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林振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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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荃灣裁判法院就五項勞工傳票,分別為:身為僱主既無合法辯解又沒有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有關僱員付應得的年假薪酬;及身為僱主在沒有合理辯解情況下,沒有按勞資審裁處的遺散費命令,在指定期限內支付有關款項。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每張傳票各罰款1,000元,合共5,000元。同時亦須向有關僱員支付年假薪酬及遺散費的餘款,共七萬九千多元。

Case No.HCMA 1113/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113/2002

HCMA 1113/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113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2年第6218, 6219, 6220, 6221及6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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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林振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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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3年2月20日

裁判日期: 2003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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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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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上訴人在荃灣裁判法院就五項勞工傳票,分別為:身為僱主既無合法辯解又沒有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有關僱員付應得的年假薪酬;及身為僱主在沒有合理辯解情況下,沒有按勞資審裁處的遺散費命令,在指定期限內支付有關款項。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每張傳票各罰款1,000元,合共5,000元。同時亦須向有關僱員支付年假薪酬及遺散費的餘款,共七萬九千多元。

上訴理據

2.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是指債務問題與他本身無關。他在本席面前亦重新指稱根本並無「轉讓」公司業務情況。他只不過是開一間「新公司」,而這些僱員是自願留下同一地點工作,完全不是「轉讓」的情況。

3.就爭拗這點,於審訊時暫委特委裁判官亦有作出考慮。在審訊時,上訴人對於控方的證供是沒有太大的爭議。這些證人確實在該公司工作。上訴人只是否認他曾承諾會代他們的前僱主林福向他們負責,作出金錢上的賠償。

4.據上訴人所說,事實上沒有轉讓,是缺乏實質證據支持的。很明顯上訴人是從林福轉讓了該行業。即使是轉讓行業,暫委特委裁判官在考慮案情時,考慮了有關的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附表1第5條內容:

「如一個行業、業務或經營由一人轉讓給另一人,則在轉讓時僱員在該行業、業務或經營的僱傭期,須計作為受僱於受讓人的僱傭期,而該項轉讓亦不會令僱傭期的連續性中斷。」

5.在這事件中,很明顯上訴人需要負責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在僱傭期間應得之年假薪酬及遺散費,更加上就該案件中的遺散費已經由勞資審裁處作出裁斷,要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在本案要顯示他有合法的辯解,為何沒有在期限內支付這些款項數目。上訴人不能在暫委特委裁判官面前給予合理的辯解。

6.雖然上訴人聲稱他沒有金錢,但他完全不能給予暫委特委裁判官實際的經濟理由,沒有實質證據去支持他在經濟上是有困難。暫委特委裁判官絕對有理據裁定上訴人沒有合理的辯解而不支付該五項勞工傳票內所指的款項。該五項控罪罪名成立,完全沒有任何不妥當或不安全的地方。

7.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陳淑慧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