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賀龍

Case No.CACC 382/2025[2026] HKCA 191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5 Oct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382/2025, [2026] HKCA 1914

原案件:[2025] HKDC 1489 及 [2025] HKDC 15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刑事上訴案件2025年第38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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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申請人 陳賀龍  
  (CHAN HO L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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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家雄
聆訊日期: 2026年10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10月15日

判 案 書

1.這是申請人的第2次申請保釋等候上訴。

2.申請人首次在2026年1月16日作出保釋等候上訴申請,於2026年2月4日被本席拒絕,案件背景及拒絕原因,詳見本席於同日頒下的判䅁書[1],在此不贅。

3.2026年8月10日,申請人再次存檔傳票,第2次申請保釋等候上訴。

4.第二次/重複保釋等候上訴申請的相關法律原則,見HKSAR v Lam Kit Wai[2]。申請人必須向法院證明情況發生了實質(即重大的)變化,否則法院將要求提供令其滿意的進一步資料,或者可能不會安排該申請進行聆訊。本庭強調,第二次/之後的申請,不是用作提出先前可以提出但沒有提出的陳詞,也不是用作把先前的陳詞講得更有說服力。

5.申請人倚仗的實質變化,主要是他就定罪上訴擬新增的上訴理據(3),稱原審法官沒有提供充分的理由來拒絕申請人的證詞,致令申請人的案情未獲正確理解。

6.申請擬新增的上訴理據(3),是先前可以提出但沒有提出的理據及陳詞,本席認為不應視之為實質變化。

7.無論如何,本席有考慮該上訴理據(3),本席接納辯方的陳詞,認同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中,已足夠地解釋拒絕申請人的證詞的原因。

8.蘇大律師重提上訴理據(1),但就本案是否涉及申請人只借出該帳戶及Salim案引申的議題,本席已在第一次申請時考慮。

9.申請人亦擬倚仗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於2026年7月24日在HKSAR v Lo Kai Sing (勞啟昇)[3] 頒下的判詞。就該案本席接納答辯人的陳詞,該案案情與本案並不相同。無論如何,即使撇除申請人於2020年6月因毒品案被羈留期間相關戶口所牽涉的交易,戶口所涉的總交易金額仍接近HK$420萬。

10.這是申請人的保釋申請,不是上訴許可申請的正式聆訊,本席不宜在現階段深入分析申請人的上訴理據,但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在現階段申請人未能就定罪或判刑提出具有合理成功機會(遑論極高成功機會)的理由。

11.本席拒絕申請人的第二次保釋申請。

  (楊家雄)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朱家誠代表

申請人:由唐敬嚴律師事務所轉聘蘇信恩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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