止。PW8是獲得律政司發出的免予起訴書的情況下,在本案以控方證人身分作證。 80.PW8為D1工作時的主要職責是處理一般文書工作,協助D1處理保險或強積金的文件,亦會協助管理D1的社交媒體或群組及協助D1舉辦講座等。PW8知道D1的英文名為“Fernando”,在社交媒體則會用“法師”或“法生”等稱號。PW8知道D1有為移居英國的客人申請提早取回強積金,但她並不知道詳情,因為都是D1自行處理,她只會按D1指示跟進一般文書工作或文件交收。至於D1的聯絡方法,PW8知道D1有3個電話號碼,她並不會使用D1的電話號碼與客人溝通。PW8知道D1成立了一些Telegram群組,名稱大約是“強積金分手村”或“強積金分手法師”等,那些群組均由D1親自管理,她未有參與其中,只會偶然按D1指示以預先準備的訊息回覆客人的查詢。 81.在盤問中,PW8同意除了她外,D1亦有僱用其他助理,當她入職時,D1另有一個助理,對方於她入職約兩個月後離職。另外PW8曾聽D1說他過去曾僱用過不同的助理或見習生,但她並不清楚其他人的工作情況。 82.PW9於案發時為永明業務拓展部的高級經理,現已轉職至其他公司,她熟悉永明銷售強積金產品的情況及中介人的專業守則。PW9說作為強積金中介人不可以向客人提供提早取回強積金的意見,若客人有申請,中介人的角色是為客人處理申請,過程中,中介人絕對不容許收取任何費用,亦不會為客人安排律師預備宣誓文件。PW9說若有客人謊稱移居內地為由申請提早取回強積金,永明必定不會批准申請。 83.PW10在案發時是卓譽的高級經理,卓譽為永明的附屬公司,專門為永明提供涉及強積金產品的行政支援服務。PW10的證供基本上與PW9相同,故此不再詳述。簡而言之,PW10在案發時間有參與審批永明客人提早取回強積金的申請,她確認中介人絕不可向客人收取任何費用,而客人提供的資料文件亦必須要真確,否則永明必定不會批核有關申請。 中段裁決 84.控方舉證完畢後,D1就控罪一及八作出無需答辯陳詞,D4則沒有任何陳詞。D1陳詞,就控罪一而言,PW7的證供清楚表明案發時她尚未決定用那種方法移居外地,亦表示她不會利用不合法的途徑,故此控方未能就控罪一所指的串謀舉證;至於控罪八,D1指即使將控方的證供提升至最高,證供依然不足以證明D1知悉D4用作支持申請的內地租約是虛假的。 85.考慮D1的陳詞後,法庭同意PW7的證供並不支持控罪一,即使完全接納PW7的證供,合理被引導的陪審團必定不會達致D1與PW7達成串謀詐騙協議的推論,因此法庭裁定控罪一表面證供不成立,控罪撤銷。 86.至於控罪八,法庭認為有足夠證供包括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及環境證供,讓陪審團考慮是否能作出有罪的推論,故此法庭裁定控罪八表面證供成立。 87.法庭亦裁定,D1面對的控罪二至六及十表面證供成立;D4面對的控罪六及八亦表面證供成立。 D1的案情 88.D1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證人,D1現年36歲,英文名叫Fernando,大專程度,沒有刑事紀錄,於2012年開始從事保險銷售工作,直至2023年因本案被拘捕才停止相關工作。D1擁有保險中介、投資相連產品及強積金中介等牌照,入行後業績一直持續良好,由初入行每年收入約港幣40多萬至2022年超過港幣200萬。D1於2015年加入富衛集團,後來公司加入永明,因此他也成為永明的中介人,多從事強積金鎖售或相關的業務。 89.有關強積金銷售的收入,D1說若客人將強積金轉到永明成為他的客戶,他可以一次性收取客人強積金累算權益總額的1%,除此以外他不會有其他額外收入,除非客人購買其他產品,例如人壽保險或醫療保險,他才會有其他收入。 90.D1說提早取回強積金的申請一向不多,每年只有一至兩宗個案,但自2021年6月開始,他收到越來越多相關的查詢及申請,每月平均有數宗,申請的原因都是永久性地離開香港移居中國內地或其他國家。 91.D1說隨着提早取回強積金的申請大增,永明對審批申請的要求亦逐漸提高,以移居中國內地的申請為例,永明最初只要求提供有效回鄉證,後來逐步要求提供更多支持文件,例如內地租約或內地工作證明等。 92.至於以移居英國為由的申請,最初永明會接受從英國當局發出的居住證明,但後來香港特區政府宣布不承認以BNO移居英國的身分後,永明便不再接受所有以BNO身分移居英國的申請。 93.D1說他處理申請的方法一直都是將客人提供的表格及文件轉交公司,他不會探究申請表格上填寫的內容,亦不會查核文件的真偽,若客人有疑問,他便會依照自己的知識及經驗解答。提交申請方面,有些客人會透過他轉交永明,也有些客人會直接向永明提交文件,未必一定會通知他。 94.D1說他是以自僱形式在永明工作,為了分擔工作量,他會僱用一些助理或兼職員工協助他,PW8便是他僱用的助理,亦是他的下線,同時銷售保險產品。約於2022年2月至9月期間,D1僱用了一位名叫“阿浩”的兼職員工,另外亦有兩位兼職員工曾短時間受僱於他。D1說助理或兼職員工沒有保險牌照,因此他們主要的工作是向他提供支援,例如負責與客人預約或跟進,處理文件或存檔紀錄,亦會代他為客人提供售後的跟進服務。另外,助理均會協助D1打理他在社交媒體開設的討論區,解答討論區內的提問。 95.有關社交媒體的使用,D1說他約於2021年末在Telegram開設了一個名叫“強積金分手村”的群組,專門協助計劃申請提早取回強積金的人士,希望幫助有需要的人合法地提早取回強積金。由於收到大量查詢,D1指派“阿浩”及其他助理在討論區內發布有用資訊及解答問題,他或他的助理均會以“強積金分手法師”或“法師”的名稱回覆查詢。D1也有使用WhatsApp和Signal與客人通訊,客人有時會稱呼他為“法師”或“法生”。另外,D1亦會使用電郵收發文件,除了公司提供的電郵地址外,為了方便收發文件,“阿浩”為他開設了一個電郵賬號“[email protected]”,用作收取客人交來的文件。 96.關於“阿浩”這位兼職助理,D1說他不知道“阿浩”的全名,只知他約在2000年後出生,剛大專畢業,由一位名叫葉啟樂(“葉”)的客人介紹成為他的助理,月薪為港幣4,000元,以現金支薪。“阿浩”的工作包括在Telegram群組發放訊息,解答查詢,亦會負責收取客人的文件。 97.本案涉及的申請均附有一份看來是由一位名叫陳錫恩的香港律師,在位於香港灣仔的律師樓見證申請人宣誓永久性地離開香港的法定聲明。D1解釋,這份文件的由來是之前他處理“葉”的提早取回強積金申請時,看見“葉”提供了一張由該陳律師見證的法定聲明,D1於是詢問“葉”該陳律師會否有興趣為他其他的客人提供宣誓服務,後來“葉”回覆他說該陳律師有興趣,於是之後每當有客人有此需要時,他便叫“阿浩”聯絡“葉”,由“葉”安排該陳律師提供宣誓服務。至於費用方面,數目是由“葉”提供,客人會先將費用轉賬給D1,由D1將現金交給“阿浩”,“阿浩”會將現金及相關文件一併交給“葉”,由“葉”再轉交該陳律師。D1說他沒有跟進提供宣誓服務這部分的事情,主要都是由“阿浩”負責。 98.有關PW1至PW6、D3及D4的申請,D1表示不知道他們提交的法定聲明是虛假文件,雖然他知道有些申請人身在英國,但他認為該陳律師可以安排遙距宣誓,因此他相信有關的法定聲明都是真實的文件。不過由於這些程序主要由“阿浩”跟進,他未有特別留意那些文件的內容。對於上述人士提早取回強積金的申請,D1沒有太注意也沒有太多參與,“阿浩”也沒有向他報告有關的詳情。 99.D1對涉案的個別申請還有以下的說法,現依照控罪的次序逐一補充。 100.就控罪二來說,有關PW1的證供中提到他與“法師”在Telegram的通訊[47],D1說他並不知道詳情,訊息並非由他發出,相信是“阿浩”與PW1的溝通。D1說“阿浩”有提及PW1及PW2夫婦二人的申請,他理解二人打算移居中國內地。至於有關D1收取了二人轉賬的款項方面,D1知道曾收取二人一筆款項,他向“阿浩”查詢,“阿浩”表示那是二人支付律師費的款項。 101.有關涉及控罪三的申請,D1同意他與PW4曾以WhatsApp通訊討論申請提早取回強積金的事宜[48],由WhatsApp通訊開始至2022年1月15日或之前的訊息都是他以“法師”身分發出。不過,之後的訊息應該都是“阿浩”發出,他對內容並不知情。其中於2022年2月10日有一個訊息指有回鄉證可以較容易申請[49],D1說並非他發出,他亦對內容不知情,他相信該訊息是由“阿浩”發出。 102.D1說他知道PW3及PW4最終以移居中國內地為由申請提早取回強積金,他相信二人是真的打算移居中國內地,但他沒有深究是暫時還是永久移居的安排。D1知道PW3及PW4曾向他轉賬了港幣36,000元,“阿浩”告訴他這筆款項是用作宣誓的律師費。D1說他從來沒有提議PW3及PW4以虛假的理由或資料申請提早取回強積金。 103.有關控罪四的申請,D1同意他與PW6(D2)曾以Signal、WhatsApp及Telegram互發訊息討論申請提早取回強積金的事宜[50],不過只限於2022年2月26日或之前的訊息,至於2022年4月26日或之後發出的訊息[51],談及轉以移居內地為由申請的討論,D1說是由“阿浩”發出。 104.D1說他知道PW6申請時身在英國,亦知道他結果以移居中國內地為由申請,D1當時相信PW6真的打算移居中國內地,因為他看到PW6提交的支持文件,他相信PW6的申請理由是真實的。D1知道PW6向他轉賬了一筆款項,“阿浩”告訴他那筆是支付律師的費用,他於是將款項交給“阿浩”,由“阿浩”轉交“葉”再轉交律師樓。 105.有關控罪五的申請,D1說他從來沒有與D3溝通,他對D3的申請沒有印象,只知道是由“阿浩”處理,直至收到D3的妻子向他轉賬了港幣20,000元,他詢問“阿浩”,才得知上述款項是用作宣誓的律師費。D1說他對D3提交的法定聲明是虛假文件並不知情,亦沒有任何參與。 106.有關控罪六及八的申請,D1說是他處理D4申請成為永明客戶的程序,但後來D4申請提早取回強積金的申請則是由“阿浩”負責,他沒有參與,亦沒有看過D4申請的文件,他並不知道D4提交的法定聲明及內地租約是否真實,他交由“阿浩”處理D4的申請。直至收到一筆港幣15,000元的轉賬,D1向“阿浩”詢問,才得知那是用作支付律師費,他於是將現金交給“阿浩”處理。 107.最後是有關控罪十的申請。D1同意他與PW5(D5)曾見面,處理她將強積金戶口轉到永明的申請,他知道PW5後來移居英國。D1說他與PW5有透過WhatsApp討論申請提早取回強積金的事宜[52],同意他曾向D5表示可以提供香港律師為她作宣誓永久移居內地[53],亦有就如何準備工作證明給予意見。D1說他認為PW5是由移居英國改為移居中國內地,他認為律師可以為PW5遙距宣誓,因此他認為PW5的申請沒有問題,是真實的申請,他相信PW5提供的工作證明亦是真實的文件。 D4的案情 108.D4選擇作供外,亦傳召了他的父親(DW3)及母親(DW4)為辯方證人。D4的證供撮述如下。 109.D4現年44歲,大學程度,沒有刑事紀錄,已婚,與妻子育有兩名十多歲的女兒,過去在香港一直任職電訊公司的經理。D4與家人於2021年以BNO身分移居英國。 110.移居英國後,D4受僱於一間中國電訊公司的歐洲分公司。約於2022年中,D4的上司向他表示公司的深圳總公司有一個職位空缺適合他,問他是否有興趣調往深圳工作。D4認為往深圳工作是一個好的發展機會,回覆表示有興趣。上司指示D4先行預備有效回鄉證及內地的住址證明,並填寫一份公司內部招聘報名表[54]。 111.D4的父親(DW3)在中國內地廣東省惠東縣多祝鎮有一個住宅物業(“該物業”),位置距離D4公司的深圳辦公室約一個小時的車程,D4認為若他真的調職,可以居住在該物業,於是他聯絡了他的母親(DW4),詢問該物業的地址,結果DW4向他提供的地址為“多祝鎮愛華街28號”[55],D4根據上述資料準備了一份“房屋租賃合同”[56],交給DW3簽署。 112.關於D4提早取回強積金的申請,他說早於2020年已成為永明的強積金客戶,當時中介人並非D1,直至2021年9月,D4在社交媒體看到D1宣傳可協助整合強積金計劃及提供投資服務,D4感到有興趣,於是透過WhatsApp聯絡D1,最終轉由D1為他的強積金中介人。 113.約於2022年6月,基於前述轉職到深圳的計劃,D4聯絡D1詢問是否可以移居中國內地工作為由,申請提早取回強積金。其後,有自稱為D1助手的人透過Telegram聯絡他,並協助他作出申請。 114.D4說由於他調職的決定還未作實,因此他只是預先填寫了申請表格的部分,而其中最重要的法定聲明[57],他按D1助手指示只填寫了上半部份,他打算當真的確定會調職時,便會回港到民政署作宣誓。另外,D4亦以上述“房屋租賃合同”作為支持他申請的文件。完成後,D4依D1助手的指示將上述文件傳送給對方,另外亦按指示將港幣15,000元轉賬至對方指定的戶口,D4理解為檢查文件代辦申請服務的收費。 115.D4說他給D1助手的指示是除非得到公司確實調職的通知,否則不可以為他作出申請,對方表示明白。直至2022年9月,D4在查閱銀行紀錄時發現他的銀行戶口收取了強積金的累算權益,他感到很驚訝,追查後發現他的強積金戶口已被取消。D4隨即嘗試聯絡D1,但未能聯絡上,於是致電永明的熱線電話,得到的回覆是他的永明強積金戶口已被取消,因此無法跟進,建議他聯絡中介人。 116.D4最終透過WhatsApp聯絡到D1的助手,對方解釋可能因為誤會,提早為他遞交了申請文件,由於申請已獲批,他們無法再處理,叫他放心,不會有問題的。D4在沒有選擇下唯有相信對方,因此沒有再進一步跟進。直至2023年8月時,D4回港探望家人,入境時被扣留,詢問之下才知他因為上述申請被調查。 117.關於控罪六,D4的說法是他從來沒有使用該法定聲明,他只是預先填寫了該法定聲明的上半部分,下半部分會留待將來回港時才處理,他並不知道後來為甚麼下半部分會被填寫,亦從未授權任何人將該法定聲明作申請之用,事實上他尚未指示D1或任何人作出上述申請。 118.至於控罪八,D4說是DW4將錯誤的地址給了他,他在不知情下將錯誤的地址寫在“房屋租賃合同”上,該物業正確的地址應為“錦繡街78號”。 119.DW3及DW4的證供可綜合如下。DW3確認他曾在2022年簽署一份“房屋租賃合同”,將該物業租給D4。DW3說他從未在該物業居住,以往由他的母親及哥哥居住,後來二人分別離世及遷出,該物業便一直丟空,只是偶有親友會暫住。 120.關於該物業的正確地址,DW3說他其實不太清楚,他一直以為是位於愛華街,該物業的多份產權文件,一直紀錄該物業為“多祝鎮祝南愛華街”。不過二人確認,約於2024年,該物業位處的街道改名為錦繡街,而該物業的門牌號碼亦改為“錦繡街78號” [58]。 121.DW4說,由於記錯了該物業的地址,因此她向D4提供了錯誤的地址。DW3則說,他對該“房屋租賃合同” 的內容沒有多看,他只知道D4有需要居住在該物業,需要訂立一張正式租約,他便簽署該文件。 相關法律原則 122.本案涉及的控罪分別為“串謀詐騙”及“使用虛假文書”。簡而言之,串謀詐騙是指被告人與另一人或多人共同達致協議,而該協議是使用不誠實手段,意圖令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令該人的經濟利益承受風險[59]。 123.串謀詐騙的罪行元素包括:
124.至於使用虛假文書的定義,根據《刑事罪行條例》[61]第73條,任何人知道某份文書屬虛假,而使用該文書,意圖誘使別人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此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作為,以致對該人或其他人不利,便屬犯法。 125.就本案而言,有關串謀詐騙(控罪二、三、四及十)的爭議點是PW1至PW6是否有與D1達成協議,以虛假的文件向永明申提早取回強積金累算權益;而有關使用虛假文書(控罪五、六及八)的爭議點則是,D1有否在D3至D5的申請中,明知而使用了虛假的文件。控辯各方對上述的法律原則沒有異議,因此本案基本上完全是事實的爭議。 證供分析及評估 126.法庭緊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D1及D4均沒有刑事紀錄,法庭提醒自己他們犯罪的傾向性較低,而證供的可信性較高。 127.審訊中PW1至PW4及PW8均是在獲得免予起訴書的情況下作供,而PW5(D5)及PW6(D2)則是在認罪後被控方傳召作控方證人。法庭提醒自己,上述證人有可能為了個人利益,包括作證指證被告人換取自己不被檢控,或指證被告人而換取較輕刑罰,而對被告人尤其是D1作出不利的指控。法庭在考慮上述證人的可信性時,必須謹慎考慮這一因素,格外小心評估他們證供的可信性。法庭亦提醒自己,在考慮個別控罪時,只需考慮相關的證供,獨立地考慮每項控罪的證供,不可受到其他控罪的證供影響。 128.法庭有小心考慮PW1至PW4的證供,法庭認為他們的證供清楚直接,作供態度率直,對事件細節描述詳盡,證供與證物非常吻合;他們在詳細的盤問下完全沒有動搖,證供合情合理。其中非常重要的是,他們的說法與從D1電腦內搜獲的文件證據非常吻合,例如在D1電腦內搜獲有關PW1與PW2的申請文件中,均有一份只填寫了一半的法定聲明,而永明最終收到支持二人申請的法定聲明卻是一份看來由律師簽署的法定聲明。法庭認為,PW1與PW2若非說出事實,他們的證供不可能與上述證物完全吻合,互相支持。 129.此外,PW1至PW4的證供脈胳亦與從D1電話檢取的通訊紀錄大致吻合。法庭認為,本案有大量文件證據,若他們的證供中有任何捏造的地方,必定會出現與證物不吻合甚至互相違背的情況,但事實是他們的證供與本案的所有文件證據,基本上完全吻合。以本案資訊量之大,要捏造毫無破綻的證供,並接受詳盡的盤問下毫不動搖,法庭認為是不可能的。其中PW1及PW2與D1更是素未謀面,他們並非直接指控D1,明顯是按自己所知如實說出。 130.基於以上理由,法庭確信PW1至PW4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法庭裁定他們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 131.PW5(D5)及PW6(D2)的情況亦類似。誠然,他們本來是同案的被告人,絕對有動機指證D1以求獲得判刑的扣減。不過,小心考慮二人的證供後,法庭同樣認為二人的證供清晰直接,作供態度非常直率坦白,二人在盤問下完全沒有動搖,證供合情合理,亦與文件證據非常吻合。法庭再三提醒自己PW5或PW6有可能捏造或誇大證供對D1不利,以換取法庭輕判。再三考慮後,法庭依然認為二人證供非常可信,法庭裁定二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二人的證供。 132.PW7的證供只涉及控罪一,由於法庭已裁定控罪一表面證供不成立,故此不用再處理PW7的證供。最後是PW8至PW10,她們的證供基本上不受爭議,考慮後,法庭相信她們說的都是事實,法庭裁定三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她們的證供。 133.D1方面,小心考慮他的證供後,法庭認為他沒有說出事實,原因如下:
134.基於以上理由,法庭認為D1沒有說出事實,因此法庭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135.D4方面,法庭認為D4就有關他的公司要求他在尚未確定會否調職至內地,便要提供住址證明的說法不合常理,試問一個身在英國的員工,怎可能會在尚未確定會調往遙遠的國家,便提前租住房屋?法庭認為這一說法脫離現實,令人難以相信。 136.不過,就租約是虛假還是真的是出於誤會而填錯地址一點,法庭有以下考慮。控方沒有爭議而法庭亦接受是事實,DW3在內地的確擁有物業,沒有證據反駁D4說該物業與他的公司的深圳辦公室距離不算太遠,那D4與DW3訂立租約,租住該物業的確並非不合理,而D4與父親訂立租約本身,亦非不合法的事,因此若D4要提供一張內地租約,他只要如實與DW3訂立一張租約便可以,他的確沒有需要冒險填寫虛假的地址。事實上,該租約的確由DW3簽署,DW3的確在同一巿鎮擁有一個內地物業可以出租予D4。 137.綜合考慮DW3及DW4的證供,加上辯方提供的文件證據,雖然法庭並非完全相信填錯地址的說法,但考慮上述所有證供後,法庭的確未能完全排除D4的說法可能是真的。 138.另一方面,有關D4說他只填寫了半份法定聲明,亦沒有指示D1為他作出申請的說法。小心考慮所有證供後,法庭認為控方證供未能完全否定這一說法的可能性。首先,D4的證供本身並非完全不合理,有關的文件證據本身亦沒有指向性。當然,D4在未作出任何申請前已向D1提前付費這點非常可疑,只填寫半份法定聲明本身亦不太合理及沒有必要,若真的打算回港時才作出宣誓,大可留待回港時才填寫聲明。不過,按照中介人指示預先填寫法定聲明並非完全不合理的說法,更重要是,本案的確有證據指D1有要求其他申請者先填寫半份法定聲明,而其他申請人也有照做,當時他們仍未想到有任何不妥當。故此,法庭認為D4上述的行徑固然非常可疑,但公平來說的確不足以證明D4必定知道有人會以虛假法定聲明為他作出申請。 139.總結以上的分析,法庭認為D4及其父母的證供有可能是真的,法庭會以此作基礎考慮有關控罪的裁決。 140.基於以上的分析,就D1面對的控罪,法庭有以下的事實裁定。 141.首先,法庭裁定本案中處理PW1至PW6、D3及D4的提早取回強積金申請的永明中介人,必定就是D1,不論與上述人士在社交媒體或應用程式中通訊的“法師”或“法生”,都是D1本人,即使D1有可能透過助理向上述人士發出部分訊息,法庭認為該些訊息必定都是在D1指示下發出,法庭完全不相信D1口中的“阿浩”,或其他助理,會在沒有D1指示下自行與上述人士接觸,更不可能在D1不知情下向上述證人收取款項。若“阿浩”真的要瞞着D1欺騙客人的金錢,大可向客人提供另一個入賬戶口,直接收取款項,何需多此一舉指示客人向D1轉賬,再要求D1支付現金。根據已接納的證供,法庭肯定本案中所有申請都是在D1親自或在他指示下處理。 142.正如前述,涉案的申請程序並不簡單,當中涉及頗專門的知識,亦有不少不成功的個案。法庭認為,D1不可能將有關的個案完全放手交給連全名也不知道,剛入職及沒有接受專門訓練的助理。因此D1將所有事情的責任推給“阿浩”的說法必然不是事實,法庭認為D1毫無疑問是涉案申請的直接處理者。 143.此外,法庭較早前已裁定D1代收律師費的說法並非事實,法庭認為,那些款項必定是D1為申請人辦理申請而收取的費用,因此他才會要求申請人直接向他的銀行戶口轉賬。 144.控辯雙方沒有爭議涉案的所有法定聲明均為虛假文件,證供顯示D1從多位申請人收到只是填寫了半份的法定聲明,而法庭亦不能排除D4的情況亦相同,而後來永明收到的卻是有虛假律師簽署的法定聲明,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必定就是D1製作了那些虛假法定聲明,用作支持有關申請。 145.D1以“強積金分手村”及“強積金分手法師”招徠客人由其他強積金中介人轉為他的客戶,雙方的動機明顯,就是希望提早取回強積金。過程中,除了申請人能成功提早取回強積金累算權益外,唯一得益的人便是D1。D1除了在申請人轉為他客戶時可收取一筆過的佣金外,他還違反永明規定,以律師費的名義額外收取費用。證供顯示本案從來沒有律師參與,唯一的推論就是D1視那些金額為他的額外收費,而PW1至PW6亦心甘情願支付,因為他們均知道以合法方式作出申請必定會被拒絕,因此他們都在明知D1會使用虛假文件或虛假資料的情況下,讓D1為他們進行申請。 146.D1一直知道PW1至PW6、D3及D4在申請期間均身處英國,亦沒有計劃移居中國內地,否則D1不用為他們準備虛假的法定聲明。故此,當D1為上述申請人作出申請時,必然清楚知悉他們聲稱會移居中國內地並非事實,而他們提供的內地租約及內地僱傭合約必定是虛假文件。因此當D1以虛假資料及文件為他們向永明作出申請時,D1及相關申請人便是串謀詐騙永明及向永明使用虛假文書。 147.就控罪二至四及十的串謀詐騙控罪而言,PW1至PW6未必都知道D1以虛假文書作出申請的所有細節,例如他們未必知道D1為他們的法定聲明的下半部分填寫了虛假的資料,但他們均知道申請涉及使用虛假文件,包括他們自行製作的虛假內地租約或內地僱傭合約,因此他們作出申請時便是與D1達成協議,串謀欺騙永明。 148.關於控罪六,基於前述分析,法庭肯定D1在D4的申請中使用了虛假的法定聲明,而他當然知道該文件是虛假的。不過,基於前述的理由,法庭不能肯定D4必定知道D1在他的申請中使用了虛假的法定聲明。法庭認為,根據證供,D4大有可能有計劃如此做,但證供不足以令法庭肯定他知情,證供未能完全否定D4尚未決定申請的說法。 149.至於控罪八,根據前述的分析,法庭不能確定D4申請中使用的租約必定是虛假文書,雖然情況極為可疑,但D4提供的證據的確令法庭未能完全否定他填寫了錯誤地址的說法。因此,法庭認為證供未能將控罪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 150.基於以上理由,法庭有以下的裁定:
總結 151.基於以上理由,法庭現裁定: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 條予以懲處。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 [3] D2被傳召為控方第六證人(PW6);D5則為控方第五證人(PW5)。 [4] 第一份承認事實為證物P253;第二份為證物P260; 第三份為證物P261。 [5] 香港法例第485章。 [6] 香港法例第485A章。 [7] 證物P23。 [8] PW1及PW2的申請文件分別為控方證物P53及P78。 [9] 控方證物P62及P81。 [10] PW3及PW4的申請文件分別為控方證物P95及P109。 [11] PW6的申請文件為控方證物P140。 [12] 控方證物P145及P146。 [13] D3的申請文件為控方證物P152。 [14] 控方證物P252。 [15] D4的申請文件為控方證物P169。 [16] 控方證物P171。 [17] 控方證物P169,文件冊第1308頁。 [18] PW5的申請文件為控方證物P179。 [19] 控方證物P179,文件冊第1358至1360頁。 [20] 控方證物P61,文件冊第587至608頁。 [21] 控方證物P59。 [22] 控方證物P59中,文件冊第546及566頁。 [23] 控方證物P59中,文件冊第558至561頁及第578至581頁。 [24] 控方證物P101,文件冊第837至853頁。 [25] 控方證物P117,文件冊第934至955頁。 [26] 控方證物P118,文件冊第956至968頁。 [27] 控方證物P95,文件冊第820頁及控方證物P114,文件冊第928頁。 [28] 控方證物P142,文件冊第1128至1150頁。 [29] 控方證物P140,文件冊第1113至1124 頁。 [30] 控方證物P140,文件冊第1120頁。 [31] 控方證物P140,文件冊第1122頁。 [32] 控方證物P253,第53至59段。 [33] 控方證物P152,文件冊第1210至1222頁。 [34] 控方證物P152,文件冊第1218頁。 [35] 控方證物P236,文件冊第1664頁。 [36] 控方證物P253,第75及76段。 [37] 控方證物P169,文件冊第1298至1310頁。 [38] 控方證物P169,文件冊第1306頁。 [39] 控方證物P238,文件冊第1666頁。 [40] 控方證物P169,文件冊第1308頁。 [41] 控方證物P220,文件冊第1506頁。 [42] 控方證物P221,文件冊第1507至1615頁。 [43] 控方證物P253,承認事實第71及72段。 [44] 控方證物P179,文件冊第1350至1362頁。 [45] 控方證物P179,文件冊第1355頁。 [46] 控方證物P179,文件冊第1358至1360頁。 [47] 控方證物P61,文件冊第587至608頁。 [48] 控方證物P123,文件冊第989至1018頁。 [49] 控方證物P123,文件冊第1016頁。 [50] 控方證物P142,P143及P144,分別為文件冊第1128至1150頁,第1151至1168頁及1169至1179頁。 [51] 控方證物P143,文件冊第1167至1168頁。 [52] 控方證物P221,文件冊第1507至1615頁 [53] 控方證物P221,文件冊第1541至1543頁 [54] 辯方證物D4-23 [55] 辯方證物D4-21 [56] 控方證物P169,文件冊第1308頁 [57] 控方證物P169,文件冊第1306頁 [58] 辯方證物D4-24至D4-31。 [59] 詳見毛玉萍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7) 10 HKCFAR 386 [60] [1982] 1 QB 1053 [61] 香港法例第200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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