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永忠 訴 李海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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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不服小額錢債審裁處於2003年2月7日所作出之命令,將申索之法律程序移交區域法院審理,遂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章)第27條,向本法庭申請覆核上述移交申索之決定。

Case No.HCSA 15/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Feb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000015/2003

HCSA 1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03年第15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2年第459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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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董永忠 (TUNG WING CHUNG)
被告人 李海群 (LEE HOI KWAN)
經營凱源塑膠製模廠
(HOI YUEN PLASTIC MOULD FACT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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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3年2月21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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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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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索人不服小額錢債審裁處於2003年2月7日所作出之命令,將申索之法律程序移交區域法院審理,遂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章)第27條,向本法庭申請覆核上述移交申索之決定。

2.條例第27條規定如下:

「(1) 凡審裁處已根據第7條將申索移交仲裁處、勞資審裁處、土地審裁處、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原訟法庭可於自審裁處將申索移交的日期起計的14天內覆核審裁處的決定,並可在覆核時

(a) 維持審裁處的決定或將申索發回審裁處;及

(b) 就訟費及開支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2) 第(1)款所授的權力,可應任可一方於審裁處移交申索的日期起7天內提出的申請,並在所有其他各方獲得據定明格式的通知書後行使。」

3.如前述,審裁處之申索移交決定於2003年2月7日作出。然而,申索人由於不諳法律時限規定,其覆核申請只在2003年2月17日 即超過審裁處的申索移交命令7天後 提出。

4.無論根據條例規定或案例(見Leung Moon Cheung對Attorney General,小額錢債上訴1997年第4號,1997年3月27日上訴庭案例),法庭皆無權延展提出覆核之時限規定。

5.既然如此,本庭並無司法管轄權,就審裁處移交申索的決定進行覆核。

6.無論如何,審裁處之決定為一酌情權之決定,申索人須提出充分之理由,以要求本法庭覆核及推翻或更改移交申索之決定的命令。本席在考處過有關文件後,未能察覺上述所須具備之充分理由。

7.故總結所有原因,本席撤銷申索人之逾期覆核申請。

8.至於訟費方面,經聆聽雙方陳詞後,本席未能察覺任何或任何足夠原因不依循一般慣例,即敗訴者須付勝訴者之訟費。故本席頒令本申請之訟費,由申索人付被告人。

9.至於金額方面,在聆聽代表被告人方面之大律師的陳詞後,本席認為本申請明顯逾期,而法例條文亦清楚規定時限,亦沒有訂明法院有權延展期限 - 這亦可參考比較法例第28(2)(b)(iii) 條之不同規定。(該條文賦予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延長就小額錢債審裁處之決定的上訴許可申請的有關時限規定。)

10.至於案例方面,司法機構之電腦存檔案例,已公諸公衆及法律界在互聯網上免費搜索。上述上訴庭關於時限方面之案例,在互聯網上極為容易尋找。故本席認為本逾期覆核申請之結果顯而易見。就被告人所需花費之訟費方面,本席簡易評估為港幣2,000元。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馬清楠譚德興程國豪劉麗卿律師行轉聘葉敬森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