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慶輝

Case No.DCCC 392/2025[2026] HKDC 195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Oct 2026
Judge姚勳智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92/2025

[2026] HKDC 19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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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慶輝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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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6年10月23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思賢先生及律政司檢控官馮勇遇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邱治瑋先生及劉韋其女士,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至 [4]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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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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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被控共四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2.控方指第一被告身為安樂工程有限公司的項目經理(Project Manager),向安樂提供虛假的報價單分析報告(Quotation Analysis Reports「QAR」)以供安樂審批。第一被告則主要辯稱該些分判商確實曾提供報價,這些報價單並非虛假。

承認事實

3.根據雙方承認事實,本案相關時間,安樂工程有限公司(「安樂」)承接了與污水處理有關的工程,包括:(1) 港島、九龍、離島區的污水處理工程(「多區工程」);(2) 小蠔灣污水處理廠及大嶼山及相關地區等工程(「小蠔灣工程」);及 (3) 昂船洲污水處理廠工程(「昂船洲工程」)。

多區工程中批出予凌機工程公司(「凌機」)的工程(「個案一」)

4.約於2017年4月26日至約2018年11月3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以下的7份QAR被提交予安樂的職員陳偉雄(Bob Chan)簽署,並在其後交予安樂高層Nelson Hong及Raymond Chan簽署批核:

廉署編號 日期 QAR編號 其副本的證物編號
ATAL/DE201501/3 2017年
4月26日
ATAL/QAR/SPS000055 P3
ATAL/DE201501/17 2017年
12月7日
ATAL/QAR/SPS000271 P4
ATAL/DE201501/18 2017年
12月7日
ATAL/QAR/SPS000272 P5
ATAL/DE201501/19 2018年
1月26日
ATAL/QAR/SPS000287 P6
ATAL/DE201501/20 2018年
1月26日
ATAL/QAR/SPS000288 P7
ATAL/DE201501/23 2018年
11月30日
ATAL/QAR/SPS000549 P8
ATAL/DE201501/24 2018年
11月30日
ATAL/QAR/SPS000550 P9

5.上述7份QAR的副本呈堂為控方證物P3 - P9。

6.基於上述經批核的7份QAR,安樂將相關工程批出予凌機,並其後向凌機支付了工程費用如下:

項目 相關工程的QAR編號
(控方證物編號)
支付的工程費用
1 ATAL/QAR/SPS000055
(P3)
HK$26,600
2 ATAL/QAR/SPS000271
(P4)
HK$18,000
3 ATAL/QAR/SPS000272
(P5)
HK$20,000
4 ATAL/QAR/SPS000287
(P6)
HK$321,000
5 ATAL/QAR/SPS000288
(P7)
HK$10,000
6 ATAL/QAR/SPS000549
(P8)
HK$57,000
7 ATAL/QAR/SPS000550
(P9)
HK$249,500
  總數: HK$702,100

多區工程中批出予世益工程有限公司(「世益」)的工程(「個案二」)

7.約於2018年11月23日至約2019年3月25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以下的4份QAR被提交予安樂的職員陳偉雄(Bob Chan)簽署,並在其後交予安樂高層Nelson Hong及Raymond Chan簽署批核:

廉署編號 日期 QAR編號 其副本的證物編號
ATAL/DE201501/21 2018年
11月23日
ATAL/QAR/SPS000537 P10
ATAL/DE201501/25 2018年
12月10日
ATAL/QAR/SPS000560 P11
ATAL/DE201501/26 2019年
3月25日
ATAL/QAR/SPS000622 P12
ATAL/DE201501/27 2019年
3月25日
ATAL/QAR/SPS000623 P13

8.上述4份QAR的副本呈堂為控方證物P10 - P13。

9.基於上述經批核的4份QAR,安樂將相關工程批出予世益,並其後向世益支付了工程費用如下:

項目 相關工程的QAR編號
(控方證物編號)
支付的工程費用
1 ATAL/QAR/SPS000537
(P10)
HK$495,600
2 ATAL/QAR/SPS000560
(P11)
HK$234,000
3 ATAL/QAR/SPS000622
(P12)
HK$452,000
4 ATAL/QAR/SPS000623
(P13)
HK$177,200
  總數: HK$1,358,800

小蠔灣工程中批出予世益的工程(「個案三」)

10.約於2020年3月25日至約2021年7月2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以下的4份QAR被提交予安樂的職員陳偉雄(Bob Chan)簽署,並在其後交予安樂高層包括Nelson Hong及Raymond Chan簽署批核:

廉署編號 日期 QAR編號 其副本的證物編號
ATAL/DE201808/2 2020年
3月25日
ATAL/QAR/SPS000752 P14
ATAL/DE201808/3 2020年
3月25日
ATAL/QAR/SPS000754 P15
ATAL/DE201808/7 2020年
12月30日
ATAL/QAR/SPS000812 P16
ATAL/DE201808/11 2021年
7月29日
ATAL/QAR/SPS000867 P17

11.上述4份QAR的副本呈堂為控方證物P14 - P17。

12.基於上述經批核的4份QAR,安樂將相關工程批出予世益,並其後向世益支付了工程費用如下:

項目 相關工程的QAR編號
(控方證物編號)
支付的工程費用 完整支付日期
1 ATAL/QAR/SPS000752(P14) HK$368,820 2020年
6月11日
2 ATAL/QAR/SPS000754(P15) HK$404,280 2020年
8月11日
3 ATAL/QAR/SPS000812(P16) HK$481,000 2022年
2月16日
4 ATAL/QAR/SPS000867(P17) HK$98,000 2021年
12月15日
  總數: HK$1,352,100  

小蠔灣工程中批出予凌機的工程(「個案四」)

13.約於2020年7月10日至約2020年12月3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以下的2份QAR被提交予安樂的職員陳偉雄(Bob Chan)簽署,並在其後交予安樂高層包括Nelson Hong及Raymond Chan簽署批核:

廉署編號 日期 QAR編號 其副本的證物編號
ATAL/DE201808/5 2020年
7月10日
ATAL/QAR/SPS000787 P18
ATAL/DE201808/8 2020年
12月31日
ATAL/QAR/SPS000815 P19

14.上述2份QAR的副本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8 - P19。

15.基於上述經批核的2份QAR,安樂將相關工程批出予凌機,並其後向凌機支付了工程費用如下:

項目 相關工程的QAR編號
(控方證物編號)
支付的工程費用 完整支付日期
1 ATAL/QAR/SPS000787(P18) HK$384,050 2020年
11月10日
2 ATAL/QAR/SPS000815(P19) HK$394,500 2021年
3月9日
  總數: HK$778,550  

第一被告的錄影會面

16.2022年7月5日,下午大約12時08分至大約12時49分,第一被告自願進行錄影會面P34,準確謄本為P34A。同日下午大約6時08分至大約7時28分,第一被告自願進行錄影會面P35,準確謄本為P35A。

17.第一被告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控方案情

18.控方共傳召9名證人作供:

PW1 陳偉雄先生 安樂工程有限公司人員
(ATAL Engineering Limited)
PW2 孫維慶先生 聯豐工程公司東主
(Luen Fung Engineering Co. )
PW3 王泓筐先生 偉權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及董事
(Power Great Engineering Ltd)
PW4 李金華先生 協力貿易工程公司東主
(Third Trading Engineering Co. )
PW5(與控罪1至4無關) 嚴國富先生 寶圖工程有限公司東主
(Proto Engineering Co. Ltd)
PW6 莫梓希先生 安樂工程有限公司人員
PW7(與控罪1至4無關) 蔡賢洭先生 安樂工程有限公司人員
PW8 韓勇疇先生 營商易會計有限公司人員
PW9 招偉光先生 偉光工程公司東主

19.各證人的證人口供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證供撮要如控辯雙方扼要地指出:

PW1 陳偉雄

20.他是安樂的副董事,是第一被告的直屬上司。第一被告是「多區工程」及「小蠔灣工程」的項目經理,負責為該兩項工程向承判商取報價及準備QAR給PW1審批。PW1指案中有關的QAR(即P3至P19)都是經第一被告提交給他審批的。

21.PW1要求QAR上報3份報價,以便他為安樂找出最合適的分判商。若第一被告在QAR上不能夠提供3份報價,第一被告需於QAR上註明原因,而PW1亦會向第一被告追問。若第一被告向PW1所提交的QAR中有報價是虛假的,他及安樂是不會批准有關的QAR。

22.盤問間,PW1表示曾經收到分判商投訴,指第一被告不斷壓低報價及要求折扣,例如文件D1(8)(1-13) 顯示世益有減價的紀錄及D1(9) 凌機有減價的紀錄。就安樂實際的採購及招標制度而言,PW1表明並非必須取得3個真實報價方可批核工程,公司最低要求其實只是取得一個報價便可,取得更多報價主要是供參考及比較用途,並非強制性要求。例如D1(1)及D1(2),當中只有一個報價的公司,卻沒有註明任何原因,他也有簽署批核。他解釋當QAR交給他批核時,考慮因素從來不止價格一項,還包括分判商的經驗、過往表現、人手安排、工程時間等因素,未必最低價就能得到工程。而少於3個報價在日常運作中並不罕見,他審批時通常只會向負責同事查詢原因。

23.PW1亦解釋污水工程行業本身的特殊性,相關工程涉及污水及糞便處理工作,屬較為厭惡性的工種,願意承接工作的承辦商本來便不多,加上部分工程位於離島或偏遠地區,能夠提供服務的分判商數目相當有限。根據其經驗,很多時候即使主動邀請多間公司報價,亦可能只得一間願意報價,又或者部分公司完全沒有回覆。在一些緊急維修工程趕工或客戶要求盡快完成時,公司更加不可能因為等待額外報價而令工程停頓。因此,單一報價、少於3個報價,於安樂實際運作中均曾出現,而且仍然能夠獲得批准。而即使未有將有關原因書面記錄於QAR內,只要負責同事曾作出合理口頭解釋,管理層亦會接受。

24.PW1亦表示,報價並不一定需要以正式書面報價單形式存在,口頭報價例如電話報價、WhatsApp訊息、面對面溝通所得出的報價,均屬可接受做法。他亦確認,QAR上「Quotation Attached」標示為「N」,其意思可能只是在QAR上未附有書面報價文件,而並不代表有關報價根本不存在。PW1表示若有虛假報價,對他的判斷會有影響。

25.他確認World Great、Linkage以及其他分判商多年來均有與安樂合作,而涉案工程中實際上亦有其他公司中標及參與工程,World Great及Linkage並非獨攬所有工程。例如從D1(3) - D1(7)中可見到Third Trading及聯豐也有參與工程。他更指小蠔灣大概每年工程金額HK$5,000萬至8,000萬,有關各項工程總額甚至達HK$1億至2億。

PW2 孫維慶

26.他經營聯豐工程公司(「聯豐」),是聯豐唯一負責報價的人。PW2指他未曾就安樂的小蠔灣項目作出報價。他需要去現場視察才會報價,而安樂沒有邀請過他到「小蠔灣」去視察,所以他肯定從未參與「小蠔灣工程」的報價項目。就案中被告與聯豐相關的11張QAR,即P3、P4、P5、P6、P10、P12、 P13、P14、P15、P16及P19,PW2指他沒有作出有關報價。

27.他指第一被告在2017至2021年沒有問過他報價。大概2017年,就九龍二泵房的潛水泵工程,因爲第一被告將工程判給報價更高的世益,自當時起他就不幫第一被告工作。但PW2又指他不記得該事件的確實時間。PW2指在2017年前有就安樂的工程在離島工作。但在2017年後就沒有就小蠔灣工程為安樂工作。

28.盤問間,PW2指自己不會就10萬元以上的工程報價。辯方向其展示多份WhatsApp紀錄及聯豐本身的報價文件D1(11)(1-18)後,他承認與其主問證供不一致的事實,包括多張超過10萬元的工程報價。PW2原先表示2017年後再無透過第一被告向安樂報價,但當辯方向其展示2018年及之後由聯豐發出的報價文件時,他承認有關文件上的簽名屬其本人,並承認自己曾向第一被告提交部分報價。其後他更直接承認自己先前所說「2017年後完全沒有報價」並不準確,他解釋的原因只是「記性差」及時間相距太久。

29.PW2也確認及承認於2018年至2019年間仍有與第一被告聯絡及討論工程內容,部分情況下更曾要求第一被告協助理解工程內容或翻譯英文文件。此外,他也認同若屬以往做過的同類工程,亦有可能向第一被告表示「跟舊價」作為初步報價基礎,其後再補發正式文件。他坦言第一被告有時會直接到泵房或污水廠與其見面。PW2原本堅稱聯豐不可能以口頭方式報價,其後承認視乎情況而定,他有機會先口頭溝通價錢,之後再提交書面報價。

PW3 王泓筐

30.他是偉權工程有限公司(「偉權」)的股東及董事,亦是唯一負責偉權報價的人。PW3表示他只會以電郵形式作出報價,不會作口頭報價。就案中被告與偉權相關的1張QAR(即P7),PW3表示並不懂得做P7上的工程,所以確定從沒有向安樂提交報價。

31.盤問間,PW3表示他是有機會口頭報價的,只是最終都會以Email報價為準。透過WhatsApp紀錄 D1(12)(1-10)顯示,PW3實際上的報價方式與其口供所指稱的「只會以Email報價」並不完全一致。他也確認曾出現「如啱價我再出報價Email」情況。當辯方指出文件P7描述為發電機電池維修時,PW3雖然表示其公司不懂該類工作所以沒有就該工程報價,但同時承認他未必記得第一被告曾查詢報價。

PW4 李金華

32.他是協力貿易工程公司(「協力」)東主,亦是唯一負責協力報價的人。就被告與協力有5張相關的QAR(即P8、P9、P11、P17及P18)。就P11而言,PW4對該工程項目的金額28萬沒有任何印象,因此推斷他自己沒有為此報過價,而PW4已記不起是否有作出其他QAR中的報價。

33.盤問間,PW4承認有承接工程及進行大型維修工作的經驗,因此就涉案P11工程而言,他同意有可能屬於大型維修類別項目,並同意曾以口頭方式提供報價。而就所有的QAR報價,PW4表示他對報價的情況已經沒有印象。

PW6 莫梓希

34.他是第一被告的下屬,他確認世益及凌機的報價都是透過第一被告向安樂提交。他亦確認他曾就小蠔灣工程向PW2 索取工程報價,但並沒有獲得回覆。

35.盤問間,他指第一被告應該會向分判商議價及要求減價。他也確認了一些工程公司接了工程後會再判給另一個公司做的,這在工程業界裡是很普遍的。至於聯豐方面,PW6表示自己曾嘗試向其負責人孫維慶(PW2)索取報價,但因事隔多年已不記得具體時間,亦不肯定對方最終是否曾作出報價,因為沒有印象他回覆過。PW6同意自己曾帶PW2這類的分判商到工程現場視察,他並不排除PW2及 / 或其他分判商其後會直接向第一被告而非向自己回覆報價。

36.PW6確認分判商報價方式具有相當彈性,不少分判商會先以口頭、電話或WhatsApp形式表示有興趣及報價,中標後才補交正式書面報價。當辯方出示P7的QAR問及這類型的QAR文件,PW6同意第一被告於2017-2018年度負責小蠔灣和多區的工程,處理過過千張的QAR,同時PW6自己也曾處理過。他坦言處理QAR的過程中是有可能有手民之誤的。

PW8 韓勇疇

37.PW8是營商易會計有限公司的客戶經理。他確認在2014年至2023年期間,凌機都是用營商易的公司註冊地址服務。在開立凌機於營商易的帳戶時,第一被告曾向PW8査詢服務詳情及服務費用繳交形式。凌機每年繳交服務費用後,營商易亦會向凌機發出發票,發票的抬頭均為 「Mr. Yip」及「文學斌」。PW8確認營商易的公司系統內的聯絡電話是第一被告使用。PW8確認就凌機事宜沒有聯絡過文學斌。PW8指出大約每兩星期一次第一被告會到營商易收取信件。

38.盤問間,PW8確認營商易的地址與觀塘地鐵站相距5分鐘的步行距離,另外若要步行到觀塘海傍需時也約5分鐘,而領取信件的過程亦十分迅捷。他表示任何前來領取信件的人士均有可能是董事、股東、僱員、朋友,並坦言不會知道前來的人在該公司的角色。

PW9 招偉光

39.PW9與第一被告及文學斌曾在寶圖工程有限公司一起工作並認識。他確認第一被告曾找他替凌機及文學斌為安樂做一些維修工程。

40.盤問間,他確認與文學斌同為師傅,但工作地點常常改變,例如小蠔灣及離島等,也有很偏遠的地區。PW9與第一被告見面機會則較大,因為第一被告需要到工地監督工程。因此,實際的支票有時會由文學斌親自交給PW9,但有時會由第一被告代文學斌將支票轉交予PW9收取,原因是可能他追得文學斌很緊。但無論如何,工程費最終都是由文學斌支付。

第一被告的錄影會面(P34、P34A、P35、P35A)

41.第一被告的錄影會面內容如控方所撮要。第一被告大約於2011年加入安樂(P34A問答69),之後他由Senior Project Engineer升職到Project Manager。他有向判頭詢問報價(P34A問答158-165、218-227、253-275、326-331),有時他的下屬Anson 莫(PW6)有幫手問報價(P35A問答457-470)。一般而言,公司要求他向最少3個分判商取得報價。他將分判商的報價資料填寫在QAR,貨比三家(P34A問答135-157、189、165-190、264-271,P35A問答308-330)。他將報價資料填寫在QAR後會交由PW1及安樂高層批核(P34A問答156-165,P35A問答319-324)。

42.他指協力有作出口頭報價(P35A問答517-534)。就P7偉權的報價,他指他可能問過偉權而偉權表示他們不能承接有關工程,所以他理論上應該寫「no offer」,但他都不太記得(P35A問答546-570)。就聯豐,他通常找PW2索取報價(P34A問答220-229)。當被問及調查指聯豐並沒有就小蠔灣的工程作出報價,第一被告指聯豐認爲小蠔灣遠,沒有去開,或者沒有做,所以是問了聯豐但聯豐沒有報價(P34A問答248-263)。他理解公司要求3個報價的目的就是透過機制取得有競爭性的報價,並可用以比較價格及分析價錢是否合理,及找到最低價格(P34A問答312-313,P35A問答327-330、414-424)。

43.他幫文學斌去成立凌機(P35A問答127-173),並有時幫凌機出報價單給安樂(P35A問答175-211)。他亦有收取文學斌給他以凌機名義開出的支票,而該等支票是無抬頭及無銀碼的。第一被告指是他幫文學斌交給招偉光。有時他會在該等支票寫上招生為收款人及銀碼(P35A問答571-652)。

辯方案情

第一被告的證供

44.第一被告的證供如辯方所撮要。第一被告於2011年加入安樂工程有限公司,由Senior Project Engineer晉升到Project Manager,他自2016年開始負責港九離島各區污水處理工程合約,後來負責小蠔灣污水處理工程合約。每當工程需要外判時,都由他主動發起招標,並透過過往認識的承辦商及公司分判商名單尋找合適分判商報價,而其本人與任何涉案分判商均不存在金錢利益或商業利益關係。

45.就安樂的招標制度而言,第一被告供述安樂的正式程序只要求取得最少一個報價,並沒有硬性規定一定要3個報價。然而其上司PW1一直鼓勵同事儘量向多幾間公司取得報價作比較。第一被告表示,即使最終未能取得3個報價,亦不存在違反公司規定的情況,而實際上部分工程只有一個報價或沒有提供報價而出現「no offer」的情況亦十分常見。另外,他也知道P2之中有關招標的指引。

46.關於取得報價的方式,第一被告表示他普遍透過口頭,即電話、WhatsApp、Email或現場見面取得報價,書面報價也會有的,但並非必然在最初階段出現。第一被告供述一般會先向不同分判商取得口頭報價,再作比較及議價,待決定中標公司後,才要求中標者提交正式書面報價,以便在準備QAR時夾附作審批用途。其職責其中一部分便是與所有分判商議價,希望盡量降低工程成本。

47.就QAR的製作過程,第一被告表示有關文件並非全部由他親手輸入。較多是由他提供報價資料後,再由工程師或文職同事準備,當中包括其下屬Milly及項目助理Sara等人。由於分判商回覆時間不一,而工程有時接近開工的日子,所以經常出現QAR已經列印完成後,另外一些供應商又回覆報價的情況。後來取得的報價便有機會以手寫方式改動。第一被告表示,如等待不到供應商回覆而工程又需要展開,其做法是填寫「no offer」,而並非虛構報價。

48.由於小蠔灣及各區工程本身的特殊營運環境,導致願意承接工程的分判商本來便不多。而且,由於工程性質是厭惡性的,不少分判商認為工程辛苦、利潤有限,因此即使本身具備技術能力的分判商,亦未必願意接單,因此有些分判商可能敷衍報價,市場上的選擇本身極少。

49.盤問間,第一被告指出偉權(Power Great)比較少參與安樂的工程。就P7而言,他曾就此項有關發電機的工程索取報價,但並不肯定是否曾向「偉權」索取報價。而P7上的報價公司寫上「偉權」可能只是填錯。若偉權回覆不做此工程,應該於QAR填上「no offer」。

50.而第一被告有協助文學斌開立凌機,亦曾以銀行轉帳形式替凌機向營商易支付年費,但只是幫朋友。他否認當中有任何得益。文學斌有向第一被告支付他代交的費用。他也曾替凌機做書面報價予安樂,因為凌機沒有人處理文件。第一被告有就小蠔灣工程找聯豐報價。2017年至2021年期間,他會找PW2索取報價。聯豐沒有就小蠔灣工程中標,PW2嫌小蠔灣工程遠。而在他與PW2 的WhatsApp對話當中,並沒有看見PW2曾為任何小蠔灣工程作出報價。第一被告每個月要處理大概幾十張QAR。

辯方證人的證供

51.此外,辯方亦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形式處理其證人楊文輝的證供D1(15)。當中,楊先生主要指出他在2000年加入浩明機電有限公司(即Tripod),擔任項目經理。浩明自約2014年起開始與安樂合作,而他負責處理浩明向安樂及其他公司提交報價的事宜,包括書面報價和口頭報價。

52.自2019年起浩明有參與小蠔灣工程,而安樂主要聯絡人是一名叫Heath Yip(即第一被告)及其下屬Anson,期間第一被告或Anson平均每月約一至兩次以電話形式向其查詢工程報價。他通常會透過電話以口頭形式向對方提供價格。他提及到Tripod就小蠔灣工程及多區工程均有向安樂報價,共有3份為小蠔灣的QAR及17份為多區工程的QAR。

證供分析和裁斷

53.舉證責任在於控方,須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較具誠信且具較低的犯罪傾向。

54.控方指出,本案最主要的爭議是相關分判商是否曾作出有關報價及第一被告是否知道有關報價是虛假的。就P14-P16而言,控方指出下列證據證明聯豐並沒有向安樂作出有關報價:

(1)  第一被告在其錄影會面中,當被問及調查指聯豐並沒有就小蠔灣的工程作出報價,他的回應是指聯豐認爲小蠔灣遠,沒有去開,或者沒有做,所以是問了聯豐但聯豐沒有報價。第一被告並非是指聯豐有作出報價(P34A問答248-263)。當被問及調查指協力沒有作出報價,第一被告是能夠明確回應協力是有作出口頭報價的(P35A問答495-534);

(2)  第一被告在法庭作供時,亦指出PW2嫌小蠔灣工程遠;

(3)  第一被告確認P14-P16的工程牽涉於不同地方包括小蠔灣,部分工程例如P15更需要工作一星期以上。這些因素支持第一被告在其錄影會面中的説法,即聯豐認爲小蠔灣工程遠所以沒有作出報價;

(4)  這些證據亦與PW2的證供吻合,PW2堅定指出他從來沒有就小蠔灣工程作出任何報價;

(5)  PW6是第一被告的時任下屬。PW6指他曾就小蠔灣工程向PW2索取工程報價,但並沒有獲得回覆。

55.控方進一步指出下列證據證明第一被告知道P14-P16中有關聯豐的報價是虛假的,這包括:

(1)  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提及就P14-P16,他自己或PW6會向分判商索取報價(P35A問答441-470);

(2)  PW6指他曾就小蠔灣工程向PW2索取工程報價,但PW2並沒有向他作出回覆;

(3)  第一被告在庭上確認於2017年起,就聯豐的報價,他是找PW2的;

(4)  既然有關聯豐的報價並非由PW6向第一被告轉述, 第一被告必然知道P14-P16上聯豐的報價是虛構的;

(5)  控方的案情是指第一被告爲了自身利益及 / 或滿足公司 / 上司的要求,提供了虛假的報價。

56.而就P14-P16中聯豐的報價,第一被告在法庭的解釋是他不記得怎樣問PW2,可能有其他同事問完回覆他。控方認爲第一被告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原因如下:

(1)  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中並沒有提及「Milly」有協助取得報價(P35A問答441-470);

(2)  就小蠔灣工程(包括P14-P16),第一被告向PW2指出第一被告以WhatsApp、電話或面對面方式索取該等報價。第一被告並沒有向PW2指出Milly向PW2索取報價;

(3)  第一被告指PW2嫌小蠔灣工程遠,因此他估計PW2求其報個價給他,該價格會是偏高,沒有競爭力。但從P14-P16可見,聯豐的報價與最低報價並非相差得遠。聯豐的報價更像設定在合理範圍内但又不會中標的範圍;

(4)  第一被告在主問時指他協助凌機準備報價單是因爲凌機沒有人處理文件。在盤問時,當被問及他與凌機之關係時,尤其他協助凌機這麽多報價單時,他又指部分報價單不是他處理。當被問及既然凌機有人處理報價單,文學斌叫他協助準備凌機的報價單時,他有否叫文學斌找該人處理報價單,第一被告又說沒有問文學斌。控方認爲第一被告的説法並不合理;

(5)  第一被告在庭上隱瞞自己與凌機的關係。盤問時,第一被告指他與凌機的關係正常。但第一被告牽涉成立凌機,協助凌機運作包括向安樂提交報價單,每兩星期去協助凌機處理信件及代表凌機叫招偉光承辦工程及支付工程等等。這當然並非一般大判及分判商的關係;

(6)  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指出他對3個報價的理解。他指出是公司要求他向最少3個分判商取得報價,貨比三家。只是當很特別的情況時,才有機會少過3個報價(P34A問答135-157、189、165-190、264-271,P35A問答308-330)。但當第一被告作供時,他又指只是他上司PW1的要求而已,及如果只是找一個報價仍沒有問題。控方的説法是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的説法與庭上的説法前後不一。

57.而就P7而言,偉權明確指出他沒有作出當中的報價。在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指他可能問過偉權而偉權表示他們不能承接有關工程,所以他理論上應該寫「no offer」,但他都不太記得(P35A問答546-570)。第一被告在法庭的説法是他可能寫錯了公司名。但正如第一被告在庭上所述,偉權甚少參與安樂工程的報價。因此,當第一被告在看到P7中偉權有作出報價時,必然會留意到偉權的報價。控方認爲第一被告開脫性的説法不可信。因此,控方認爲有足夠證據證明本案各控罪。

58.辯方主要指出,首先有關聯豐的報價,孫維慶(PW2)表示他是報價的負責人。他並非可信證人,而他亦承認記性差,辯方指他並不可靠。PW2明顯對第一被告有私怨在心,不能排除他有動機作出假證誣衊第一被告。PW2指他自從在2017年因為他報價給第一被告的價格比別人貴5,000元,之後PW2便和第一被告交惡。然而,D1(4) 及D1(6) 所示的QAR上,聯豐於2018年的確有向第一被告報價,成功承接安樂的工程。在D1(11)的WhatsApp對話可見,兩人一直都有保持正常的對話,字裡行間沒有跡象顯示第一被告及PW2有任何交惡的情況。

59.其後,PW2在庭上改口稱他是在2017年後,便沒有再向第一被告作出過任何小蠔灣及離島工程的報價。不過,根據他和ICAC錄取的口供,他卻聲稱是從2020年起才沒有就小蠔灣工程向安樂作出報價,兩者存在嚴重的分歧。PW2亦指他「不可能口頭報價」,然而以D1(11)(2)為例,孫師父過往便曾經試過用WhatsApp的方式向第一被告報價。

60.另外,PW2另一個認為自己沒有報過案中QAR報價的原因,是他向安樂所作的報價一般不會超過10萬元。但D1(11)(8)卻進一步顯示,其實PW2亦有承接過單一金額330,000元的工程。PW2的解釋反覆不定。PW2指他沒有就離島、小蠔灣等工程報價,但PW6的證供卻指出他曾經就離島、小蠔灣等地方找過PW2問價,甚至有帶過他去工地「睇位」。

61.至於PW2的證供是否支持聯豐沒有參與多區工程。首先,離島工程只是多區工程之中其中一部分。D1(4)及D1(6)顯示聯豐在2018年間曾就荃灣及九龍區的污水設施大修工程投標及中標。既然如此,PW2在庭上「無差別」地回應主控的提問指他從來沒有就案中的所有QAR報價,甚至連上述3個市區的工程都毫不猶豫地表示沒有報過價。PW2的回應實在令人擔憂他究竟有沒有如實將事實道出。

62.至於偉權的報價P7可能是QAR上填錯公司名稱,PW3在庭上指出他的公司雖然專責電力工程,但卻表示沒有能力處理P7的維修發電機電池工程。第一被告作供時指,他在聽到PW3作供前,由於一直認為偉權是一家處理電力工程的公司,因此一直相信自己曾經有向PW3索取過P7上的報價。不過,當第一被告在庭上聽過PW3的證供後,他坦言認為PW3不會說謊,因此可能是屬於另一公司的報價。

63.P7的日期為2018年1月26日,時間已非常久遠,第一被告忘記箇中細節實屬常理。第一被告於相關時段同一時間可以處理「10份8份」QAR,填寫QAR的人也並非只有第一被告一人。第一被告相信偉權有報價,因為他認為偉權是一家電力公司。第一被告重申其肯定曾向某間公司取得有關價格,亦肯定自己不會虛構價格或虛構供應商,但基於事隔多年及當年處理大量QAR,他不排除是填錯公司名稱。雖然偉權與安樂合作的次數較其他分判商為少,但PW3亦同意他過往亦有向第一被告就安樂的工程報價,因此偉權有沒有報價未必會對第一被告產生極深刻的印象。

64.事實上,QAR上打錯資料的情況時有發生,亦有實例支持。第一被告處理的QAR上曾經出現填錯建議中標者的情況(P17及D1(13)),即使是如此關鍵的記項出錯,仍然沒有任何人作出修正,最終亦獲得上級審批。PW1同意第二被告亦會填錯QAR內的內容(D2(12)及P20)。如果第一被告是存心造假的話,在過千張的QAR之中,出現多於一張來自偉權的虛假報價才合理。本案中卻偏偏只有一次QAR的虛假報價涉及偉權。

65.此外,辯方亦主要指出控方沒有證據證明協力沒有作出QAR上的報價。PW4表明因為時間已經太久,他已記不起案中與協力有關的QAR之中的報價究竟有沒有作出過。不過,他同意他有口頭報價的習慣。PW4同意在報價的事情上,協力還有一名叫做「肥華」的人士會代他作出報價。控方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與協力有關的報價(控罪一:P8及P9;控罪二:P11;控罪三:P17;控罪四:P18)是虛假的,這些QAR屬虛假的指控必不成立。

66.辯方亦指出第一被告缺乏弄虛作假的動機:

(i)  PW1確認在安樂的報價守則P2之中,安樂從來沒有要求員工在報價時要索取3間以上公司的報價。第一被告是知悉守則之中的這個規定的;

(ii)  PW1表示如果第一被告索取的報價少於3個,他會向第一被告作出詢問,但價錢也不是安樂的最大考慮,有人願意進行工程,安樂已經滿意;

(iii)  控方指出,在QAR上有一列指出如果找到少於3個報價便要提供原因。但所謂解釋的理由可以十分簡單,甚至可以單純找不到分判商便可。QAR上的條款亦不是安樂的硬性規定;

(iv)  另外,案中多份QAR上均顯示,少於3間公司報價的情況時有發生(P3、P20、D1(1)、D1(2));

(v)  PW1的書面口供中清楚指明,安樂向來亦接受單一報價的;

(vi)  最後,第一被告要是真的為了滿足「3個報價」的要求,他根本不用去作出一個假的價錢,因為QAR上填上其他分判商沒有報價,即「no offer」,PW1表明亦會接納(見D1(10));

(vii)  故此,第一被告並無需要以「湊數」的方式虛構假的價格。

67.此外,辯方亦指出凌機及世益中標只佔案中兩個工程合約中的少數,假如第一被告有弄虛造假,數字上及理論上應該向這兩間公司作出更多優待及傾斜,但是:

(i)  根據PW1及PW6的證供,涉及第一被告的兩個工程,第一被告曾處理過過千張的QAR,而工程額更是每年5千萬至8千萬元;

(ii)  PW1同意在獲判的工程之中,世益及凌機只佔工程合約之中的一小部分;

(iii)  PW6確認第一被告以及PW6自己都有曾經向案中的聯豐及協力索取過報價,PW1另外亦同意第一被告有向偉權、聯豐及協力索取過報價,而這些公司事實上都有參與過安樂的工程;

(iv)  在眾多的分判商之中,反而是浩明(Tripod)佔的分成較高。

68.此外,第一被告也曾向世益及凌機以外的分判商索取報價:

(i)  從PW1的證人供詞可見,ICAC向PW1出示的所有QAR之中,大部分都包括了浩明(Tripod)的報價;

(ii)  浩明的負責人楊文輝表示第一被告會「用電話的形式向他要求報價,而他會憑經驗用電話以口頭的方式向他們(第一被告及PW6)報價。除非中標,我被要求提交書面報價外,所有口頭報價我都沒有記錄」,而浩明有就案中兩個工程中標。

69.總的來說,第一被告在沒有向分判商取得報價的情況下,無故在QAR上寫上虛假的報價,是不合邏輯的,因為完全沒有任何必要。而他大可以在QAR上解釋一句沒有足夠判頭報價或填上「no offer」便可以。

70.辯方亦進一步指出第一被告與凌機 / 世益並不存在任何利益關係。PW1看過案中所有的QAR,認為世益及凌機的報價都價錢合理。第一被告坦白承認有幫文學斌將沒有抬頭、銀碼的支票轉交給PW9。特別是因為文學斌與PW9並不是時常見面,工作地點亦可能不同,因此由經常去不同工地工作的第一被告代為轉交東西是正常之舉。此外,控方指第一被告收過這些沒有抬頭銀碼的支票,但案中控方卻從來沒有任何證據去證明第一被告曾經利用過這些支票獲利。

71.關於第一被告幫文學斌去拿取信件一事,辯方亦認為第一被告的解釋合乎情理,特別是營商易的地址正好在第一被告前往觀塘泵房的開源道上。再者,辯方指出第一被告為其他人無償做事,只是反映了他樂於助人的品格,例如幫PW2翻譯文件(D1(11)(9-18));幫PW2跟進不是自己合約的事宜(D1(14)(37));幫世益、凌機等分判商制作書面報價單,PW1同意由於與安樂合作的分判商有部分是規模較細或沒有合適負責人員去處理文書工作,所以安樂的同事有可能會應這些分判商的要求協助分判商去制作相關的報價文件;PW6亦同意工作上會有時墊支買料的費用。

72.若第一被告和凌機有關,他應該會更大幅度向凌機傾斜,然而卻出現以下情況:

(i)  多份由第一被告經手的QAR中均顯示凌機未能中標(D1(1-6)、P11-P17),甚至出現沒有報價的情況(D1(10));

(ii)  第一被告更會要求凌機減價(D1(9))。

73.辯方亦進一步指出第一被告於警誡會面下的說法與其案情並無抵觸,這包括:

關於P34A的內容

(a) 問答151:「無規定話係咩形式」

(第一被告表示報價的方式並無規定必須是要書面作出的)

(b) 問答171/173:「因為其實做呢啲工程都唔係話好多判頭⋯⋯我哋通常都係揾對呢方面有多啲經驗,做開嗰啲啦」

(第一被告會在招標時考慮對方是否有相關經驗。這解釋為何第一被告認為偉權有做P7的工程,因為他會考慮對方是否有能力做)

(c) 問答183:「咁我哋都會問一問其他公司,睇吓會唔會有機會都做到,或者個價錢合唔合理」

(即使已經有公司報價,第一被告也會嘗試詢問有沒有其他公司可以做到工程,並以其報價作參考)

(d) 問答185/187 :「有啲判頭就,基本上如果佢唔係,咁佢就可能都話唔做⋯⋯或者有啲可能求其噏個價錢俾我,咁我就照篤落去」

(第一被告亦會遇到不願報價的判頭,亦有判頭會隨意開一個價錢,敷衍第一被告)

(e) 問答189:「想湊夠3間咁樣去處理嗰件事」

(第一被告的說法是希望湊夠,他沒有表示公司必須要有3個報價才成事)

(f) 問答263:「因為好多時我哋又未必係喺中間拆一單半單出嚟嘅,可能有,一次過我哋有,即係傾好咗某某十單八單咁樣」

(這說法與PW2所指他會在同一個報價中做多單少於10萬的工程是吻合的,因此案中超過10萬的QAR的確可能是在這個情況下向PW2索取報價)

關於P35A的內容

(a) 問答132:「文學斌其實佢,即係可能處理依啲嘢方面就唔係咁識,佢有搵過我幫手嘅」

(正如第一被告庭上所言,文先生是一名新移民,年齡50多歲,只有小學程度。文先生委託第一被告幫忙處理開公司的事情實在毫不出奇)

(b) 問答406:「即係問完話,遲啲報嘅,咁嗰啲等多兩等就都唔等㗎啦,其實,咁咪照寫no offer」

(由此可見,時間緊迫或沒有3間報價,從來不是影響QAR可否批出的考慮,第一被告知道他大可以等不到報價便填寫no offer。而事實上,這個做法一直獲得PW1甚至更高層的接納)

(c) 問答416:「即係盡量唔想我哋係一間咁樣啦,係我嘅理解」

(第一被告的說法只是表達公司「盡量唔想」只有一個報價)

(d) 問答560/564/570:「如果佢唔搞嘅,即係理論上我應該呢度寫no offer嘅,但我唔記得咗係咪咁樣/ 呢一單就有可能係我寫錯嘢喺呢度,即係我可能問過佢,呢啲佢搞唔到嘅,即係理論上我要寫no offer嘅,呢個我都唔記得」

(會面錄影時,第一被告表示他其實不太記得P7報價時的實際情況)

(e) 問答580/600/652:「都曾經應該有嘅(文學斌將沒有抬頭及銀碼的凌機支票交予他) ⋯⋯ 即係判頭嗰啲可能都叫做財政唔係話咁充裕,即係可能有機會出住啲俾佢先啦咁樣⋯⋯可能驚寫錯啩,即係寫嘢對於佢哋嚟講都比較有啲困難」

(第一被告對於有收過文學斌的沒有抬頭及銀碼的支票直認不諱。不過他的解釋與招偉光所提及的情況是一致的,即有時招偉光會追討文學斌,而文學斌便會託第一被告將支票交予招偉光。PW1認為第一被告幫手處理這些文件只是舉手之勞而已,這個說法對應了第一被告所指,他猜想可能文學斌擔心在支票上寫錯資料,所以才會漏空當中的內容由第一被告代勞。辯方認為第一被告的解釋無可詬病,合情合理)

74.總結而言,辯方認為就案中的爭議點,第一被告並沒有虛假地向安樂報價,而案中QAR的報價是真實的,PW2及PW4根本有作出過案中的報價,PW3則可能有作出過案中的報價。PW3在P7中的報價,有可能是在製作QAR的過程之中填錯資料,因此有可能PW3並沒有作出過案中的報價。第一被告沒有意圖詐騙而誘使安樂批出案中的維修訂單予凌機 / 世益,第一被告也並沒有任何造假的理由及動機,第一被告且與凌機沒有任何利益關係。因此,辯方認為第一被告所面對的四項控罪全部應裁定為罪名不成立。

本席的考慮

75.就本案而言,關鍵的就是這些報價分析報告(QAR)(P3-P19)是否如控方所指出均是虛假的,而該些分判商根本從沒有作出過相關的報價。

76.首先,就涉及協力的QAR,即P8、P9、P11、P17及P18, 其東主PW4李金華先生在庭上就上述報價單,已清楚表明因時間久遠,而記不起可曾報價予安樂。但就P11涉及28萬元的報價他則表示應該沒有,因為仍記得該價錢。可是他在盤問間卻又承認也存在口頭報價的可能性。明顯地,就涉及所有關於協力的報價事宜,考慮到李先生的整體證供,實在難以證明這些報價必然是虛假的。

77.至於涉及偉權的報價,只涉及P7此QAR。PW3王先生表明其公司根本不懂得做P7上的工程,也因此沒有向安樂提供報價。該項目如P7上寫明是「Supply Labour, Tools and Materials for Repair Generator Battery at Nei Kwu Correctional Institution Sewage Treatment Plant in Hei Ling Chau」。王先生在庭上亦表明不懂做發電機電池,因此不會就此項目報價。第一被告在庭上作供時,則表明知悉王先生的解釋,亦同意偉權確實因其理由不會報價。這可能是第一被告自己弄錯了,可能是打錯了公司名字。而當時報價單如P7所載為「Linkage $10,000,Tripod $12,000,Power Great(偉權)$12,500」。

78.而當其時在2018年1月份,就小蠔灣已有幾百項工程,各區工程總計過千張QAR,第一被告一個月也要處理幾十張,當中出錯不足為奇,第一被告自己也未必能發現出錯了。若該公司沒報價,他大可只寫上「no offer」,也根本無需虛構謊言。

79.控方指出既然第一被告也承認偉權甚少參與安樂的報價,第一被告應該必然會留意到偉權這名字,而不會弄錯。可是,本席亦必須考慮到如辯方所指出,所涉及所有工程的數量,第一被告需處理及製備的QAR逾千張,第一被告根本也無需必要地取得3間公司的報價。考慮到所有案情及背景,確實不能完全否定是有出錯的機會,第一被告其說法並非完全不可能是真的,也難以完全肯定第一被告在P7上是刻意虛構報價的情況。

80.至於有關聯豐的報價,如控方所強調,P14-P16聯豐根本沒有作出報價,當中涉及的價錢分別為$386,000、$460,000及$550,000。 如聯豐的孫先生(PW2)所指出,他根本不會就10萬元以上的工程報價。可是,如辯方向PW2所展示例如D1(4),聯豐在2018年11月30日中標項目價格為$166,000。D1(11)(4-7)也顯示聯豐也分別報價$142,800、$132,800、$172,400及$166,000。D1(11)(8)更涉及九龍城泵房一項$330,000的報價。看來PW2孫先生所指不會作出超過10萬元的報價並非事實。

81.再者,孫先生在庭上指出因與第一被告在報價事宜上有所憎惡,因此沒有再作報價。但他與第一被告的WhatsApp訊息紀錄卻是兩樣(見D1(11)(9-18))。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2月7日,孫先生根本仍繼續請求第一被告幫助解釋英文文件內容,而第一被告亦作出詳盡翻譯及解說。這看來兩人的關係根本也並非如孫先生所描述般惡劣,更不用說辯方其後再提供更新的WhatsApp內容(見D1(14)(1-50)),從2019年2月5日至2025年2月4日,雙方根本仍相互問候,第一被告也繼續協助孫先生解釋英文文件。這確實完全與孫先生在庭上解釋雙方的惡劣關係完全不符。本席有機會在庭上詳細觀察孫先生作供的情況及其回答問題的內容。考慮到上述所有情況,本席並不認為其證供可穩妥地接納。

82.但無論如何,控方指出即使孫先生的證供有其不穩之處,第一被告會面紀錄內也確認因路程遙遠等問題,孫先生是不會作出報價的。可是,若細看會面紀錄的內容,如P34A:

問答255:第一被告只是說「可能係,即係問咗佢,佢唔報囉」;

問答261:「可能係因為地區問題,佢哋未必有報,咁可能之後,我唔知,會唔會針對係某一啲工程」;

問答263:「佢哋可能係做得到而無報呢,咁我,我唔記得喇」。

83.明顯地,第一被告的回應並非指明聯豐不可能或沒有報價的情況。 若就第一被告其回答來確認他就聯豐的報價是虛假的,這實在難以成立,況且孫先生的證供根本也難以被接納。因此,總的而言,就上述控方所指稱第一被告作出虛假報價的情況,均未能在證供中得以確立。

84.最後,控方似乎亦指第一被告與分判商的關係曖昧甚或 有所利益關係。尤其第一被告竟協助凌機填寫報價單,甚或成立公司及收取信件。這些情況確實使人生疑,但並無確實證供指出第一被告從中收取任何利益。這方面其實亦與所指控虛假的報價並無直接的關係。若說成第一被告是向凌機作出生意上的傾斜,在證供中控方證人卻確認凌機亦只佔工程合約的一小部分,當中亦有凌機沒有中標及沒有報價的情況。

85.因此,考慮案中所有證供,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一被告干犯上述任何控罪。第一被告被裁定上述四項控罪均罪名不成立。

  ( 姚勳智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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