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姜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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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三宗上訴案件涉及相同的法律論點,背境與案情亦大至相同。所以本席一併處理這三宗案件的上訴。

Case No.HCMA 1026/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Jan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026/2002

HCMA 1025, 1026 & 1030/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025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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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蔡華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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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02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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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姜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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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030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1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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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王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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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處理)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3年1月2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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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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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這三宗上訴案件涉及相同的法律論點,背境與案情亦大至相同。所以本席一併處理這三宗案件的上訴。

2.三名上訴人均是國內居民。於2002年9月18日,警方聯同入境事務處在一聯合行動中拘捕她們。她們均持有效雙程證訪港。其中兩名上訴人並涉及違反居留條件。她們承認有關控罪,並被判監禁兩個月。由於她們的指模記錄顯示她們曾以他人身份來港,於是入境事務處職員向她們作進一步調查。她們均承認於較早前曾在國內購買或借用他人身份及資料的旅遊證件來港,並在入境時向入境事務處職員作虛假申述,訛稱她們分別是該等證件上的人士,而獲准以遊客身份留港。期後她們因過期逗留而遭遣返國內。

3.基於她們的招認,她們各被控一項向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二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助理作出虛假申述,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1)(a)條。原審裁判官判處各上訴人監禁10個月。她們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原審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4.上訴庭尚未就違反《入境條例》第42(1)(a)條的罪行定下判刑指引。但在AG v Liu Chi-ping,上訴庭覆核申請1990年第1號一案中,上訴庭就違反同一條款的第42(2)(b)及(c)條,有關使用或管有偽造或虛假的內地旅遊證件罪行,採納15個月監禁為認罪後的量刑起點。經參閱該案例後,原審裁判官認為在判斷上訴人所被定罪的罪行嚴重性與適當判刑時,他可以考慮該案中亦同時構成其他罪行的判刑指引。他認為第42(1)條與42(2)條所定的罪行是同一罪行,只不過涉及兩種不同犯案模式而已;若論案情嚴重程度則不遑多讓。原審裁判官考慮到各上訴人自願交代罪行等經過,節省了當局不少調查時間,便採用15個月為量刑起點,給予她們三分一的認罪減免,判處她們各監禁10個月。

罪責與量刑起點的考慮

5.代表各上訴人的羅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偏離一貫被接納的6至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錯誤地理解虛假申述與使用或管有虛假或偽造證件來港的罪行為同一罪行中的兩種不同犯案模式。他認為各上訴人所犯的罪行的罪責比使用或管有虛假或偽造證件來港罪行較輕。他引述多宗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例支持他的論據。

6.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政府律師王女士也同意在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例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一貫採納6個月至9個月為量刑起點。但至今,上訴庭尚未就違反第42(1)(a)條的罪行作出判刑指引。本席認為羅大律師所引述的案例乃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基於該案件的實况而定的量刑起點。雖然這些裁定不屬判刑指引,但亦極具參考價值。

7.由於上訴庭尚未就違返第42(1)(a)條罪行的判刑作出指引,在?定量刑起點時,裁判官可參考同類刑責罪行的判刑指引,衡量該等罪行與本案的罪行的刑責,從而定下本案的量刑起點。本上訴案的各上訴人作出虛假申述的目的是為達致她們可以進入香港逗留。所以裁判官可參考其他有關非法入境罪行的判刑指引。上訴庭曾就兩類這些罪行作出判刑指引。

8.The Queen v So Man King & Others [1989] 1 HKLR 142, 上訴庭定下違反《入境條例》第38(1)(b)條非法入境後逗留在港的罪行及違反《人事登記條例》第7A條,管有或使用偽造或屬於他人身份證的認罪後判刑指引為15個月監禁。前者罪行的罰則為可判處第4級罰款及3年監禁,而後者則為經簡易程序定罪後為第5級罰款及2年監禁,但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後為第6級罰款及10年監禁。

9.在原審裁判官所引用AG v Liu Chi-ping的案例,上訴人干犯一項違反《入境條例》第42(2)(c)條,管有偽造、虛假、非法取得或改動的旅行證件罪行。有關罪行的最高罰則經簡易程序定罪後為可判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但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則為罰款150,000元及監禁14年。這罰則亦與本案的相同。基於上訴人管有偽造證件的目的是為達致他可繼續非法在港逗留,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認罪後量刑起點應與The Queen v So Man King & others一案相同,即15個月監禁。

10.從最高罰則而言,違反《入境條例》第42(1)條或42(2)條比違反該條例的第38(1)條更為嚴重;其次為違反《人事登記條例》第7A條,但上訴庭卻以認罪後15個月監禁為劃一的量刑指引。在這兩案例中,上訴庭最重要的考慮為非法入境者行使或管有偽造、虛假、非法取得他人或經改動的旅行證件或身份證為達致他們可以無限期逗留香港。

11.雖然違反《入境條例》第42(1)條與第42(2)條的最高罰則相同,違反第42(1)條的模式及犯事情況比違反第42(2)條的繁複,而且並不一定涉及非法入境行為。所以裁判官在?定本案的量刑起點時必須謹慎考慮本案與上述案例所涉及的罪責。第42(1)條的罪行是作出虛假申述。若這虛假申述能達致被告人可以進入香港境內逗留,這當然是這罪行中最嚴重的一類。若這虛假申述與進入香港逗留無關,所涉及的罪責亦較輕,如過境旅客虛假申述有關旅遊目的地(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高寶銀,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2年第275號),或菲律賓外傭虛假申述有關其僱傭資料(見HKSAR v Saranilla Corazon C,高院裁判法院上訴1997年第944號)。

12.本案各上訴人承認她們持有偽造、他人或經改動的旅行證件入境,因而獲得短暫在港居留。她們事實上已干犯了《入境條例》第42(2)條的罪行。若她們不行使這些虛假、他人或經改動的旅行證件,她們便不能獲得入境。她們沒有在獲准居留期滿時返回國內。她們因逾期居留而遭遣返。她們的意圖是在香港作無限期逗留。她們的行為與那些從其他非法途徑入境,然後以偽造或他人或經改動的旅行證件協助她們繼續非法在香港逗留無異。若她們被控以第42(2)條的罪行,本席認為AG v Liu Chi-ping 一案的15個月監禁必然適用。

13.本案各上訴人面對及承認的控罪是違反《入境條例》第42(1)條作出虛假申述。她們虛假的申述是她們行使這些旅行證件的同時而作出的,而這些虛假申述導致使她們得以獲准進入香港作短期逗留。這當然是同類罪行中最嚴重的一類。這罪行是她們行使這些旅行證件時干犯的。當她們向入境事務助理出示這些旅行證件時,她們隱含陳述她們是證件的持有人及證件是有效的證件。行使這些證件的行為包括作出隱含的虛假申述,但作出虛假申述並不包括行使這些旅行證件;而只屬行使這些旅行證件的附帶行為。所以她們所涉及的是另一獨立的罪行,與行使該證件的罪行不同。若她們不出示這些旅行證件,而只向入境事務助理作出虛假申述,她們必定不能獲准進入香港。所以從罪責而言,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中,干犯第42(1)條的罪責比干犯第42(2)條的為輕。認罪後的量刑起點應少於15個月監禁 。

14.以下為代表各上訴人的羅大律師所引述高院裁判法院上訴的判刑案例。在HKSAR v Cortez Emily Bisoy,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2年第457號,一名菲律賓女傭違反遞解離境令,她使用虛假旅遊證件入境,向入境事務主任作出虛假申述。她承認一項使用虛假旅遊證件,被判處8個月監禁;兩項作出虛假申述,各項被判處8個月監禁;及一項違反遞解離境令而被判處8個月監禁,全部刑期同期執行。她就判刑提出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麥明康認為各項判刑並無不穩妥之處,而總體判刑亦算寬仁。他維持原審裁判官的判刑。

15.HKSAR v Abdul Matin,高院裁判法院上訴1999年第220號,上訴人承認一項逾期居留,被判兩個月監禁,及兩項作出虛假申述罪行,各罪行被判處6個月監禁,全部刑期同期執行。他不服判刑提出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麥明康亦認為就虛假申述的罪行認罪後6個月的監禁為恰當。

16.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馮麗雲,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2年第527號,上訴人承認兩項作出虛假申述罪行。原審裁判官以15個月為量刑起點,把各項控罪減刑為6個月監禁,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12個月。上訴人提出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也認為監禁15個月的量刑起點適當。她認為案情不算最嚴重,而且由於案發時距今分別已逾7年及9年之久,她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為監禁9個月。但基於上訴人兩次犯案時年僅17歲及19歲,及她與入境事務處調查員的合作,減刑為監禁4個月。

17.羅大律師特別依重的案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郭麗君,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2年第897號。該案的上訴人承認一項作出虛假申述罪行。原審裁判官視該罪行與行使偽造旅行證件相同,引用AG v Liu Chi-ping案例的指引,採用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給予三分一的認罪折扣後,判處上訴人監禁10個月。上訴人提出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亦採用暫委法官麥明康在HKSAR v Adbul Matin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貝珊在HKSAR v Nguyen Chi Trung alias Dong Van Thanh,高等法院裁判法院上訴2001年第1095號,所用的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在HKSAR v Nguyen Chi Trung alias Dong Van Thanh一案,上訴人承認一項作出虛假申述罪行及其他三項罪行。就作出虛假申述罪行,原審裁判官以21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扣減三分一的認罪減免後,判處上訴人14個月監禁。代表答辯人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維新認為21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過高,恰當的刑期起點應為9個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貝珊接納他的意見,把刑期減為6個月監禁。羅大律師指香港政府特別行政區訴郭麗君一案與本上訴完全相同,並認為恰當的判刑應為6個月監禁。

18.綜合上述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例,本席有以下的分析。作出虛假申述以達致獲准進入香港境內及逗留是一項嚴重罪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甚至認為15個月監禁亦不是過重;不過基於案發時距今分別已逾7年及9年之久,她才把起點調低至9個月,然後再基於上訴人犯事時的年紀及她的坦誠招認與合作,才再給她減刑為4個月監禁。至於其他3宗上訴案件,基於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維新的意見,原訟法庭採納9個月為量刑起點。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維新卻沒有為他的意見提供任何基礎或理據。

19.根據本席就刑責的分析,在一般罪行的情況下,作出虛假申述的罪行刑責比行使管有偽造、虛假、他人或經改動的旅行證件為輕,所以與AG v Liu Chi-ping案例相比,認罪後的量刑起點應少於15個月監禁。在這類罪行中,最嚴重的是以虛假申述達致被告人獲准進入香港逗留。但以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所認同的9個月監禁為審訊後的量刑起點,6個月監禁則為認罪後的量刑起點,這意見與上訴庭就行使偽造旅行證件罪行的15個月監禁的指引相比,量刑則謬之千里。這判刑與作出虛假申述而不涉及導致入境罪行的判刑比較,亦不足以反映其嚴重性。基於以上的考慮,在一般的情況下,本席認為若作出虛假申述致使被告人入境逗留,恰當的審訊後量刑起點應為12個月監禁,而認罪後的量刑起點應為8個月監禁。

結論

20.除承認控罪外,各上訴人均沒有特別減刑理由。本席不認為她們向入境事務處的調查員合作招認可作為額外的減刑理由。基於她們於早前違反居留條件被判監禁而留下指模,在核對指模之下,她們與調查員合作是唯一的選擇。法庭給予她們三分一認罪減免時亦已包括這些及其他的因素在內。

21.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的判刑明顯過高。本席裁定各上訴人上訴得直,本席擱置原審裁判官的判刑,而以8個月監禁取而代之。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上訢人:由法律援助署轉騁羅沛然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王詩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