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蔡裕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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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認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判罰款1,000元,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Case No.HCMA 83/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083/2003

HCMA 83/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83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87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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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蔡裕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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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2月25日

裁判日期:2003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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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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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認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判罰款1,000元,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2.由於上訴人自己認罪,上訴人一定要向本席顯示他當時認罪時是「無稜兩可」(equivocal),即不是一個「確實的認罪」才可要求推翻認罪。上訴人不是精神上有問題,當時他有律師代表,他在裁判官面前清楚認罪。裁判官將本案案情向上訴人宣讀後,上訴人亦承認本案案情。在這情況下,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他當時認罪是「無稜兩可」。

案情撮要

3.案發時,在有關的超級市場內,一名穿着制服的店員看見上訴人站在擺放寵物食品的貨架前,手中拿着一包售價為$54.90的AAA乾電蕊,共有12枚。該包乾電蕊內同時載有一支作為贈品的黑色塑膠電筒連匙扣(以下簡稱「電筒」)。由於當時店員覺得上訴人的行為可疑,故此監視他。

4.店員看見上訴人拆開該包乾電蕊,取去該支電筒,將它放入褲袋內,把餘下的乾電蕊和經已拆開的包裝放在寵物食品的貨架上,然後向付款處的方向走去。店員即時尾隨上訴人。但上訴人在未到達付款處前,突然轉身,向店員交出該支電筒及要求店員給予他一次機會。但該店員報警。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因貪心而偷竊該支電筒。被捕時,上訴人身上只有港幣$20元。

上訴理據

5.上訴人今天上訴時稱,他看到電視中有關偷竊案的宣傳影片,犯罪的人要過了付款處沒有付款,才算是偷竊。他指因為他當時並未離開店舖,所以不算是盜竊。

裁斷

6.在本案,上訴人認罪的案情與一般的情況不同。裁判官在考慮本案情時,作出了詳細描述及裁斷(上訴宗卷第12頁):

「1. 該支電筒是有關超級市場的財產。該支電筒是放在12枚AAA乾電蕊同一包裝內。明顯地,祇有那些支付了$54.90元來購買該包乾電蕊的顧客才可以得到該支電筒作為贈品,而不是任何人可以在無條件之下將該支電筒拿走。

2. 上訴人是完全沒有付款購買該包乾電蕊的意圖,否則他不會將乾電蕊留在貨架上然後離開。既然如此,他就不能取得該支電筒作為贈品,亦沒有拆開該包乾電蕊拿走該支電筒的權力,更不能將該支電筒放在褲袋內將它拿走。上訴人卻做出這些行為。明顯地,他是對該支電筒作出了祇有擁有人才可以做出的作為。因此,他是挪佔了屬於超級市場的財產。

3. 上訴人在案發時祗有港幣$20元。因此,他根本沒有能力購買該包價值$54.90的乾電蕊和取得該支電筒為贈品。這亦顯示出他是從來沒有付款購買該包乾電蕊或該支電筒的意圖。

4. 上訴人並沒有帶同該支電筒離開超級市場的範圍,但是他是在被店員尾隨的情況下才將該支電筒交回給店員,並要求店員給他一次機會。在警誡下,他亦向警員承認他是偷竊該支電筒。根據他對店員的請求,和對警員的招認,毫無疑問,當他拆開該包乾電蕊、拿走該支電筒、將它放在褲袋內、和帶同它離開寵物食品的貨架步向付款處的一刻,他經已是挪佔了這支電筒,亦是意圖在不付款的情況下將該支電筒據為己有,從而永久剝奪超級市場這項財產。

5. 上訴人是不誠實地挪佔該支電筒。正如上述,他是意慾在不付款購買該包乾電蕊或該支電筒的情況下將該支電筒據為己有。他這樣的行為,以一個明理而誠實的人的準則來衡量,明顯是不誠實的行為。上訴人亦坦白招認他是貪心。故此,他亦必然是清楚知道明理而誠實的人當會認為他的行為是不誠實。」

7.基於上述理由,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8.裁判官所作出的裁定非常合理及正確,完全沒有任何不安全及不妥當的地方。上訴人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曹任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